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2號
103年10月3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孟仁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宜潔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108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未上市(櫃
)及非屬興櫃之第一美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美卡
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5,296,000元,經
被告
核定該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28,450,560元,加計綜合所
得淨額15,446,385元,核定基本所得額43,896,945元,基本
稅額7,579,389 元,另查獲漏報利息所得1,201 元,除補徵
應納稅額2,121,935 元外,並
按所漏稅額2,121,935 元依漏
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之
罰鍰計1,06
0,909 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
鍰14,34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95、96年間因公司增加設備且未作好財務規劃,導致資金
出現嚴重缺口,原告不得已將股票過戶給友人作為抵押,用
以借得所需資金,避免公司信用出現瑕疵,原告並未藉由買
賣股票獲利。
㈡本稅部分原告已繳納,
惟對罰鍰部分不服,國家未幫助企業
,反而苦苦相逼,使企業不能生存,請法官主持公道。
㈢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年間出售第一美卡公司股票4,780,000 股,每股成
交價格16元,成交總價額76,480,000元,被告所屬桃園分局
以原始取得成本10元及必要費用229,440 元(證券交易稅)
,核定原告97年度出售第一美卡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8,4
50,560元〔76,480,000-(4,780,000 ×10)-229,440 〕
,
嗣於102 年3 月7 日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20203603號
函,通報原告出售第一美卡公司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按加
權平均法計算每股成本為10.03 元,更正後有價證券交易所
得為28,307,160元〔76,480,000-(4,780,000 ×10.03 )
-229,440 〕,此為原告所不爭。
㈡原告係第一美卡公司董事長及股東,就其所持有第一美卡公
司股票成本之事實,
難謂不知,
系爭所得事實為原告所能掌
握,縱無保留交易憑證,亦非不可透過第一美卡公司或股務
代理公司查詢相關資料,原告捨此不為,未提供原始取得成
本,而逕以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收入總額76,480,000元之80﹪
列報成本61,184,000元,並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申報
所得額為15,296,000元,致短報系爭所得額13,154,560元,
核有過失,自應論罰。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買賣股票係為資金週轉,且
未獲利為由,對罰鍰部分表示不服,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
㈠按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
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
,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12條第
1 項第3 款第1 目、第4 項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
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
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一)未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
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
書。……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
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
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條
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
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㈡次按行為時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
(下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查核辦法,現為個人證券交易所得
或損失查核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有價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一、於
中華民國95年1 月1 日以後出售時,屬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
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4
條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
,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有
價證券交易所得時,應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
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供稽徵機
關查核認定。」、第10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第4 條所
定成本,於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股票
權利之證書,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
交價格為準。二、因發放股票股利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
準。」、第12條規定:「第4 條及第5 條所稱必要費用,指
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第1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個人從事第2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
者,其成本應採用個別辨認法,或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
司或同一基金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
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個人從事第2 條規定之有
價證券交易,未提出原始取得成本,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
認定其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之。」、第1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個人從事第2 條規定之有
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
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一、已提
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
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 ,計算
其所得額。……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
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又「個人已
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一、短漏報所得屬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
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
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三、短漏報屬前2 點以外之所
