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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8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電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                  10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麗生(董事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淑玲       邱顯斌 參 加 人 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敏桂(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20 日經訴字第10306103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志揚,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文燦,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被告102年6月5日收 文)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書」就用 電場所(桃園縣○○鄉○○○路○○○號1 樓【現址為桃園 市○○區○○○路○○○號1 樓】;98年10月10日門牌整編 前為桃園縣○○鄉○○村○○00之2 號1 樓;下稱系爭用電 場所)向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由桃園縣政府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申請負責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 業及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經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以102 年6 月5 日桃商公字第1020015987號函(下稱102 年6 月5 日函)核發桃縣電技中字第AE000000-0號用電場所專任電氣 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下稱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用電場 所名稱為原告)。嗣參加人於102 年11月7 日(被告同年月 8 日收文)再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 書」就同一用電場所(即系爭用電場所)向被告申請用電地 址門牌整編、負責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 業及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亦經被告以102 年11月8 日府 商公字第102027764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桃縣電技中字 第AE000000-0號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下稱 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用電場所名稱為參加人,原處分並 於說明三敘明「桃縣電技中字第AE000000-0號電氣技術員執 照正本遺失,切結書留本府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於102年5月出售00000000000電號(下稱系爭電號) 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予原告,雙方申請將系爭電號變更 予原告。嗣後參加人以不實切結遺失原告所持有之AE000000 -0號登記執照正本,向被告申請核發AE000000-0號登記執照 ,致原告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被廢止。並於102年11月 間單獨以其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申請變更系爭電號之名義人,企圖強佔系爭電號及設施,經 原告異議後,臺電公司雖已取消參加人電表更名聲請,將名 義人回復為原告,然因被告錯誤廢止原告之AE000000-0號登 記執照,而至今無法順利結案,影響原告用電權益。 ㈡承前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電號,若無AE000000-0號登記執 照,將無法完成過戶,本件確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 ㈢原處分實屬違法,應予撤銷,分述如下: ⒈依被告(民)商公用B35-作業程序所載,變更用電場所名 稱及負責人變更時,需備撤銷原領登記執照正本,即AE00 0000-0號登記執照。被告僅依參加人之偽稱不實切結文書 ,又未曾與原告確認切結文書內容之真偽,逕自廢止原告 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顯已違法。 ⒉原告多次向被告表明參加人係謊稱執照遺失,被告基於錯 誤事實任意廢止原告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明知實情 卻不予回復執照效力,嚴重損害原告權利,顯非合理。 ⒊原告自102年5月開始負擔系爭用電場所之電費,直至102 年12月為止,有系爭用電場所之電費收據可證【本院卷第 88頁至第94頁】;又向原告承租設備之承租人鑫山建材有 限公司(下稱鑫山公司)、碩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山 公司)及溢緯有限公司(下稱溢緯公司)於系爭用電場所 已經營近10年,鑫山公司、碩山公司於102年10月間退出 ,溢緯公司直至102年12月11日才退出系爭用電場所。故 102年11月8日原處分作成時,系爭用電場所由原告之承租 人溢緯公司使用中,原告確有用電之事實。反觀參加人, 依被告證物一、二,可見其於原處分作成時,不具用電事 實。 ⒋原處分上並未註明任何廢止原告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 等字眼,故該登記執照仍有效。且原處分不明顯、未記載 應記載事項,且未送達原告,具重大瑕疵而無效或得撤銷 。又原告之設立地址屬公開資訊,可於經濟部公司資料查 詢網頁輕易得知,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之準備程序中陳 稱原告結束營業無法送達云云,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原 告所持有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為有效。(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 ⒈被告經參加人切結該用電場所確為該公司使用且無法取得 系爭用電場所相關資料(含AE000000-0號登記執照正本) ,並委託義順電業檢測有限公司(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 辦理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等事項,經被告核與「專任電 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下稱專任 電氣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相符,爰准其變更登記,並核 發AE000000-0號登記執照。是以,原處分尚無違法之處。 ⒉被告依原告申請(陳情函)於102年12月5日會勘釐清該用 電場所之用電事實【本院卷第44、45頁】,並經被告依會 勘結果通知參加人辦理註銷AE000000-0號登記執照事宜, 被告另依參加人申請以102年12月18日府商公字第1020312 508號函【答辯卷第71頁】核准其(執照註銷)申請。準 此,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且嗣經核准註銷(廢止)該AE 000000-0號登記執照在案,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應無爭 議之餘地。 ㈡次關於確認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為有效部分: ⒈有關AE000000-0號登記執照,業於被告核發「桃縣電技中 字第AE000000-0號」執照時即併予註銷在案,惟原處分係 經依法申請而廢止(註銷),非因違法而撤銷,應自廢止 後失其效力,故該執照無由回復之。 ⒉參照經濟部能源局103年10月29日能電字第10300649930號 函【本院卷第120頁】說明三(二),用電場所專任電氣 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其變更前之登記執照即經廢止,而自 變更登記核准時起向後失效。 ⒊復查本案系爭用電場所經被告辦理會勘結果,已無設備用 電事實,原告亦非實際使用人,依專任電氣人員管理規則 第7條規定,其負責人應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廢止 登記,否則被告亦得依職權廢止其登記。又「沒有生產設 備用電而有整建機具之用電事實」並不符合核發用電場所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之要件,因依專任電氣人員管 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無設備用電事實,故無須設置專 任電氣技術人員。是亦無回復該證照之實益。 ⒋另關於原告與參加人締結機器及電力設備【按即系爭設備 】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相關爭議,與原處分無涉,仍宜請原 告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參加人未提出書狀,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參 加人於101年將系爭設備出售予原告,原告係為投資用途而 買受系爭設備,惟102年5月間,參加人經濟狀況不佳,故協 商由原告先行墊付電費,然因系爭電號並非全由原告使用, 故參加人亦有分攤每月電費。而原告則因要報稅及抵稅,故 要求參加人將原為參加人之系爭電表用電名義人變更為原告 之名義。嗣後被告核發予原告AE000000-0號登記執照,惟原 告並未將該執照交予參加人,故參加人以書面切結方式,以 同一用電場所申請核發AE000000-0號登記執照。於102年11 月間申請用電執照變更時,系爭用電場所正在整修,故為參 加人管理,又整修必有用電事實,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 月止之電費,參加人已於103年1月間支付等語;併聲明求為 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爭點厥在:(一)原告以參加人並無於系爭用電場所用 電之事實,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而作成,於法有違,請求 撤銷,是否有據?(二)原告主張AE000000-0號登記執照仍 為有效,訴請確認,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 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 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 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辦理登記。」、「第1項場所之認定範圍及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 驗維護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為電業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5項所明 定。又「本規則依電業法第75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訂定 之。」、「本規則所稱用電場所,指低壓(600伏特以下) 受電阻且契約容量達50瓩以上,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廠 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高壓(超過600伏特至2萬2千8百 伏特)與特高壓(超過2萬2千8百伏特)受電,裝有電力設 備之場所。」、「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 員:一、特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二、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三、低 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50瓩以上之工廠、礦場或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合格用電場所, 因用電事實發生變更,致不符合第3條規定之用電場所者, 其負責人應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未辦理廢 止登記者,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 請,廢止其登記。」分別為電業法第75條之1授權訂定之專 任電氣人員管理規則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7 條所規定。 ㈡查原告於102年5月30日(被告102年6月5日收文)以「用電 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書」就系爭用電場所向 被告申請負責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及 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經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以102年6月 5日函核發AE000000-0號登記執照;嗣參加人於102年11月7 日(被告同年月8日收文)再就系爭用電場所向被告申請用 電地址門牌整編、負責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 維護業及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亦經被告以原處分核發AE 000000-0號登記執照(原處分並於說明三敘明「桃縣電技中 字第AE000000-0號電氣技術員執照正本遺失,切結書留本府 備查」);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以申請函表示不服,請求 撤銷原處分,被告遂於102年12月5日至系爭用電場所會勘, 會勘結果載明:「…(二)案經與勘機關(單位)共同會勘結果 ,原准執照之用電場所實際由『金順利實業有限公司』經營 管理,惟該用電場所因廠房及製程設備整建、更新,致『無 設備用電』之事實,請用電場所負責人依專任電氣人員管理 規則第7條規定辦理。…」參加人遂於102年12月10日(被告 同年月18日收文)申請准予註銷(廢止)前經原處分核發之 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經被告以102年12月18日府商公字 第1020312508號函核准註銷該AE50238-2號登記執照等情, 有原告102年5月30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申 請書及附件(答辯卷第5頁至第10頁)、被告102年6月5日函 (答辯卷第1頁)、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答辯卷第2頁) 、參加人102年11月7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 申請書及附件(答辯卷第30頁至第52頁)、AE000000-0號登 記執照(答辯卷第28頁)、原處分(答辯卷第26頁至第27頁 )、原告102年11月20日申請函(答辯卷第53頁至第54頁) 、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102年12月5日會勘紀錄單及現場照片 (答辯卷第62頁至第67頁)、參加人102年12月10日申請書 (答辯卷第68頁)、被告102年12月18日府商公字第1020312 508號函(答辯卷第71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 真正。 ㈢次按關於撤銷訴訟,法院審查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點,係 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本件原告聲明第 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係以原處分作成時(102年11月8日) 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又參加人前經原處分核發 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嗣經被告據參加人申請而於102 年12月18日准予註銷(廢止),並被告未指定廢止日在案,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自廢止時往後失其效力,而 非溯及自原處分作成時(102年11月8日)失其效力,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處分並不因被告嗣後於102年12月18日 註銷(廢止)該AE000000-0號登記執照而自始失其效力。另 參以經濟部能源局103年10月29日能電字第10300649930號函 (本院卷第120頁)說明三略以:「……申請人申請用電場 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變更登記,倘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同意辦理,此一處分即同時具有同意變更新登記內容,以 及廢止舊登記內容之法律效果,不因申請人係以具結方式替 代提出原用電場所與負責人印鑑及免繳回執照,而有所不同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 員變更登記,其變更前之登記執照即經廢止,而自變更登記 核准時起向後失效。」則原告原經被告核發之AE000000-0號 登記執照,就同一用電場所,因被告據參加人申請用電場所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變更登記,而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並 核發參加人AE000000-0號登記執照,同時具有廢止舊登記內 容(即原告持有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之法律效果;原 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以回復其原登記執照之效力 ,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至原告持有之AE000000-0號登記執 照是否另行發生無用電事實,得否由被告另行廢止,乃另一 問題。被告主張102年12月18日已核准註銷(廢止)該AE000 000-0號登記執照在案,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原告應無爭 議之餘地云云,尚非可採。 ㈣次查,系爭用電場所經被告於102年12月5日會勘釐清該用電 場所之用電事實,依該會勘結果,已無設備用電事實之情, 有會勘紀錄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陳明被告係以申請人書面切結方式,先行核 發執照,事後有爭執時才會至現場查勘認定,本件因原告書 面提出異議,故於102年12月5日至現場查勘才發現現場無用 電事實,故才請參加人申請廢止;又會勘時參加人正在整建 廠房,雖有整建廠房機具(如點焊、焊接等機具)之用電, 然並無生產設備用電之事實,仍不符合核發用電場所專任電 氣技術人員之登記執照之要件等情(本院103年11月12日準 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7頁)。參加人亦自 承102年11月間申請執照變更登記時,系爭用電場所正整修 之情屬實(本院10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卷 第103頁)。雖參加人主張有自102年6月起至102年11月間就 系爭用電場所仍有用電事實,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信(反係原告提出該期間之用電繳費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3 5頁至第141頁參照)。是以,原處分作成時(102年11月8日 )系爭用電場所既無生產設備用電之事實,而與首揭電業法 第75條之1第1項及專任電氣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 條第1項及第7條等規定未符,參加人申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 技術人員之變更登記,即與規定不合而不應准許。詎被告未 查明釐清用電事實之有無,遽憑參加人書面切結,即以原處 分核發AE000000-0號登記執照予參加人,於法有違,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確認訴訟,於原 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 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為同法第6條第3項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若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或消滅,則當事人 應直接針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始可收明確、直接之 效果,並可避免當事人藉由提起確認訴訟,規避審查行政處 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經查,原告原經被告核發 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就同一用電場所,因被告據參加 人申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變更登記,而以原處分 准予變更登記並核發參加人AE000000-0號登記執照,同時具 有廢止舊登記內容(即原告持有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 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持有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係因原 處分之作成致同時發生遭廢止之法律效果,依上說明,原告 應直接針對原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待原處分經撤銷溯及 失效後,其原持有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即當然回復其法 律效力,而可達其訴訟之目的,並可收明確直接及訴訟經濟 之效果。茲原告業以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並經本院認撤銷訴訟有理由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則原告同時以聲明第2項一併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其 持有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為有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容非合法,原應以 裁定駁回,惟本院考量原告所提確認訴訟與其聲明第1項之 撤銷訴訟,彼此攸關,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 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218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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