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銓準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永賢(董事)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上 訴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劉明忠(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度量衡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34 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辦
理水量計糾紛鑑定案,發現上訴人自行檢定合格之水量計(
HS-20B型,型式認證號碼FD098006號,器號100B614494,下
稱
系爭水量計)有未依原認可型式生產之情,經查訪結果,
查知原經型式認可之水量計有積算器視窗格式、字體顏色、
防水塞頭等外觀改變,且積算盤原為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
成型(即可分離式)
等情事,被上訴人認水量計外觀增設防
水塞頭及積算盤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部分,與原型
式認證認可之內容不同,上訴人未依法申請變更原型式認證
認可內容,亦未報經檢定,即製造出廠、販售,分別違反度
量衡法第29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2 年8 月26日經標4 字第
10200060130 號處分書各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
計1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為經濟
部103 年3 月26日經訴字第10306102230 號
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
143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
參照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可知,並非任何變更均應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
新申請型式認證。因此,度量衡法第29條
所稱「變更原認可
內容」,係屬「不確定的
法律概念」。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
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進一步補充規定:「經型式認證認可之
度量衡器,如需變更外觀、構造、材質、技術特性者,應申
請系列認証或核准。但變更情事與原認證型式差異甚大者,
應重新申請認證。」然內容仍屬抽象,所以
主管機關再頒定
「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以為補充。「水量計型式認證
作業要點」將度量衡法第29條「變更原認可內容」分為5 大
態樣:⒈不需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第5 點);⒉不須測試
,應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第6點 );⒊須測試相關性能試
驗,始得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第7 點);⒋應重新申請型
式認證(第8 點);⒌得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核其文件,以
決定應測試之試驗(第9 點)。除了⒈至⒋所
列舉之變更情
事外,第⒌種態樣,第9 點沒有如第6 至8 點明文規定須申
請認證或核准。對照第6 至8 點之明文,通常易解釋為:「
沒有明文規定」就是「沒有申請核准的作為義務」。依釋字
第313 號及402 號解釋,沒有明文即不得課以人民作為義務
,更不得以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處罰人民。上訴人就系爭水
量計,外觀增設防水塞頭及積算盤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可
分離式,此一變更即屬
前揭第⒌種態樣。
上開作業要點第9
點規定:「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水量計,除前四點列舉之變更
情事外,得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核其文件,以決定應測試之
試驗項目。」僅規定「得」,而無明文要求廠商必須申請認
證或核准,人民即無申請認證或核准的義務,上訴人遂未提
出申請,上訴人所為並非沒有依據。原處分卻認為上訴人違
反度量衡法第29條申請核准之義務,顯忽略上開「水量計型
式認證作業要點」係「完整的補充規定」,且第9 點並未課
予上訴人提出申請核准之義務。被上訴人擴大解釋上訴人之
作為義務,顯已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違反度量衡法第29條及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7 款各處罰鍰5 萬元,係採取兩罰。
惟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
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本件被上訴
人指稱之違法行為係「經型式認證認可後,變更原認可內容
者,而製造……」,
是以「製造」方屬上訴人之違章行為。
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申請核准的作為義務」,此為「製造
」的前提要件之一,如果沒有製造,就沒有送主管機關核准
的必要,也就沒有違反第29條的作為義務。同樣地,沒有製
造行為,也不構成違反第39條「製造出廠前……送主管機關
辦理檢定」的問題。度量衡法第51條第2 款、第7 款並非處
罰
不作為犯,而是行為犯。上訴人受行政處罰的行為就是製
造,就是違反第2 款、第7 款兩項作為義務的同一製造行為
。所以有
