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法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曙熙(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劉明忠(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
5 月13日經訴字第1030612588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訴願法第14
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訴願應於訴願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
起訴願,為法所不許,應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而提起
撤銷
訴訟須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為之。
是以,若提起訴願已逾
越法定期間,因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
者,即為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在森森百貨股份公司構樣「平板
電腦(廠牌:Pierre Cardin ,型號:KRIS)」(下稱
系爭
商品)進行檢測,發現系爭商品
所載CPU 型號、內部電路板
layout及電池規格與原登錄不符,認定系爭商品基本設計已
變更,原告應重行申請登錄,
乃認定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
自中國大陸以海運方式輸入系爭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應重
行申請驗證登錄而未重行申請登錄之,而以被告103 年3 月
18日經標五字第1030000732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
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應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回收或改
正使符合檢驗規定。原處分於103 年3 月19日
送達原告公司
登記地址,由受雇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可憑,則依
首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3 年3 月20日起,原
告公司設籍於台北市,毋需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3 年4 月
18 日 (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3 年4 月19日始提
起本件訴願,有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
可按(
見訴願卷第7 頁),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已逾
上開不變期
間,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