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8號
104年5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彥龍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錦慧
參 加 人 官文清
官文詩
上列
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30150960號(案號:0000000000)
訴願
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志揚,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文燦,
業據其
具狀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坐落桃園縣蘆竹鄉(現為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下
稱
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聖王會,所有權權利範圍
1050分之50。經被告以民國97年9 月16日府地籍字第
09703066141 號公告為「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地籍清理條
例施行以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且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
實之土地及建物」,公告申報之
期間為「自97年9 月25日起
至98年9 月24日止共1 年」。
俟申報期間屆滿,遂以102 年
4 月25日府地籍字第10201009411 號公告辦理第1 次代為標
售,開標結果經參加人官文清、官文詩以新臺幣2,018 萬9
千元得標。原告以102 年8 月9 日申請書依開標結果之決標
金額主張
優先購買權,經被告以102 年9 月6 日府地籍字第
1020222678號函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現為桃園市蘆竹
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原告所主張之占用範圍及其所附文件
,期間另有
訴外人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102 年
9 月18日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影本並
陳情表示原
告
所稱占有之建物為其所搭建。被告
爰就原告所附文件及蘆
竹地政事務所回復現場勘測之複丈成果圖等審查結果,以
102 年10月2 日府地籍字第1020243016號函請原告文到後10
日內補正相關事項。原告遂以102 年10月11日申請書
陳明,
其為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之占用人,其與陳○○為共同占用系
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占用人等語。
嗣被告認原告未依
上開函
內容
予以補正,
乃以102 年10月17日府地籍字第
1020253691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具系爭土地優
先購買資格,並退還原告繳納之保證金。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一)原告十幾年來都是系爭土地之善意使
用人及占有人,反而陳○○為常業之土地炒手,先誘騙原告
可協助購買鄰近土地,原告深信其說法先協助陳○○取得少
量比例之持分,並讓伊得自由進出系爭土地探勘場地,
惟陳
○○事後即翻臉不認帳,得知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後,
竟趁
縣府派員赴現場會勘前,於102 年4 月底強行進場整地、搭
建鐵皮屋、安裝水電保全等,並派類似兄弟之不明人士駐守
該地,營造出有實際占用之假象。又即便陳○○
前開工程之
動土時間在標售之前,但整體工程完工之時點確實在102 年
4 月25日之後,當時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只
是面對陳○○之大批機具、怪手與人員進駐而無法抵抗。實
則,陳○○在該地所搭建之鐵皮屋為新建,其上之舊鐵皮屋
方為原告所建,而且原告之廠房與占用建物間仍有兩個通道
,亦無需翻閱圍牆即可進入現場等,被告卻疏而未查。陳○
○所派駐人員、保全、工廠等均為假象,實際上根本沒有從
事何種業務,被告竟受伊詐騙而做出不實之認定。被告應針
對102 年4 月25日標售時,釐清並查明原告為當時之實際占
用者,而不應受事後會勘時之假象所矇蔽,始符合地籍清理
條例之規定。另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辦法規定,被告應優先
審究有無土地四鄰、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
等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倘無法認定時方須赴現場勘查以釐清事實,而原告本身即為
毗鄰同段10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員工及家人均
可證
明有使用鄰近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事實。何況,此部分亦
已獲得土地共有人及其他鄰居之證明書
佐證,被告卻略而不
查,反而以並非法定要件之兩次會勘紀錄充作依據,亦有不
適用地籍清理條例之違法。(二)原告所提之佐證資料不僅
止於稅籍資料,由於該鐵皮屋建物之歷史悠久,相關興建資
料難以尋找,所提供之稅籍資料或有誤會,但仍可依照其他
資料佐證原告有使用之事實。況原告當初於87-89 年間在毗
鄰1045地號上興建廠房時,該鐵皮屋結構非常完好毫無破損
,原告基於節省建築成本才繼續沿用,並將廠房毗鄰該鐵皮
屋興建(其中有多處通道出入),將該鐵皮屋作為堆置基材
之倉庫使用。
是故,即便稅籍資料
所載之建物並非該鐵皮屋
,並無法證明原告並無使用該鐵皮屋之事實。原告確實因該
鐵皮屋歷史久遠,無法提出建物所有權人證明,但陳○○亦
自承「其所建造鐵皮屋系保留原屋頂」,可見陳○○所述「
該建物為其所有」之說法不實在。又原告之廠房與所主張占
用建物間(即鐵皮屋)還有兩個通道:第一個通道,在原告
廠房後方圍牆間,有開設一道可供車輛出入之缺口,供原告
由廠房卸載貨物至該鐵皮屋及前方廣場使用,而該缺口卻在
原處分機關會勘時,不知何故以鐵皮等雜物掩蓋,以致相關
人員無法查知,原告當時亦認此點不重要而未主動提及。第
二個通道,在原告廠房前方之廣告鐵皮圍籬下方(此鐵皮圍
