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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0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7號                   10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竹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嬌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雅萍       張訓嘉 律師       陳雅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院臺訴字第1030134197號及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9日 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行政院103年5月8日院臺訴字 第1030134197號(下稱訴願決定1)、第0000000000號(下 稱訴願決定2)訴願決定,及被告102年9月4日環署土字第10 20076706號(公告新竹縣○○鎮○○段593-1及594-1地號土 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下稱原處分1)、102年10 月18日環署土字第1020090266號(罰鍰新臺幣15萬元及環境 教育講習4小時,下稱原處分2)之處分均撤銷。」(見本院 卷第8、141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訴之聲明為:「訴 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關於公告新竹縣○○鎮○○段593- 1及594-1地號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及罰鍰部分 均撤銷。」,撤回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關於環境教育講習4 小時部分,被告對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撤回訴之聲明部分 ,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此撤回與公益之維護 無礙,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爰就原告最終之聲明而為 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二重埔加油站所在新竹縣○○鎮○○ 段593-1及59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新竹縣 政府於102年3月12日以府環水字第1020100542號及第000000 0000號公告(下合稱前處分)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下稱控制場址)並劃定管制區。嗣經該府進行初步評估, 以該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值達1,200分以上,爰以 102年5月10日府環水字第1020105158號函(下稱新竹縣政府 102年5月10日函)附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表送被告。經被告函 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 初步評估暨處理等級評定辦法(下稱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1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1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 址(下稱整治場址),同日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B號函 知原告。嗣被告以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於102年10月18日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及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整,原告不服,分別訴 經行政院103年5月8日訴願決定1、2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原告訴訟中業已撤回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部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關於前處分即原告系爭土地經公告為控制 場址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原告對此不爭執。惟被告原處分1僅依初評辦 法第8條規定,而未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所定要件評估本件 是否符合整治場址要件即「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之虞」,亦有重大瑕疵。況原告提出101年6月22日自主管理 所提之「地下輸油管線密閉測試報告書」以及101年12月20 日自主管理所提之「地下油槽密閉測試報告書」,可證明原 告油槽、油管實無洩漏,並無污染來源明確且應非嚴重危害 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情形,已可佐證原告不應被公告為整 治場址。再者,原告於102年11月6日進行自主檢測,經檢測 後並無任何浮油,亦無任何氣體超標之情事;原告於103年3 月6日進行油氣檢測,亦同,亦可證之。況另案新竹縣政府 亦稱,污染來源係J00152監測井附近之泵島區,泵島區位置 本身不可能會污染,一定是因為有輸油管線才有污染。但事 實上依「地下輸油管線密閉測試報告書」及「地下油槽密閉 測試報告書」所示,所有地下輸油管線、油槽都未滲漏,代 表沒有任何「位置」滲漏,可知另案新竹縣政府所稱不知具 體究竟何處之泵島區(所埋設之地下輸油管線)確未滲漏, 應非污染來源明確、嚴重影響國民健康之個案。㈡被告雖謂 依系爭公告原則之規定,只須場址污染總分達1,200分以上 即屬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惟土污法第12條第11項 僅就「初步評估之條件、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範,應不符授權明確性原則而 無效。被告徒以原告污染潛勢評估總分達1,200分以上,即 認定本件為整治場址,亦有瑕疵。被告雖稱只要場址污染影 響潛勢評估總分TOL超過1,200分,即達法規規定之門檻,惟 法規授權目的應在委由機關具體評估個案是否符合嚴重危害 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之要件,倘僅依分數判斷,等於只 需有評估是否屬控制場址,即同時替是否屬整治場址下判斷 。易言之,根本沒有另外替整治場址之要件做評估,當非立 法授權之目的,更違反平等原則(相同未洩漏之案件,可能 無須被公告為整治場址)及比例原則(未查出洩漏源,不應 因此被認定嚴重影響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準此,系爭土 地經公告為控制場址之處分,雖已定讞,然本件未符土污法 第12條第3項規定,不應被公告為整治場址等情。並聲明: 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關於公告系爭土地為整治場址及 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系爭土地前後於101年4月、同年8月及102 年4月前後共計3次驗證均檢出地下水污染物超過污染管制標 準,顯見其為持續存在之污染。系爭土地為原告加油站用地 而受嚴重污染,且原告使用之原物料與系爭土地之污染有直 接關係,而系爭土地外之污染來源亦可排除,本件地下水污 染可認定來自於原告。復考量系爭土地地下水苯超標達860 倍及整治改善技術無法於短期內達成改善等情事,經新竹縣 政府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以前處 分公告系爭土地為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 為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駁回而確定在案 ,故系爭土地經公告為控制場址之前處分係為合法,要無疑 義。