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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地籍清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8號                   10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彥龍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錦慧 參 加 人 官文清       官文詩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3015096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志揚,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文燦,業據其 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桃園縣蘆竹鄉(現為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下 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聖王會,所有權權利範圍 1050分之50。經被告以民國97年9 月16日府地籍字第 09703066141 號公告為「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地籍清理條 例施行以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且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 實之土地及建物」,公告申報之期間為「自97年9 月25日起 至98年9 月24日止共1 年」。俟申報期間屆滿,遂以102 年 4 月25日府地籍字第10201009411 號公告辦理第1 次代為標 售,開標結果經參加人官文清、官文詩以新臺幣2,018 萬9 千元得標。原告以102 年8 月9 日申請書依開標結果之決標 金額主張優先購買權,經被告以102 年9 月6 日府地籍字第 1020222678號函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現為桃園市蘆竹 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原告所主張之占用範圍及其所附文件 ,期間另有訴外人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102 年 9 月18日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影本並陳情表示原 告所稱占有之建物為其所搭建。被告爰就原告所附文件及蘆 竹地政事務所回復現場勘測之複丈成果圖等審查結果,以 102 年10月2 日府地籍字第1020243016號函請原告文到後10 日內補正相關事項。原告遂以102 年10月11日申請書陳明, 其為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之占用人,其與陳○○為共同占用系 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占用人等語。嗣被告認原告未依上開函 內容予以補正,乃以102 年10月17日府地籍字第 1020253691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具系爭土地優 先購買資格,並退還原告繳納之保證金。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十幾年來都是系爭土地之善意使 用人及占有人,反而陳○○為常業之土地炒手,先誘騙原告 可協助購買鄰近土地,原告深信其說法先協助陳○○取得少 量比例之持分,並讓伊得自由進出系爭土地探勘場地,惟陳 ○○事後即翻臉不認帳,得知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後,竟趁 縣府派員赴現場會勘前,於102 年4 月底強行進場整地、搭 建鐵皮屋、安裝水電保全等,並派類似兄弟之不明人士駐守 該地,營造出有實際占用之假象。又即便陳○○前開工程之 動土時間在標售之前,但整體工程完工之時點確實在102 年 4 月25日之後,當時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只 是面對陳○○之大批機具、怪手與人員進駐而無法抵抗。實 則,陳○○在該地所搭建之鐵皮屋為新建,其上之舊鐵皮屋 方為原告所建,而且原告之廠房與占用建物間仍有兩個通道 ,亦無需翻閱圍牆即可進入現場等,被告卻疏而未查。陳○ ○所派駐人員、保全、工廠等均為假象,實際上根本沒有從 事何種業務,被告竟受伊詐騙而做出不實之認定。被告應針 對102 年4 月25日標售時,釐清並查明原告為當時之實際占 用者,而不應受事後會勘時之假象所矇蔽,始符合地籍清理 條例之規定。另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辦法規定,被告應優先 審究有無土地四鄰、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 等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倘無法認定時方須赴現場勘查以釐清事實,而原告本身即為 毗鄰同段10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員工及家人均可證 明有使用鄰近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事實。何況,此部分亦 已獲得土地共有人及其他鄰居之證明書佐證,被告卻略而不 查,反而以並非法定要件之兩次會勘紀錄充作依據,亦有不 適用地籍清理條例之違法。(二)原告所提之佐證資料不僅 止於稅籍資料,由於該鐵皮屋建物之歷史悠久,相關興建資 料難以尋找,所提供之稅籍資料或有誤會,但仍可依照其他 資料佐證原告有使用之事實。況原告當初於87-89 年間在毗 鄰1045地號上興建廠房時,該鐵皮屋結構非常完好毫無破損 ,原告基於節省建築成本才繼續沿用,並將廠房毗鄰該鐵皮 屋興建(其中有多處通道出入),將該鐵皮屋作為堆置基材 之倉庫使用。是故,即便稅籍資料所載之建物並非該鐵皮屋 ,並無法證明原告並無使用該鐵皮屋之事實。原告確實因該 鐵皮屋歷史久遠,無法提出建物所有權人證明,但陳○○亦 自承「其所建造鐵皮屋系保留原屋頂」,可見陳○○所述「 該建物為其所有」之說法不實在。又原告之廠房與所主張占 用建物間(即鐵皮屋)還有兩個通道:第一個通道,在原告 廠房後方圍牆間,有開設一道可供車輛出入之缺口,供原告 由廠房卸載貨物至該鐵皮屋及前方廣場使用,而該缺口卻在 原處分機關會勘時,不知何故以鐵皮等雜物掩蓋,以致相關 人員無法查知,原告當時亦認此點不重要而未主動提及。