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00號
再審 原告 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志偉(董事長)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
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7 至8 月營業稅申報,列報一般銷售額
新臺幣(下同)677,592 元及特種銷售額21,491,298元,並
於95年9 月15日繳納營業稅463,327 元在案。
嗣再審原告於
102 年3 月12日具文向再審被告主張
略以:其於95年7 月3
日開立品名為「處分不良債權利益」統一發票(下稱
系爭發
票),即係指銷售抵押物,與96年8 月1 日開立品名為「房
屋土地」統一發票(下稱96年發票),其標的內容一致,依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既
應就96年間銷售抵押物,
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則95年間開
立銷售額21,491,298元之系爭發票,而按2%稅率繳納之營業
稅429,826 元,
乃屬溢繳稅款,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申請退還95年7 至8 月溢繳之
上開營業稅。案經再
審被告以102 年10月1 日北區國稅七堵銷字第1020330985號
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其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其訴,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復以
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
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1536號確定判決間,就再審原告
承受抵押物,
嗣後出售抵押
物,兩者間是否屬不同階段之行為?再審原告是否屬處理金
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業務,而有營業稅率2%及營業稅法第4 章
第2 節之
適用?以及資產管理公司有無99年11月3 日台財稅
字第0990361980號
函釋之適用等重要情事,為不一致之事實
認定及
法律適用,乃違反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之
適用。原確定判決明知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存在,
率
爾不用其已認定之事實,而為相同之法律適用,
顯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㈢
再審被告應加計利息退還429,826 元予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實際上為系爭不良債權所有人,指
示中信銀承受抵押物,再經中信銀移轉登記取得抵押物所有
權,與再審原告以債權人地位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相當。
而承受抵押物時為不良債權實現,是再審原告承受抵押物,
就該抵押物之拍定價格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
,自行繳納營業稅,並無
違誤。而再審原告承受抵押物登記
為所有權人後,再銷售與大基隆家具有限公司,為銷售抵押
物- 不動產實現,則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其銷售額。再審
原告視為同一銷售行為,容有誤解。再審原告所主張各節,
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論駁在案。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規定要件等語。並聲明: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
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事實認定之爭議;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亦
難謂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
字第610 號及97年判字第360 、395 號判例
參照)。又「證
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
所稱「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指足以
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
業已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
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
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
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
之再審理由。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係以:⒈再
審原告係藉由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處理其向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企
公司)臺灣分公司購入之系爭不良債權,以中信銀名義向法
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以債權抵繳價金方式拍定取得系爭抵押
物所有權,嗣再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原告方式,使再審原告
就其取得之系爭不良債權獲償,核與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
機構不良債權而予銷售之行為相當。依財政部92年3 月17日
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及99年11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9003
61980 號令釋意旨,再審原告就該抵押物之拍定價格大於系
爭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21,491,298元(抵押物拍定價格
79,276,000元-系爭不良債權原始買價44,000,000元-押標
金12,716,000元-補繳債權抵繳不足之差額1,068,702 元=
21,491,298元),於95年7 月3 日補開系爭發票並按營業稅
率2%繳納營業稅,並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
之情形,從而,再審被告否准本件退稅申請,於法無違。⒉
又再審原告取得系爭不良債權後,經由形式上債權讓與之安
排,由中信銀以債權人地位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該債權,並
以拍賣抵押物方式使系爭不良債權因受償而消滅,與再審原
告委由中信銀拍賣抵押物,而以債權抵繳價金方式拍定取得
抵押物所有權並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後,再審原告再將
該不動產出售予大基隆公司,分屬『處分不良債權』及『銷
售抵押物』2 個銷售行為。前者再審原告係因處分(銷售)
不良債權而取得對價,後者則係再審原告因處分不動產而取
得對價,自應按兩交易階段計徵營業稅,再審原告主張僅有
1 銷售行為
云云,顯有所誤。而再審原告收購金融機構不良
債權後
予以處分,因其行為之實質屬資產管理公司之營業行
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4 項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1
條第1 項、第21條規定,應就其銷售額按2%稅率課徵營業稅
;而再審原告於中信商銀移轉抵押物所有權予其後,再於96
年6 月12日將該抵押物出售予大基隆公司,與上述財政部92
年3 月17日令釋所稱一般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
權之銷售情形有別,非屬專營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業務
,無銀行業之營業稅率2%規定,及營業稅法第4 章第2 節規
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免徵營業稅之適用,應按營業稅率5%課
徵營業稅,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認
定在案。再審原告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已揭示其不
適用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免稅規定,財政
部就資產公司之相關函釋於再審原告皆不適用云云,容有誤
解。故再審原告進而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既認定其出售系爭
抵押物時,應繳納5%營業稅,即無須再繳納2%營業稅為由,
主張其就處分不良債權利得按2%稅率繳納營業稅429,826 元
乃屬溢繳云云,亦不足採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㈢、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核原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
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
第1536號判決並非判例,而所稱原確定判決違反該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乙節,非
惟與事實不符
,且與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爭議無關,再審原告
據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
再審事由,顯然不符該要件。又判決乃法院之意思表示,並
非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證物;況原確定判決就再
審原告於前程序援引上述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主張
,何以無足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已詳敘指駁不採之理
由,業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亦無得執該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
決,以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
審事由之論據。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