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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6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住宅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潘艾嘉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3 年4 月17日103 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民國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 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優惠利率:第1 、2 年零利 率,第3 年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0.042%計算機動調整〉(98年8 月21日經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城企字第0980700586號函核定,於98年 9 月10日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核貸撥款),嗣被上訴人依10 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發現上訴人前2 年(99年、100 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為新台幣(下同) 1,718,152 元,超過當年度50% 分位點1,440,000 元,依 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以102 年5 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1021948762號函通知上訴人,因其 經查核結果前2 年家庭年收入平均值超過查核標準不符規定 ,自100 年9 月10日起終止原核定之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並另通知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自100 年 9 月10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 機關〉(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主張其於98年3 月申 請補貼,應用98年2 月3 日發佈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 ,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99年及100 年家庭年收入平均值超過 101 年度50%分位點為由終止利息補貼,未調查其99及10 0 年度家庭年收入有無超過80%分位點,核與98年2 月3 日發 佈之作業規定相悖為由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48號 裁定,以本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3 款及同條第1 項規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嗣經該庭103 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內政部逕行修訂青年安心成家 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7 款及第8 款,將補助之資格條件 緊縮,未有過渡期間之設,導致原符合補助資格之上訴人, 即已經被上訴審核後作成核准之補貼處分(合法之授益行政 處分),因信賴上開作業規定之存在,做好每月支出之財務 規劃,則被上訴人因修改上開作業規定,而以原處分據以要 求上訴人一次返還利息補貼,造成上訴人財務支出之困窘, 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被上訴上並未解釋為何上訴人於98 年提出之申請,逕適用未來即101 年之法規加以審核並作成 原處分?又原處分依據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要求上訴人 將補貼之利息返還被上訴人,不僅有行政處分不符合法令之 違法,且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不法。又被上訴人將上開針 對「受政府補貼購置住宅之貸款人」所為之要求,以限制「 承辦貸款金融機構」之文字,隱藏在作業規定之中,亦迴避 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申請98年度第一次青 年安心成家新婚購屋購置貸款利息補貼,經新北市政府以98 年8 月21日北府城企字第0980700586號函核列為合格戶,並 按優惠利率補貼貸款利息。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依現況查核 上訴人資格,並參照財稅機關提供之財稅資料所載,顯示上 訴人查核日前二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為1,718,152 元,已 不符內政部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 7 款規定及內政部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第4 點,且已屬內政部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第6 點之情形,被上訴人遂以102 年5 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1021 948762號函終止利息補貼資格並追繳已撥付之補貼利息。嗣 被上訴人以102 年9 月24日北府城住字第1022720486號函通 知承貸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終止上訴人之利息補貼資格並追繳已撥付之補貼利息 返還補貼機關,及副知內政部營建署上訴人申請案之查核狀 況。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98年度第一次青年安心成家新 婚購屋購置貸款利息補貼,均依規定及內政部101 年度青年 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辦理,上訴人對本案訴訟顯為無理由 ,並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 定(內政部99年2 月8 日台內營字第0990900573號令修正) 第20點第1 項第7 款、第22點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 規定附表三備註欄之附表四所示,新北市101 年度家庭年收 入50% 分位點之金額為144 萬元。據之,內政部101 年3 月 15日內授營宅字第1010802123號函核定之101 年度青年安心 成家查核督導計畫之肆、查核內容:一、98年度核定戶(前 兩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補貼核定戶)之查核重點即包括「 查核日前二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是否超過當年度50% 位點 」,另於附表亦載明新北市之101 年度家庭年收入50% 分位 點之金額為144 萬元。查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21日核定上訴 人為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之資格時,斯時所適用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98年2 月3 日發佈實施)第20點第1 項第7 款、第8 款(於98年4 月17日未修正該2 款):「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 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 ,返還補貼機關:(七)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一年及 第二年之家庭年收入均超過當年度百分之八十分位點。(八 )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三年起,家庭年收入超過當年 度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嗣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於99年2 月8 日修正(並自即日生效),刪除原第20點第1 項第7款 之規定,並將原第20點第1 項第8 款改列為第20點第1 項第 7 款,且將內容修正為:「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三年 起,查核日前二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超過當年度百分之五 十分位點。」由上開修正內容以觀,修正後之規定固對購置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資格為較嚴格之限制,然就上訴人於98 年9 月10日撥款起至100 年9 月9 日止之前二年零利利息補 貼,並未產生任何影響,至於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於99年 2 月8 日修正時,上訴人所享有貸款利息補貼之事實尚未完 結,則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並非對該規 定發佈生效前已完結之事實回溯生效,核屬非真正溯及既往 ,尚與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又查上訴人因青年安心成 家作業規定修正所受貸款利息補貼之差額,並非當然屬於基 於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所受之損失,上 訴人並未進一步證明其因信賴原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規劃 經濟活動而受有何損失,亦即未證明其有信賴表現,是其遽 以貸款利息補貼之差額,作為信賴表現之損失,乃謂原處分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屬無據。