㈡按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中段規定,土污法對於 污染場址之列管係採用雙門檻制,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之場址 應公告為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認定具有嚴重危 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者,應公告為整治場址。控制場 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應依土污法第13條完成調查工作 與擬定及執行污染控制計畫;整治場址則應依土污法第14條 及第22條提出及執行污染調查評估計畫及整治計畫。然就如 何執行初步評估,土污法第12條第11項規定之授權,被告訂 定初評辦法,以綜合考量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及地下 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之方式,計算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 估總分TOL,作為評估污染場址之污染危害嚴重程度,符合 法規授權目的及內容,並充分考量污染物濃度、影響、危害 程度以及可接受風險程度等,應屬適法有據。本件系爭土地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嚴重,經初步評估後場址污染潛勢評估總 分達4,001.5分,超過初評辦法所規定之標準值1,200分3倍 以上,核認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被告爰依 土污法第12條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整治 場址,並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自屬適法有據之處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 分(原處分卷第19至22頁)、新竹縣政府102年5月10日函及 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表(原處分卷第23至40頁)、原處分1( 原處分卷第49至51頁)、被告102年9月4日環署土字第00000 00000B號函(原處分卷第54至55頁)、原處分2(訴願卷一 可閱覽部分第3至5頁)、行政院訴願決定1、2(本院卷第14 至1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處分將系爭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及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 ,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 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 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 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 規定清理污染物。……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 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 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 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 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 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 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 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 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第11項)第三項初步評估之條件、計算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污染 行為人之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且 污染行為人應接受四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8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第11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初評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五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初步評估:指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 控制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並依評估結果評定是否公告 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二、 處理等級評定:指依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評定由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支出費用之控制場址、整治場址優 先順序。三、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指進行土壤污染途徑 影響潛勢評分及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四、污染範 圍調查:指調查污染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分布狀況。五 、對環境影響之評估:指依場址污染潛勢評估總分評估污染 場址對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危害性。」、第8條規定:「 (第1項)控制場址進行初步評估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後公告為整治場址。一、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 )值達一千二百分以上。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重大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初步評估表格式如附表 五。」「(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控制 場址後,以四十五日內完成初步評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為原則。」上開初評辦法,係被告本諸土污法中央主管機關 職權,鑑於土壤、地下水污染場址類型樣態多樣化,為達保 護民眾健康及避免污染擴大,於控制場址公告後主管機關應 進行初步評估,以決定是否公告為整治場址時有一致性之原 則可供依循,而依土污法第12條第11項之授權訂定,就土壤 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及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方式 ,計算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作為評估污染 場址對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危害嚴重程度,以場址污染影 響潛勢評估總分(TOL)值達1,200分以上公告為整治場址門 檻,其目的係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維護國民健 康,核與土污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被告於處理相關案件時, 自得予以適用。原告主張土污法第12條第11項僅就「初步評 估之條件、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之規範而授權,初評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 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屬無效云云, 顯非可採。 ㈢經查:原告所屬二重埔加油站所在之系爭土地,前經新竹縣 政府於102年3月12日以前處分公告為控制場址,並劃定系爭 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原告不服前處分,經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確定。而系爭土地污染物為土壤 中含有苯、甲苯、二甲苯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含量超過土壤 污染管制場址;地下水中總酚、苯、甲苯、萘及柴油總碳氫 化合物含量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經土壤污染途徑影響 潛勢評分及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計算場址污染影 響潛勢評估總分TOL值,以系爭土地污染場址之土壤污染途 徑影響潛勢分數(SLT)為948.76分,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 潛勢分數(GWT)為5,578.91分,合併計算評估總分TOL值為 4,001.5分,達1,200分以上,經初步評估結果,該場址勾選 為整治場址等情,有前處分(原處分卷第19至22頁)、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本院卷第182至199頁)、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本院卷第228至243頁)、 新竹縣政府102年5月10日函及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表(原處分 卷第23至4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以系爭控制場址計算 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為4,001.5分,業已超過 標準值1,200分3倍以上,符合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情形,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認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於102年9月4日 以原處分1公告為整治場址,污染行為人為原告,並於同日 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B號函知原告,並以原告為污染行 為人,依土污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10月18日以原處 分2裁處原告最低額度罰鍰15萬元等情(見處分卷第49至51 頁、第54至55頁、訴願卷一可閱覽部分第3至5頁),揆諸首 揭法令規定及上開說明,乃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何裁量 怠惰、逾越、濫用或其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瑕疵,自屬合 法。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依初評辦法規定,只須場址污染總分達1,20 0分以上即認定本件為整治場址,根本未就整治場址之要件 ,即是否有嚴重影響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做評估,當非 立法授權之目的,更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認定本件 為整治場址,係有瑕疵云云。經查,被告依據土污法第12條 第11項授權訂定初評辦法,以綜合考量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 勢評分及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之方式,計算場址污 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作為評估污染場址對國民健 康及生活環境之危害嚴重程度,以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 分(TOL)值達1,200分以上公告為整治場址之門檻,業符合 法規授權目的及內容,並充分考量污染物濃度、影響、危害 程度以及可接受風險程度等,應屬適法有據,業如前述。且 依初評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 項目,包括土壤污染程度評分(SL1)、土壤污染場址土地 使用狀況評分(SL2)及土壤污染物危害性評分(SL3)。」 、第6條第1項規定:「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項目, 包括地下水污染程度評分(GW1)、地下水污染場址土地使 用狀況評分(GW2)及地下水污染物危害性評分(GW3)。」 、第7條第1項規定:「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應依各污染 物項目之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SLT)及地下水污染 途徑影響潛勢總分(GWT)進行計算。」等規定可知,土壤 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及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均 係綜合考量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程度、土地使用狀況,以及污 染物危害程度等而計算出(詳參原處分卷第28頁至40頁附表 二、三、五)。至有關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 值達1,200分以上應公告為整治場址之門檻分數乙節,經參 考國外大多將致癌風險達以上之場址(相對應TOL值為1,2 00分),則認定為風險已為嚴重污染場址,有被告委託中興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之污染場址管理之風險分析系統 研析及環境風險評估方法整合計畫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 0至272頁),是初評辦法以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 L)值達1,200分以上(致癌風險達以上)作為公告整治場 址之門檻,核係符合土污法第12條第3項、第8項之授權評估 方式,即該評估方式業已就是否有嚴重影響國民健康及生活 環境之虞做評估,自符土污法之立法意旨,亦無違授權明確 性、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㈤原告另提出101年6月22日自主管理所提之「地下輸油管線密 閉測試報告書」、101年12月20日自主管理所提之「地下油 槽密閉測試報告書」及102年11月6日自行進行自主檢測等檢 測報告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證明原告油槽、油 管實無洩漏,並無污染來源明確且應非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生活環境之情形,不應被公告為整治場址云云。然查,原告 前揭報告書均為原告自行委任所作成之文件,其檢測內容, 均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其代表性及可信度,已屬有疑;再者 ,土壤中氣體檢測之主要目的在於判斷油槽或管線是否有發 生滲漏,而非土壤或地下水是否確實遭受污染,與該場址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是否污染來源明確並無關聯。況有關系爭土 地是否應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整治場址,並無需污染來源明確 之要件,則原告執前揭報告主張該場址並無污染來源明確, 而認應非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之情形云云,自屬無據,亦無從 據此為本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1、2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2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關於公告系爭土 地為整治場址及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洪 慕 芳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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