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
103年12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麗生(董事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淑玲
邱顯斌
參 加 人 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敏桂(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20
日經訴字第1030610391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志揚,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文燦,
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
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被告102年6月5日收
文)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變更登記申請書」就用
電場所(桃園縣○○鄉○○○路○○○號1 樓【現址為桃園
市○○區○○○路○○○號1 樓】;98年10月10日門牌整編
前為桃園縣○○鄉○○村○○00之2 號1 樓;下稱
系爭用電
場所)向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由桃園縣政府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申請負責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
業及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經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以102
年6 月5 日桃商公字第1020015987號函(下稱102 年6 月5
日函)核發桃縣電技中字第AE000000-0號用電場所專任電氣
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下稱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用電場
所名稱為原告)。
嗣參加人於102 年11月7 日(被告同年月
8 日收文)再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
書」就同一用電場所(即系爭用電場所)向被告申請用電地
址門牌整編、負責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
業及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亦經被告以102 年11月8 日府
商公字第102027764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桃縣電技中字
第AE000000-0號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下稱
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用電場所名稱為參加人,原處分並
於說明三敘明「桃縣電技中字第AE000000-0號電氣技術員執
照
正本遺失,
切結書留本府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於102年5月出售00000000000電號(下稱系爭電號)
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予原告,雙方申請將系爭電號變更
予原告。
嗣後參加人以不實切結遺失原告所持有之AE000000
-0號登記執照正本,向被告申請核發AE000000-0號登記執照
,致原告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被
廢止。並於102年11月
間單獨以其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申請變更系爭電號之名義人,企圖強佔系爭電號及設施,經
原告異議後,臺電公司雖已取消參加人電表更名聲請,將名
義人回復為原告,然因被告錯誤廢止原告之AE000000-0號登
記執照,而至今無法順利結案,影響原告用電權益。
㈡承前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電號,若無AE000000-0號登記執
照,將無法完成過戶,本件確有即受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存在
。
㈢原處分實屬違法,應予撤銷,分述如下:
⒈依被告(民)商公用B35-作業程序
所載,變更用電場所名
稱及負責人變更時,需備撤銷原領登記執照正本,即AE00
0000-0號登記執照。被告僅依參加人之偽稱不實切結文書
,又未曾與原告確認切結文書內容之真偽,逕自廢止原告
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顯已違法。
⒉原告多次向被告表明參加人係謊稱執照遺失,被告基於錯
誤事實任意廢止原告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明知實情
卻不予回復執照效力,嚴重損害原告權利,顯非合理。
⒊原告自102年5月開始負擔系爭用電場所之電費,直至102
年12月為止,有系爭用電場所之電費收據
可證【本院卷第
88頁至第94頁】;又向原告承租設備之承租人鑫山建材有
限公司(下稱鑫山公司)、碩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山
公司)及溢緯有限公司(下稱溢緯公司)於系爭用電場所
已經營近10年,鑫山公司、碩山公司於102年10月間退出
,溢緯公司直至102年12月11日才退出系爭用電場所。故
102年11月8日原處分作成時,系爭用電場所由原告之承租
人溢緯公司使用中,原告確有用電之事實。反觀參加人,
依被告證物一、二,可見其於原處分作成時,不具用電事
實。
⒋原處分上並未註明任何廢止原告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
等字眼,故該登記執照仍有效。且原處分不明顯、未記載
應記載事項,且未
送達原告,具重大瑕疵而無效或得撤銷
。又原告之設立地址屬公開資訊,可於經濟部公司資料查
詢網頁輕易得知,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之
準備程序中陳
稱原告結束營業無法送達
云云,顯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求
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原
告所持有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為有效。(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
⒈被告經參加人切結該用電場所確為該公司使用且無法取得
系爭用電場所相關資料(含AE000000-0號登記執照正本)
,並委託義順電業檢測有限公司(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
辦理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等事項,經被告核與「專任電
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下稱專任
電氣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相符,爰准其變更登記,並核
發AE000000-0號登記執照。
是以,原處分尚無違法之處。
⒉被告依原告申請(
陳情函)於102年12月5日會勘釐清該用
電場所之用電事實【本院卷第44、45頁】,並經被告依會
勘結果通知參加人辦理
註銷AE000000-0號登記執照事宜,
被告另依參加人申請以102年12月18日府商公字第1020312
508號函【答辯卷第71頁】核准其(執照註銷)申請。準
此,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且
嗣經核准註銷(廢止)該AE
000000-0號登記執照在案,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應無爭
議之餘地。
