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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消費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國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高鐶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見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24 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臺北市○○路○號經營國賓戲院,經被上訴人於民 國101 年8 月1 日派員至該址臨場查驗,查得該戲院營業廳 數共計3 廳,均於現場公告禁止攜帶薯條、洋芋片脆片進入 影廳,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7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 例)第8 條第1 項及電影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前行政院新聞局 (下稱新聞局,該電影相關業務現由文化部主管)曾於99年 2 月8 日以新影三字第0000000000Z 令公告「電影片映演業 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依消保法第17條 授權訂定,下稱系爭公告)等規定,遂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8 條第1 項暨「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處理電影片映演業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規 定裁罰額度認定基準」(下稱裁罰認定基準)規定,以102 年1 月25日府觀行字第1023005030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罰鍰。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24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消保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違反同法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系爭 自治條例第8 條及第38條卻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應裁處罰鍰, 顯牴觸消保法之規定,依地方制度法(下稱地制法)第30條 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272 號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意旨,系爭公告並 無以處罰規定調整並形塑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意,消保法第17 條第1 項係屬新聞局權限,被上訴人一再違反上開規定,違 法介入私人間契約,違反契約自由,並侵犯新聞局之權限。 ㈢由系爭公告及其解釋令綜合觀之,電影片映演業者得禁止 消費者攜帶味道嗆辣、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 出聲響之食物,僅不得禁止消費者攜帶與映演場所販售相同 品項之食物;上訴人未禁止消費者攜帶與映演場所販售相同 品項之食物,原處分顯然違反系爭公告。㈣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指出消保法未賦予地方主管機關介入調整定型化契約之權 力後,旋改以系爭自治條例為裁罰基礎,其為裁罰而裁罰, 不具有目的正當性,違反比例原則。㈤營業自由為憲法上之 工作權及財產權保障內涵之一,上訴人對映演場所之管理、 衛生維護、安全管制等規定,均為營業自由權之落實,亦為 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展現;原處分輕率介入私人糾紛,甚而 以裁罰為目的介入並侵害人民之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認事 用法確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電影法中央主管機關新聞局依據消保法第 17條授權,發布系爭公告,被上訴人乃援引作為處罰上訴人 於影廳揭示「禁止攜帶薯條、洋芋片脆片」此一行為之依據 。而依地制法第18條第7 款第4 目、第25條、第26條、第28 條等規定,直轄市得就其自治事項範圍內,經地方立法機關 即直轄市議會通過自治條例,對於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 法上義務者,規定處以最高額1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他種類 之行政罰,並得規定連續處罰,而剝奪或限制直轄市居民之 權利。消保法對於企業經營者擬定之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雖無相關罰則規定, 惟並不禁止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定程序制定自治條例予以處罰 ,被上訴人就自治事項,考量地方需求,以系爭自治條例訂 定裁處規範,所定罰鍰額度未逾越地制法第26條所定之罰鍰 上限,無牴觸消保法第17條規定,自無地制法第30條第1 項 規定之無效事由。㈡電影法主管機關新聞局係基於消保法第 17條授權發布系爭公告,並無地方機關代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情;上訴人於映演處所 公告「禁止消費者攜帶非屬味道嗆辣、濃郁或食用時會發出 聲響之薯條、洋芋片脆片進入影廳」之行為,明顯違反系爭 公告,且系爭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不生違 反地制法第30條第1 項而無效之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據以裁處,尚無不合。㈢細繹系爭公告及其解釋令,其意旨 乃綜合考量其他消費者之權益,電影映演業者就「味道嗆辣 、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食物,雖 得部分禁止攜入,然倘映演場所販售之食物符合「味道嗆辣 、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條件,消費 者於映演場所外所攜入之食物亦符合該條件,且與映演場所 販售者為相同品項,基於「平等互惠原則」,電影片映演業 者不得禁止消費者攜入食用。故原告於映演場所公告禁止非 屬味道嗆辣、濃郁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薯條、洋芋脆片進 入影廳,已違反系爭公告,尚無平等互惠原則之適用。上訴 人經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被上訴人依據裁罰認定基準, 處上訴人罰鍰2 萬5 千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 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等情事,難謂 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電影法中央 主管機關新聞局依據消保法第17條授權,發布系爭公告,被 上訴人乃援引作為處罰上訴人於影廳揭示「禁止攜帶薯條、 洋芋片脆片」此一行為之依據。