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6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潘紀源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及第 23 6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為完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完美公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29日離職退保,並於102 年 4 月19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年 齡滿64歲,保險年資合計滿7 年又77日,已符合請領老年一 次金給付之規定,惟因完美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 而暫行拒絕給付在案。又上訴人係完美公司負責人,所請老 年給付,被上訴人乃以102 年5 月1 日保給簡字第10204105 276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並函知上訴人 俟完美公司繳清所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憑辦理。上訴人 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6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主 張:上訴人只是完美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上訴人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17條規定追討完美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應 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新福及總經理鄭景文收取。原審未經 準備庭之調查程序逕行言詞辯論,且未傳訊鄭新福及鄭景文 作證以證明上訴人所言不虛,已違背法令,亦有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係完美公司負責人之認 定,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 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