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德隆(清算人)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5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2280 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5年1 月至96年12月間無銷貨事實,開
立統一發票予華震精機有限公司、觀音浩盛有限公司、詠捷
實業有限公司、濠鉦實業有限公司、妙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鴻億精
機科技有限公司、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順臆股份有限公
司、永采染整有限公司、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毓
精機有限公司及赫麗佳姿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家營業人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 億7,952 萬2,249 元,同時
期無進貨事實,取得國毓精機有限公司、鴻億精機科技有限
公司、喬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詠捷實業有限公司及濠鉦實
業有限公司5 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3億
8,405 萬6,514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
短漏
營業稅額1,908 萬7,644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
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1,908 萬7,644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908 萬
7,644 元處以2.5 倍之
罰鍰計4,771 萬9,110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
10313922280 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3 年6 月3 日
送達於原告,有
送
達證書在卷
可稽(訴願不可閱覽卷目次號4 第3 頁)。又依
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公司登記資料
所載,原告公司設所於
桃園縣(本院卷第8 、5 頁),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
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
不變期
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
撤銷訴訟之法定
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
翌日即103 年6 月
4 日起算至103 年8 月7 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
103 年8 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可憑(本院卷第8 頁),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
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