就電影片映演業者而言,電 影法及消保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均為新聞局,地方主管機關為 業者所在地或營業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新聞局依消 保法第17條授權訂定之系爭公告,不能牴觸授權之消保法, 對於授權母法以外之法律如電影法,亦不得牴觸。系爭公告 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意旨,要求電影片映演業者讓消費者自由 攜帶自己喜歡的外食進入影廳,使消費者能一邊食用自己喜 歡的食物,一邊觀賞電影,以得到完整的娛樂,除須個案限 制攜帶味道嗆辣、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 響之食物進入影廳外,須讓消費者自由選擇攜帶的食物,無 論購買之地點是否為電影映演業者提供,否則消費者無以得 到完整之服務,限制消費者選擇購買食物之自由,即可認有 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系爭公告及系爭自治條例乃直承電影 法及消保法,即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㈡企業經營者之 定型化契約內容苟違反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規定,於形式上即可判斷其依 定型化契約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之虞,地方主管機關依消保法第33條第1 項調查 後,如企業經營者所「實際」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確實與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所要求者不符,地方主管機關 依消保法第36條規定,即有必要依比例原則就其不符之情節 為適當之行政措施。上訴人稱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為中央主 管機關之權限,被上訴人不得以此介入調整定型化契約云云 ,尚難採認。㈢被上訴人為防止消費者遭阻撓而不得攜帶非 屬味道嗆辣、濃郁或食用時會發生聲響之薯條、洋芋片脆片 進入上訴人經營之電影片放映廳,致受有財產損害之虞,函 知上訴人限期改正暨陳述意見後,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8條第 1 項及裁罰認定基準,處上訴人2 萬5 千元罰鍰,核其手段 與目的相當,亦無其他侵害上訴人權利最小而能達到保護消 費者目的之手段可資採取,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於上訴人 稱原處分侵害其憲法保障之營業自由權云云,惟上訴人營業 之主給付義務在於提供消費者電影放映之服務,限制上訴人 「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之揭示,並不會侵害上訴人電影放 映營業自由權,難認本件有何侵害上訴人營業自由之情事等 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無論文化部或其前身新聞局,其管 轄範圍均僅侷限於「電影文化輔導、推動及指導」,電影法 第4 章以下有關電影片映演業之規定,亦僅就電影片許可證 之申請與發給,及電影片播放影片內容相關規定,並不涉及 消費關係及商業營利活動管理事項,故新聞局訂定系爭公告 ,規範非屬其管轄之私法消費關係,當然無效。縱認新聞局 或文化部有管轄權限,電影片映演業者訂一張電影票之價值 僅在於提供影片觀覽,不包括電影院空間使用權,即便售有 座位,亦不表示消費者因此有自主使用該座位之權,電影院 場地管理人限制消費者攜帶食物入內,為場地管理權限行使 ,與買票看電影之消費契約無涉,新聞局或文化部不得擅自 介入人民私法契約,代替消費者主張與觀覽影片無關之電影 院空間使用權。㈡系爭自治條例第8 條、系爭公告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原審引據而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⒈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成立定型化契約為私法契約,故消保法第12條第 1 項關於定型化契約中有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其法律效果為無效。即便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 約違反誠信原則,亦不會受到行政法上制裁,僅由個案民事 審理而認定為無效,此係因立法者慮及定型化契約實為民事 法律關係,並非行政法上義務,不宜由行政機關裁罰,消保 法並無任何課予義務處分之規範。系爭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 之「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原則」為民事關係概念,要求民事 關係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履行,須依誠實信用原則方法為之 ,顯與行政法上義務無涉,遑論與公益目的有何干係,若以 民事關係限制人民憲法上契約自由之權利,縱使適用再寬鬆 之審查基準,均難認其能通過憲法上違憲審查標準。⒉「誠 實信用與平等互惠原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構成之法原則, 其抽象內涵僅能於個案中「具體化」,無法透過法釋義方法 事先提列或特定出其規範內涵。倘行政法上義務規範中要求 電影片映演業者須合於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原則,不啻是課 予電影片映演業者負有幾近空白之概括性義務,該具體義務 內涵須俟主管機關事後就「義務違反與否」為個案評價後, 始能有所掌握。系爭自治條例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 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理」為空白處罰規 定,惟由系爭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難以預見主管機關將公告 禁止何種事項,此處罰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⒊依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之授權目 的係預防企業經營者藉經濟優勢扭曲當事人真意,或增加消 費者須另行訴訟主張無效之負擔,而委由主管機關就其行政 專業判斷認為有違誠信原則之條款,事先加以禁止規範,故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不得記載事項之訂定,僅限於定型化契約 有違反誠信之虞而加以限制,逾越上開目的而訂定者,逾越 母法授權而違反法律保留。