行政罰法第24條之
適用。原處分採取兩罰,顯違反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㈢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度量衡器
型式認證認
可證書」記載「廠牌型號、型式、水量計界定及
標稱口徑、度量等級、指示範圍、最小分度值、外殼材質、
型式認證號碼、認可日期、認可有效期限」,並註明「上開
器具型式經水量計型式認證技術規範(CNPA49)第2 版審查
合格,
爰依度量衡法第27條規定發給本證書。」依行政明確
性原則,本件型式認證之內容,即為該認證認可證書
所載之
內容。若上訴人之水量計有變更原認可證書之內容,方需申
請
被告再認證。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生產銷售之水量計有「
水量計外觀增設防水塞頭」、「系爭水量計(積算盤)構造
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可分離式)」,然上開事
項並非原認證認可證書記載之事項,上訴人為求製造、使用
更有效率,且因技術之創新,
乃部分加以改變,但從未變更
原認證認可證書記載之事項,依明確性原則,上訴人並無變
更原認可內容,故無需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再認證。又度量
衡法第1 條規定,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特制定
本法。故有關度量衡相關法令之解釋,應依本條規定為目的
性解釋。依此,如牽涉確保量測準確
與否之事項,方需送請
被上訴人再認證或檢測。被上訴人依此原則制定「水量計型
式認證作業要點」,第5 點至第9 點分別有不同規範。惟被
上訴人
迄今未明確告知,上訴人係違反何點規定,而須再申
請認證。有關「外觀」及「構造」之變更,並非上開作業要
點第6 點至第8 點規定之事項,而「外觀」之改變,應屬第
5 點不須申請系列認證之事項,如第5 點明確規定「變更顏
色、塗料、塗裝、印刷方式」等,皆屬外觀之改變,上訴人
「水量計外觀增設防水塞頭」應屬第5 點外觀之變更。至「
系爭水量計(積算盤)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
即變更為可分離式)」部分,如解釋為構造改變,然第6 點
至8 點並無構造改變之相關規定,依列舉其一應排除其他之
解釋方法,第6 點至第8 點應排除構造之改變。上訴人經部
分改變之水量計,除自行檢定外,被上訴人亦多次不定時到
廠檢查,從未表示意見,顯認同該水量計之部分改變屬合法
之改變,無須再申請認證,現被上訴人一反其原先之認定,
顯違反
禁反言及
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等語,並請求
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
按度量衡法第5 條及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6 款規定,「水量計」屬法定度量衡器,其應施檢定
之種類及範圍,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凡非屬口徑大於300 毫公尺之水量計,皆為「應經
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除有度量衡法第15條得免檢定之事
由外,均應經檢定合格後,始得為販賣與計量使用;其應經
型式認證之種類及範圍,依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查上訴人取得「度量衡器型式認
證認可證書」所示之水量計標稱口徑為20毫公尺,依上開規
定,屬應經型式認證及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被上訴人所屬
新竹分局於101 年3 月26日辦理水量計糾紛鑑定案,發現上
訴人自行檢定合格HS-20B型之水量計,型式認證號碼:FD09
8006號,器號:100B614494,其積算器視窗格式、字體顏色
、防水塞頭等外觀改變,有變更原認可內容而未向被上訴人
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之違規情事,經被
上訴人101 年5 月7 日訪談結果,確有上開情事。另該水量
計經被上訴人拆解,發現除前揭變更外,尚有積算盤原為一
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可分離式),經被上訴人101
年4 月12日鑑定測試結果,發現字輪指數10位數及個位數一
起連動,導致計量異常等情事。前揭事實,就水量計積算器
視窗格式、字體顏色之變更部分,依101 年10月9 日修正「
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已無須申請系列認
證或核准,爰不予處罰外,關於水量計外觀增設防水塞頭及
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可分離式)部分,因
與原型式認證認可之內容不同,上訴人有變更系爭水量計構
造及外觀之情,除依行為時「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之變更顏色、塗料及塗裝、印刷方式、濾網等情事
而無須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外,應依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
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惟上訴人未提
出申請,並於100 年4 月間製造、販賣予臺灣自來水公司,
核已違反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又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提出
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經被上訴人認可後始得辦理檢定,惟
上訴人未提出申請,該水量計即不得辦理檢定,縱上訴人依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規定完成自行檢定,仍無礙系爭
水量計未經檢定合格之認定。上訴人製造之系爭水量計未於
製造出廠前報請被上訴人檢定,並於100 年4 月間販賣予臺
