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添壽
蔡步青律師
被 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楊志清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本件
被告原為經濟部工業局,
代表人原為呂正華,於
訴訟繫屬中因行政院組織變更,更易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代表人變更為楊志清,
茲據改制後被告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相關改制資料(見本院卷第410-4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停止訴訟程序的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
準用。
三、本院受理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前於民國104年1月
0日裁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73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
系爭民事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現系爭民事事件有關原告有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所涉民事
法律關係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核閱
前揭民事判決明確,因認停止訴訟程序的原因已經消滅,故依上述規定,依職權
撤銷停止訴訟程序的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陳雪玉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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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