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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號                   103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清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侯委晋(會計師)       呂瑞文(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潘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 年12月4 日臺財訴字第102139580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廣告費新臺幣(下同)95,370,238元;被告初查,以原告與 地主係採合建分售方式銷售房地,並分別與竹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竹盛公司)訂立銷售承攬契約,原告依房屋銷 售承攬合約須支付之銷售佣金比例為房屋銷售金額之4 ﹪至 4.5 ﹪,而地主依土地銷售承攬合約須支付銷售佣金為土地 銷售金額之2 ﹪,比例顯不相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8條第1 款第11目規定,重行計算 原告與地主之總廣告費,房地售價比例核定原告98年度廣 告費為69,856,064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全年所得額68,0 86,611元,補徵稅額6,378,54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102 年8 月2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4263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竹盛公司商業交易型態屬民法第565 條居間,原告給 付竹盛公司居間服務報酬屬查核準則第92條之佣金支出: ⒈按民法第565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2675號判例 意旨,原告起造「昌益蒂芬妮房屋」(下稱蒂芬妮案)、「 昌益芬蘭房屋」(下稱芬蘭案)與「昌益北歐房屋」(下稱 北歐案)3 個住宅建案後委由竹盛公司為專業仲介房屋商業 流程如下: ⑴原告起造集合性住宅並委由營造廠商承攬住宅結構建築工  程、住宅室內裝潢與住宅室內外水電等相關工程。 ⑵原告與竹盛公司簽訂銷售承攬契約委由其專業仲介代銷房 屋;各銷售承攬契約中第4條均分別載明:「房屋銷售佣 金計算方式如下:1.銷售佣金依房屋銷售金額之4%或4.5% 計算。」且各契約中明定土地銷售契約另行訂之。 ⑶竹盛公司提供潛在買主願與原告交易之訊息,其促成方式 乃由竹盛公司搭設之實體銷售中心,自行招募銷售人員, 推銷原告相關建案,並透過相關廣告文案(品)之企畫與 製作,吸引並促成潛在購買者與原告完成房屋買賣銷售契 約。 ⑷竹盛公司促使購買者與原告完成房屋買賣交易時,原告則 按銷售承攬契約之約定依銷售之金額分別以4%與4.5%比例 支付竹盛公司佣金。 ⒉原告給付竹盛公司報酬在經濟實質認知下並且探求民法上之 定性應評價為居間行為而用查核準則第92條佣金支出,實 乃: ⑴竹盛公司搭設之接待中心廣告文案(品)之企畫與製作, 均屬為促成潛在購買者與原告完成房屋買賣銷售契約目的 ,因此該等廣告文案(品)之製作與佣金報酬實屬手段和 目的關係。而竹盛公司對於該等廣告文案(品)有其專業 力與決定力,原告無干涉權利。銷售契約雖約定相關文案 需經原告同意,但其僅係確保竹盛公司推銷的手法或宣傳 的內容符合原告營造建案所設定的建築風格與未來房屋興 建完成後實體物件內容和竹盛公司廣告文案(品)相同, 蓋此竹盛公司推銷內容和建案所設定的建築風格或交屋時 狀態不服,消費者購入房屋後相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仍由 原告承擔,為確保原告之權益,即對相關廣告文案(品) 保留審核權利。竹盛公司所為接待中心之搭設與相關廣告 物製作乃係吸引消費者注目並促使消費者與原告訂立房屋 買賣契約之目的,原告之所以給付竹盛公司依銷售金額比 例支付報酬,乃因竹盛公司已為消費者與原告訂約之媒介 且又促成消費者完成簽定房屋買賣契約,該等勞務對價支 付性質本質即屬民法第565條居間之佣金報酬型態。 ⑵商業廣告承攬契約均是業主與承攬者約定固定數額報酬( 即俗稱廣告預算),由承攬者依此固定報酬施作工作物或 工作,承攬者再由該固定數額報酬取得應有的利潤,亦即 業主委由承攬者訂製(作)或提供查核準則第78條第1項 相關廣告物或宣傳服務。然系爭之商業事實與前開固定數 額報酬廣告承攬型態不同,原告並非委請竹盛公司製做廣 告物,而是原告與竹盛公司約定若竹盛公司為消費者與原 告訂約之媒介並使消費者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合約後,原 告即依銷售額之比例支付佣金報酬給予竹盛公司;竹盛公 司應為原告完成訂約之媒介後,原告方願意給付居間報酬 ,該等商業型態應屬民法第565條居間,而與前述一般廣 告承攬契約完成工作物後定作人即應給付報酬之型態迥異 。竹盛公司得否能取得報酬或得向原告請求報酬數額均取 決竹盛公司是否已為原告完成簽訂房屋買賣合約,縱竹盛 公司已完成接待中心之搭設與廣告文案(品)之製作仍不 可能取得報酬。