灣自來水公司,亦違反度量衡法第39條規定,是被上訴人依
度量衡法第5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規定,就上訴人未申
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及未報請檢定,各裁
處罰鍰5 萬元,計10萬元,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㈡被上訴
人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計量準確,本件水量計納為應經檢
定法定度量衡器已多年,相關法規不僅公開
揭露於被上訴人
網站,亦不定期辦理相關業務宣導,且度量衡業屬許可制,
依法需經被上訴人許可後,始得經營度量衡業或得自行檢定
。上訴人前已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
證書」及「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證書」,上訴人即應具備
本法之特別知識或能力,同時其注意標準亦應有較高注意義
務,亦即上訴人對法規應負有熟稔義務,因上訴人未善盡注
意義務,致變更系爭水量計原型式認證認可內容而未申請系
列認證或核准,及製造販賣未經檢定合格之水量計之行為,
縱無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且本法無因過失而得免責之規定
,上訴人違法行為,
洵堪認定。㈢度量衡器型式認證制度係
為提高度量衡器性能、確保產品準確與耐度之作用而設。依
度量衡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為有
效管理,主管機關得視國際情況及國內需要指定應經型式認
證之度量衡器,且型式認證管理事項屬細節性事項,乃授權
由主管機關定之。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
」第1 條即明訂授權之法律依據,以踐行
授權明確性原則。
本件上訴人有變更水量計構造及外觀之行為,依度量衡器型
式認證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申請系列認證
或核准,上訴人未提出申請,已違反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
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上開法規皆
係依法發布及修正施行在案,具有明確具體之法律授權依據
,且受規範者非難以理解,並可經由
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
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釋字第432 號、第491 號、第52
1 號、第594 號、第602 號、第617 號及第623 號解釋參照
)。再依法律整體解釋,「變更原認可內容」之事由,得由
度量衡法第25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
辦法」規定推知,受規範者得預見其行為之
法律效果,亦無
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再按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之
立法理
由,所謂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合格後「變更原認可內容
」者,係指變更設計或改變原型式、規格而言,惟業者變更
認證內容之原因不一,情節輕重有別,為減緩業者負擔及兼
顧度政業務之管理,明定型式認證內容有變更,該申請人即
應申請變更,並由被上訴人逕准系列認證、加測相關性能項
目後准予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依度量衡法第25條
第2 項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將「變更原認可內容」限縮為變更外觀、構造、材質
、技術特性者等情事,而被上訴人為執行「水量計」型式認
證及系列認證之作業事項,訂定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
包括型式認證認可之申請作業(第2 點至第4 點)、不須申
請系列認證或核准之變更態樣(第5 點)、不須測試惟應申
請系列認證或核准之變更態樣(第6 點)、須測試相關性能
試驗後始得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之變更態樣(第7 點)、應
重新申請型式認證之變更態樣(第8 點)及除前揭第6 點至
第8 點列舉情事外,得由被上訴人審核其文件,以決定應測
試試驗項目之概括性變更(第9 點)等規定,均屬執行面及
細節性之技術事項,並無逾越度量衡法第29條及度量衡器型
式認證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另前揭要點
第6 點至第8 點列舉之變更情事,明定為應申請核准、系列
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如為其它變更,非同要點第5 點
規範之事由而無須申請外,即應依同要點第9 點之規定辦理
,逕由被上訴人審核文件認定,無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㈣上訴人變更系爭水量計原型式認證認可之內容而未申請核
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其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
,乃水量計變更原認可內容而應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
申請型式認證之作為義務,
裁罰對象為水量計型式認證之申
請。又系爭水量計未於製造出廠前報請被上訴人辦理檢定,
其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乃水量計應於製造出廠前報請檢定
之作為義務,裁罰對象為水量計之製造,二者行為義務及裁
罰對象皆不相同,故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亦無違反行政
罰法第24條規定。㈤上訴人雖再辯稱:其變更之部分非「度
