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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8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世浩(處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金昌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隆瀝青拌合廠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淑齡(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 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 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 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98條之2 規定:「上訴,依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 項)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 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2 項)」再按 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3 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 酬金在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 之1 第1 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 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因相對人不服臺北市 政府101 年4 月18日府法申字第10100245600 號(案號:訴 101002號)採購申訴審議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 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9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 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仍不服,又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80 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 (含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 千元,以及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2 萬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 裁聲字第203 號裁定核定),合計2 萬6 千元。故確定訴訟 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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