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聯豐精密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郝鳳鳴(代理部長)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參 加 人 林憲志       吳老枝       林文科       朱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憲志、吳老枝、林文科、朱明輝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即林憲志、吳老枝、林文科、朱明輝等4 人主張原告 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渠等所加入之聯華氣體關係企業工會依 會員大會決議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5 日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於101 年8 月間參加 人就給付加班費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於 同年10月1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參加人主張原告因此於101 年10月起刻意減少渠等之每日派車,造成其薪資減少,於10 2 年7 月18日向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勞動裁決,經被 告以102 年勞裁字第38號裁決確認原告於101 年10月起對參 加人林憲志、吳老枝、林文科、朱明輝等4 人之派車送貨調 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 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4 人主張原告於101 年10月起刻意減少渠 等之每日派車,造成薪資減少,進而由參加人等所加入之聯 華氣體關係企業工會向被告申請確認原告對於參加人4 人之 派車送貨調度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