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所認證之範圍是無變更原認可內
容,無需申請再認證
云云。惟度量衡法第29條、度量衡器型
式認證管理辦法第14條已規範明確。系爭水量計外觀增設防
水塞頭,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可分離式)
,與上訴人申請型式認證所檢具之外觀照片不同,亦與原提
供立體分解系統圖(俗稱爆炸圖)構造不同,上訴人變更系
爭水量計原認可內容而未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
式認證,已違反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縱上訴人為求製造及
使用之效率而變更系爭水量計,亦無礙其變更原認可內容而
未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之違法認定。再
者,系爭水量計因增設防水塞頭,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
一體成型等情,除行為時「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無須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外,均應依度量衡器型式認
證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而被上
訴人辦理水量計型式認證及系列認證之相關作業,依水量計
型式認證作業要點第2 點及第3 點規定,申請人於申請型式
認證、系列認證或核准時,應檢具相關技術文件及測試樣品
(包括樣品結構尺度圖、立體分解系統圖「俗稱爆炸圖」等
)、外觀照片(包括器具之前視、後視、左視、右視、俯視
、仰視等),如經外觀、構造、材質測試報告及其相關技術
資料審查符合規定者,依同要點第4 點規定,上訴人得會同
赴性能試驗場地,執行各項性能試驗;再依度量衡器型式認
證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度量衡器型式認證或系列認證經被
上訴人審查符合者,即發給認可證書。據此,上訴人申請系
爭水量計型式認證所檢具之技術文件(包括立體分解系統圖
等)、測試樣品及外觀照片(包括器具之前視、後視、左視
、右視、俯視、仰視),乃被上訴人審核申請型式認證之核
准要件,經核准認可者,始得辦理檢定,換言之,上訴人製
造繫案水量計之型式,應與提出於被上訴人原經核准之技術
文件(包括結構尺度圖、立體分解系統圖等)及外觀(六面
照片)相同,始符合原型式認證認可內容,且「度量衡器型
式認證認可證書」揭示內容,係上訴人申請系爭水量計型式
認證或系列認證之審查結果,客觀上顯示該法定度量衡器符
合度量衡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而言,非上訴人認定「型式
認證之內容」限於認證認可證書之內容。上訴人又稱:有關
「外觀」及「構造」之變更,非「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
」第6 點至第8 點所明文云云。然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之立
法理由,所謂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合格後「變更原認可
內容」者,係指變更設計或改變原型式、規格而言,且度量
衡法第25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將「變更原認可內容」限縮為變更外觀、構
造、材質、技術特性者等情形,為執行「水量計」型式認證
及系列認證之作業事項,被上訴人訂定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
要點,除要點第6 點至第8 點列舉之情事外,第9 點更訂有
概括性之規定,凡非屬第5 點規範情形,亦不在第6 點至第
8 點所列舉之情事,即應依第9 點規定辦理,由被上訴人審
查認定,非上訴人辯稱無須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末關於上
訴人所辯違反禁反言部分,被上訴人每年執行之自行檢定現
場查核,並未針對系爭水量計本體進行拆解,無法發現水量
計之構造已變更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
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度量衡法第2 條第5 款
、第11款、第25條及第39條等規定區分「型式認證」與「檢
定」兩種程序。「型式認證」是對度量衡器之構造、材質、
技術特性等足以影響度量衡器量測功能之全部要件,
予以評
估及核准之程序,為「檢定」檢查之前程序。藉由各類性能
試驗,評估度量衡器之結構、材質及性能,能否於一定期限
內維持一定之準確度。「檢定」程序則是就個別之度量衡器
於製造出廠或自國外輸入時,由檢定機構依法定程序執行檢
定,以確定其材料、構造及性能等是否合於規定之程序。度
量衡器非經「檢定」合格者,不得販賣使用。為此,基於度
量衡法之授權,主管機關經濟部分別訂有「度量衡器型式認
證管理辦法」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規範相關內容。
就本件水量計而言,依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法施行細則
第2條 第6 款、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
及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
屬應經型式認證及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是於陳列、販賣、
安裝或使用前,應先後完成「型式認證」與「檢定」兩種程
序。換言之,水量計之度量衡業者有送請「型式認證」及「
檢定」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上訴人就前經型式認證之水量
計,增設防水塞頭,並將積算盤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
型後,未依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
申請型式認證,是即便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依「度量衡業自
