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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9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永保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世錚(董事長)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 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印製發放之「永保蔓越莓」食品廣告 傳單(下稱系爭廣告傳單),其內容宣稱:「……天然生物 制劑,輕鬆對抗壞菌、保護好菌…抑制細菌黏附於細胞的生 物活性為一般蔓越莓保健品的6 倍(抗菌臨床P <0.0001) …不會引起細菌抗藥性、次發性感染及念珠菌過度生長等副 作用;同時也不會破壞腸道益生菌的生態,不會影響消化系 統及免疫功能的正常運轉……永保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電 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 」等詞句,並佐 以其他產品比較圖表,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 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 6 月21日在臺灣國際銀髮族暨健康照護產業展(下稱銀髮展 )、臺灣國際醫療展覽會(下稱醫療展)- 臺北世貿一館( 臺北市○○區○○路○段○號)查獲,認系爭廣告傳單內容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   1 項規定,以102 年8 月6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538400號 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6 月 20 至23 日在臺北世貿一館參加醫療展,該展覽是以醫、藥 、生技業等專業人士為對象,介紹有成份、效期、功能(醫 學臨床)驗證的產品,有參展發票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卻以 102 年6 月21日在銀髮展查獲之違規文宣等事由判定原告違 章,其雖稱當時醫療展與銀髮展在同一樓層舉辦,雖有分隔 但沒有管制,可自由進出;但事實上醫療展與銀髮展有鐵柵 欄區隔及警衛看守,在6 月21日一般民眾是不能自由進出醫 療展的,如確有按照參觀手續進入參觀,必有身份登記應不 難查明,被上訴人卻以時間與地點均有明顯謬誤的不實證據 裁罰,應予撤銷云云。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所印製發放系爭 廣告傳單,具有促銷目的,且就前往參觀之人,不論是業者 或一般民眾,在客觀上均可隨意取得知悉該傳單內容;被上 訴人查獲上訴人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並無錯誤,而該傳單 內容涉及誇張、不實、易生誤解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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