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世浩(處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金昌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隆瀝青拌合廠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淑齡(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
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
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
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98條之2 規定:「上訴,依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 項)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
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2 項)」再按
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3 第1 項規定:「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第三審為
法律審,
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
,
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
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
酬金在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
之1 第1 項規定:「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
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
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政府採購法事件,因相對人不服臺北市
政府101 年4 月18日府法申字第10100245600 號(案號:訴
101002號)採購
申訴審議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
處分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9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
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仍不服,又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80 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
(含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 千元,以及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2 萬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
裁聲字第203 號裁定
核定),合計2 萬6 千元。故確定訴訟
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