第 二個通道,在原告廠房前方之廣告鐵皮圍籬下方(此鐵皮圍 籬亦為原告所設置,倘無使用權限,怎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圍籬?),有一供人員出入之缺口,原告除得以自由出入 外,於進入後之狹長空地上所堆置物品等,亦均屬原告所有 。實則,會勘時因原告自認相關資料已甚齊全,且未諳流程 ,亦無須補充此等現場實況,才導致縣府遭有心人士矇蔽, 原處分之認定事實已有違誤,且查該鐵門、新造鐵皮屋、水 電、保全等,均為陳○○事後為取信被告所營造之假象,被 告實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另原告主張歷年來所使用之系 爭1046地號土地,並非僅止於其上之建物(即鐵皮屋),尚 包含前方之空地,被告卻僅會勘該鐵皮屋之實際管領權,而 未究明前方空地之利用現況,即認定原告並無實際占用系爭 土地,即已過於率斷。(三)原告所提不動產租約書所載出 租人雖為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地紡織公司),並 非代為標售之「聖王會」,惟宏地紡織公司既為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由原告與其簽定之買賣、租賃、承攬等諸多契約 以觀,可推斷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使用權源,並可推斷該廠 房自85年開始即由原告使用之事實。再如系爭土地之承攬及 租賃契約,其承攬與租賃期間分別為94年至100 年、97 年 至104 年,更可推知該土地與廠房目前仍由原告使用之事實 。(四)原告曾於102 年10月11日申請書之補正理由說明: 「陳○○係與申請人(陳彥龍)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占用人」,即代表即便借用予陳○○,原告仍有占有並利 用之權限,並非賦予陳○○「獨佔」之使用權限。其次,系 爭土地不僅止於該建物,故出借之部分亦僅限於該建物,惟 鄰近之土地(建物前廣場)等並非在借用之範圍之列。原告 僅是暫時、無償、非獨占性的將該建物借予陳○○使用,依 實務見解,原告仍屬於「間接占有人」,除可隨時終止借貸 關係外,更可實際上管領該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自具有實 質管理權,符合「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之事實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0 2 年8 月9 日優先承買權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優先承買之行 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提蘆竹市○○段○○○○號之不動 產租約書所載出租人為「宏地紡織公司」(原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並非代為標售之登記名義人「聖王會」,原告應不 具有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是以本案原告主張優先購買,不 屬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順序 ,被告遂依申請書所載以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主 張占有之事實審核。(二)本案經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派 員會同蘆竹地政事務所及原告、代理人鄭金明地政士至現場 勘查,及102 年9 月18日訴外人陳○○主張現場建物為其所 有等疑點及原告申請書所附相關資料、會勘後補充農林航空 測量所核發歷年航照圖、本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3 日蘆地測字第1021004036號函陳報之9 月11日現勘土地複丈 成果圖審查結果,原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納稅義務人為「 振旭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其起課時間為「89年6 月」,面 積「464.7 平方公尺」及構造別「鋼骨造」,均與同段86建 號(坐落於原告所有毗鄰地同段1045地號)較為相當,經核 對蘆竹地政事務所勘測成果及依農林航測所航照圖所顯示, 其主張之占有事實之建物於84年10月以前即已存在,與稅籍 資料所載建物面積構造別,二者並不相符。又因自然人及法 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法人之對外代表人與其代表人自身之 權益,自有分別,是以本案原告所稱由其占有之證明文件, 以公司法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建物稅籍資料為證明,縱該主張 占有之建物為稅籍證明所載之建物,其申請人亦有不適格之 情形。且原告所附購買毗鄰土地蘆竹市○○段○○○○○號 (重測前新興段665-88地號)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備註欄記 載「甲○○○鄉○○○○○段○號之部分廠房同意乙方使用 」,亦僅得證明原告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部分廠房權 利而非建物所有權,與民法有關占有規定「係對於物得為支 配,排除他人的干涉,且時間上須有相當的繼續性,足認其 物為某人事實上所管領」仍屬有別,是以應另提相關文件證 明以原告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遂以102 年 10月2 日府地籍字第1020243016號函通知原告補正。(三) 被告另於102 年10月4 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重赴現場釐清建 物權屬疑義,經陳○○先生打開鐵門進入建物坐落範圍,且 經陳○○先生說明其所建造鐵皮屋係保留原屋頂,水電則接 至毗鄰房屋,現場所得結論為「本案陳彥龍先生主張優先購 買之建物因產權爭議、所附稅籍資料及複丈結果亦有出入, 申請人適格與否問題,業經本府102 年10月2 日府地籍字第 10202430 16 號函通知補正,並經代理人鄭金明地政士確認 已收悉,應於10日內補正完竣,始由陳彥龍先生承買。」案 經原告102 年10月11日補正說明略以「申請人陳彥龍係為振 旭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是1046地號土地地上建 物占用使用人。