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峙良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采文 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6
日97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查獲,於民國91年5 月至94年4 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
對象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
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1,586,881
元,營業稅額1,579,343 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致有逃漏營業稅額情事,
乃通報再審被告
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1,579, 343元,並經減除91年5 月至6 月間已逾
核課期
間之進貨金額6,297,869 元後,
按查明認定之總額25,289,0
12元處5%之
罰鍰計1,264,45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以:「
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營業稅逾新台幣壹佰參拾捌
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部分及罰鍰逾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肆
佰柒拾貳元部分均
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再審原告不服,就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98年度裁字第2822號
裁定駁回
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一)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
(下稱本院前判決)確定後,經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19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
訴外人鄧○○於該案審理期間抗辯其自始具有二資社社
員資格,並提出其92年至94年綜合
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證
明均有依法申報一時貿易所得
云云,桃園地院於102 年11月
27日以桃院晴民仲99訴字1912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
0000號函,分別向再審被告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與中區國稅
局請求提供鄧○○92年至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清單及查核所
得稅資料。經再審原告於103 年1 月2 日至桃園地院
閱卷,
始發現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02035
5630號函檢附102 年12月6 日出具之鄧○○92年至94年所得
清單,均列有「所得資料存放位置為二資社、所得資料來源
為00000000」之所得額,並符合再審原告該年度取具二資社
發票銷售金額之6%,顯見鄧○○於92年至94年間內確有申報
二資社之營業收入並歸課其個人所得。又中區國稅局雖係於
102 年12月6 日出具該清單,
惟該清單
所載相關所得資料發
生於各該年度,應屬本院前審程序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證物
,惟再審原告
迄至103 年1 月2 日進行閱卷時始發現該證據
。該等課稅資料均屬絕對保密資料,再審原告因不知此證據
方法之存在,於裁判確定前之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於法院
,以致
確定裁判作成時,此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方法無
從被斟酌,若再審原告當時知悉財政部各局國稅局就鄧○○
所得資料有所誤差,自可向法院
聲請請求中區國稅局提出該
事證,以利本院前審程序交叉比對中區國稅局保有之鄧○○
92年至94年所得清單。並
可證明再審被告據以裁處之資料尚
有謬誤、未盡更新,及進一步證明再審原告雖透過鄧○○收
購廢紙,惟實際交易對象確為二資社,並得由其社員鄧○○
交付以二資社名義開立之憑證無疑,而影響再審原告是否取
具合法憑證之判決結果,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3款之規定。(二)又鄧○○於上述桃園地院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中,於103 年4 月17日提出其遭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竹南稽徵所分別於98年4 月29日、同年9 月7 日開具之
91年度與93年度短漏報所得額裁處書兩份,顯見本院前判決
據以認定鄧○○未有二資社營利所得之91年度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及所得資料清單,業經中區國稅局98年4 月29日裁處書
變更,且該核定通知書所列細項資料亦已增列二資社來源之
營利所得,該裁處書為前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
,若經斟酌應可讓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另中區國稅局就鄧○○短漏
報所得之裁處書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已變更前
判決據以認定二資社未為其申報營利所得之
行政處分,亦合
於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三)中區
國稅局就鄧○○於86年至90年間涉嫌利用他人名義分散一時
貿易所得逃漏綜合所得稅案,於95年8 月16日作成調查報告
,認定「鄧○○為二資社社員,且無以其所屬企業銷售予再
審原告」之情事;另高檢署94年8 月24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
21125 號函文檢附二資社名單,鄧○○為二資社社員,並無
任何退社日期註記。再審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至桃園地院
閱卷始查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讓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等語。
並聲
明:⑴本院前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再審被告000000
00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96年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再審原告主張103 年1 月2 日至桃園地院
進行閱卷時,始發現中區國稅局出其之鄧○○92年至94年所
得清單,均載有其二資社來源之營業收入並歸課其個人所得
、然再審原告不知此證據方法之存在,於本院前審程序中,
未曾提出於法院,確定裁判作成時,此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證據方法無從被斟酌乙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前判決業就鄧○○
非二資社社員,依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全辯論意旨評價原
