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7號
103年10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科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慧芬(董事長)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 表 人 周丁安(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 日訴0000000 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
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因應組織改造於民國103 年2 月17
日起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所辦理
「氬銲機20台」採購案,因不服被告102 年10月15日北行字
第102001899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2 年11月4 日北行字第1020
021571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
工程會103 年5 月2 日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時所陳列採購規
格疑為獨家規格,應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又原告曾
兩次去函向被告查詢,被告均未針對函文所詢「是否為獨家
規格」
予以回復。此外,公司型錄上之產品,在一定範圍內
如大小等係屬可修改,而原告第一次型錄送審時,被告認為
修改過之型錄即不合規定,
惟型錄雖然有經過修改,但交機
時仍有可能提出合於招標規格機器,本件採購案應可用同等
品替代
等情。
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
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為買賣性質之財物採購,由被告向原告採購
「氬銲機20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
訓練中心氬銲機20台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原告應於決標後15天內提交本購案設備型
錄供被告審查,審查合格後,應於30天內提送訂貨證明文件
,如未於45天內完成者,解除全部契約。惟原告於102 年9
月5 日雖函送型錄審查,但卻將
訴外人華豐科技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之型錄修改後,再將型錄送審
,
嗣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函覆其所提送型錄經審查不合格
,並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7 個日曆天內,重新將本採購案型
錄送審,並載明若未於期限內
送達或再審查不合格,將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解除契約。原告
乃於102 年
9 月26日再次將修改後之型錄送審,經被告審查仍認為與招
標規範不符而不合格,於102 年10月15日函覆原告審查結果
,並解除系爭契約。本件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並非獨家規格,
市場上尚有其他廠商所生產之產品規格與被告要求相符,而
原告為與規範相符,
竟屢次修改訴外人華豐公司型錄送審,
不但仍未符合被告所要求之規格,甚至因頻頻修改型錄之故
,更創造市場上所無之市售產品(如華豐公司僅有AFT-300
機型而無AFT-300II 機型,但原告修改華豐公司型錄所送審
之型錄卻有AFT-300II ),實有違法之嫌,更難認原告所提
型錄符合規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工程會103 年5 月2 日訴
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等影本(答辯卷第1 至15頁、第
22頁、第27頁、本院卷第12至第15頁)在卷
可稽,自
堪認為
真正。
五、經核本件
爭點為:被告以系爭契約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而解除,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
分通知原告擬將其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有無違法?經查:
(一)
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
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
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立
法理由略謂:「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
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
,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
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
投標、作為
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
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
爭環境。」
(二)查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於102 年8 月27日決標於原告,依兩
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2款之約定「契約終止
解除及暫停執行」約定:「(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2. 契約規定
之其他情形: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後15天內提交本購案設備
型錄供本中心審查(如為外文型錄,需附註中文說明),
審查合格後,應於30天內提送訂貨證明文件,如未於45天
內完成者,解除全部契約。」(申訴卷可閱覽部分第94、
95 頁 )。嗣原告於102 年9 月5 日以冠北字第1 號函送
型錄審查,被告於同年9 月24日以北行字第1020017522號
函復,所送型錄審查不合格,並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7 個
日曆天內,重送購案設備型錄供被告審查,並載明若未於
期限內送達或再審查不合格,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
第12 款 規定,解除全部契約。原告再於102 年9 月26日
以冠北字第3 號函送第2 次型錄審查,被告於同年10月15
日以北行字第1020018999號(即原處分)函復以,所送第
2 次型錄審查仍不合格,通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
12 款 之約定解除全部契約,並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上參見申訴
卷可閱覽部分第117 至第143 頁)。原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
時亦
自承對於所送之型錄有10點不符合投標須知所附之規
格,對於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以北行字第1020021571號
函復之規格不合格部分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見原告於決標後,兩次所送之型錄均與契約所訂規格
不符,顯未能於45天內完成型錄送審合格並提送訂貨證明
文件,
堪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以原告所送
型錄經審查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2款
之約定解除全部契約,並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而解除,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
適法
有據。且
本件原告
業已兩次送型錄均經審查不合格,致無法達到交
貨採購目的,從而被告擬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無
違
比例原則。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採購規格疑為獨家規格,型錄雖不合
格,但交機時仍有可能提出合於招標規格機器,且本件採
購案應可用同等品替代等情,
惟查:
1.系爭契約為採購案,係財物採購,且其性質為購買,標案
名稱為氬銲機20台(nvc0000000)等情,業已列明於投標
須知第2 、第3 點,該投標須知並附有氬銲機之規格,有
投標須知影本附卷為憑(申訴卷可閱覽部分第101 至第11
1 頁),足見本件採購標的之氬銲機20台,其規格均明定
於招標文件,並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分,此為原告投標
前已知悉之事項。且本件投標案計有4 家參與投標,果若
為獨家規格,則為何會有4 家廠商參與投標,原告主張被
告之採購規格為獨家規格,已難憑採。況原告如認該標案
係屬獨家規格,理當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於招標文
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其捨此不為而
逕予投標,於得標後始主張取得系爭採購案所需規格為獨
家規格,難有符合之型錄
云云,自非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
正當理由。
2.原告主張本件採購案應可用同等品替代
一節,然為被告所
否認,且觀諸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及所附規格,並未提到
可用同等品替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投標須知所附
規格表係招標時被告要求之規格,確係未記載可用同等品
替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原告
前開主張,
並無
可採。原告另主張型錄雖不合格,但交機時仍有可能提出
合於招標規格機器,應以交貨之物品作為驗收之標準云云
。惟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2款之
約定,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15天內提交本購案設備型錄審
查,審查合格後應於30天內提送訂貨證明文件等語,有系
爭契約書在卷為憑(申訴卷可閱覽部分第94頁),足見本
件採購案須所送型錄經審查合格後,原告始能履約。然原
告第二次所送型錄經被告審查後,300A全數位變頻式交直
流氬焊機(17 台) 及300A數位變頻型交直流氬焊機(3 台
)均經審查不合格,有審查結果表在卷
可憑(申訴卷可閱
覽部分第149 至第151 頁),原告對於第二次所送型錄審
查不合格,亦不爭執。
是以前開型錄既經審查不合格,益
見日後產品亦難符合規定,從而被告為免日後驗收產生問
題,造成更大損害,而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自
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
委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契
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
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張 國 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