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 原告 詮盛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修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世浩(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93 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
,其中關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黃治
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世浩,
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
狀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同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三、經查
兩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9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
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再審事由部分,
揆諸首揭規
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起訴,為管
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
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
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