竹盛公司搭設接待中心之與廣告文案(品 )之製作乃是竹盛公司本身為能媒合買方與原告簽訂房屋 買賣合約所為宣傳與貢獻,亦可認定係竹盛公司自身為取 得原告佣金報酬之手段。蓋原告僅就媒合房屋銷售金額負 報酬給付義務,竹盛公司如何宣傳、廣告與媒合成交銷售 原告所起造房屋,本其專業仲介代銷領域實與原告無涉, 僅在於竹盛公司使用廣告文案(品)應取得原告同意以確 保推銷的手法或宣傳的內容符合原告營造建案所設定的建 築風格與未來房屋興建完成後實體物件內容和廣告文案( 品)相同。 ⑶竹盛公司搭設接待中心之與廣告文案(品)之製作是為媒 合消費者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合約之手段,以竹盛公司立 場該等支出方係固定(廣告)製作成本,而就原告而言, 該等接待中心搭設與廣告文案(品)並非原告指示竹盛公 司製作且相關製作成本支出亦非屬原告應承擔與給付範圍 ,原告報酬給付責任完全係取決於竹盛公司銷售房屋金額 。進一步言,縱竹盛公司未搭設接待中心之與製作廣告文 案(品),而竹盛公司亦能媒合買方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 合約,原告之報酬給付義務並非因此而免除,再換言之, 該等接待中心搭設與廣告文案(品)之製作及其相關支出 成本均與原告無涉,原告報酬給付義務即依民法第565 條 居間規定,竹盛公司為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原告給付報酬。 ㈡財政部84年4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肯認本案費用 支出係屬佣金類別: ⒈財政部84年4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文:「……民法 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案 XX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建設公司委託代理銷售房地,所簽 訂之『代理銷售契約書』,既約定該公司須負責完成市場調 查,廣告企劃,現場銷售執行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等工作, 委託人則俟該公司完成上開工作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依銷 售成數計算『佣金』給付報酬予該公司,核其性質與承攬契 據尚無不同,仍應依印花稅第5 條第4 款規定,課徵印花稅 。」 ⒉上開函文雖係解釋印花稅法涵攝之課稅法律效果,其經濟 事實判斷不因該函文係解釋何等稅目而有任何改變與不一致 。依該函文內容「……約定該公司須負責完成市場調查,廣 告企劃,現場銷售執行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等工作,委託人 則俟該公司完成上開工作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依銷售成數 計算『佣金』給付報酬予該公司,核其性質與承攬契據尚無 不同……」稱委託代理銷售房地公司為市場調查,廣告企劃 ,現場銷售執行及完成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商業型態核其性 質與承攬契據尚無不同,既曰尚無不同而未曰相同即該商業 型態非為承攬僅印花稅法律效果適用上與承攬契據相同,又 此函文陳稱「依銷售成數計算『佣金』給付報酬予該公司」 可知該商業型態本質上非屬承攬但卻以佣金陳稱報酬,可知 該函文描述的代理銷售契約屬居間契約。原告與竹盛公司簽 訂之銷售契約服務事實內容與上開函文所述完全相同,原告 亦俟完成廣告企劃,現場銷售執行與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依 銷售成數計算「佣金」給付報酬予竹盛公司,原告與竹盛公 司簽訂之銷售契約應屬居間契約,原告依銷售成數給付報酬 予竹盛公司性質上即屬上開函文所稱之「佣金」,應准以核 實認列為佣金費用。 ㈢原告及各建案地主各自與竹盛公司簽訂銷售承攬契約,原告 實無能力干涉地主與竹盛公司間的契約形成。: 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義務,明文揭示稅捐法定 主義意旨,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人民僅依法 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 而負納稅義務」,課稅要件唯有法律明文下且課稅要件符合 明確性下,始能課與人民納稅義務。因此在課稅要件明確性 原則下,課稅要件內容、標的、目的及計算方式與範圍必需 確定而使納稅義務人可以預測該項稅捐負擔以及具有計算可 能性。 ⒉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稽徵機關對所得案件進行書 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影響所得額、 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僅就納稅義務人帳載收入、成本、 費用與損耗等與影響所得相關內容之「查核辦法」委由財政 部以法規命令規定之;查核準則僅能就所得稅法有關查核之 技術事項加以規定,任何影響所得額計算的方式、內容與範 圍均應回歸所得稅法規範,是故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與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⒊查核準則第78條第1項第11款稱:「營建業合建分售(或分 成)之廣告費,應由地主與建主按其售價分攤。」