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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再字第 1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峙良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采文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6 日97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查獲,於民國91年5 月至94年4 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 對象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 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1,586,881 元,營業稅額1,579,343 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致有逃漏營業稅額情事,乃通報再審被告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1,579, 343元,並經減除91年5 月至6 月間已逾核課期 間之進貨金額6,297,869 元後,按查明認定之總額25,289,0 12元處5%之罰鍰計1,264,45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以:「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營業稅逾新台幣壹佰參拾捌 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部分及罰鍰逾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肆 佰柒拾貳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再審原告不服,就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98年度裁字第2822號裁定駁回 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 (下稱本院前判決)確定後,經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19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訴外人鄧○○於該案審理期間抗辯其自始具有二資社社 員資格,並提出其92年至9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證 明均有依法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云云,桃園地院於102 年11月 27日以桃院晴民仲99訴字1912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 0000號函,分別向再審被告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與中區國稅 局請求提供鄧○○92年至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清單及查核所 得稅資料。經再審原告於103 年1 月2 日至桃園地院閱卷, 始發現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02035 5630號函檢附102 年12月6 日出具之鄧○○92年至94年所得 清單,均列有「所得資料存放位置為二資社、所得資料來源 為00000000」之所得額,並符合再審原告該年度取具二資社 發票銷售金額之6%,顯見鄧○○於92年至94年間內確有申報 二資社之營業收入並歸課其個人所得。又中區國稅局雖係於 102 年12月6 日出具該清單,惟該清單所載相關所得資料發 生於各該年度,應屬本院前審程序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證物 ,惟再審原告迄至103 年1 月2 日進行閱卷時始發現該證據 。該等課稅資料均屬絕對保密資料,再審原告因不知此證據 方法之存在,於裁判確定前之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於法院 ,以致確定裁判作成時,此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方法無 從被斟酌,若再審原告當時知悉財政部各局國稅局就鄧○○ 所得資料有所誤差,自可向法院聲請請求中區國稅局提出該 事證,以利本院前審程序交叉比對中區國稅局保有之鄧○○ 92年至94年所得清單。並可證明再審被告據以裁處之資料尚 有謬誤、未盡更新,及進一步證明再審原告雖透過鄧○○收 購廢紙,惟實際交易對象確為二資社,並得由其社員鄧○○ 交付以二資社名義開立之憑證無疑,而影響再審原告是否取 具合法憑證之判決結果,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3款之規定。(二)又鄧○○於上述桃園地院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中,於103 年4 月17日提出其遭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竹南稽徵所分別於98年4 月29日、同年9 月7 日開具之 91年度與93年度短漏報所得額裁處書兩份,顯見本院前判決 據以認定鄧○○未有二資社營利所得之91年度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及所得資料清單,業經中區國稅局98年4 月29日裁處書 變更,且該核定通知書所列細項資料亦已增列二資社來源之 營利所得,該裁處書為前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 ,若經斟酌應可讓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另中區國稅局就鄧○○短漏 報所得之裁處書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已變更前 判決據以認定二資社未為其申報營利所得之行政處分,亦合 於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三)中區 國稅局就鄧○○於86年至90年間涉嫌利用他人名義分散一時 貿易所得逃漏綜合所得稅案,於95年8 月16日作成調查報告 ,認定「鄧○○為二資社社員,且無以其所屬企業銷售予再 審原告」之情事;另高檢署94年8 月24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 21125 號函文檢附二資社名單,鄧○○為二資社社員,並無 任何退社日期註記。再審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至桃園地院 閱卷始查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讓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等語。並聲 明:⑴本院前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再審被告000000 00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96年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再審原告主張103 年1 月2 日至桃園地院 進行閱卷時,始發現中區國稅局出其之鄧○○92年至94年所 得清單,均載有其二資社來源之營業收入並歸課其個人所得 、然再審原告不知此證據方法之存在,於本院前審程序中, 未曾提出於法院,確定裁判作成時,此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證據方法無從被斟酌乙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前判決業就鄧○○ 非二資社社員,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全辯論意旨評價原 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何以認定再審原告非與二資社間 有實際交易行為,而不採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認定,皆 已論明在案,再審原告所提中區國稅局鄧○○92年至94年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查係該局按查得資料,依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直接歸併鄧○○之 綜合所得總額,縱經斟酌,至多僅能證明鄧○○於該年度有 此一所得,尚難據以認定鄧○○為二資社之社員,是再審原 告提出之證物,不足推翻本院前判決關於「其非與二資社交 易事實」之認定,該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 已變更。