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富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仁(董事長)住同上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28 號
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及第
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36 條之2 第3 項
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
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經民眾檢舉其位於工業區之新北市○○區○○○
路○○○○ 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區)有異味污染物,被上訴人
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於系爭廠區周
界外巡查時發現散佈濃郁黑糖異味,經進入系爭廠區稽查,
確定為黑糖香料混合作業所散發,遂至周界外下風處執行異
味污染物採樣並送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PB)值為62
,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50(工業區),被上訴人認
上訴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
暨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102 年5 月1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10萬元;環
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就罰鍰部份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28 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受稽查
後立即進行設備改善,並於102 年1 月15日檢送1 份空氣污
染防治改善完成報告書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工廠成立日期
為94年7 月20日,依當時適用的污染源訂定標準為合法性排
放,爾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方將異味污染物由無限定值修正
至排放標準限值為50mg/Nm3,被上訴人於稽查時應先行教育
或發函勸導業者相關排放規定,方不致使上訴人有一罪雙罰
之感
云云。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畢
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