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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再字第 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 原告 詮盛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修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世浩(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9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黃治 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世浩,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 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同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三、經查兩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9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部分,揆諸首揭規 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起訴,為管 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 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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