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6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商品檢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法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曙熙(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劉明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 5 月13日經訴字第10306125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訴願法第14 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訴願應於訴願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 起訴願,為法所不許,應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而提起撤銷 訴訟須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為之。是以,若提起訴願已逾 越法定期間,因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 者,即為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在森森百貨股份公司構樣「平板 電腦(廠牌:Pierre Cardin ,型號:KRIS)」(下稱系爭 商品)進行檢測,發現系爭商品所載CPU 型號、內部電路板 layout及電池規格與原登錄不符,認定系爭商品基本設計已 變更,原告應重行申請登錄,乃認定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 自中國大陸以海運方式輸入系爭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應重 行申請驗證登錄而未重行申請登錄之,而以被告103 年3 月 18日經標五字第1030000732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應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回收或改 正使符合檢驗規定。原處分於103 年3 月19日送達原告公司 登記地址,由受雇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則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3 年3 月20日起,原 告公司設籍於台北市,毋需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3 年4 月 18 日 (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3 年4 月19日始提 起本件訴願,有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可按( 見訴願卷第7 頁),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 間,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