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肯特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金鳳(董事)住同上
被 上 訴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92 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12月6 日捐贈第8 屆立法
委員擬參選人劉建國(下簡稱受贈人)金錢政治獻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時,為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
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上訴人之捐贈行為,違反政治獻金
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案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9條第
2 項規定,以103 年3 月14日院台申肆字第1031830664號裁
處書,
按上訴人捐贈之金額10萬元處2 倍之
罰鍰,計20萬元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
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0 年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本欲
對受贈人捐贈政治獻金,經受贈人表示,依政治獻金法規定
,營利事業於前一(99)年度之保留盈餘呈現虧損,依法不
得捐贈政治獻金,對此資訊上訴人確已知悉。上訴人代表人
吳金鳳遂以其自己名義對受贈人捐贈,於100 年11月17日於
○○○○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中提取現金共10萬元交予受贈
人,
惟於100 年12月6 日收到受贈人開立之收據誤填寫為上
訴人所捐贈。上訴人取得收據即
予以退回要求更正,惟受贈
人因當時人事更動頻繁,造成更正作業不及,以錯誤資料申
報
被告。按舉凡營利事業之支出,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均
應予以入帳,因
系爭10萬元並非上訴人所捐贈,故並無帳載
支出資料,此可由上訴人100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中之帳載結算金額欄之第21欄位
可證。依商業會計法第34
條之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
過2 個月」,據此,舉凡公司一切支出會計人員均應予以登
帳,故在既無捐贈之事實發生下,公司亦無會計事項被記載
。原處分僅憑片面之詞逕為裁處,實屬不當。
爰聲明求為
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受贈人參加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前經
被告100 年7 月8 日院台申肆字第1001803166號函許可設立
專戶收受政治獻金,選舉投票日後,於101 年4 月13日申報
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經依所申報之會計報告書內容及政治
獻金受贈收據編號P015073 顯示,捐贈人欄位、負責人姓名
欄位分別記載「肯特工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捐贈」,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營利地址亦均詳細填寫無誤;受贈人申
報前查證該筆捐贈不符合規定,並於101 年4 月10日辦理繳
庫,此有受贈人繳庫辦理單、會計師查核報告、政治獻金受
贈收據、會計報告書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及受贈人聲
明依法誠實申報之特別聲明等資料在卷
可稽,
堪認上訴人確
實有捐贈政治獻金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捐贈前一年度即99年
12月31日之保留盈餘為-2,683,57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
國稅局○○稽徵所101 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
16069454號函所附之資產負債表
在卷可稽,
堪認上訴人捐贈
政治獻金時,為政治獻金法所定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
之營利事業,其捐贈行為,違反該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屬實。又受贈人係陳稱收受捐贈後,有依規定做出通知及
傳真確認虧損
與否的相關作業和動作;選後整理帳款時,在
發現該情事(指累虧公司捐贈)即已辦理繳庫作業,並通知
上訴人。本件捐受雙方,對於捐贈過程所述內容,並不相同
;然查選舉
期間資金需求量大、選務繁忙,依
經驗法則及
論
理法則,受贈人不可能憑空開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必先有
收受政治獻金之事實,始會開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系爭政
治獻金受贈收據既清楚填載捐贈科目別為「營利事業捐贈」
及上訴人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等相關資料,足徵上訴
人確實先有捐贈政治獻金之事實。而現金提領紀錄並無法證
明該筆資金實際之用途及目的;另依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款規定,上訴人既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
彌補之營利事業,其捐贈本不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
度費用或損失。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捐贈非屬上訴人之捐
贈
云云,亦不足作為未捐贈之充分可靠之證據方法。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捐贈金額2 倍之罰鍰20萬元,自屬
有據,
資為抗
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100
年12月6 日捐贈10萬元予受贈人,而當時其依前一年之資產
負債表
所載累積虧損金額為2,683,570 元,尚未依法予以彌
補,而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
等情,有卷附受
贈人開立之100 年12月6 日015073號政治獻金受贈收據、上
訴人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受贈人監察院政治獻金繳庫
專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受贈人政治獻金繳庫辦理單、受
贈人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會計師查核報告、受贈人政治獻金
收支結算表
暨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政治獻金申報暨管
理系統資料、受贈人
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
附
卷可稽,
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以
上開情詞
指摘原處分違法,
應予撤銷云云,惟
稽之上開上訴人捐贈後收執之政治獻金受
贈收據所載,其捐贈人欄位係填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字號及公司設址所在地,並
參諸上訴人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清單,政治獻
金受贈收據所載營利事業登記字號及公司設址所在地,確係
