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添壽(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蔡步青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吳明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373 號民事訴訟事件終
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
行政訴訟之
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
二、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
與功能提升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採購案,該工程於
民國99年11月23日簽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億5,
228 萬元,應於決標日起60日曆天內開工,開工之日起400
日曆天內竣工。
嗣於100 年1 月21日開工,原訂竣工日期為
101 年2 月24日,因發現系爭工程用地地下有大範圍之混凝
土塊及電線,經第1 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金額557 萬6,32
4 元、工期159 天),預定完工日期延至101 年8 月15日。
被告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無正當理由而致混凝土無法
供料,不履行興建「新建二沉池結構體」之契約義務、歷次
查驗之缺失未能於限期內改善等事由,於102 年4 月23日以
工地字第10200339750 號函終止契約,並於102 年6 月14日
以工地字第1020051726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擬將
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於102 年7 月16
日以工地字第10200566390 號函作成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
結果,原告仍不服,提出
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
3 年4 月25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有關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原異議
處理結果
撤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
就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部分,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以有
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解除或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為由。第以原告是否有可
歸責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涉及民事
法律關係,而
兩造就
該採購契約爭議,業經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民事請求,該院刻以10
3 年度建字第373 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
,有另案之民事卷宗及起訴狀影本在卷
可稽,為求訴訟經濟
,避免重複調查之勞費及裁判歧異,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