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6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多得麗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文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被上訴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對 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而依同法第236 條之1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 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 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 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 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 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 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如原審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即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所屬改制前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上訴人未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邱○ 怡民國100 年3 月至101 年2 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以 多報少,乃分依行為時即100 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及同日修正後即現行同條例第72條第 3 項規定,以102 年5 月10日勞局承字第10201817210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按上訴人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罰 鍰計新臺幣(下同)44,10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於同年10月2 日以院臺訴字第1020148780號訴願決定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 敘明「102 年3 月27日之薪資資料並不正確,而係誤載被保 險人邱○怡之獎金所致」,並依據上訴人所留存被保險人邱 欣怡之薪資資料,提出加以整理並說明之。相對於被上訴人 裁罰依據及被保險人邱○怡提出於原審法院之薪資資料,上 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資料較為完整,被保險人邱○怡所提出者 則有部分疏漏,然而就被保險人邱○怡所提出,與上訴人所 提出之相同月份薪資資料互相比對,即見兩者互核相符。再 與被保險人邱○怡所提出之存摺明細相對照,可知由上訴人 代扣所得稅後,給付金額即與存摺明細所示之金額完全相符 ,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提出之說明及所依據之證據 有何不可採,遽認上訴人說明之真實性已屬可疑,參以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502 號判例意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引用被上訴人85年2 月10日台(85)勞動2 字第10 3252號行政解釋,主張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均屬工資,故 上訴人給付之季節獎金均屬工資之一部云云。惟上開被上訴 人解釋非僅失之過寬而無標準,更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條之規定不符。申言之,任何公司所給付予勞工之款項, 莫不與勞工之工作及努力相關,除了業務行銷人員直接影響 公司業績營業額以外,公司要將本求利還需要行政、財務、 會計等部門員工之合作,如此公司所獲利潤,當然是全體公 司員工一同工作努力之結晶。公司賺得多,表示員工努力多 ,獎金也就發的多,反之亦然。因此,公司獲利所發放之獎 金,當然是基於每位員工工作之努力,而每位員工因為工作 努力所獲得的獎金,當然是工作所獲之報酬。縱使公司發放 之獎金會基於員工月薪資不同而有不同之數額,主管級之員 工所獲之獎金因此較非主管級者高,亦係基於該員工歷年來 比起同事更加之努力,才能升任、擔負主管職務,領取更多 之薪資及獎金,這當然屬於因工作所獲之報酬。被上訴人上 開行政解釋對於工資之定義,失之過寬,顯與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1 至3 款之規定相扞格。原審法院引用被上 訴人之行政解釋為判決依據,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規 定相牴觸而違背法令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經核其上訴 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判決業 已調查上訴人所指摘其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上訴人於102 年 3 月27日及同年4 月15日所提出被保險人邱○怡100 年5 月 至101 年3 月以及99年12月至101 年4 月之薪資收入明細資 料,並將其認定上訴人短報被保險人邱○怡薪資之證據及理 由詳載在判決理由;另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認定上訴人就季 節獎金及分紅之給與要屬工資範疇所憑證據及理由,且就上 訴人主張其所給付之季節獎金、績效獎金及年終分紅非屬工 資之主張,逐一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已 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 附理由或論斷違法,未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何法令及其 具體情事,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