然查核準 則應僅得就費用查核之技術性內容加以規範,其內容應不得 擴及費用扣除範圍,本款就納稅義務人之收入與其對應之實 際發生費用設有強制與割裂性規定,已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 80條第5 項授權意旨。  ⒋縱原告符合查核準則第78條第1項第11款(假設語)所稱: 「營建業合建分售(或分成)之廣告費,應由地主與建主按 其售價分攤。」,應僅於地主與建商共同委託房地代銷公司 並簽定三方契約方有適用,蓋地主與建商共同委請代銷公司 銷售房地,三方對於廣告費之分擔方有相互議價與議論空間 ,進而達成一致之共識;於此種情況下方有建商負擔地主廣 告費之可能。然原告自始與竹盛公司就代銷佣金報酬單獨議 價,原告自始不能干涉地主與竹盛公司簽訂之代銷契約,且 地主與竹盛公司之銷售報酬原告屬事後得知,地主與竹盛公 司之銷售報酬約定亦非原告能事先控制與知悉,原告之經濟 事實與租稅構成要件與查核準則第78條第1項第11款大相逕 庭,惟被告仍強制以售價比例計算原告98年度廣告費實屬違 誤;因被告錯誤引用查核準則第7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原 告之納稅義務範圍與內容將連結於不得掌握的第三方契約自 由因素,原告之納稅義務應本於租稅法定主義由法律明定之 ,然透過被告錯誤引用該等計算所得方式將使原告租稅義務 與第三人契約產生連動性,實與租稅法定主義下之課稅要件 「明確性」原則大相違背,蓋原告實無法預測該項稅捐負擔 及計算之可能性。  ㈣訴願決定書稱原告支付銷售佣金不符合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   實有違誤: ⒈訴願決定陳稱:「……原告之銷售『佣金』係按房屋銷售金 額之4.5%、4%及4%計算,較地主按土地銷售金額之2%計算為 高,不符合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等語,訴願決定僅憑 房屋銷售金額之計算佣金成數較地主多即認原告該佣金支出 不符合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即應調增所得稅額,然試問何種 佣金成數方符合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訴願決定僅憑佣金成 數不同即濫用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調增原告所得稅額,理由 似太牽強與薄弱。 ⒉按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為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法量能課稅原則 的實踐,原告支付佣金成數確實已考量與評估房屋仲介供給 市場後,再憑藉原告之議價能力與竹盛公司約定佣金成數。 由自由競爭市場、供給面與原告之議價能力綜合論之,該佣 金成數乃係原告最終能爭取到的最有利價格,若不然爾後原 告再有新建案時,是否得敦請被告指示最適佣金成數,以利 納稅義務人有依歸。 ⒊必要費用應與其有助於產生所得的收入相對應,並從該項收 入中扣除,此即是「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原告為極 大化股東權益且實已審慎評估佣金支付成數,原告為順利將 起造房屋銷售完畢相關佣金支出即有其必要性。原告於交屋 後認列售屋收入,並已依財政部66年1月29日臺財稅第30685 號函:「建設公司預售房屋之推銷費用以遞延費用列帳並列 為出售年度費用以興建房屋出售為專業之建設公司,其在房 屋未完成交屋前,因預售行為所發生之推銷費用,基於收入 與成本配合原則,應將該批房屋之推銷費用,以遞延費用列 帳,配合房屋出售收入,列為出售年度之費用。」於認列售 屋收入後方將佣金支出轉列費用,此等佣金費用實有助於售 屋收入產生,是有必要性應准於扣除,亦惟有如此方符合收 入與成本配合原則與憲法平等原則。 ⒋依訴願決定可知,原告與地主銷售房地佣金成數不同(結果 )即不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惟訴願決定並未論述 或告知理由何以佣金支出計算成數不同即不符合必要性與收 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似僅以結果來論斷該費用之必要性 。佣金支出計算成數不同該佣金支出是否即無必要性而不得 認列,訴願決定亦無論述與告知原告相關理由,原處分適法 性實有疑慮。 ㈤原處分實與現行商業模式運作大相逕庭:  ⒈以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101 年財務報告之損益表為例,該上市櫃公司就房屋仲介之收入 帳列佣金收入,而竹盛公司經營之業務亦屬房屋仲介業務且 原告與竹盛公司簽訂銷售契約,係按銷售額支付佣金費用, 竹盛公司與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既以佣金收入科目入 帳,相對地原告就該筆費用亦應帳列佣金支出。