系爭公告之目的在於保障消費者 於電影播放空間內食用食物之便利,電影片映演業者因此有 清理消費者所帶來垃圾之義務;惟電影片映演業者之給付義 務,僅提供高畫質音效之播放服務,原判決所稱消費者觀影 時能食用自己喜歡的食物,並不在消費者對價購買電影票之 服務範圍內,況原判決所稱消費者喜歡邊飲食邊觀影,為其 主觀認定,並無實際統計數字,縱消費者邊飲食邊觀影之習 慣有予以保護之必要,其他不喜歡觀影時有食物味道之消費 者權益亦不應被剝奪,遑論系爭公告規定之味道嗆辣、濃郁 、食用聲響大小均非明確,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公告 之妥適性及公益性實應重新審度。系爭公告規範「電影放映 業者是否應容許消費者攜帶食物入放映場」,雖非謂與消費 者權益全然無關,但消費者是否觀看電影與是否於放映場內 飲食無必然關係,縱消費者因禁止飲食而影響其觀影意願, 與定型化契約矯正當事人真意扭曲及違反誠信原則有何關聯 ?系爭公告已逾越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㈢系爭公 告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逕予援引適用,當然違背法令:原 判決雖認為系爭公告係為保障消費者攜帶食物觀影之權利, 卻忽略不欲於放映場內飲食之消費者,同樣享有於良好環境 內觀影之權利;且消費者邊飲食邊觀影之個人習慣,其受保 障之公益為何?實難想像其較電影片映演業者之營業自由更 值得保障。如電影片映演業者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卻自己 於電影院內部販售較市價昂貴之食物,有違平等原則,因而 有以系爭公告加以限制之必要,則系爭公告之限制手段應以 「禁帶電影院之外食」為妥,而非一律要求電影片映演業者 全數開放,此不僅增加電影片映演業者之經營成本,實違反 憲法所保障之經營自由。電影片映演業者提供適當電影設備 ,已盡完善電影片映演業者之服務,並無侵害消費者之權益 ,系爭公告增加上訴人契約所無之義務,及經營成本之增加 (必須對各式垃圾做分類),無論系爭公告之目的為何,均 僅「為滿足部分消費者之便利」,其公益上之重要性未高過 電影片映演業者之營業自由權,是否有限制電影片映演業者 營業自由及財產權之必要?況系爭公告以一律禁帶外食為限 制,不僅悖離交易市場自由選擇,更侵害電影片映演業者經 營自由權,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應為無效,原判決未查仍 據以適用,當然違背法令。㈣系爭公告不當限制電影片映演 業者之營業自由,忽略公眾需求,有違公益,原判決不查而 逕予援引適用,違背法令:電影片映演業者為實現自由經營 電影院之理念及追求最大利潤之目的,在憲法保障框架下, 本得自由發揮電影院經營方式、場地規劃、甚或締約對象之 選擇,藉充分市場競爭,吸引肯定其經營方式之消費者,以 獲得最大利潤及實現經營理念,消費者亦得藉此市場競爭機 制,獲取更多元化之選擇,得到最佳消費品質。被上訴人藉 系爭公告介入契約關係,要求電影片映演業者必須統一制定 或規劃相同經營模式,實已影響電影片映演業者在經營模式 所做之市場區隔,侵害電影片映演業者憲法保障之經營方式 自由理念及追求最大利潤空間之財產權,妨礙市場自由競爭 ,間接限制消費者多元化之選擇空間,反使所有進電影院之 消費者,須忍受有食物味道之電影空間。電影院業者就觀影 場所之規劃,彼此為競爭關係,可互相替代,倘消費者不滿 禁帶外食之揭示,或因自帶外食遭禁止入場,自可辦理退票 ,選擇至同業電影院消費,其財產權並無原判決所稱有受損 之虞。電影片映演業者販售之食物價格較一般為高,已計入 垃圾清潔成本,俾平衡未攜帶外食之消費者權益,系爭公告 卻限制業者不得向攜帶外食之消費者收取清潔費用,要求業 者自行吸收清潔成本,已侵害業者之財產權,不當限制業者 之營業自由。原判決不查而逕援引適用系爭公告,當然違背 法令。㈤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人民得自 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 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 ,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14 號、第606 號解釋參照)。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 機制,為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所保障之權利,使契約當事人 得自由決定締約方式、內容及對象,以確保與他人交易商品 或交換其他生活資源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76 號、第580 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家對人民上開自由權利之限制,均應 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系爭自治條例不僅欠缺其合理 公益目的,所為規範亦不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原判決據以 援用,顯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查: ㈠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 項如下:……(四)直轄市消費者保護。」「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 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2 項)直 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 ,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3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 幣10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第4 項)自治 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 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下列 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 法機關議決者。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 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 者。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 定之者。」地制法第18條第7 款第4 目、第25條、第26條第 2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 罰法第4 條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職是,直轄市自得 就消費者保護自治事項,在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經直 轄市議會通過報經行政院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自治條 例,對於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者,規定處以最 高額1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並得規定連續 處罰。 ㈡次按消保法第2 條第7 款、第9 款及第17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 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 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 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 屬之。……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中 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又上開第17條之立法說明記載:「對 於部分重要行業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加強行政管理之必要 ,爰於本條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其裁量,規定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嗣新聞局乃依該第17條第1 項 之授權,以99年2 月8 日新影三字第0000000000Z 號令公告 「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即系爭公告)規定:「電影片映演業不得為禁止消費者攜帶 食物進入映演場所食用之揭示、標示或口頭告知。但味道嗆 辣、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食物,得 於映演場所明顯處揭示或標示禁止攜入。」另以同年5 月17 日新影三字第0000000000Z 號解釋令:「補充解釋本局於中 華民國99年2 月8 日以新影三字第0000000000Z 號公告之『 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並 自00年0 月00日生效。一、電影片映演業不得為禁止消費者 攜帶與映演場所販售相同品項之食物進入映演場所食用之揭 示、標示或口頭告知。二、消費者對於電影片映演業禁止其 攜帶外食之處理不願接受時,得要求全額退費,且電影片映 演業不得拒絕及收取手續費或其他任何費用;消費者對於電 影片映演業處理方式有異議致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五章消費爭議之規定,提出申訴、調解與消費 訴訟。三、電影片映演業不得另向消費者收取清潔費或其他 之費用。」又依消保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違反該公告之定 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上開新聞局公告(即系爭公告)之法律性質 核屬法規命令。另依前揭地制法第18條第7 款第4 目、第25 條、第26條之規定,直轄市之消費者保護,為直轄市之自治 事項,上訴人為落實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 提昇消費生活品質,而制定系爭自治條例,自非法所不許。 而系爭自治條例第8 條、第38條第1 項(以下合稱系爭自治 條例規定)之內容係:「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應 符合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原則,並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理。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簽訂契約前,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企業經 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發現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正。」、「企業 經營者違反第8 條至第10條規定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 期不改正者,得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連續處罰。」核屬被上訴人就其自治事項考量自治轄區之需 求,所為行政監督及罰則之規定;而其所規定之罰鍰最高額 10萬元並未逾越地制法第26條所定之上限,復經行政院及中 央主管機關之核定程序,且無牴觸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自不生地制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效結果。 ㈢再按「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 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 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 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 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 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 違。」司法院釋字636 號解釋理由書對法律明確性原則闡釋 甚明。如前所述,依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而系爭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 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之事項辦理;違反該規定且未遵期改正者,依同條例 第38條規定應予處罰。故系爭自治條例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係另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告為要件,倘行為時相 關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則受 規範者仍可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自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又系爭公告係規定映演業者不得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進入 映演場所,僅排除味道嗆辣、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 時會發出聲響之食物。其中所謂「味道嗆辣、濃郁、高溫熱 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食物」,雖係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惟其文義並非難以理解。復因食物之品項眾多且不斷 地推陳出新,主管機關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予規定,而映 演業者及消費者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尚非不能明瞭,縱生爭 議,亦非不能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揆諸前開解釋理由書 之意旨,系爭公告及系爭自治條例規定,均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無違。