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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4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力農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等(董事長)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60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本案 民國(下同)97 年及98年補徵標的,重測前為三角埔段138- 4 地號,分割前宗地面積為852.03平方公尺,持分全,99年 7 月23日分割為同段537 地號(面積273.47平方公尺,99年 8 月24日移轉後非上訴人所有)、537-1 地號(本案99年至 101 年補徵標的,面積558.45平方公尺,持分全)及537- 2 地號(面積20.11 平方公尺,99年8 月24日移轉後非上訴人 所有)等3 筆土地】及同段538 地號土地(本案97年至101 年補徵標的,重測前為三角埔段138-5 地號,面積930.02平 方公尺,持分全),其中99年分割前537 地號、分割後537- 1 地號及538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 牌為新北市○○區○○街○○號(地政機關登記為新北市○○ 區○○段302 及303 等2 筆建號),原供松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珍公司) 樹林廠使用,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在案。嗣經被上訴人辦理102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 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查獲,該公司之工廠登記證(00-00000 0 )業於93年1 月12日註銷,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不符 ;且原告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 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起30日內向被上 訴人申報,被上訴人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及土地稅法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除以102 年3 月7 日北稅土字第 1023035282號函暨其函附檢送之97年至101 年補徵地價稅繳 款書5 份,補徵97年至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 萬7,04 6 元、4 萬7,046 元、1 萬8,337 元、1 萬8,337 元及1 萬 8,337 元,合計14萬9,103 元外,另按97年及98年短匿稅額 ,以102 年3 月21日北稅法字第1023039321號裁處書裁處0. 5 倍罰鍰計4 萬7,046 元(以下統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60 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兩造雙方於法庭上辯 論時,訴訟代理人陳瀅年坦白說偉昶工業都繳一般土地稅率 ,新北市稅捐單位來,上訴人即誠實納稅,故不了解被上訴 人為何稱上訴人短匿稅額和罰鍰。上訴人所有之全部土○○ ○區○○段534 、534-1 、535 、535-1 、536 、536-1 、 537 、538 等八筆土地,一直以來都繳納一般稅率等語。核 其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審判決究違背何法令或何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上訴理由無 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 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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