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62號
再審原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
再審
被告 東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健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林志強 律師
蔡靜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都市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
國103 年5 月9 日103 年度判字第229 號判決及本院102 年10月
24日102 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有關
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
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
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被告前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對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4日102 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
下稱本院前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5 月9 日103 年度判字第
22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
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
本院前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專屬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就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
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