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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8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自來水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江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國賢(董事長) 原   告 周國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宋奕穎       蕭嘉甫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代 表 人 陳錦祥(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嘉明       吳家安       孫安妤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楊偉甫(代理署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自來水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水利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於民國(下同) 102 年9、10 月間進行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所使用之土地, 屬既成道路(臺北市○○區○○路5 段150 巷道)之原告私 有土地(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臺北市○ ○區○○段○小段○○○、○○○地號及同段○小段○○○ 、○○○、○○○地號土地)。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分 別檢具申請書,向參加人北水處請求補償新臺幣(下同)57 2,752 元、4,615,516 元或徵收所使用之土地。經參加人北 水處以102 年11月8 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232105000 號及第 0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該工程未對原告造成損害,不予 補償等語。原告與參加人北水處多次協調未果,原告乃依 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於102 年12月5 日檢具申請書,向被 告申請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之核定(原告江寶有限 公司之補償金額改列為553,080 元)。案經被告審認系爭自 來水工程僅係就既有管線進行必要之維護更新,且施工後已 回復土地道路原狀,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害,分別以102 年12 月13日府水供字第10203628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1 )、第 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2 )核定不予補償。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 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均撤銷。⒉被告對於 原告2 人102 年12月2 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定予以補償原告 江寶有限公司406,217 元、原告周國賢2,973,576 元之行政 處分。 三、查經濟部水利署乃自來水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自來水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該署並依自來水法第53條第3 項授權,就同 條第2 項之爭議補償,訂有「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 裁量準則」,是關於上開裁量準則之補償費之計算方 式及其基準,由經濟部水利署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 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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