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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1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德隆(清算人)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5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22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5年1 月至96年12月間無銷貨事實,開 立統一發票予華震精機有限公司、觀音浩盛有限公司、詠捷 實業有限公司、濠鉦實業有限公司、妙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鴻億精 機科技有限公司、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順臆股份有限公 司、永采染整有限公司、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毓 精機有限公司及赫麗佳姿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家營業人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 億7,952 萬2,249 元,同時 期無進貨事實,取得國毓精機有限公司、鴻億精機科技有限 公司、喬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詠捷實業有限公司及濠鉦實 業有限公司5 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3億 8,405 萬6,514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 短漏營業稅額1,908 萬7,644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1,908 萬7,644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908 萬 7,644 元處以2.5 倍之罰鍰計4,771 萬9,110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 103139222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3 年6 月3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不可閱覽卷目次號4 第3 頁)。又依 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原告公司設所於 桃園縣(本院卷第8 、5 頁),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 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 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 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3 年6 月 4 日起算至103 年8 月7 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 103 年8 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8 頁),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 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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