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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3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政治獻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肯特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金鳳(董事)住同上 被 上 訴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9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12月6 日捐贈第8 屆立法 委員擬參選人劉建國(下簡稱受贈人)金錢政治獻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時,為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 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上訴人之捐贈行為,違反政治獻金 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案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9條第 2 項規定,以103 年3 月14日院台申肆字第1031830664號裁 處書,按上訴人捐贈之金額10萬元處2 倍之罰鍰,計20萬元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0 年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本欲 對受贈人捐贈政治獻金,經受贈人表示,依政治獻金法規定 ,營利事業於前一(99)年度之保留盈餘呈現虧損,依法不 得捐贈政治獻金,對此資訊上訴人確已知悉。上訴人代表人 吳金鳳遂以其自己名義對受贈人捐贈,於100 年11月17日於 ○○○○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中提取現金共10萬元交予受贈 人,惟於100 年12月6 日收到受贈人開立之收據誤填寫為上 訴人所捐贈。上訴人取得收據即予以退回要求更正,惟受贈 人因當時人事更動頻繁,造成更正作業不及,以錯誤資料申 報被告。按舉凡營利事業之支出,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均 應予以入帳,因系爭10萬元並非上訴人所捐贈,故並無帳載 支出資料,此可由上訴人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中之帳載結算金額欄之第21欄位可證。依商業會計法第34 條之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 過2 個月」,據此,舉凡公司一切支出會計人員均應予以登 帳,故在既無捐贈之事實發生下,公司亦無會計事項被記載 。原處分僅憑片面之詞逕為裁處,實屬不當。爰聲明求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受贈人參加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前經 被告100 年7 月8 日院台申肆字第1001803166號函許可設立 專戶收受政治獻金,選舉投票日後,於101 年4 月13日申報 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經依所申報之會計報告書內容及政治 獻金受贈收據編號P015073 顯示,捐贈人欄位、負責人姓名 欄位分別記載「肯特工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捐贈」,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營利地址亦均詳細填寫無誤;受贈人申 報前查證該筆捐贈不符合規定,並於101 年4 月10日辦理繳 庫,此有受贈人繳庫辦理單、會計師查核報告、政治獻金受 贈收據、會計報告書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及受贈人聲 明依法誠實申報之特別聲明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確 實有捐贈政治獻金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捐贈前一年度即99年 12月31日之保留盈餘為-2,683,57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稽徵所101 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 16069454號函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捐贈 政治獻金時,為政治獻金法所定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 之營利事業,其捐贈行為,違反該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屬實。又受贈人係陳稱收受捐贈後,有依規定做出通知及 傳真確認虧損與否的相關作業和動作;選後整理帳款時,在 發現該情事(指累虧公司捐贈)即已辦理繳庫作業,並通知 上訴人。本件捐受雙方,對於捐贈過程所述內容,並不相同 ;然查選舉期間資金需求量大、選務繁忙,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受贈人不可能憑空開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必先有 收受政治獻金之事實,始會開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系爭政 治獻金受贈收據既清楚填載捐贈科目別為「營利事業捐贈」 及上訴人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等相關資料,足徵上訴 人確實先有捐贈政治獻金之事實。而現金提領紀錄並無法證 明該筆資金實際之用途及目的;另依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款規定,上訴人既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 彌補之營利事業,其捐贈本不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 度費用或損失。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捐贈非屬上訴人之捐 贈云云,亦不足作為未捐贈之充分可靠之證據方法。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捐贈金額2 倍之罰鍰20萬元,自屬有據,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100 年12月6 日捐贈10萬元予受贈人,而當時其依前一年之資產 負債表所載累積虧損金額為2,683,570 元,尚未依法予以彌 補,而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等情,有卷附受 贈人開立之100 年12月6 日015073號政治獻金受贈收據、上 訴人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受贈人監察院政治獻金繳庫 專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受贈人政治獻金繳庫辦理單、受 贈人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會計師查核報告、受贈人政治獻金 收支結算表暨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政治獻金申報暨管 理系統資料、受贈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 卷可稽,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 應予撤銷云云,惟稽之上開上訴人捐贈後收執之政治獻金受 贈收據所載,其捐贈人欄位係填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字號及公司設址所在地,並 參諸上訴人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清單,政治獻 金受贈收據所載營利事業登記字號及公司設址所在地,確係 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衡情上訴人代表人若非為上訴人捐贈 之意思為之,當無出示上訴人之設立登記基本資料供受贈人 製給收據之理。此外,卷附受贈人陳述意見書中針對上訴人 以公司名義捐款部分,並未敘明上訴人之捐贈部分係應為上 訴人代表人個人之捐贈情節。又公司是否據實填報其捐贈特 定候選人之政治獻金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有其 考量之因素,無從因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未記載該筆捐 贈而反推其無捐贈之事實。再上訴人方面亦自承其確已知悉 呈現虧損依法不得捐贈政獻金之語,因公司代表人本應注意 其公司之盈虧實況決定是否捐贈獻金,且事實上亦有注意之 可能,其疏於注意而仍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自不能諉 稱其無過失。是本件上訴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 按其捐贈金額2 倍,裁處罰鍰20萬元,自屬適法有據。且上 訴人亦不具任何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法定事由,被上訴人 審酌上訴人違規情節之程度及一切情況,裁處法定罰鍰額度 20萬元,顯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提出代表人吳金鳳之存摺影本及取 款憑條,足以證明資金由吳金鳳個人捐贈支出,另提示上訴 人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欄」 第21欄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捐款之事實,再由上訴人○○○○ ○○分行存摺影本,亦足見上訴人無提款事實。原判決以「 公司是否據實申報其捐贈特定候選人之政治獻金於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有其考量之因素」,認定上訴人捐款 ,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4條「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 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之規定,且誤導舉凡公司會 計人員登帳時均可有其考量,再決定是否入帳,如依上開觀 點,則無可信之公司帳簿報表存在,亦對社會工商經濟活動 造成莫大負面影響。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再論 斷如下: (一)按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第 1 項)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 、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第3 款)三、有累積 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第2 項)前項第 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 表為準。」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 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另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 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是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 爭10萬元乃上訴人所捐贈,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吳金鳳個 人之捐贈,並於判決中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另對於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 詳予判斷,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事實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理由矛盾之情事。而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固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 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 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 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 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 書內自行調整之。」商業會計法第34條復規定:「會計事 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是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 頁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 帳載結算金額」欄位,係填列營利事業依照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會計事項之帳 簿記載結算金額,而「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位係將帳 載結算金額依照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調整而填列,亦即營 利事業應分別依照商業會計法及稅法之相關規定,於該書 表併列財務上及稅務上之收益費損金額。本件依卷附上訴 人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第21欄(即捐 贈欄)填報帳載結算金額雖為0 ,但依其上所載稅捐機關 收件配賦之收件編號為00000000,收件編號第3 位代表申 報類別,本件申報類別為4 係屬普通申報案件,可知上訴 人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具之內容並未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而卷內上訴人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其核定別係記載「書面審查」,亦即該 申報並未經稅捐稽徵機關調帳查核。是依上訴人提出之 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填載第21欄之帳 載結算金額為0 ,但其記載既未經會計師簽證或稅捐稽徵 機關調帳查核,仍不足據此認定上訴人無捐贈之事實,從 而原判決關於「公司是否據實申報其捐贈特定候選人之政 治獻金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有其考量之因素 」之論述,固屬臆測,但其認定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結論並無不合 。又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 後,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 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 訴時提出其○○○○○○分行存摺影本,主張並無提款事 實,核係於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 自無從審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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