另有關陳○○係與申請人(陳彥龍)為共同 占用1046地號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物之占用人。」並未提出其 為所主張之建物所有權人證明確實補正,且現場測量同仁亦 證實原告之廠房與所主張之占用建物間並無通道,102 年9 月11日現勘當日測量人員係由振旭塑膠公司廠房後圍牆進入 現場,沿屋簷滴水線測量範圍,至102 年10月4 日二度至現 場勘查當時,始由訴外人陳○○打開其所設定保全系統之大 門,而得以進入該建物,亦足證原告或振旭塑膠公司對該鐵 皮建物均無事實上管理能力。(四)原告於訴訟中所提相關 物證,均為自行說明之圖文,仍無從證明主張占有之建物產 權及建物實際使用管理情形,且原告訴願時陳述該建物其已 出借予訴外人陳○○,則原告對於建物已無實質管理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訴訟,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庭進行中,系爭廠房所占用之土地部分有可能會 分給參加人,因為土地持分最多之人卓施○○,其在上面的 廠房是租給VOLVO 汽車公司,還有貨運的倉儲。又參加人得 標後,原告希望跟參加人買7 坪土地,如果切割後前面只剩 10幾20坪,假設這個地將來分給參加人,這10幾20坪就報廢 掉了。且事實上,該廠房根本不是原告占有的,參加人去現 場測量時,原告根本沒有鑰匙可以進去,是陳○○拿著鑰匙 讓大家進去的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97年7 月1 日施行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 第1 項)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 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 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 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 占有人。(第2 項)前項第1 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 記之先後定之。」又行為時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 為標售辦法第9 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 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 之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一、 身分證明文件。二、符合本條例第12條第1 項得主張優先 購買權之證明文件。三、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者,另檢附 第10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四、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 證明文件。」第10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 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 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 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 算。(第2 項)前項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 之始至標售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 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已具有行為能力 為限。」 (二)查原告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主張優先購 買權,惟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納稅義務人為「振 旭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其起課時間為「89年6 月」,面 積「464.7 平方公尺」、構造別「鋼骨造」(見原處分卷 第70頁)。而依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3日蘆 地測字第1021004036號函檢陳系爭1046地號土地現況測量 複丈成果圖(見原處分卷第87頁);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84年至101 年航照圖(見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69頁) 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於84年10月以前即已存在,該 建物經測量結果係面積為389.70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是 原告申請時所提出占有事實之建物,核應係坐落原告所有 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045地號土地上新福段86建號之建 物(建築完成日期為89年4 月5 日,見原處分卷第125 頁 ),而非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自無從以該納稅義務人為 振旭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之建物,逕認為係原告對系爭土地 占有事實之憑據。 (三)原告主張十幾年來均有利用系爭土地與其上鐵皮屋之事實 ,並以其所提出購買同段1045地號之買賣契約書(契約日 期85年12月26日)付款方式備註欄記載「甲○○○鄉○○ 段○○○○號(按即系爭土地)之部分廠房同意乙方使用 」等為據(見原處分卷第19頁)。惟該買賣契約之乙方即 買受人為原告及簡○○二人,並非僅有原告,且其上所載 部分廠房同意乙方使用等語,至多亦僅能認為乙方有使用 坐落系爭土地上部分廠房權利,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為符 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 款規定之占有人。