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江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國賢(董事長)
原 告 周國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宋奕穎
蕭嘉甫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代 表 人 陳錦祥(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嘉明
吳家安
孫安妤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楊偉甫(代理署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自來水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水利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緣參加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於民國(下同)
102 年9、10 月間進行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所使用之土地,
屬
既成道路(臺北市○○區○○路5 段150 巷道)之原告私
有土地(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臺北市○
○區○○段○小段○○○、○○○地號及同段○小段○○○
、○○○、○○○地號土地)。原告
乃於102 年11月1 日分
別檢具申請書,向參加人北水處請求補償新臺幣(下同)57
2,752 元、4,615,516 元或
徵收所使用之土地。經參加人北
水處以102 年11月8 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232105000 號及第
00000000000 號函復
略以,該工程未對原告造成損害,不予
補償等語。
嗣原告與參加人北水處多次協調未果,原告乃依
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於102 年12月5 日檢具申請書,向被
告申請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之
核定(原告江寶有限
公司之補償金額改列為553,080 元)。案經被告審認
系爭自
來水工程僅係就既有管線進行必要之維護更新,且施工後已
回復土地道路原狀,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害,分別以102 年12
月13日府水供字第10203628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1 )、第
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2 )核定不予補償。原告不
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
明:⒈
訴願決定、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均
撤銷。⒉被告對於
原告2 人102 年12月2 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定
予以補償原告
江寶有限公司406,217 元、原告周國賢2,973,576 元之
行政
處分。
三、查經濟部水利署乃自來水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自來水事業
中央
主管機關,該署並依自來水法第53條第3 項授權,就同
條第2 項之爭議補償,訂有「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
裁量準則」,是關於
上開裁量準則之
適用
暨補償費之計算方
式及其基準,由經濟部水利署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
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
爰依
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