行檢定管理辦法」核發之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證書,自行
檢定系爭水量計,因係就原型式認證認可內容不同之水量計
進行檢定,尚非屬適法之檢定,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未
依度量衡法第39條規定報請檢定,即非無據。㈡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水量計外觀增設防水塞頭及積算盤構造由一體成型
變更為可分離式,此變更係「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第
9 點之情形,而該第9 點僅規定「得」,並無明文要求應申
請認證,是上訴人無申請認證或核准之義務,被上訴人
擴張
解釋上訴人之作為義務,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然度
量衡法第29條明定:「……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後
,變更原認可內容者,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核准、系列
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其立法理由表示:「所謂『法
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合格後變更原認可內容』者,係指變
更設計或改變原型式、規格而言,如:變更原認證結構體及
秤盤之材質、超過原認證之檢定標尺分度數、計重性能電路
或控制程序之變更等均屬之,有該等情形時,應提出系列認
證之申請;而變更載重轉換方式,或槓桿比之變更大於1 :
50等情形,則應重新申請型式認證。前揭情形之處理,原規
定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27條,惟因其規定內容涉
及人民權利、義務,為符法規體例,爰移列於本法內。三、
依
前開辦法規定,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除政府
規定變更外,如營業人有改造認證內容者,皆應重新申請認
證。然重新申請認證,所費不貲,且曠時費力,對業者而言
係一大負擔。而業者變更認證內容之原因不一,情節輕重有
別,故為減緩業者之負擔,並兼顧度政業務之管理,爰明定
型式認證內容有變更者,該申請人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變更,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准系列認證或加測相關性能項目
後准予系列認證或應重新申請型式認證」等語,是以,上訴
人就水量計之型式有不同於原先申請型式認證認可之變更時
,即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變更,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就其
變更情形,審酌是否逕准系列認證或加測相關性能項目後准
予系列認證或應重新申請型式認證。基此,度量衡器型式認
證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度量衡
器,如需變更外觀、構造、材質、技術特性者,應申請系列
認證或核准。但變更情事與原認證型式差異甚大者,應重新
申請認證。」將度量衡法第29條「變更原認可內容」,明確
規範為「變更外觀、構造、材質、技術特性者」等項目。被
上訴人就水量計部分,亦訂有「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
,先於第5 點至第8 點分別列舉規定無須申請系列認證或核
准者;無須測試,但應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者;須經測試,
始得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者;及應重新申請型式認證者,再
於第9 點規定補充條款,凡非屬第5 點至第8 點規定之變更
情形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核其變更之情形,酌予決定應
測試之試驗項目,以落實型式認證制度,並維護度量衡器之
準確性。上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及「
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等規定係就度量衡法第29條為具
體化、細節性之規定,尚無違度量衡法第29條之規範旨趣,
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本件
水量計外觀增設防水塞頭及積算盤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可
分離式,外觀及構造已與原型式認證認可時不同,而有變更
情事,已該當於度量衡法第29條及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
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情形,上訴人自應申請變更。又上開變
更情形,與「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第5 點關於顏色、
塗料、塗裝、印刷方式、濾網、視窗大小及型式、動標型式
等無涉,應無第5 點無須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規定之適用。
縱使上訴人水量計上開變更情形非屬「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
要點」第6 點至第8 點明文列舉之事由,惟既無第5 點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仍應提出變更申請,由被上訴人依「水量計
型式認證作業要點」第9 點規定,審酌應予測試之項目,始
符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㈢上訴人再稱:上訴人
之違章行為係「製造」系爭水量計,此為型式認證及檢定之
前提,沒有「製造」,就沒有型式認證及檢定之必要,上訴
人為一「製造」行為違反度量衡法第29條及第39條規定,應