若該等仲介 服務收入得被認定為佣金收入,原告支付該等仲介服務費用 為何不得帳列佣金支出?原處分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平等原 則規定。  ⒉原處分未查竹盛公司與原告真實經濟型態,逕依竹盛公司有 製作廣告刊物事實而論為廣告費用,惟查信義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在媒介賣方不動產時亦會坊間製作大小廣告刊物、 看板或傳單(其為賺取佣金手段)以利其向不特定第三人仲 介房屋,該等商業媒介行為與系爭商業型態有何相異?以被 告邏輯觀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因有製作廣告刊物 或傳單,所以該等收入是否應帳列廣告收入?而非帳列佣金 收入,原處分實與經驗法則與商業模式大相逕庭。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98年度列報廣告費95 ,370,238元,被告初查以其與地主分別與竹盛公司訂立銷售 契約,並分別按房屋銷售金額4%至4.5﹪及土地銷售金額2﹪ 支付佣金,核屬與地主合建分售性質,按房地售價比例重行 計算原告98年度應認列之廣告費,核定69,856,064元。 ㈡所謂不動產經紀業,依現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係指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所謂仲介業務,係 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所謂代 銷業務,則係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 銷售不動產之業務。不動產代銷業代理銷售建設公司所興建 之整批房屋,賣方為建設公司,主要業務係替建築業者銷售 房屋、提供市場資訊、製作廣告,並按建案之總銷金額向建 築商收取契約約定之費用,市場性質類似代理行為;而不動 產仲介業代理銷售屋主所委託之房屋,賣方為委託賣屋之個 別屋主,並依成交總金額向買賣雙方各收取一定成數之服務 費,市場性質偏向居間行為。 ㈢查原告與地主簽訂之蒂芬妮案等3建案,係屬合建分售方式 ,其中蒂芬妮案及芬蘭案於合建分售契約書載明房屋土地之 銷售廣告及行銷費用,雙方各自與代銷廣告公司另行簽訂合 約,北歐案於合建分售契約書載明房屋及土地之銷售,由雙 方共同選定代銷廣告公司,並由雙方各自與代銷廣告公司簽 訂委託銷售合約,是上開蒂芬妮案等3建案,土地與建物之 銷售係屬共同銷售不可分割,又原告房屋售價僅占銷售總價 之46%、46%及39.5%,較土地售價為低,而原告之銷售佣金 係按房屋銷售金額之4.5%、4﹪及4﹪計算,較地主按土地銷 售金額之2 ﹪計算為高,不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又依銷售承攬合約書所載,竹盛公司負責廣告企劃、製作、 接待中心之搭設等,並負責廣告銷售責任,系爭費用核屬預 售房屋支付之廣告費,被告依首揭規定,以系爭費用應由地 主與建主按其售價比例分攤,重行計算原告98年度應認列廣 告費69,856,064元,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系爭費用依財政部84年4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應轉正佣金支出乙節,查財政部前揭函釋係針對代理 銷售房地契約應如何計貼印花稅票所為之解釋,與本案依合 建分售方式,按土地與房屋之售價比例分攤廣告費用不同; 另主張竹盛公司既以佣金收入科目入帳,原告相對亦應以佣 金支出列報乙節,查原告究應以何種費用列支系爭費用,仍 須依其支付之性質按所得稅法相關之規定分別核認,尚不應 以相對收入者以何科目列帳為依據,況竹盛公司9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以佣金收入列報,原告顯係誤解 ,併予陳明。又類似原告與地主合建分售房屋,經稽徵機關 依地主與建主按其售價比例分攤計算案例,有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可資參採。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爭點:被告依查核準則第78條第1 款第11目規定 ,重行計算原告與地主之總廣告費,按房地售價比例核定原 告98年度廣告費為69,856,064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全年 所得額68,086,611元,補徵稅額6,378,544 元,有無違誤? 本件可否適用財政部84年4 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 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廣告費: 一、所稱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一)……(十一)營建 業合建分售(或分成)之廣告費,應由地主與建主按其售 價比例分攤。」為查核準則第78條第1 款第11目所規定。 (二)又按「以興建房屋出售為專業之建設公司,其在房屋未完 成交屋前,因預售行為所發生之推銷費用,基於收入與成 本配合原則,應將該批房屋之推銷費用,以遞延費用列帳 ,配合房屋出售收入,列為出售年度之費用。」