㈡次關於確認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為有效部分:
⒈有關AE000000-0號登記執照,業於被告核發「桃縣電技中
字第AE000000-0號」執照時即併予註銷在案,
惟原處分係
經依法申請而廢止(註銷),非因違法而撤銷,應自廢止
後失其效力,故該執照無由回復之。
⒉
參照經濟部能源局103年10月29日能電字第10300649930號
函【本院卷第120頁】說明三(二),用電場所專任電氣
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其變更前之登記執照即經廢止,而自
變更登記核准時起向後失效。
⒊復查本案系爭用電場所經被告辦理會勘結果,已無設備用
電事實,原告亦非實際使用人,依專任電氣人員管理規則
第7條規定,其負責人應向原登記地方
主管機關辦理廢止
登記,否則被告亦得
依職權廢止其登記。又「沒有生產設
備用電而有整建機具之用電事實」並不符合核發用電場所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之要件,因依專任電氣人員管
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無設備用電事實,故無須設置專
任電氣技術人員。是亦無回復該證照之實益。
⒋另關於原告與參加人締結機器及電力設備【
按即系爭設備
】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相關爭議,與原處分無涉,仍宜請原
告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為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參加人未提出書狀,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
略以:參
加人於101年將系爭設備出售予原告,原告係為投資用途而
買受系爭設備,惟102年5月間,參加人經濟狀況不佳,故協
商由原告先行墊付電費,然因系爭電號並非全由原告使用,
故參加人亦有分攤每月電費。而原告則因要報稅及抵稅,故
要求參加人將原為參加人之系爭電表用電名義人變更為原告
之名義。嗣後被告核發予原告AE000000-0號登記執照,惟原
告並未將該執照交予參加人,故參加人以書面切結方式,以
同一用電場所申請核發AE000000-0號登記執照。於102年11
月間申請用電執照變更時,系爭用電場所正在整修,故為參
加人管理,又整修必有用電事實,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
月止之電費,參加人已於103年1月間支付等語;併聲明求為
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
爭點厥在:(一)原告以參加人並無於系爭用電場所用
電之事實,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而作成,於法有違,請求
撤銷,是否
有據?(二)原告主張AE000000-0號登記執照仍
為有效,訴請確認,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
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
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
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辦理登記。」、「第1項場所之認定範圍及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
驗維護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為電業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5項所明
定。又「本規則依電業法第75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訂定
之。」、「本規則
所稱用電場所,指低壓(600伏特以下)
受電阻且契約容量達50瓩以上,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廠
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高壓(超過600伏特至2萬2千8百
伏特)與特高壓(超過2萬2千8百伏特)受電,裝有電力設
備之場所。」、「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
員:一、特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二、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三、低
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50瓩以上之工廠、礦場或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合格用電場所,
因用電事實發生變更,致不符合第3條規定之用電場所者,
其負責人應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未辦理廢
止登記者,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
利害關係人申
請,廢止其登記。」分別為電業法第75條之1授權訂定之專
任電氣人員管理規則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7
條所規定。
㈡查原告於102年5月30日(被告102年6月5日收文)以「用電
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書」就系爭用電場所向
被告申請負責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及
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經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以102年6月
5日函核發AE000000-0號登記執照;嗣參加人於102年11月7
日(被告同年月8日收文)再就系爭用電場所向被告申請用
電地址門牌整編、負責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
維護業及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亦經被告以原處分核發AE
000000-0號登記執照(原處分並於說明三敘明「桃縣電技中
字第AE000000-0號電氣技術員執照正本遺失,切結書留本府
備查」);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以申請函表示不服,請求
撤銷原處分,被告遂於102年12月5日至系爭用電場所會勘,
會勘結果載明:「…(二)案經與勘機關(單位)共同會勘結果
,原准執照之用電場所實際由『金順利實業有限公司』經營
管理,惟該用電場所因廠房及製程設備整建、更新,致『無
設備用電』之事實,請用電場所負責人依專任電氣人員管理
規則第7條規定辦理。…」參加人遂於102年12月10日(被告
同年月18日收文)申請准予註銷(廢止)前經原處分核發之
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經被告以102年12月18日府商公字
第1020312508號函核准註銷該AE50238-2號登記執照
等情,
有原告102年5月30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申
請書及附件(答辯卷第5頁至第10頁)、被告102年6月5日函
(答辯卷第1頁)、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答辯卷第2頁)
、參加人102年11月7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
申請書及附件(答辯卷第30頁至第52頁)、AE000000-0號登
記執照(答辯卷第28頁)、原處分(答辯卷第26頁至第27頁
)、原告102年11月20日申請函(答辯卷第53頁至第54頁)
、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102年12月5日會勘紀錄單及現場照片
(答辯卷第62頁至第67頁)、參加人102年12月10日申請書
(答辯卷第68頁)、被告102年12月18日府商公字第1020312
