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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抗字第 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金門華龍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伊宿(董事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間菸酒管理法事件,抗告人不 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4 日簡字第2 號行政訴 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 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定。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2 年11月25日府財酒 字第1020094771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 年3 月6 日以台財訴字第1031390711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 該訴願決定書於103 年3 月7 日送達抗告人公司所在地金門 縣○○鎮○○○路○○巷○ ○○ 號,並有抗告人公司章及王秀 艷之私人章蓋章於其上,此有送達證書附財政部訴願卷可稽 (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48頁);而計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 之期間,應自103 年3 月8 日起算,計至103 年5 月7 日即 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3 年5 月1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 原審收文章之日期可按(見原審卷第1 頁),故抗告人原審 起訴顯逾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經 營之福威免稅店急於將「一公升御品高梁酒」及「黑金剛高 梁酒」上架銷售,一再催促,以致抗告人公司員工在時間壓 力下,誤將尚未標示產製批號或產製日期之「一公升御品高 梁酒」6 瓶及「黑金剛高梁酒」3 瓶送予福威免稅店,俾其 上架銷售。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104 條規定,本件抗告 人就原處分業於102 年7 月4 日提出陳述書並經金門縣政府 查收,是相對人當應就抗告人已提出之陳述書為審酌,詎相 對人竟略此程序不為,當已違反前開法令。從而,相對人逕 行剝奪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權利,有違正當程序法定原則。本 件相對人於102 年9 月4 日府財酒字第1020071296號函向福 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裁罰,又於102 年11月25日府財九字第 10 20094771 號函向抗告人裁罰(即原處分),違反一事不 二罰原則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業經原審查明無誤,故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 ,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 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以原處分不法 為基礎而陳述之前開抗告實體理由,基於本件抗告人原審起 訴已不合法(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法院自無從續予審究, 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 、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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