及「主旨 :營利事業於75年1 月1 日以後出售房地,土地交易所得 免徵所得稅,應如何攤計該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說明 :二、分攤辦法如下:( 一) 銷售房地所產生之直接費用 (如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之營業稅、房屋稅 以及房地之印花稅、過戶登記費等) 可單獨計算者,應分 別歸屬土地房屋負擔。( 二) 銷售房地所發生之營業費用 於減除上述直接費用後,難以明顯劃分者,按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房地售價比例分攤。」經財政部66年1 月29日台財 稅第30685 號及75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在 案。上開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有 關土地交易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 ,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所得稅 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 旨,及同法第24條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規定 所為之核釋,符合稅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租稅法定主 義,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9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廣告費95,370,238元;被 告初查,以原告與地主係採合建分售方式銷售房地,並分 別與竹盛公司訂立銷售承攬契約,原告依房屋銷售承攬合 約須支付之銷售佣金比例為房屋銷售金額之4 ﹪至4.5 ﹪ , 而地主依土地銷售承攬合約須支付銷售佣金為土地銷 售金額之2 ﹪,比例顯不相同,乃依上開規定,重行計算 原告與地主之總廣告費,按房地售價比例核定訴願人98年 度廣告費為69,856,06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 以原處分駁回等情,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與竹盛公司商業交易型態,屬民法第56 5 條居間,原告給付竹盛公司居間服務報酬,屬查核準則 第92條之佣金支出云云。惟查: 1.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 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 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六、 代銷業務︰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 銷售不動產之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 第4款、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2.又不動產代銷業代理銷售建設公司所興建之整批房屋,賣 方為建設公司,主要業務係替建築業者銷售房屋、提供市 場資訊、製作廣告,並按建案之總銷金額向建築商收取契 約約定之費用,市場性質類似代理行為;而不動產仲介業 代理銷售屋主所委託之房屋,賣方為委託賣屋之個別屋主 ,並依成交總金額向買賣雙方各收取一定成數之服務費, 市場性質偏向居間行為。 3.本件原告與竹盛公司所簽訂蒂芬妮案、芬蘭案及北歐案等 3 建案之房屋銷售承攬合約書(見原處分卷第535 頁至第 546 頁),原告分別委託竹盛公司銷售戶數170 戶、戶數 530 戶及車位718 個、戶數445 戶及車位629 個,銷售佣 金係依房屋銷售額之4.5%、4%、4%計算;而竹盛公司除負 責廣告企劃、製作、接待中心之搭設等外,並負責廣告銷 售責任,是竹盛公司所從事之業務核屬代銷業務,揆諸前 揭說明,其市場性質類似代理行為,而非偏向居間行為。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查核準則第78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已明顯 違反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授權意旨云云。惟查: 1.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 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 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 主義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闡述甚明。 2.