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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4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友連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錦秀(董事)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 4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⑴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為求簡政便民之立法意旨 ,本件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泰國籍人KHAMRAT CHAIYASIT( 下稱:K 君)之居留期間必須等於或短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業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核定之聘僱許可 期間,故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核發予K 君居留 證所載居留期限既為101 年12月23日,則其於期限屆滿前在 臺滯留,並非當然違法。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於101 年11月 16日K 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即為其辦理相關離境事宜, 對於外籍勞工居留權之保障,顯有不當。原判決有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23條立法意旨之違背法令。⑵上訴人信賴入出 國及移民署所為之行政處分,根據K 君居留證所示資訊,於 101 年12月21日為K 君辦理出境,應認上訴人有信賴表現, 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主觀上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 款、第9 款及第40條第15款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判 決亦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行政罰法第7 條之違背法 令等語。惟查,原審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已詳述其判斷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是核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 詞,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蔡 文 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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