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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停字第 9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靖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海濱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03 年6 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72083號號函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的緣由: 1、聲請人先於民國100 年3 月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引進外勞案 件行業別審核,經該局以100 年3 月17日工電字第10000317 321 號函審核,同意聲請人核列屬被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3條 附表六「29-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適用核配比例為 D級(百分之10)。100 年5 月18日聲請人檢具該函,申經 相對人100 年6 月8 日勞職許字第1000746117號函許可招募 外國人10名,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工廠從事其 他電腦週邊設備製造業工作。 2、101 年9 月26日,聲請人再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行業別審核 申請,未勾選係再次申請,該局因重複審核,以101 年10月 31日工金字第10100935591 號函,就聲請人申請引進外勞案 件,同意核列為基本金屬製造業24,產業所屬等級為A(百 分之25)。101 年12月20日聲請人檢具該函,申經相對人10 2 年1 月3 日勞職許字第1011571528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13 名(以下簡稱102 年1 月3 日招募許可函),在同一廠址從 事未分類基他基本金屬製造業工作,並陸續以102 年1 月31 日勞職許字第1020659022號等函核發之越南籍外國人VU THI MINH NGUYET 等計13名之聘僱許可函。 3、嗣相對人發現同一廠址具有2 張效期內特定製程之行業認定 證明文件,於103 年4 月8 日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查明。經濟 部工業局乃以103 年4 月30日工金字00000000000 號函,撤 銷該局101 年10月31日工金字第10100935591 號函。相對人 認為其102 年1 月3 日招募許可函已失所附麗,即以103 年 6 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72083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 ,廢止相對人102 年1 月3 日招募外國人13名之許可,及陸 續以102 年1 月31日勞職許字第1020659022號等函核發,計 13名越南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名冊明細如附件)。聲請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3 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30 150787號訴願決定駁回。 4、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⑴、聲請人因為相對人許可招募及聘僱13名外籍勞工,而分別引 進並聘僱13名越南籍勞工,由於人力生產力大增而取得大筆 國外訂單。經濟部工業局103 年4 月30日函為不合法,將造 成聲請人無外勞可用,生產線將面臨停產無法如期交貨之重 大違約,除商譽受損外,將面對巨額美金600 萬元之賠償問 題,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失。 ⑵、相對人不應該因經濟部工業局的作業疏失,轉由聲請人承受 損失;不應因前後審查條件變動,取消核發的正式公函,其 決定係違法之不當處理。 ⑶、為此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之103 年12月11日,聲請相對人103 年6 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72083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 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本院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 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 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 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 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 。」足見,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 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 始得為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2、本件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停產,違約無法如 期交貨,除商譽受損外,將面對美金600 萬元之賠償責任等 情。經核均屬於經濟上之財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 通念,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不致達到回復困難程 度.即難謂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 三、綜上,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 爭執,非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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