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 項所謂之「一行為」,就不作為犯而言,倘單一之作
為即可防免多數不作為效果之發生,則該不作為係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如須有多數作為始能完成多
數義務,則通常可認其不作為構成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作為)義務(參見:林錫堯,行政罰法,101 年11月,第
85頁;廖義男編,行政罰法,96年11月,第219 頁,陳慈陽
執筆)。度量衡法第29條及第39條規定課予度量衡業者送請
「型式認證」及「檢定」之作為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係
以消極不作為之行為態樣違反其行政法上義務,屬不作為犯
,與上訴人所稱「製造」此一積極作為之態樣有別。又「型
式認證」及「檢定」係分別依「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
」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進行之不同程序,「型式認
證」認可後,始得辦理「檢定」,作為義務之內容及時間點
先後有別,尚非單一之作為即可防免多數不作為效果之發生
,依上開法律見解,未送請「型式認證」及「檢定」之不作
為不具單一性,應非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之「一行為
」,上訴人此部份主張,應不可採。㈣又上訴人辯稱:本件
水量計雖有外觀增設防水塞頭及積算盤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
為可分離式之情,然非屬被上訴人前所核發「度量衡器型式
認證認可證書」所載事項之變更,應無須再申請認證云云。
惟
參酌前引「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5 條及「水量
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第2 點至第4 點規定,度量衡專責機
關係就申請人申請型式認證時檢附之技術文件、測試樣品及
外觀照片進行審查,審查之項目包括外觀、構造、材質測試
及相關技術資料等,尚非以「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
所載事項(廠牌型號、型式、水量計界定及標稱口徑、度量
等級、指示範圍、最小分度值、外殼材質、型式認證號碼、
認可日期、認可有效期限)為限。況「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
可證書」僅係該度量衡業經型式認證認可之證明,僅為審查
結果之表徵,不足以顯示型式認證程序之全部內容。上訴人
製造水量計之型式,應與提出於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准之技術
文件及外觀相同,始符合原型式認證認可之內容,上訴人主
張,無異於認為其製造之水量計只要符合「度量衡器型式認
證認可證書」所載內容即可,顯不足採。㈤上訴人復主張被
上訴人不定期到廠檢查,對系爭水量計之變更未表示意見,
顯已認同該水量計之部分變更,無須再申請認證,被上訴人
一反其原先之認定,違反禁反言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執行現場查核已知悉其水量計部
分變更情形,而有默許該變更之意思,上訴人空言主張,
尚
無可採云云,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
㈠按度量衡法第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法
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
、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
。五、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
…一一、型式認證:指對法定度量衡器之構造、材質、技術
特性等足以影響度量衡器量測功能之全部要件,予以評估及
核准之程序。……。」、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
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
、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
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第18條規定:「法定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之種類、範圍、方式、時間、合格印證之式樣
與其附加、去除方法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第22條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經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其業者之品管制度與檢定人員、技術、
設備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合
格者,得許可由業者自行檢定(第1 項)。前項業者自行檢
定,應依本法相關規定全數逐一檢定;經檢定合格者,應附
加合格印證,並保存檢定紀錄(第2 項)。第1 項之業者應
符合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之程序、評鑑、發證、撤銷、
廢止、合格印證式樣、檢定紀錄保存年限及其相關管理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第25條規定:「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經型式認證之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業應
於國內製造或自國外輸入前,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型式
認證;經認可後,始得辦理檢定(第1 項)。應經型式認證
之度量衡器種類、範圍、型式認證申請認可之要件、程序、