……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為 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 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 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 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 生動搖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 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 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另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 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所依據之新證據略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就納稅義務人鄧楊○○(即鄧○○之配偶)92年度至94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分別於 98年4 月29日、同年9 月7 日開具之91年度(受處分人鄧 ○○)與93年度(受處分人鄧楊○○)短漏報所得額裁處 書;中區國稅局95年8 月16日調查報告;及高檢署94年8 月24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21125 號函文檢附二資社名單等 。而本院前判決係於98年8 月6 日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裁字 第28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27日送 達再審原告收受,亦有判決暨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再審原告所提鄧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及裁處書之日期分係98年9 月9 日、9 月7 日,為本院 前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已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符;另有關鄧○○於本件系爭交易時 非二資社社員及再審原告實際交易對象非二資社等情,亦 均經本院前判決認定在案。則自本院前判決確定後至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期間長逾4 年之久,再審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其他證據亦已同時存在數年,再審原告卻未能 即時提出主張,謂其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912號案件 審理中,始經由法院調查並於前所述時間閱卷後知悉該項 證據云云,是否合於再審原告「當時不知其存在或有何不 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該項證據」之情事,已非無疑 。又縱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該證物之存在,或 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然 亦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惟再審 原告所提中區國稅局上開92年度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該局竹南稽徵所91年度裁處書等,係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按查得資料,認鄧○○利用他人名義分散營利所得 ,而核定鄧○○於各該年度之營利所得,並歸併綜合所得 總額後,依法對納稅義務人核定補稅及裁處罰鍰。僅能證 明鄧○○於各該年度確有此所得。雖該等核定通知書記載 所得資料存放位置為二資社、所得資料來源為00000000等 情,不惟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亦無從據此記載,而得 以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為本件系爭交易時,鄧○○仍為二 資社社員之事實。另中區國稅局就鄧○○於86年至90年間 涉嫌利用他人名義分散一時貿易所得逃漏綜合所得稅案, 於95年8 月16日作成之調查報告,其查核年度與本件再審 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而逃漏營 業稅額之時間並不相同,自亦無從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 定。至高檢署94年8 月24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21125 號函 文檢附二資社名單,縱未註記鄧○○退社日期,惟該名單 至多僅能認是舊有資料之呈現,本院前判決就相關事實之 認定,亦已敘明:「……鄧○○原為二資社社員(社員編 號0419),但其於89年10月16日退社(原處分卷㈡p.415 ),且二資社於91至94年度並未申報鄧○○個人一時貿易 所得或薪資所得(原處分卷㈡p.418-429 ),足證鄧○○ 非該社社員或受僱人。……」(判決第22頁參照),是該 資料亦無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況本院前判決並已多 處論述略以:「由證據(二資社發票明細,參見原處分卷 p.58或原證12)顯示,原告之交易對象為鄧○○個人,或 原告所稱誤載之正皓企業有限公司及民皓企業有限公司, 而非二資社」、「故原告就真實之交易對象(可能為鄧○ ○個人,或正皓企業有限公司及民皓企業有限公司)未能 提示相關資料供核」等語(判決第22頁、23頁、25頁及26 頁參照)。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縱經予斟酌後,亦不 足推翻本院前判決有關再審原告「非與二資社交易」事實 之認定。上開證據既均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難認符合得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1款之再審事由。惟觀諸本院前判決之內容,並無以任 何行政處分為其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主張中區國稅局就 鄧○○短漏報所得之裁處書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已變更本院前判決據以認定二資社未為其申報營利 所得之行政處分云云,亦有誤會,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本件再審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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