基此,系爭自治條例規定並不牴觸行政罰法第4 條 之規定,亦無違反地制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問題。 ㈣上訴人雖主張:消保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屬民事法範疇, 系爭自治條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定型化契約違反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消保法僅規定 該契約條款「無效」,未授權行政機關得要求企業經營者改 正及裁罰之權限,系爭自治條例規定逾越消保法規範之範圍 ,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⒈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 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 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 ,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 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 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 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 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 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498 號解釋闡釋甚明。地制法即係依憲法第118 條及 憲法增修條文第9 條第1 項規定所制定之法律。如前所述, 地制法第18條第7 款第4 目已明定直轄市之消費者保護為直 轄市自治事項;同法第25條則明定直轄市得就其自治事項, 制定公布自治條例;又基於行政監督職權行使之必要,同法 26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直轄市自治條例就違反地方自治 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10萬元範圍內之罰鍰或其他特定 種類之行政罰。系爭自治條例規定,即係本於地制法之規定 ,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經地方立法機關三讀通過,且經行 政院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予發布,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 違。 ⒉其次,消費行為雖多屬私經濟行為,然現今之商品、服務多 屬大量生產、販賣或提供之經濟型態,如企業經營者假藉其 經濟上之優勢地位,損害消費者之權益時,必將造成廣大消 費大眾之權益受損,實有藉由公權力加以監督防範管制之必 要,此即消費者保護相關法令明定行政監督及相關罰則之理 由。系爭自治條例規定要求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之事項辦理。違反該規定經命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處 以罰鍰之規定,即係事前監督之行政法規範,非屬民事法之 範疇。準此,系爭自治條例規定亦無牴觸憲法第107 條第3 款及地制法第25條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採取。 ⒊再者,法律優位原則又稱消極的依法行政原則,指行政機關 發布命令或為行政處分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而言。系爭自治條 例規定之制定發布,並非基於消保法之授權,而係本於地制 法之明文規定,並無不符法律規定之情形,自亦無違反法律 優位原則。又消保法關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者,固未定有罰則,惟消保法未規 定罰則,非謂系爭自治條例即不能就違反其自治事項者,訂 定罰則以符其行政監督之需;至消保法第17條第2 項雖規定 違反前述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然該 規定純係個別民事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與系爭自治條例 規定係有關行政法之強制規定者不同,彼此並無衝突,不生 牴觸之問題。上訴人以消保法未授權行政機關得要求企業經 營者改正及裁罰之權限,認系爭自治條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即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公告不具公益性質,不具目的正當性, 其授權欠缺具體明確,其限制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營業自由 及工作權,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系爭公告之內容,即新聞局99年2 月8 日新影三字第000000 0000Z 號令公告「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 得記載事項」規定:「電影片映演業不得為禁止消費者攜帶 食物進入映演場所食用之揭示、標示或口頭告知。但味道嗆 辣、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食物,得 於映演場所明顯處揭示或標示禁止攜入。」嗣新聞局以同年 5 月17日新影三字第0000000000Z 號解釋令:「補充解釋本 局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8 日以新影三字第0000000000Z 號公 告之『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並自00年0 月00日生效。一、電影片映演業不得為禁止 消費者攜帶與映演場所販售相同品項之食物進入映演場所食 用之揭示、標示或口頭告知。……」參諸系爭公告之「立法 緣起」,即文化部102 年8 月8 日文影字第1023023458號函 所載係:「部分電影片映演業者以外食可能產生噪音,或其 他氣味會影響其他消費者觀影權益為由,於放映場揭示、標 示方式或口頭告知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進場觀影,惟卻於電 影院內部販售價格高於市價之飲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於98年7 月31日第167 次委員會議決議,請新聞局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研議訂定『電影片映演業禁止 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可知系爭公告訂定 之緣由,係為處理映演業者禁帶「外食」所引起之消費者爭 議,並非為處理全面禁帶食物之爭議。