證書之有效
期間、核( 換) 發、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前項應經型式認證度
量衡器之外觀、構造、性能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
機關公告之(第3 項)。」、第29條規定:「法定度量衡器
經型式認證認可後,變更原認可內容者,應向度量衡專責機
關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第39條規定
:「度量衡業者製造或輸入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時,應
於製造出廠前或輸入時,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檢定。」
、第51條第1項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
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二、未依第25條規定申請型式認
證、第29條規定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者
。……七、未依第39條規定報請檢定者。」、第60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6 款規定:「本法第5 條所稱法定度量衡器如下:…
…六、體積計。」、第12條規定:「本法第39條所稱報請檢
定,指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陳列、販賣、安裝或使用前報請
檢定。但法定度量衡器於使用地點安裝後始得辦理檢定者,
應於安裝完成後供計量使用前報請檢定。」
㈡次按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四、體積計:……(三)水量計:
容積型、速度型(奧多曼、單一噴嘴及多重噴嘴)、連結式
及渦流型水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300 毫公尺之水量計。
」。復按度量衡法第25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型式認
證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經型式認證之法
定度量衡器種類及範圍如下:……三、水量計:(一)標稱
口徑50毫公尺以上100 毫公尺以下之渦流型水量計。(二)
標稱口徑13毫公尺以上300 毫公尺以下之容積型及速度型(
奧多曼、單一噴嘴及多重噴嘴)水量計。」、第5 條規定:
「水量計型式認證申請人應依不同型式分別填具申請書,連
同認證費、證照費、測試樣品、材質測試報告、外觀照片、
聲明書及相關技術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型式認證或
系列認證。前項材質測試報告之取得,應由申請人向財團法
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辦理,該測試報告應有該基
金會認證標誌。」、第14條規定:「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度量
衡器,如需變更外觀、構造、材質、技術特性者,應申請系
列認證或核准。但變更情事與原認證型式差異甚大者,應重
新申請認證(第1 項)。前項系列認證或核准之申請,應聲
明變更事項未違反度量衡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規定及未變更
事項與原型式相同(第2 項)。第1 項之核准,其程序
準用
第4 條或第5 條規定(第3 項)。」
㈢再按度量衡法第2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
理辦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度量衡專責機關受理自行
檢定申請後,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應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其證照費。(第2 項)前項申請經度
量衡專責機關審查符合者,發給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第3 項)前項許可證書應記載許可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
種類、範圍、生產廠場及測試實驗室;度量衡業自行檢定不
得逾越其許可證書登記事項。」、同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自行檢定許可:……四、違反第
6 條第3 項規定,逾越許可證書登記事項。」。
㈣末按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辦理水量計
型式認證及系列認證等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 點
規定:「申請人申請型式認證、系列認證或核准,應檢具之
相關技術文件及測試樣品如下:(一)樣品結構尺度圖、立
體分解系統圖(俗稱爆炸圖)及重要零件一覽表(申請系列
認證或核准,其不須測試者免附)。(二)申請電子式水量
計者,應檢附電子電路圖及電子功能操作詳細中文說明書各
1 份(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者免附)。(三)鉛封位置圖及
鉛封壓印式樣清冊(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者免附)。(四)
符合中國國家標準規定之外殼材質測試報告1 份(申請系列
認證或核准,其不須測試者免附)。(五)測試樣品3 只(
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其不須測試者免附)。(六)原型式
認證認可證書(申請型式認證者免附)。(七)變更前後差
異之資料一份(申請型式認證者免附)。」第3 點規定:「
申請人申請型式認證、系列認證或核准,應檢具之外觀照片
如下:……(一)器具之前視、後視、左視、右視、俯視、
仰視共6 面外觀照片。(二)器具影像應佔相片面積5 分之
4 以上,且樣品之文字及標示應清晰。」第4 點規定:「申
請人申請型式認證,經外觀、構造、材質測試報告及其相關