籬亦為原告所設置,倘無使用權限,怎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圍籬?),有一供人員出入之缺口,原告除得以自由出入
外,於進入後之狹長空地上所堆置物品等,亦均屬原告所有
。實則,會勘時因原告自認相關資料已甚齊全,且未諳流程
,亦無須補充此等現場實況,才導致縣府遭有心人士矇蔽,
原處分之認定事實已有
違誤,且查該鐵門、新造鐵皮屋、水
電、保全等,均為陳○○事後為取信被告所營造之假象,被
告實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另原告主張歷年來所使用之系
爭1046地號土地,並非僅止於其上之建物(即鐵皮屋),尚
包含前方之空地,被告卻僅會勘該鐵皮屋之實際管領權,而
未究明前方空地之利用現況,即認定原告並無實際占用系爭
土地,即已過於率斷。(三)原告所提不動產租約書所載出
租人雖為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地紡織公司),並
非代為標售之「聖王會」,惟宏地紡織公司既為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由原告與其簽定之買賣、租賃、承攬等諸多契約
以觀,可推斷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使用權源,並可推斷該廠
房自85年開始即由原告使用之事實。再如系爭土地之承攬及
租賃契約,其承攬與租賃期間分別為94年至100 年、97 年
至104 年,更可推知該土地與廠房目前仍由原告使用之事實
。(四)原告曾於102 年10月11日申請書之補正理由說明:
「陳○○係與申請人(陳彥龍)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占用人」,即代表即便借用予陳○○,原告仍有占有並利
用之權限,並非賦予陳○○「獨佔」之使用權限。其次,系
爭土地不僅止於該建物,故出借之部分亦僅限於該建物,惟
鄰近之土地(建物前廣場)等並非在借用之範圍之列。原告
僅是暫時、無償、非獨占性的將該建物借予陳○○使用,依
實務見解,原告仍屬於「間接占有人」,除可隨時終止借貸
關係外,更可實際上管領該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自具有實
質管理權,符合「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
求為判決:⑴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0
2 年8 月9 日優先承買權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優先承買之
行
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提蘆竹市○○段○○○○號之不動
產租約書所載出租人為「宏地紡織公司」(原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並非代為標售之登記名義人「聖王會」,原告應不
具有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
是以本案原告主張優先購買,不
屬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順序
,被告遂依申請書所載以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主
張占有之
事實審核。(二)本案經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派
員會同蘆竹地政事務所及原告、代理人鄭金明地政士至現場
勘查,及102 年9 月18日訴外人陳○○主張現場建物為其所
有等疑點及原告申請書所附相關資料、會勘後補充農林航空
測量所核發歷年航照圖、本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3
日蘆地測字第1021004036號函陳報之9 月11日現勘
土地複丈
成果圖審查結果,原告所附房屋
稅籍證明,
納稅義務人為「
振旭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其起課時間為「89年6 月」,面
積「464.7 平方公尺」及構造別「鋼骨造」,均與同段86建
號(坐落於原告所有毗鄰地同段1045地號)較為相當,經核
對蘆竹地政事務所勘測成果及依農林航測所航照圖所顯示,
其主張之占有事實之建物於84年10月以前即已存在,與稅籍
資料所載建物面積構造別,二者並不相符。又因
自然人及法
人係不同之
權利主體,法人之對外代表人與其代表人自身之
權益,自有分別,是以本案原告所稱由其占有之證明文件,
以公司法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建物稅籍資料為證明,縱該主張
占有之建物為稅籍證明所載之建物,其申請人亦有不適格之
情形。且原告所附購買毗鄰土地蘆竹市○○段○○○○○號
(重測前新興段665-88地號)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備註欄記
載「甲○○○鄉○○○○○段○號之部分廠房同意乙方使用
」,亦僅得證明原告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部分廠房權
利
而非建物所有權,與民法有關占有規定「係對於物得為支
配,排除他人的干涉,且時間上須有相當的繼續性,足認其
物為某人事實上所管領」仍屬有別,是以應另提相關文件證
明以原告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遂以102 年
10月2 日府地籍字第1020243016號函通知原告補正。(三)
被告另於102 年10月4 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重赴現場釐清建
物權屬疑義,經陳○○先生打開鐵門進入建物坐落範圍,且
經陳○○先生說明其所建造鐵皮屋係保留原屋頂,水電則接
至毗鄰房屋,現場所得結論為「本案陳彥龍先生主張優先購
買之建物因產權爭議、所附稅籍資料及複丈結果亦有出入,
申請人適格
與否問題,業經本府102 年10月2 日府地籍字第
10202430 16 號函通知補正,並經代理人鄭金明地政士確認
已收悉,應於10日內補正完竣,始由陳彥龍先生承買。」案
經原告102 年10月11日補正說明略以「申請人陳彥龍係為振
旭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是1046地號土地地上建
物占用使用人。另有關陳○○係與申請人(陳彥龍)為共同
占用1046地號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物之占用人。」並未提出其
為所主張之建物所有權人證明確實補正,且現場測量同仁亦
證實原告之廠房與所主張之占用建物間並無通道,102 年9
