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聯豐精密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郝鳳鳴(代理部長)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參 加 人 林憲志
吳老枝
林文科
朱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憲志、吳老枝、林文科、朱明輝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即林憲志、吳老枝、林文科、朱明輝等4 人主張原告
未依法給付加班費,
渠等所加入之聯華氣體關係企業工會依
會員大會決議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5 日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於101 年8 月間參加
人就給付加班費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於
同年10月1 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參加人主張原告因此於101
年10月起刻意減少渠等之每日派車,造成其薪資減少,於10
2 年7 月18日向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勞動裁決,經被
告以102 年勞裁字第38號裁決確認原告於101 年10月起對參
加人林憲志、吳老枝、林文科、朱明輝等4 人之派車送貨調
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
不當勞動行
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4 人主張原告於101 年10月起刻意減少渠
等之每日派車,造成薪資減少,進而由參加人等所加入之聯
華氣體關係企業工會向被告申請確認原告對於參加人4 人之
派車送貨調度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
上開條文之規定,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
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