原處分係以上訴人經查核結 果為前2 年家庭收入平均值超過查核標準,不符青年安心成 家作業規定,乃予以停止利息補貼,此觀新北市政府102 年 5 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1021948762號函之主旨欄之內容自明 ,至於該函之「說明」欄三固載稱:「本府『將另』通知承 辦貸款金融機構應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將已 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然此與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 項所定義之行政處分(即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核屬不符;再者,此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將補貼之利息還被上訴人之情事,是上訴人就 此已有誤會。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查青年 安心成家方案係為「強化國民生〈養〉育子女環境、重建家 庭核心價值,配合推動人口政策,以『減輕居住負擔』作為 鼓勵結婚成家、生育子女之執行政策」(見原審卷第70頁) ,是實乃一項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申 者補助者之家庭年所得、家庭成員人數、申請者年齡、不動 產持有、弱勢資格狀況及是否接受政府住宅補貼等,考量整 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受補助者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 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 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 發揮最大之效益,而此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 群體,依上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 者寬鬆,是主管機關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 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予補助適用之對象、範圍,依權限 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之可言。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為新北市政府98年度 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戶,嗣被 上訴人依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發現 上訴人前2 年(99年、100 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超過查 核標準不符規定,乃作成自100 年9 月10日起終止原核定之 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之行政處分,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上 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作成之函文應屬行政處 分,原判決誤認其非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應予廢 棄。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102 年5 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1021 948762號函(按即原處分)說明欄三所示,將另通知承辦貸 款金融機關應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將已撥付 之補賠利息,返還補貼機關。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先行取 消上訴人之補貼資格,再委由金融機構發函要求上訴人繳還 補貼利息,是對上訴人已經產生事實上之侵害效果及執行力 ,自不能謂非行政處分。原判決以該函係要求金融機構返還 利息而非上訴人返還利息為由,判斷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 云云,實有適用法律上之違誤,應予廢棄。又原判決認上訴   人因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修正所受貸款利息補貼差額之損 失,並非當然屬於基於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變 動所受之損失,是以未有信賴表現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不 當,亦應予廢棄。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六、經查: (一)本院按:  1、(第1 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 項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 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 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 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36 條之1 及 第243 條定有明文。  2、98年2 月3 日內政部公布(98年4 月17日修正亦同)之青    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7 款、第8 款規定:    「二十、(第1 項)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 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 ,返還補貼機關:……(七)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 一年及第二年之家庭年收入均超過當年度百分之八十分位 點。(八)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三年起,查核日前 二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超過當年度百分之五十分位點。 」(詳原審卷第96頁背面)嗣內政政部99年2 月8 日台內 營字第0990900573號令修正第20點第1 項將原第7 款刪除 ,並將第8 款改列第7 款(詳原審卷第92頁背面)。 (二)經查,上訴人於98年3 月間申辦青年安心成家前購置住宅 貸款補貼,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於98年8 月21日以北府城企 字第0980700586號函核定為利息補貼戶(按購屋優惠利率 :第1 、2 年零利率,第3 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042%計算機動調整), 98年9 月10日並由台北富邦銀行依前開核定利息補償函核 貸撥款。嗣被上訴人依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 畫查核結果發現,原告前2 年(99年、100 年)家庭年收 入之平均值為1,718, 152元超過當年度50% 分位點1,440, 00 0元,乃處分時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 7 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以經查核結果上訴人前2 年家庭年收入平均值超過查核標準不符規定,自100 年9 月10日起終止原核定之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資格等事實,為原審所審認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足認為真實。 (三)本件被上訴人以98年8 月21日北府城企字第0980700586號 函核定上訴人為利息補貼戶時,所適用之青年安心成家作 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8 款即規定「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 款後第三年起,查核日前二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超過當 年度百分之五十分位點。」被上訴人(即補貼機關)應終 止利息補貼明確;因此被上訴人經於101 年查核後,認上 訴人家庭財稅資料顯示平均所得逾101 年家庭年收入50% 分位點144 萬元,而以原處分「停止利息補貼」,核無「 法規變更」致補助資格條件緊縮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本 件有信賴保護問題云云,亦因不存在信賴基礎即並無法規 變更情形,而無理由。 (四)再查本件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102 年5 月30 日北府城企字第1021948762號函為行政處分,上訴人上訴 主張原審判決認該函非屬行政處分云云,即有誤會而不足 採。至原處分說明三所指「……本府將另通知承辦貸款金 融機構應自100 年9 月10日起……返還補貼機關。」等語 ,為終止前開98年8 月21日北府城企字第0980700586號函 授益處分後,被上訴人將原處分終止意思通知台北富邦銀 行,核與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無涉,因此上訴人此部分 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法。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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