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多得麗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文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被上訴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 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對
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
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而依同法第236 條之1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
上訴或
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
適法。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
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
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
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
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
判決理由,但其
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
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如原審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
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
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即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
緣被上訴人依據所屬改制前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上訴人未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邱○
怡民國100 年3 月至101 年2 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以
多報少,
乃分依行為時即100 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及同日修正後即現行同條例第72條第
3 項規定,以102 年5 月10日勞局承字第10201817210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按上訴人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罰
鍰計新臺幣(下同)44,10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於同年10月2 日以院臺訴字第1020148780號
訴願決定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
略以:㈠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
敘明「102 年3 月27日之薪資資料並不正確,而係誤載被保
險人邱○怡之獎金所致」,並依據上訴人所留存被保險人邱
欣怡之薪資資料,提出加以整理並說明之。相對於被上訴人
裁罰依據及被保險人邱○怡提出於原審法院之薪資資料,上
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資料較為完整,被保險人邱○怡所提出者
則有部分疏漏,然而就被保險人邱○怡所提出,與上訴人所
提出之相同月份薪資資料互相比對,即見兩者互核相符。再
與被保險人邱○怡所提出之存摺明細相對照,可知由上訴人
代扣
所得稅後,給付金額即與存摺明細所示之金額完全相符
,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提出之說明及所依據之證據
有何不可採,遽認上訴人說明之真實性已屬可疑,參以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502 號判例意旨,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引用被上訴人85年2 月10日台(85)勞動2 字第10
3252號行政解釋,主張勞工因工作所獲之
報酬均屬工資,故
上訴人給付之季節獎金均屬工資之一部
云云。
惟上開被上訴
人解釋非僅失之過寬而無標準,更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條之規定不符。
申言之,任何公司所給付予勞工之款項,
莫不與勞工之工作及努力相關,除了業務行銷人員直接影響
公司業績營業額以外,公司要將本求利還需要行政、財務、
會計等部門員工之合作,如此公司所獲利潤,當然是全體公
司員工一同工作努力之結晶。公司賺得多,表示員工努力多
,獎金也就發的多,反之亦然。因此,公司獲利所發放之獎
金,當然是基於每位員工工作之努力,而每位員工因為工作
努力所獲得的獎金,當然是工作所獲之報酬。縱使公司發放
之獎金會基於員工月薪資不同而有不同之數額,主管級之員
工所獲之獎金因此較非主管級者高,亦係基於該員工歷年來
比起同事更加之努力,才能升任、擔負主管職務,領取更多
之薪資及獎金,這當然屬於因工作所獲之報酬。被上訴人上
開行政解釋對於工資之定義,失之過寬,顯與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1 至3 款之規定相扞格。原審法院引用被上
訴人之行政解釋為判決依據,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規
定相牴觸而違背法令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經核其上訴
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判決
業
已調查上訴人所指摘其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上訴人於102 年
3 月27日及同年4 月15日所提出被保險人邱○怡100 年5 月
至101 年3 月以及99年12月至101 年4 月之薪資收入明細資
料,並將其認定上訴人短報被保險人邱○怡薪資之證據及理
由詳載在判決理由;另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認定上訴人就季
節獎金及分紅之給與要屬工資範疇所憑證據及理由,且就上
訴人主張其所給付之季節獎金、績效獎金及年終分紅非屬工
資之主張,逐一
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已
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
附理由或論斷違法,未表明原判決究
竟有何違背何法令及其
具體情事,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