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衡情上訴人代表人若非為上訴人捐贈
之意思為之,當無出示上訴人之
設立登記基本資料供受贈人
製給收據之理。此外,卷附受贈人陳述意見書中針對上訴人
以公司名義捐款部分,並未敘明上訴人之捐贈部分係應為上
訴人代表人個人之捐贈情節。又公司是否據實填報其捐贈特
定候選人之政治獻金於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有其
考量之因素,無從因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未記載該筆捐
贈而反推其無捐贈之事實。再上訴人方面亦
自承其確已知悉
呈現虧損依法不得捐贈政獻金之語,因公司代表人本應注意
其公司之盈虧實況決定是否捐贈獻金,且事實上亦有注意之
可能,其疏於注意而仍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自不能諉
稱其無過失。是本件上訴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
按其捐贈金額2 倍,裁處罰鍰20萬元,自屬
適法有據。且上
訴人亦不具任何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法定事由,被上訴人
審酌上訴人違規情節之程度及一切情況,裁處法定罰鍰額度
20萬元,顯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已提出代表人吳金鳳之存摺影本及取
款憑條,足以證明資金由吳金鳳個人捐贈支出,另提示上訴
人100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欄」
第21欄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捐款之事實,再由上訴人○○○○
○○分行存摺影本,亦足見上訴人無提款事實。原判決以「
公司是否據實申報其捐贈特定候選人之政治獻金於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有其考量之因素」,認定上訴人捐款
,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4條「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
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之規定,且誤導舉凡公司會
計人員登帳時均可有其考量,再決定是否入帳,如依上開觀
點,則無可信之公司帳簿報表存在,亦對社會工商經濟活動
造成莫大負面影響。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
違誤,
茲再論
斷如下:
(一)按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第
1 項)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
、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第3 款)三、有累積
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第2 項)前項第
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
表為準。」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
事實審法院
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另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
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是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
爭10萬元
乃上訴人所捐贈,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吳金鳳個
人之捐贈,並於判決中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另對於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
詳予判斷,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事實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理由矛盾之情事。而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固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
參照商業會計
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
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
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
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
書內自行調整之。」商業會計法第34條復規定:「會計事
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是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 頁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
帳載結算金額」欄位,係填列營利事業依照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會計事項之帳
簿記載結算金額,而「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位係將帳
載結算金額依照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調整而填列,亦即營
利事業應分別依照商業會計法及稅法之相關規定,於該書
表併列財務上及稅務上之收益費損金額。本件依卷附上訴
人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第21欄(即捐
贈欄)填報帳載結算金額雖為0 ,但依其上所載稅捐機關
收件配賦之收件編號為00000000,收件編號第3 位代表申
報類別,本件申報類別為4 係屬普通申報案件,可知上訴
人
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具之內容並未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而卷內上訴人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
核定通知書,其核定別係記載「書面審查」,亦即該
申報並未經稅捐稽徵機關調帳查核。是依上訴人提出之
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填載第21欄之帳
載結算金額為0 ,但其記載既未經會計師簽證或稅捐稽徵
機關調帳查核,仍不足據此認定上訴人無捐贈之事實,從
而原判決關於「公司是否據實申報其捐贈特定候選人之政
治獻金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有其考量之因素
」之論述,固屬臆測,但其認定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結論並無不合
。又本院為
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
後,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亦不
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
訴時提出其○○○○○○分行存摺影本,主張並無提款事
實,核係於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
自無從審究。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