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何以認定再審原告非與二資社間
有實際交易行為,而不採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認定,皆
已論明在案,再審原告所提中區國稅局鄧○○92年至94年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查係該局按查得資料,依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直接歸併鄧○○之
綜合所得總額,縱經斟酌,至多僅能證明鄧○○於該年度有
此一所得,尚難據以認定鄧○○為二資社之社員,是再審原
告提出之證物,不足推翻本院前判決關於「其非與二資社交
易事實」之認定,該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
已變更。……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為
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
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
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
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
生動搖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
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
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
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另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
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所依據之新證據略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就
納稅義務人鄧楊○○(即鄧○○之配偶)92年度至94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分別於
98年4 月29日、同年9 月7 日開具之91年度(受處分人鄧
○○)與93年度(受處分人鄧楊○○)短漏報所得額裁處
書;中區國稅局95年8 月16日調查報告;及高檢署94年8
月24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21125 號函文檢附二資社名單等
。而本院前判決係於98年8 月6 日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裁字
第28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27日
送
達再審原告收受,亦有判決
暨公告證書、
送達證書在卷
可
稽。惟再審原告所提鄧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及裁處書之日期分係98年9 月9 日、9 月7 日,為本院
前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已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符;另有關鄧○○於本件
系爭交易時
非二資社社員及再審原告實際交易對象非二資社
等情,亦
均經本院前判決認定在案。則自本院前判決確定後至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期間長逾4 年之久,再審原告所
主張之
上開其他證據亦已同時存在數年,再審原告卻未能
即時提出主張,謂其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912號案件
審理中,始經由法院調查並於前所述時間閱卷後知悉該項
證據云云,是否合於再審原告「當時不知其存在或有何不
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該項證據」之情事,已非無疑
。又縱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該證物之存在,或
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然
亦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惟再審
原告所提中區國稅局上開92年度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該局竹南稽徵所91年度裁處書等,係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按查得資料,認鄧○○利用他人名義分散營利所得
,而核定鄧○○於各該年度之營利所得,並歸併綜合所得
總額後,依法對納稅義務人核定補稅及裁處罰鍰。僅能證
明鄧○○於各該年度確有此所得。雖該等核定通知書記載
所得資料存放位置為二資社、所得資料來源為00000000等
情,不惟並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亦無從據此記載,而得
以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為本件系爭交易時,鄧○○仍為二
資社社員之事實。另中區國稅局就鄧○○於86年至90年間
涉嫌利用他人名義分散一時貿易所得逃漏綜合所得稅案,
於95年8 月16日作成之調查報告,其查核年度與本件再審
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而逃漏營
業稅額之時間並不相同,自亦無從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
定。至高檢署94年8 月24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21125 號函
文檢附二資社名單,縱未註記鄧○○退社日期,惟該名單
至多僅能認是舊有資料之呈現,本院前判決就相關事實之
認定,亦已敘明:「……鄧○○原為二資社社員(社員編
號0419),但其於89年10月16日退社(
原處分卷㈡p.415
),且二資社於91至94年度並未申報鄧○○個人一時貿易
所得或薪資所得(原處分卷㈡p.418-429 ),
足證鄧○○
非該社社員或受僱人。……」(判決第22頁
參照),是該
資料亦無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況本院前判決並已多
處論述略以:「由證據(二資社發票明細,參見原處分卷
p.58或原證12)顯示,原告之交易對象為鄧○○個人,或
原告
所稱誤載之正皓企業有限公司及民皓企業有限公司,
而非二資社」、「故原告就真實之交易對象(可能為鄧○
○個人,或正皓企業有限公司及民皓企業有限公司)未能
提示相關資料供核」等語(判決第22頁、23頁、25頁及26
頁參照)。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縱經予斟酌後,亦不
足推翻本院前判決有關再審原告「非與二資社交易」事實
之認定。上開證據既均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難認符合得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1款之再審事由。惟觀諸本院前判決之內容,並無以任
何行政處分為其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主張中區國稅局就
鄧○○短漏報所得之裁處書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已變更本院前判決據以認定二資社未為其申報營利
所得之行政處分云云,亦有誤會,難以憑採。
六、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本件再審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