另觀諸系爭公告之標 題:「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已明示不得揭示禁止攜帶者為「外食」,又系爭公告但 書記載:「但味道嗆辣、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 發出聲響之食物,得於映演場所明顯處揭示或標示禁止攜入 。」既就嗆辣等食物為例外之規定,可見系爭公告不得記載 事項之標的並非「全面禁帶食物」,是以系爭公告所載「食 物」之真意應係「外食」之意。此外,由新聞局99年5 月17 日對系爭公告之補充解釋令所載:「電影片映演業不得為禁 止消費者攜帶與映演場所販售相同品項之食物進入映演場所 食用之揭示、標示或口頭告知。」明示映演業者不得禁止消 費者攜入與電影院內所販賣相同品項之食物,更足以佐證系 爭公告係要求映演業者不得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進入映 演場所。 ⒉次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 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 8 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 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 條、第 9 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 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 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 ,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 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 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 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 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此即 所謂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得就選擇之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而由該法之立法目的、整部法律之整體 解釋,及該法所定定型化契約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即可明瞭 立法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重要行業之定型化契約之記載 事項加強管理,俾其定型化契約條款能符合平等互惠之原則 ,保護消費大眾之權益,尚不能認其授權欠缺具體明確。是 系爭公告本於消保法之明確授權,自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⒊再者,購票看電影之契約,係電影映演業者與消費者間之權 利義務條款,其內容悉由該映演業者預先擬定,消費者一旦 購票即視為願意接受映演業者之規定,係屬定型化契約無疑 。又系爭公告係新聞局為解決部分映演業者禁止消費者攜帶 外食進場,卻於內部販售高於市價之飲食,屢生消費爭議而 制定,已如前述。另系爭公告所禁止者係映演業者全面禁帶 外食之情形,並非禁止映演業者經營全面禁帶食物進入電影 院之情形,亦如前述。基此,純就禁止電影院揭示「禁帶外 食」卻內售飲食而言,雖難免對映演業者之營業自由加以限 制,但因業者本身亦販售食物並允許攜帶入場,顯然並不影 響業者經營形態選擇之自由,故此一限制尚在合理範圍,並 無妨礙映演業者之工作權;反之,倘容許禁帶外食,則消費 者非但不能選擇自己喜好之食物入場,且其一旦進入映演場 地後,映演業者即取得販賣食物之獨占地位,消費者如有飲 食之需求,即被迫購買該場地內選擇性少且單價高於市價之 食物,其消費權益及消費生活之品質顯受影響。緣消費者係 廣大不特定之多數人,消費大眾之權益聚集即成為社會公眾 之利益,系爭公告保護消費者權益,顯具公益性質。再者, 系爭公告之但書規定,已儘可能排除映演業者可能增加之清 潔難度,且已剔除在嗅覺上或聽覺上可能影響他人觀看電影 品質之食物;另系爭自治條例規定業經考量相關因素,並選 擇最適當及對人民損害最少之方式,明定查獲違反規定者, 應先限期命改正,逾期不改正始予處罰,並非一經查獲即逕 行處罰。職是,系爭公告禁止映演業者為「其營業利益」而 為禁帶外食之揭示,相對於「增進看電影公眾之利益」而言 ,其目的具有正當性,其手段亦符合適當性及必要性原則, 且其手段與目的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㈥復按契約自由雖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然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 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76 號著有明文。另定型化契約通常係 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擬定,消費者對於其內容毫無磋商置喙 之餘地。為避免企業經營者預先擬定不符合誠信及公平之契 約條款,損害締約消費者之權益,民法(該法第247 條之1 參照)、消保法乃規定其契約條款無效,或另定有行政管制 之手段,凡此均係對契約自由之合理限制。而消保法第17條 第1 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 型化契約中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即為該管 制手段其中一種。購票看電影之契約,係電影片映演業者提 供場所放映影片,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購票入場觀賞之契約 。映演業者依約對購票之消費者負有提供座位供其觀賞電影 之義務,即隱含該段時間內消費者有合理使用觀賞空間之權 利。系爭公告係要求映演業者不得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 進入映演場所,並非要求業者不得全面禁止消費者攜帶食物 入場,故映演場所如非禁止飲食,則消費者在合理範圍及不 影響他人觀看電影品質之情況下,主管機關公告映演業者定 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亦無不當限制契約自由之問題。 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其所經營之映演廳現場公告禁止非 屬味道嗆辣、濃郁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薯條、洋芋片脆片 進入影廳,經被上訴人查獲認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系爭公告及系爭自治條例規定,乃以原處分處 以罰鍰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經核原處分處上訴人 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 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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