得……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則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㈢復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
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
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
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
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
解釋
可資參照,準此,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雖有依職權
調查舉證之責任,惟納稅義務人所負之申報協力義務並不因
而免除。
是以,稽徵機關查得相當事證,核認納稅義務人取
有所得,而納稅義務人欲為相反主張者,應盡其協力義務,
提示相關證明,
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
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
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機關即得就查得事證,依法逕
行核定其所得額。
㈣原告為第一美卡公司之股東且為董事長( 參
原處分卷第96頁
公司
變更登記表) ,其於97年間出售第一美卡公司股票4,78
0,000 股,每股成交價格16元,成交總價額76,480,000元,
( 參原處分卷第29-30 頁現股過戶資料表) 。原告97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依出售第一美卡公司股票實際成交
價格96,480,000元之20﹪,計算所得額為15,296,000元。
嗣
經被告查得原告出售第一美卡公司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為每
股10元,及證券交易稅229,440 元,核定原告97年度出售第
一美卡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8,450,560元〔76,480,000-
(4,780,000 ×10)-229,440 〕,嗣復查決定改按加權平
均法計算每股成本為10.03 元,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8,3
07,160元,〔76,480,000-(4,780,000 ×10.03 )-229,
440 〕,重行核算漏稅額為2,093,255 元,按所漏稅額分別
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合計1,046,569 元,原處罰鍰1,
060,909 元,應予追減14,340元,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二維條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01-103 頁)、未上
市股票交易所得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42-64 頁)、被告10
1 年度財綜所基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
112 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處分卷第113 頁)附卷
可稽,依
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就本稅補稅部分並不爭執,惟就罰鍰部分則稱:95、96
年間因公司增加設備且未作好財務規劃,導致資金出現嚴重
缺口,原告不得已將股票過戶給友人作為抵押,用以借得所
需資金,避免公司信用出現瑕疵,但事後業以原價買回,原
告並未藉由買賣股票獲利,且實際上股票取得不只10元
云云
。
惟查:
1.依「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查詢清
單」,系爭股票之「每股成交價格」、「成交股數」及「成
交總價額」等買賣要素均已記載明確( 參原處分卷第42-64
頁),查詢清單同時載明「出售之證券取得單價10元」及、
「證券交易稅稅額」;另其「現股過戶資料表」並載明「過
戶日股數」、「出讓戶號」、「受讓戶號」、「出讓證號」
、「受讓證號」及「成交單價」( 參原處分卷第29-30 頁資
料表) ,足以認定系爭股票係以買賣方式移轉。
2.此外,原告之復查申請書亦表明:「因公司須添購機器設備
,須要資金,不得已賣出手中股票」等語( 參原處分卷第13
8 頁復查申請書) ,
益徵系爭股票交易係屬買賣。至原告將
出售股票所得提供予公司週轉使用,
乃原告與公司間股東往
來之問題;又縱原告事後復將股票買回,亦屬另一交易,要
不影響原買賣關係之成立。
3.
上開股票交易所得查詢清單及現股過戶資料表既均已載明「
出售之證券取得單價10元」,且原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
陳明
:「我是公司創辦人,上開股票是我於發行時出資取得」(
參本院卷第29頁筆錄) ,足見被告原核依股票面額認定系爭
股票原始取得成本為每股10元,復查決定改按加權平均法計
算每股成本為10.03 元,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8,307,16
0 元,〔76,480,000-(4,780,000 ×10.03 )-229,440
〕,亦無不合。原告稱其股票原始取得成本不只10元云云,
要無可採。
㈥原告為有過失:
1.按所得基本稅額結算申報制度係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
稅收,達成稅務行政所課予人民之作為義務,故除符合得免
辦理結算申報之規定外,對應申報課稅之基本所得額,即負
有誠實申報之法定義務。又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查核辦法第1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規範稽徵機關於無法證明原始取得
成本時,計算所得額之方式,惟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之方式,
可由納稅義務人盡協力義務提供資料供核,或由稽徵機關主
動調查相關事證,若查得實際所得額較高者,依實際查得資
料核定所得額,尚非賦予納稅義務人得利用不提供交易資料
而達到減少稅負之權利。若
原處分機關查得原始取得成本,
自應依
首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核實認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2.本件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依出售第一美卡
公司股票實際成交價格96,480,000元之20﹪,計算所得額為
15,296,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原告出售第一美卡公司
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核定原告97年度出售第一美卡公司有
價證券交易所得28,450,560元,復查決定改按加權平均法計
算每股成本為10.03 元,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8,307,160
元,已如上述。原告既取有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8,307,1
60元,即應依法試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然其未依規定申報
,核已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尚難以不
知法規及帳務處理不清楚,而免除正確申報之義務。況原告
係第一美卡公司董事長及股東,該公司章程第7 條亦載明:
「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 人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
法簽證後發行之。」對上述事實難謂不知,系爭所得事實為
原告所能掌握,其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惟未就實
際所得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從而,原處分機
關初查按所漏稅額2,121,935 元依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
別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1,060,909 元,復查決定重
行核算改按所漏稅額2,093,255 元依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
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1,046,569 元,追減罰鍰
14,340元,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裁罰,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
㈦綜上,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