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和隆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義(董事)
相 對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代 表 人 龔光宇(總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政府採購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行政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
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
因果關係上
,可以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
得為之。又因物或權利狀態一經變動,通常即難以回復到原
有狀態,如果任憑以此
聲請停止執行,恐與行政訴訟法上「
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
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
,而須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如果其損害可以估價賠償,
使回復原來的價值,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所謂難以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於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不能
回復原
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
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
或隨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
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03 年3 月31日洋局後字
第1030006034號函(下稱原處分)向聲請人
追繳押標金,有
違法情形,且聲請人之資本額僅新臺幣250 萬元,一旦執行
原處分,將使聲請人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營運而破產倒閉
,並使員工及家屬陷於生活困境,縱使將來本案勝訴確定,
已倒閉之公司人格或信譽,亦非金錢所能回復或賠償等語。
並求為原處分在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繼續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異議,經相對人103 年4 月25
日洋局後字第1030007484號函予以維持,聲請人提起
申訴復
經申訴審議判斷部分駁回、部分
撤銷,聲請人仍不服,已於
聲請停止執行之同日(103 年12月9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刻正繫屬中,有本院之前案查詢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故其聲請意旨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規
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以為本件聲請之依據,應屬誤
解,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其繼續營運而破產倒閉等
語。
惟聲請人除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 頁),並
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資料以為釋明,難以僅憑聲請人主觀之
認定,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
性。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商譽受
損、營業無以為繼,導致員工生活困頓
等情,核均屬財產上
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
不能以金錢賠償,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屬行政訴訟法
第116 條第2 項前段
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
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
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
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