月11日現勘當日測量人員係由振旭塑膠公司廠房後圍牆進入
現場,沿屋簷滴水線測量範圍,至102 年10月4 日二度至現
場勘查當時,始由訴外人陳○○打開其所設定保全系統之大
門,而得以進入該建物,亦
足證原告或振旭塑膠公司對該鐵
皮建物均無事實上管理能力。(四)原告於訴訟中所提相關
物證,均為自行說明之圖文,仍無從證明主張占有之建物產
權及建物實際使用管理情形,且原告訴願時陳述該建物其已
出借予訴外人陳○○,則原告對於建物已無實質管理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訴訟,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庭進行中,系爭廠房所占用之土地部分有可能會
分給參加人,因為土地持分最多之人卓施○○,其在上面的
廠房是租給VOLVO 汽車公司,還有貨運的倉儲。又參加人得
標後,原告希望跟參加人買7 坪土地,如果切割後前面只剩
10幾20坪,假設這個地將來分給參加人,這10幾20坪就報廢
掉了。且事實上,該廠房根本不是原告占有的,參加人去現
場測量時,原告根本沒有鑰匙可以進去,是陳○○拿著鑰匙
讓大家進去的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
按97年7 月1 日施行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
第1 項)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
優先順序如下:一、
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
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
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
占有人。(第2 項)前項第1 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
記之先後定之。」又行為時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
為標售辦法第9 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
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
之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
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一、
身分證明文件。二、符合本條例第12條第1 項得主張優先
購買權之證明文件。三、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者,另檢附
第10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四、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
證明文件。」第10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
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
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
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
算。(第2 項)前項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
之始至標售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
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已具有行為能力
為限。」
(二)查原告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主張優先購
買權,惟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納稅義務人為「振
旭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其起課時間為「89年6 月」,面
積「464.7 平方公尺」、構造別「鋼骨造」(見
原處分卷
第70頁)。而依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3日蘆
地測字第1021004036號函檢陳系爭1046地號土地現況測量
複丈成果圖(見原處分卷第87頁);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84年至101 年航照圖(見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69頁)
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於84年10月以前即已存在,該
建物經測量結果係面積為389.70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是
原告申請時所提出占有事實之建物,核應係坐落原告所有
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045地號土地上新福段86建號之建
物(建築完成日期為89年4 月5 日,見原處分卷第125 頁
),而非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自無從以該納稅義務人為
振旭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之建物,逕認為係原告對系爭土地
占有事實之憑據。
(三)原告主張十幾年來均有利用系爭土地與其上鐵皮屋之事實
,並以其所提出購買同段1045地號之買賣契約書(契約日
期85年12月26日)付款方式備註欄記載「甲○○○鄉○○
段○○○○號(按即系爭土地)之部分廠房同意乙方使用
」等為據(見原處分卷第19頁)。惟該買賣契約之乙方即
買受人為原告及簡○○二人,並非僅有原告,且其上所載
部分廠房同意乙方使用等語,至多亦僅能認為乙方有使用
坐落系爭土地上部分廠房權利,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為符
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 款規定之占有人。另原告所提
簽約日94年10月4 日、當事人為(甲方)宏地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乙方)振旭塑膠實業有限公司間訂定之清潔承
