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再字第 6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62號 再審原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 再審被告  東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健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林志強 律師       蔡靜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都市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 國103 年5 月9 日103 年度判字第229 號判決及本院102 年10月 24日102 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 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 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被告前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對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4日102 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 下稱本院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5 月9 日103 年度判字第 22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 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 本院前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專屬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就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 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