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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再字第 2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清波(董事)住同上 再審原告  東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張惠芬(董事長) 再審原告  集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偉浩(董事)住同上 再審原告  長盟砂石行 代 表 人 劉漢銘 再審原告  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清華(董事長) 再審原告  劉秋菊即正昇企業社 再審原告  理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慶成(董事長) 再審原告  東濱企業行 代 表 人 何菊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彭惠筠 律師       李宗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6月27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03年1月23日103年度裁字第7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原告東濱企業行之代表人原為許 志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菊子,茲據再審原告東濱企業 行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30日以100 花光工字第 0520號函,依特定地區劃定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 第4 點規定,建請再審被告依工廠輔導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 ,將花蓮縣○○鄉○○段○○○○○ ○號等56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42萬6,228 平方公尺劃定為特定地區,以利輔 導區內業者合法經營。案經再審被告中部辦公室101 年6 月 4 日經中一字第10100043540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 原告審查結果以:「……本案經作業單位與花蓮縣政府充分 溝通,惟花蓮縣政府基於地方產業之需要,不支持本案之劃 定……爰本案不宜規劃劃定特定地區。……雖不符花蓮縣政 府產業需求與發展政策,但皆為既存從事砂石業之廠商,仍 請花蓮縣政府協助輔導區內廠商轉型為符合地方期望之產業 。……本案請業者依花蓮縣政府意見辦理後再議。……」等 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620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620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及第13款 之再審事由,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就其聲請再審部分,於103 年1 月23日以103 年度裁字第 70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並就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以103 年度裁字第7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理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新公司)代表人已 於102年3月8日由林献振變更為莊慶成,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第176條至第178條規 定,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由當事人聲明承受 訴訟或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然原確定判決卻未裁 定命其承受訴訟,即行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或代表」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 再審事由。 ㈡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已課予再審被告須於該法修正施 行之日起2 年內公告特定地區之作為義務,並有保障特定人 即未登記工廠業者繼續經營,以維護其財產權及工作權之意 旨,是依保護規範理論,再審原告應有依該規定請求再審被 告公告特定地區之公法上權利。再審原告係經由再審被告輔 導進駐系爭土地設廠,且再審被告於審查再審原告申請公告 劃定特定地區之範圍後,既認為符合再審被告自行訂定之系 爭處理原則之規範要件,則其裁量已縮減至零,無不公告系 爭土地為特定地區之裁量餘地,原確定判決既肯認再審原告 有請求再審被告公告特定區之公法上請求權,卻又認再審被 告仍有裁量權限,且未審酌砂石廠之設置實為地方產業需求 之事實問題及花蓮縣政府實施八不政策之合法性,即容認再 審被告以花蓮縣政府基於地方產業需求不予支持等非法律規 定作為否准依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況縱認再審被告有裁量餘地,而得不予劃定特定區, 原處分亦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等相違背。 ㈢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3 項並未規定以得直轄市、縣(市 )政府之同意,作為公告特定地區之條件,則原確定判決既 已認定工廠管理輔導法為建築法、區域計畫法等之特別法, 卻又認定再審被告於劃定特定地區範圍時,應會商並尊重當 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方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3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要件,誠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及第13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訴 願決定、原確定判決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0 年5 月30 日100花光工字第520 號函,作成公告劃定系爭土 地為特定地區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本得於上訴審中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裁定命再審原告 理新公司新任代表人莊慶成承受訴訟違法,然其並未主張, 自不許其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救濟。況再審原告理新公司 於原審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未命承受訴訟即為判 決,亦不影響其判決效力,自不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仍有裁量權限,並以 花蓮縣政府基於地方產業需求不予支持為由,作為否准再審 原告請求之依據,顯有違法乙節,業於上訴審提出,並經上 訴審法院審酌後駁回在案,自不許再審原告復以再審方式更 為主張。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裁量已縮減至零,無不作 為餘地,僅屬其主觀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為適用法規 錯誤;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劃定特定 區範圍時,應會商並尊重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 方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法定要件云云,亦屬曲解原確 定判決意旨,任行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洵 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 代表。……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及第13款定有 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 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及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 照);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亦即 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 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裁字第1748號裁定參照);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所 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係指當事人無 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 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代表人無代表權,或當 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言;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 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 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再審原告理新公司代表人已於102 年3 月8 日由林献振變更為莊慶成,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 規定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即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項 第1 款、第5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訴 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 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稱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者, 係指新法定代理人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 程序固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自仍得本於訴訟代 理權繼續代理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再審原告於 本院前審訴訟進行中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並不因新 任代表人尚未承受訴訟,而受影響。本院前審判決前,再審 原告之代表人雖有變更,惟本院前審訴訟既有再審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其訴訟程序於法並 無不合。是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5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再審 事由未合,亦難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理新公司代 表人於102 年3 月8 日由林献振變更為莊慶成,乃涉及再審 原告理新公司本身代表人之變更,其當無不知其存在或不能 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之情事,自不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有請求再審被告公告特定地區之公法上權 利,且再審被告無不公告系爭土地為特定地區之裁量餘地, 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有裁量權限,即容認再審被告以花 蓮縣政府基於地方產業需求不予支持等非法律規定作為否准 依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縱 認再審被告有裁量餘地,原處分亦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相違 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㈢就原處分以 再審原告所建請劃定特定地區之產業類型,不符合花蓮縣產 業發展需求,並無優先輔導之必要,而裁量不宜規劃劃定特 定地區,核未違法,且其亦無裁量瑕疵等情論斷綦詳(見原 確定判決第23-25 頁)。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件應適 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法律 見解之歧異,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工廠管理輔導法為建築 法、區域計畫法等之特別法,卻又認定再審被告於劃定特定 地區範圍時,應會商並尊重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 ,方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要件,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核與其 主文之記載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示,並無矛盾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顯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自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難認有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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