攬契約書(契約日期自94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
止),雙方約定「甲方應○○○鄉○○段○○○○號部份
(詳如後圖)約80坪,負責清潔整理,排除所有地上物。
甲方派員負責清潔工作,乙方應每月支付清潔費」,且「
契約期限內甲方不得出售本案土地」等語(見原處分卷第
38頁)。該清潔承攬契約書簽約當事人之乙方係振旭塑膠
實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亦難執為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事
實之證明。原告復提出簽約日97年7 月21日、當事人為(
甲方)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原告間所訂定之
租賃契約書(契約日期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
日止),雙方約定「租賃標○○○鄉○○段○○○○號部
份(詳如後圖)約80坪」、「每月乙方應支付月租3000元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2頁)。該租賃契約書固為原告所
簽定,然原告為承租人,至多僅係依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
租賃標的物之人,且縱使依該契約簽定日期計算原告占有
使用之期間,亦不符合「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
」之規定,仍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當初在同段1045地號上興建廠房時,因系爭土
地上之鐵皮屋結構非常完好毫無破損,原告基於節省建築
成本才繼續沿用,並將廠房毗鄰該鐵皮屋興建,將該鐵皮
屋及空地作為堆置基材之倉庫使用,原告之廠房與鐵皮屋
還有兩個通道
云云。惟自然人與法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
原告所指坐落同段1045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係振旭塑膠實
業有限公司所在,是縱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亦僅能認
係由振旭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而非原告。況該納
稅義務人為振旭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之新福段86建號建物,
建築完成日期為89年4 月5 日、課稅日期為89年6 月起,
已如前述。是縱該公司有以系爭土地及其上鐵皮屋供堆置
基材倉庫使用,亦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
年以上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再者,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派員會同蘆竹地政事務所、
原告及代理人、得標人及代理人、訴外人陳○○等人,重
赴現場釐清建物權屬疑義,依現勘紀錄所載:「(一)本
案於102 年9 月11日現勘當時,因陳彥龍先生所主張建物
須由鐵門進入,申請人並無鑰匙可打開鐵門,且振旭塑膠
實業有限公司廠房與陳彥龍先生主張占用土地之建物間並
無通道,蘆竹地所測量人員由振旭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廠房
進入,由後門翻圍牆至該建物所坐落範圍施測,本日進入
之大門,係由陳○○先生打開鐵門,直接進入建物所坐落
之土地範圍。(二)航照圖所顯示建物於民國84年存在
迄
今,亦經陳○○先生說明,其係保留原屋頂重新建造該鐵
皮屋,並無稅籍,所使用水電係接自毗鄰房屋。」現場所
得結論為「本案陳彥龍先生主張優先購買之建物因產權爭
議、所附稅籍資料及複丈結果亦有出入,申請人適格與否
問題,業經本府102 年10月2 日府地籍字第1020243016號
函通知補正,並經代理人鄭金明地政士確認已收悉,應於
10日內補正完竣,始由陳彥龍先生承買。」有該現勘紀錄
及現況照片在卷
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0頁至96頁)。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究竟是否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洵非
無疑。另依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申請書之補正理由說明
:「陳○○係與申請人(陳彥龍)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占用人」(見原處分卷第97頁),原告主張其僅是
暫時、無償、非獨占性的將該建物借予陳○○使用,其仍
為間接占有人云云,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仍非可採。從
而,自難認原告已符合「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
人」之要件。至原告於本院所提鄰居及員工之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85頁),內容略為「陳彥龍及其振旭塑膠實業有
限公司員工,確實於桃園縣○○鄉○○段1045、1046地號
等兩筆土地(門牌:桃園縣○○鄉○○路○ 段○ 號),自
民國85年12月間起開始使用,其間來往車輛出入,堆積貨
物,工廠人員上下班,打掃清理,從未中斷」等語。依其
內容,仍無法認定所指使用系爭土地者是原告而非振旭塑
膠實業有限公司,且依本院上開說明,該證明書亦不能證
明原告已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 款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
人」之要件。
(六)
綜上所述,被告經審查結果,認原告不具地籍清理條例第
12條規定之優先購買資格,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退還原
告繳納之保證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自無再至現場
履勘或傳訊證人之必要;
又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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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