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潘紀源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6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及第
23 6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為完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完美公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29日離職退保,並於102 年
4 月19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年
齡滿64歲,保險年資合計滿7 年又77日,已符合請領老年一
次金給付之規定,
惟因完美公司積欠保險費及
滯納金未繳,
而暫行拒絕給付在案。又上訴人係完美公司負責人,所請老
年給付,被上訴人
乃以102 年5 月1 日保給簡字第10204105
2763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並函知上訴人
俟完美公司繳清所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憑辦理。上訴人
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
訴願,均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6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主
張:上訴人只是完美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上訴人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17條規定追討完美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應
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新福及總經理鄭景文收取。原審未經
準備庭之
調查程序逕行言詞辯論,且未傳訊鄭新福及鄭景文
作證以證明上訴人所言不虛,已違背法令,亦有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係完美公司負責人之認
定,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
決違背法令,
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
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