又查核準則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 所得稅法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必要,而規定有關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第78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乃屬營利所得中如何扣除費用之事 實認定問題,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且揆諸上 引司法院解釋,亦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自得予適用。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原告及各建案地主各自與竹盛公司簽訂銷售 承攬契約,原告實無能力干涉地主與竹盛公司間的契約形 成;又訴願決定書稱原告支付銷售佣金不符合收入與成本 配合原則,實有違誤云云。惟查: 1.按「營建業合建分售(或分成)之廣告費,應由地主與建 主按其售價比例分攤。」查核準則第78條第1 款第11目定 有明文。 2.本件原告與地主簽訂之蒂芬妮案、芬蘭案及北歐案等3建 案係屬合建分售方式,依蒂芬妮案及芬蘭案之合建分售契 約書所載:「一、………七、房屋土地之銷售廣告及行銷 費用,甲( 即地主) 、乙( 即原告) 雙方各自與代銷廣告 公司另行簽訂合約。」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20 頁及第23 2 頁);而北歐案合建分售契約書亦載明:「一、……七 、房屋及土地之銷售,由甲( 即地主) 、乙( 即原告) 雙 方共同選定代銷廣告公司,並由雙方各自與代銷廣告公司 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有關廣告及行銷費用,由雙方各依委 託銷售合約負擔。」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08 頁)。是上 開蒂芬妮案等3 建案,土地與建物之銷售係屬共同銷售不 可分割,又原告房屋售價僅占銷售總價之46% 、46% 及39 .5% ,較土地售價為低,而原告之銷售佣金係按房屋銷售 金額之4.5%、4 ﹪及4 ﹪計算,較地主按土地銷售金額之 2﹪計算為高(見原處分卷第311頁、第314頁及第317頁) ,不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被告乃重行計算原告 與地主之總廣告費,按房地售價比例核定原告98年度廣告 費為69,856,064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財政部84年4 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 函,亦肯認本案費用支出係屬佣金類別云云。惟查: 1.按「主旨:關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建設公司委託代 理銷售房地,所簽訂之「代理銷售契約書」應按承攬契據 貼用印花稅票。說明: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案××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受建設公司委託代理銷售房地,所簽訂之『代理銷 售契約書』,既約定該公司須負責完成市場調查,廣告企 劃,現場銷售執行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等工作,委託人則 俟該公司完成上開工作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依銷售成數 計算佣一給付報酬予該公司,核其性質與承攬契據尚無不 同,仍應依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課徵印花稅。」 業經財政部84年4 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 2.上開財政部函釋係針對代理銷售房地契約應如何計貼印花 稅票所為之解釋,實與本案依合建分售方式,按土地與房 屋之售價比例分攤廣告費用不同,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 而謂上開財政部函釋亦肯認本案費用支出係屬佣金類別。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八)原告另主張:竹盛公司既以佣金收入科目入帳,相對地原 告就該筆費用亦應帳列佣金支出,原處分實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6 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原告究應以何種 費用列支系爭費用?仍須依其支付之性質按所得稅法相關 之規定分別核認,尚不應以相對收入者以何科目列帳為依 據。況竹盛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以 佣金收入列報(見原處分卷第608 頁)。足見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顯係誤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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