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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0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添壽(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蔡步青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吳明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373 號民事訴訟事件終 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 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 與功能提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該工程於 民國99年11月23日簽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億5, 228 萬元,應於決標日起60日曆天內開工,開工之日起400 日曆天內竣工。於100 年1 月21日開工,原訂竣工日期為 101 年2 月24日,因發現系爭工程用地地下有大範圍之混凝 土塊及電線,經第1 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金額557 萬6,32 4 元、工期159 天),預定完工日期延至101 年8 月15日。 被告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無正當理由而致混凝土無法 供料,不履行興建「新建二沉池結構體」之契約義務、歷次 查驗之缺失未能於限期內改善等事由,於102 年4 月23日以 工地字第10200339750 號函終止契約,並於102 年6 月14日 以工地字第1020051726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擬將 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於102 年7 月16 日以工地字第10200566390 號函作成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 結果,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 3 年4 月25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有關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原異議 處理結果撤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 就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部分,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以有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解除或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為由。第以原告是否有可 歸責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涉及民事法律關係,而兩造就 該採購契約爭議,業經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民事請求,該院刻以10 3 年度建字第373 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 ,有另案之民事卷宗及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為求訴訟經濟 ,避免重複調查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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