508號函(答辯卷第71頁)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自
堪認為
真正。
㈢次按關於
撤銷訴訟,法院審查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點,係
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本件原告聲明第
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係以原處分作成時(102年11月8日)
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又參加人前經原處分核發
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嗣經被告據參加人申請而於102
年12月18日准予註銷(廢止),並被告未指定廢止日在案,
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自廢止時往後失其效力,
而
非溯及自原處分作成時(102年11月8日)失其效力,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處分並不因被告嗣後於102年12月18日
註銷(廢止)該AE000000-0號登記執照而自始失其效力。另
參以經濟部能源局103年10月29日能電字第10300649930號函
(本院卷第120頁)說明三略以:「……申請人申請用電場
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變更登記,倘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同意辦理,此一處分即同時具有同意變更新登記內容,以
及廢止舊登記內容之
法律效果,不因申請人係以具結方式替
代提出原用電場所與負責人印鑑及免繳回執照,而有所不同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
員變更登記,其變更前之登記執照即經廢止,而自變更登記
核准時起向後失效。」則原告原經被告核發之AE000000-0號
登記執照,就同一用電場所,因被告據參加人申請用電場所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變更登記,而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並
核發參加人AE000000-0號登記執照,同時具有廢止舊登記內
容(即原告持有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之法律效果;原
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以回復其原登記執照之效力
,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至原告持有之AE000000-0號登記執
照是否另行發生無用電事實,得否由被告另行廢止,
乃另一
問題。被告主張102年12月18日已核准註銷(廢止)該AE000
000-0號登記執照在案,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原告應無爭
議之餘地云云,尚非可採。
㈣次查,系爭用電場所經被告於102年12月5日會勘釐清該用電
場所之用電事實,依該會勘結果,已無設備用電事實之情,
有會勘紀錄單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
陳明被告係以申請人書面切結方式,先行核
發執照,事後有爭執時才會至現場查勘認定,本件因原告書
面提出異議,故於102年12月5日至現場查勘才發現現場無用
電事實,故才請參加人申請廢止;又會勘時參加人正在整建
廠房,雖有整建廠房機具(如點焊、焊接等機具)之用電,
然並無生產設備用電之事實,仍不符合核發用電場所專任電
氣技術人員之登記執照之要件等情(本院103年11月12日準
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7頁)。參加人亦
自
承102年11月間申請執照變更登記時,系爭用電場所正整修
之情屬實(本院10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卷
第103頁)。雖參加人主張有自102年6月起至102年11月間就
系爭用電場所仍有用電事實,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
信(反係原告提出該
期間之用電繳費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3
5頁至第141頁參照)。是以,原處分作成時(102年11月8日
)系爭用電場所既無生產設備用電之事實,而與
首揭電業法
第75條之1第1項及專任電氣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
條第1項及第7條等規定未符,參加人申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
技術人員之變更登記,即與規定不合而不應准許。
詎被告未
查明釐清用電事實之有無,遽憑參加人書面切結,即以原處
分核發AE000000-0號登記執照予參加人,於法有違,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
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
確認訴訟,於原
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
一般給付訴
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為同法第6條第3項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若行政法上之
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或消滅,則當事人
應直接針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始可收明確、直接之
效果,並可避免當事人藉由提起確認訴訟,規避審查行政處
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經查,原告原經被告核發
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就同一用電場所,因被告據參加
人申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變更登記,而以原處分
准予變更登記並核發參加人AE000000-0號登記執照,同時具
有廢止舊登記內容(即原告持有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
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持有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係因原
處分之作成致同時發生遭廢止之法律效果,依上說明,原告
應直接針對原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待原處分經撤銷溯及
失效後,其原持有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即當然回復其法
律效力,而可達其訴訟之目的,並可收明確直接及訴訟經濟
之效果。茲原告業以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並經本院認撤銷訴訟有理由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則原告同時以聲明第2項一併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其
持有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為有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容非合法,原應以
裁定駁回,惟本院考量原告所提確認訴訟與其聲明第1項之
撤銷訴訟,
彼此攸關,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
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218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