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江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國賢(董事長)
原 告 周國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宋奕穎
蕭嘉甫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代 表 人 陳錦祥(處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自來水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9 、10月間進行自來水管
線汰換工程所使用之土地,屬
既成道路(臺北市○○區○○
路○ 段○○○ 巷道)之原告私有土地(臺北市○○區○○段○
○段○○○○○ ○號、臺北市○○區○○段○○段522-1 、521-
4 地號○○區段○○段206-5 、206-7 、206-8 地號土地)
。原告
乃於102 年11月1 日分別檢具申請書,向參加人請求
補償新臺幣(下同)572,752 元、4,615,516 元或
徵收所使
用之土地。經參加人以102 年11月8 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23
2105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復
略以,該工程未對原告
造成損害,不予補償等語。
嗣原告與參加人多次協調未果,
原告乃依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於102 年12月5 日檢具申請
書向被告申請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之
核定(原告江
寶有限公司補償金額改列為553,080 元),案經被告審認
系
爭自來水工程僅係就既有管線進行必要之維護更新,且施工
後已回復土地道路原狀,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害,分別以102
年12月13日府水供字第10203628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1 )
、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2 )核定不予補償。原
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 、2 均
撤銷。⒉被告對於原
告2 人102 年12月2 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定
予以補償原告江
寶有限公司406,217 元、原告周國賢2,973,576 元之
行政處
分。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爰依
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