技術資料審查符合後,得會同赴性能試驗場地,執行各項性
能試驗。」第5 點規定:「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水量計,有下
列變更情事之一者,不須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一)變更
顏色者。(二)變更塗料及塗裝者。(三)變更印刷方式者
。(四)變更濾網者。(五)變更指示裝置之數字輪數字視
窗大小及型式。(六)變更指示裝置之動標型式者。(七)
其他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定者。」第6 點規定:「經型式認
證認可之水量計,有下列變更情事之一者,不須測試,應申
請系列認證或核准:(一)變更外殼之標示、接頭方式、調
整器、尺度或鉛封方式者。(二)變更指示裝置之標示、最
大容量或最小分度值者。(三)變更指示裝置之指針型式者
。(四)凸
緣接頭等級調低者。」第7 點規定:「經型式認
證認可之水量計,有下列變更情事之一者,須測試相關性能
試驗後,始得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一)變更外殼材質者
,應測試外殼材質及耐壓等試驗項目。(二)變更度量或精
確度等級者,應測試各流量點之器差試驗項目。(三)變更
壓力損失等級者,應測試各流量點之器差及壓力損失等試驗
項目。(四)凸緣接頭等級調高者,應測試耐壓試驗項目。
」第8 點規定:「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水量計,有下列變更情
事之一者,應重新申請型式認證:(一)變更流量範圍者。
(二)變更計量原理者。(三)變更內部重要零件者。(四
)其外殼非屬原認證認可之型式者。」第9 點規定:「經型
式認證認可之水量計,除第6 點至第8 點列舉之變更情事外
,得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核其文件,以決定應測試之試驗項
目。」。
㈤準此,依上開度量衡法第29條「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
可後,變更原認可內容者,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核准、
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之規定,如經型式認證認可
後,變更原認可內容者,即應申請核准、系列認證。上訴人
之系爭水量計,其外觀增設防水塞頭,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
為非一體成型(即可分離式),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此部分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與原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內容不同,
上訴人
顯有變更系爭水量計構造及外觀之行為,應依型式認
證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惟上訴人未提
出申請,足
堪認定上訴人有變更系爭水量計原認可內容而未
申請核准、系列認證之違法情事,違反度量衡法第29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因而據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因予維
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自無
違誤
。
㈥上訴意旨雖稱:「水量計型式認證技術規範(CNPA49)第二
版」無關乎「防水塞頭」及「積算器一體成型」,從而「是
否增設防水塞頭」及「積算器是否一體成型」自非屬度量衡
法第29條規定所稱之「原認可內容」,其確實無涉「變更原
認可內容」云云。
惟查:
①按「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後,如變更原認可內容者
,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
認證」、「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度量衡器,如需變更外觀、構
造、材質、技術特性者,應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分別為度
量衡法第29條、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14條所明定,
系爭水量計外觀增設防水塞頭,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
體成型(即可分離式),與上訴人原型式認證認可所檢具之
外觀照片不同,且與原提供立體分解系統圖(俗稱爆炸圖)
及系爭水量計變更前後差異一覽表之構造亦不相同,上訴人
變更系爭水量計原認可內容而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系列
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違反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事實
明確。
②至於「水量計型式認證技術規範」與「度量衡法」之法規屬
性迥異,一者為執行水量計型式認證測試之標準依據,僅表
徵繫案水量計經測試之判定結果是否符合該技術規範而言,
一者為國家立法制定之作用法,乃為維護市場交易公平及度
量衡器管理而明定,因此,上訴人變更系爭水量計原型式認
證認可之內容,同時亦未依法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
請型式認證,乃違反度量衡法有關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之
規範,該當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所稱「是否
增設防水塞頭」及「積算器是否一體成型」兩者非屬度量衡
法第29條規定所稱「原認可內容」云云,洵不足採。
㈦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
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