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 原告 詮盛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修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世浩(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93 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黃治
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世浩,
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
狀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參與「民國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第11標)、第七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
項」、「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9 標)、第五分隊熱拌
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92年道路預約維
護工程(第10標)、第六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
瀝青等三項」、「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第三
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92年道
路預約維護工程(第3 標)、第一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
線、乳化瀝青等三項」等5 採購案之
投標(下合稱
系爭標案
),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湯○○因執行職務
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
格競爭,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情形,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下稱相關刑
案)判決為第一審刑事有罪判決,再審被告
爰依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投標須知第21點第2 項第8 款規定,
以100 年11月3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606300 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484 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以
100 年11月2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3704800 號函覆異議無
理由,再審原告仍不服,向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提出
申訴,遭申訴駁回,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863 號(下稱前訴訟一審)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93 號(下稱前訴訟上訴審)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
猶未甘服,遂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
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103 年3 月18日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其中關於再審
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
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先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再審被告94年12月16日府工三字第09433445600 號函頒
佈之北市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投標
須知範本(下稱94年12月16日函示投標須知範本),及10
0 年10月12日府工採字第10030294100 號函頒修之北市府
投標須知範本(下稱100 年10月12日函示投標須知範本)
,明文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
所稱之「違反
法令之行為」,僅限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令(下稱工
程會91年11月27日令)所規定之事由;而工程會91年11月
27日令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違反法
令之行為」為:⒈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
或備具者,⒉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
者,⒊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
同一廠商所為者,⒋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
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⒌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
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歷審程序並未提出系爭採購案之相關招
標文件,亦無法證明相關招標文件中已載明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 項
追繳押標金之事由,是本件並不符合追繳押標
金之要件,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94年12月16日函示投
標須知範本及100 年10月12日函示投標須知範本等3 項證
物均為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
能
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且於原確定判決
前當事人均未曾主張其事由或提出該等證物,原確定判決
見未及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
款再審事由。
㈢是再審原告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並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94年12月16日函示投標須知範本
及100 年10月12日函示投標須知範本等3 項證據資料均得
在網際網路上輕易查尋取得,且再審原告所參與投標案均
於92年間,自與
上開3 項證物無涉,不得為本件證據使用
。且針對追繳押標金情形,本即列於招標文件內,而依一
般招標實務辦理情形,於政府採購招標案開標後,
行政機
關會將未得標之廠商所繳交之招標、投標文件退回,或由
廠商自行回收,系爭標案除「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10標)、第六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
項」之招標係由再審原告得標外,其他標案之招標文件均
由再審原告持有中,而由再審原告得標之政府採購案關於
招標文件記載情形,再審原告既有參與投標豈可能不知。
退步言之,縱再審原告主張92年間之招標文件已將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違反法令之行為」限於工
程會91年11月27日令所訂5 種類型,則
前揭招標文件即非
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甚明。
㈡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
乃是解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者之各種情形,與本件再審原告係基於渠實際負責人涉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 項第8 款及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
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等規定,向再審
原告追繳押標金之情形不同,再審原告所辯
顯有誤解。
㈢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乃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之授權,通案認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
價格之競爭之圍標行為者,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之情形,並未逾越上開
法律規定,自得予以
適
用。
是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已授權
工程會以
法規命令為必要補充規範,故工程會89年1 月19
日函係為法規命令,最高行政法院歷來判決均認為工程會
89年1 月19日函係通案認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
格之競爭之圍標行為者,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情形,故再審被告依據工程會89年1 月19日
函釋
作成原處分,於法自無
違誤。
㈣縱認系爭標案投標文件未列明工程會89年1 月19函,而於
招標文件記載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者,二者間之意旨亦
不生牴觸,而係相互補充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另行審酌工
程會91年11月29日令、94年12月16日函示投標須知範本及
100 年10月12日函示投標須知範本等3 項證據資料者,要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顯見再審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㈤是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五、茲就本件
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
㈠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
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
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
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
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
法第27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
,
揆諸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
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
存在,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
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次按
司法院統一解釋法律,具有法律效力,其性質與法律相
當,並非證物;行政機關解釋性函令,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性質上為法規之解釋,亦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裁字第3335號、第3391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提出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94年12月16日
函示投標須知範本及100 年10月12日函示投標須知範本
作為證物,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
等情,提起再審之訴,
惟核上開2 件
投標須知範本均係附於函文,揆諸
首揭說明,上開函文
已非證物至明。再者,投標須知範本乃
主管機關解釋法
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
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
為
行政處分或決定,而與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定無涉,
依
前開說明,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
所指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亦難認有該再審
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
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
物,必須在原審已經提出,但是在確定判決中沒有加以
斟酌或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次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
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
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自無漏未
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
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
前程序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
不
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
斟酌,
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
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
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
審之要件不符。
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
與所稱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完全相同
,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
事由應具互斥性以觀,此部分之主張已
容有未洽。且細
繹其所稱之證物中,上開函示及投標須知範本已非證物
至明,尤以再審原告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並提出,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
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4款之規定相悖,此部分再審事由自
於法不合。
六、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