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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再更字第 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更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金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金章(董事長)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6日以103 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 892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含再審發回更審前部分)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訴外人楊應雄自民國91年3 月1 日起擔任金門縣議會議 員,又與其配偶高淑貞分別擔任再審原告之董事及負責人, 即再審原告與楊應雄間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關係人,不得與受楊應雄監督之機關為承攬等交易 行為。惟再審原告卻自91年4 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與金 門縣政府建設局、金門縣自來水廠、金門縣議會、金門酒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消防局、文化 局、財政局,分別簽定承攬契約,結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866 萬2,148 元。經再審被告認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情事,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 月23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780號處分書處以交易行為金額 1 倍罰鍰計866 萬2,148 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 (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 字第20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 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適用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第15條規定違憲,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 ,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10號 裁定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892 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5條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不符憲法第 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自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伊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有據。又伊係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承攬相關業務,並依該法規定及採購機關公告方式投 標,並無任何影響承辦人員之不當言論或行為,承辦人員亦 均依法定應遵循之原則辦理採購程序,招標過程完全遵循政 府採購法所定之公開公平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足以 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至伊依約履行承攬義務完畢 止,均無爭議,自無再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 定限制之必要。若僅因伊係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再禁止 伊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 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程序判決以 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而為不利伊之裁判, 顯有不當。又現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有違憲之 疑義,再審被告亦已擬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 ,排除依政府採購法所得標之標案,不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之規範,故於再審被告未完成修法之前,應依大法官 解釋意旨就本件為實質審理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前程序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司法院大法官於違憲宣告之實務運作,為維 持法安定性,避免法律處於高度不確定狀態,近期多以定期 宣告無效之方式,在法正確性與法安定性間取得衡平。觀諸 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意旨,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 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者之壟斷, 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 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 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 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是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關係人交易行為部分尚未遭宣告違憲 ,雖同法第15條規定有關罰鍰金額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71 6 號解釋指摘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惟並非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尚難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 訴外人典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莊水池即日新營造廠亦以同 樣理由,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均經本院以103 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及103 年度再字第 11號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 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 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 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2 項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 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 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所明定,而「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 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 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 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 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 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 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 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 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15條規定:『違反第9 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3 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 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 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在案。即依本號解釋,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2 年12月 27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是於該解釋所定期限 屆滿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仍屬有效之法規範 。且「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 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 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僅係重申 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 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 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 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 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 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判字第 615 號判例可循。從而,司法院釋字716 號解釋之聲請人於 現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仍屬有效時,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對該聲請解釋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其起訴即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再審無理由。 ㈢經查: 1.再審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之規定, 經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處以罰鍰,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再審原 告仍不服,乃以前程序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經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再審原告乃於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之103 年1 月22日依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對前程序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行政起訴(再審之訴)狀附 卷可稽(前再審裁定卷第8 頁),其起訴自屬合法。 2.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既已明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5條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2 年12月27日起,至遲 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仍屬有效,本院自受該解釋 效力之拘束。前程序判決雖為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之 原因案件,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被解釋為違憲之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無從單獨對於再審原告 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發生溯及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是再 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顯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2 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經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違憲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於該號 解釋所定失效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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