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8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自來水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江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國賢(董事長) 原   告 周國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宋奕穎       蕭嘉甫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代 表 人 陳錦祥(處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自來水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9 、10月間進行自來水管 線汰換工程所使用之土地,屬既成道路(臺北市○○區○○ 路○ 段○○○ 巷道)之原告私有土地(臺北市○○區○○段○ ○段○○○○○ ○號、臺北市○○區○○段○○段522-1 、521- 4 地號○○區段○○段206-5 、206-7 、206-8 地號土地) 。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分別檢具申請書,向參加人請求 補償新臺幣(下同)572,752 元、4,615,516 元或徵收所使 用之土地。經參加人以102 年11月8 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23 2105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該工程未對原告 造成損害,不予補償等語。原告與參加人多次協調未果, 原告乃依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於102 年12月5 日檢具申請 書向被告申請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之核定(原告江 寶有限公司補償金額改列為553,080 元),案經被告審認系 爭自來水工程僅係就既有管線進行必要之維護更新,且施工 後已回復土地道路原狀,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害,分別以102 年12月13日府水供字第10203628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1 ) 、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2 )核定不予補償。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 、2 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 告2 人102 年12月2 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定予以補償原告江 寶有限公司406,217 元、原告周國賢2,973,576 元之行政處 分。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