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宗賢(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
定
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
被告負擔。起訴
,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
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
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第3 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行政
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
1 項規定:「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第三審為
法律審,
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
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
一項
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
金在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
1 第1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第1 項)
通常訴訟
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第4 項)第一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
件數計算。(第5 項)前四項規定,於訴訟代理人為會計師
、
專利師、專利代理人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不服財
政部民國102 年8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8630 號
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11月28日102 年度訴字第
146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5 月8 日10
3 年度判字第221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均
撤銷。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確定。而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會計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29日以
103 年度裁聲字第242 號裁定,
核定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 萬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聲請人
業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4,000 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8 頁);
嗣後聲請人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6,000 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在卷可稽(見最
高行政法院卷第33頁)。另本件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訴訟代
理人之酬金,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聲字第242 號裁
定核定為20,000元,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共計30
,00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
第221 號判決,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而此部分訴訟費用30,000元均係由聲請人繳納,故據此計算
,本件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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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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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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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審裁判費│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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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審│ 20,000元 │
│訴訟代理人酬金│ │
├───────┼──────────────────┤
│ 合 計│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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