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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再字第 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金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金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律師 再審被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行政 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80089244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先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6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嗣 以上開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之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 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3 項)第1 項第 7 款至第 10 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 審之訴。」次按依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者,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 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著有97年判字第6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被告以楊應雄自民國91年3 月1 日起係金門縣議會 議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公職人員,其 及配偶高淑貞分別擔任聲請人之董事及負責人,再審原告係 屬同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關係人,依同法第9 條規定,再審 原告於楊應雄任職金門縣議會議員期間,不得與受楊應雄監 督之機關為承攬等交易行為,惟再審原告卻仍自91年4 月間 起至94年5 月間止,與金門縣政府建設局、金門縣自來水廠 、金門縣議會、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消防局、文化局、財政局,分別簽定如附表所示 之承攬契約,結算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662,148 元, 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 規定,以98年1 月23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780號處分書處 以交易行為金額1 倍罰鍰8,662,148 元(下稱原處分)。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98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前程序 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裁字第2063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再審原告嗣以原確定裁定及本院前程序判決所適用之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違憲聲請解釋,經司法院 釋字第71 6號解釋,認為牴觸憲法,並於102 年12月27日公 布,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之訴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前程序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 ,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有違,自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之再審 事由。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有據 。次查再審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攬相關業務,悉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及採購機關公告方式投標,並無任何影響承辦 人員之不當言論或行為,承辦人員亦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 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辦理採購程序,招標過程完全遵循政 府採購法所定之公開公平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足以 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已無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 益衝突之虞,至再審原告依約履行承攬義務完畢止,均無爭 議,自無再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限制之必 要。如於再審原告僅係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再禁止其參 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 不利於公共利益,再審原告自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9 條規定之情形,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同法第9 條 規定所為原處分,自有不當,應予撤銷。訴願決定、前程序 判決以再審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而為不 利再審原告之裁判,亦有不當,均應撤銷或廢棄。且現行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有諸多爭點,甚至合憲性疑義 ,再審被告亦已擬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排 除依政府採購法所得標之標案,不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之規範。故於再審被告未完成修法之前,自依大法官解釋 意旨就本案為實質審理之依據。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1、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 70 號判決應予廢棄。2、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3、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 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因此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應由本院管轄,應先敘 明。 五、經查: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程序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後,乃以前開二 裁判所適用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等規定違憲之 虞,聲請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716 號解釋:「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 攬等交易行為。』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 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 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 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 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 成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 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 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 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 時失其效力。」上開解釋宣告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5條之罰鍰,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 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02 年12月27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 時失其效力。則司法院解釋所指違憲之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15條自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並非 立即失效,參酌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 號判例意 旨,該被解釋為違憲之上揭規定,無從對於再審原告據以聲 請之案件發生溯及失其效力。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參照首開說明,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六、再按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係在說明行政主管機關就行 政法規所為釋示,乃在闡明法規之原意,因此,應自法規生 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至於司法院解釋,係就關於「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事項」、「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 法之事項」為解釋,並非針對主管法規為釋示,性質上與行 政函釋不同,自不得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將 716 號解釋之效力溯及自法律生效之日,亦應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 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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