另原告所提 簽約日94年10月4 日、當事人為(甲方)宏地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乙方)振旭塑膠實業有限公司間訂定之清潔承 攬契約書(契約日期自94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 止),雙方約定「甲方應○○○鄉○○段○○○○號部份 (詳如後圖)約80坪,負責清潔整理,排除所有地上物。 甲方派員負責清潔工作,乙方應每月支付清潔費」,且「 契約期限內甲方不得出售本案土地」等語(見原處分卷第 38頁)。該清潔承攬契約書簽約當事人之乙方係振旭塑膠 實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亦難執為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事 實之證明。原告復提出簽約日97年7 月21日、當事人為( 甲方)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原告間所訂定之 租賃契約書(契約日期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 日止),雙方約定「租賃標○○○鄉○○段○○○○號部 份(詳如後圖)約80坪」、「每月乙方應支付月租3000元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2頁)。該租賃契約書固為原告所 簽定,然原告為承租人,至多僅係依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 租賃標的物之人,且縱使依該契約簽定日期計算原告占有 使用之期間,亦不符合「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 」之規定,仍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當初在同段1045地號上興建廠房時,因系爭土 地上之鐵皮屋結構非常完好毫無破損,原告基於節省建築 成本才繼續沿用,並將廠房毗鄰該鐵皮屋興建,將該鐵皮 屋及空地作為堆置基材之倉庫使用,原告之廠房與鐵皮屋 還有兩個通道云云。惟自然人與法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 原告所指坐落同段1045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係振旭塑膠實 業有限公司所在,是縱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亦僅能認 係由振旭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而非原告。況該納 稅義務人為振旭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之新福段86建號建物, 建築完成日期為89年4 月5 日、課稅日期為89年6 月起, 已如前述。是縱該公司有以系爭土地及其上鐵皮屋供堆置 基材倉庫使用,亦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 年以上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再者,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派員會同蘆竹地政事務所、 原告及代理人、得標人及代理人、訴外人陳○○等人,重 赴現場釐清建物權屬疑義,依現勘紀錄所載:「(一)本 案於102 年9 月11日現勘當時,因陳彥龍先生所主張建物 須由鐵門進入,申請人並無鑰匙可打開鐵門,且振旭塑膠 實業有限公司廠房與陳彥龍先生主張占用土地之建物間並 無通道,蘆竹地所測量人員由振旭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廠房 進入,由後門翻圍牆至該建物所坐落範圍施測,本日進入 之大門,係由陳○○先生打開鐵門,直接進入建物所坐落 之土地範圍。(二)航照圖所顯示建物於民國84年存在迄 今,亦經陳○○先生說明,其係保留原屋頂重新建造該鐵 皮屋,並無稅籍,所使用水電係接自毗鄰房屋。」現場所 得結論為「本案陳彥龍先生主張優先購買之建物因產權爭 議、所附稅籍資料及複丈結果亦有出入,申請人適格與否 問題,業經本府102 年10月2 日府地籍字第1020243016號 函通知補正,並經代理人鄭金明地政士確認已收悉,應於 10日內補正完竣,始由陳彥龍先生承買。」有該現勘紀錄 及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0頁至96頁)。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究竟是否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洵非 無疑。另依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申請書之補正理由說明 :「陳○○係與申請人(陳彥龍)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占用人」(見原處分卷第97頁),原告主張其僅是 暫時、無償、非獨占性的將該建物借予陳○○使用,其仍 為間接占有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仍非可採。從 而,自難認原告已符合「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 人」之要件。至原告於本院所提鄰居及員工之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85頁),內容略為「陳彥龍及其振旭塑膠實業有 限公司員工,確實於桃園縣○○鄉○○段1045、1046地號 等兩筆土地(門牌:桃園縣○○鄉○○路○ 段○ 號),自 民國85年12月間起開始使用,其間來往車輛出入,堆積貨 物,工廠人員上下班,打掃清理,從未中斷」等語。依其 內容,仍無法認定所指使用系爭土地者是原告而非振旭塑 膠實業有限公司,且依本院上開說明,該證明書亦不能證 明原告已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 款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 人」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經審查結果,認原告不具地籍清理條例第 12條規定之優先購買資格,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退還原 告繳納之保證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至現場履勘或傳訊證人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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