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靖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海濱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03 年6 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72083號號函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的
緣由:
1、聲請人先於民國100 年3 月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引進外勞案
件行業別審核,經該局以100 年3 月17日工電字第10000317
321 號函審核,同意聲請人核列屬
被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3條
附表六「29-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
適用核配比例為
D級(百分之10)。100 年5 月18日聲請人檢具該函,申經
相對人100 年6 月8 日勞職許字第1000746117號函許可招募
外國人10名,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工廠從事其
他電腦週邊設備製造業工作。
2、101 年9 月26日,聲請人再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行業別審核
申請,未勾選係再次申請,該局因重複審核,以101 年10月
31日工金字第10100935591 號函,就聲請人申請引進外勞案
件,同意核列為基本金屬製造業24,產業所屬等級為A(百
分之25)。101 年12月20日聲請人檢具該函,申經相對人10
2 年1 月3 日勞職許字第1011571528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13
名(以下簡稱102 年1 月3 日招募許可函),在同一廠址從
事未分類基他基本金屬製造業工作,並陸續以102 年1 月31
日勞職許字第1020659022號等函核發之越南籍外國人VU THI
MINH NGUYET 等計13名之聘僱許可函。
3、
嗣相對人發現同一廠址具有2 張效期內特定製程之行業認定
證明文件,於103 年4 月8 日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查明。經濟
部工業局
乃以103 年4 月30日工金字00000000000 號函,
撤
銷該局101 年10月31日工金字第10100935591 號函。相對人
認為其102 年1 月3 日招募許可函已
失所附麗,即以103 年
6 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72083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
,
廢止相對人102 年1 月3 日招募外國人13名之許可,及陸
續以102 年1 月31日勞職許字第1020659022號等函核發,計
13名越南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名冊明細如附件)。聲請人
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103 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30
150787號
訴願決定駁回。
4、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⑴、聲請人因為相對人許可招募及聘僱13名外籍勞工,而分別引
進並聘僱13名越南籍勞工,由於人力生產力大增而取得大筆
國外訂單。經濟部工業局103 年4 月30日函為不合法,將造
成聲請人無外勞可用,生產線將面臨停產無法如期交貨之重
大違約,除商譽受損外,將面對巨額美金600 萬元之賠償問
題,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失。
⑵、相對人不應該因經濟部工業局的作業疏失,轉由聲請人
承受
損失;不應因前後審查條件變動,取消核發的正式公函,其
決定係違法之不當處理。
⑶、為此於提起
行政訴訟前之103 年12月11日,聲請相對人103
年6 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72083號處分,在本件
行政爭
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本院查:
1、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
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
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
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
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
。」足見,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
客觀的相當
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
始得為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2、本件聲請人
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停產,違約無法如
期交貨,除商譽受損外,將面對美金600 萬元之賠償責任
等
情。經核均屬於經濟上之財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
通念,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不致達到回復困難程
度.即
難謂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
三、綜上,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
爭執,非本件審究範圍,
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