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代 表 人 翁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 年6 月
30日交訴字第1020044757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公告新闢「新城火車站-太魯閣
-天祥」及「花蓮火車站-東華大學」2 條市區○○路線,
徵求有意經營者參與評選,該2 條路線由原告及
訴外人太魯
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魯閣客運)籌備處提出營運計
畫書申請參與評選,被告依「花蓮縣政府市區汽車客運業審
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組成審議委員會,於102 年10月15日召
開評選會議,經會議決議建請由太魯閣客運籌備處籌備經營
。
嗣被告以102 年10月25日府建土字第1020197495號函(下
稱
系爭函)檢送其召開「新闢『新城火車站-太魯閣-天祥
』及『花蓮火車站-東華大學』二條市區○○路線評選會」
之會議紀錄予各委員、太魯閣客運籌備處及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
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
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
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
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
參照)。故原
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
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
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系爭函所附之會議紀錄上明白表示
本件評選結果係由太魯閣客運籌備處取得優先經營權,亦即
宣告原告無法取得第一順位之優先經營權,自屬被告基於公
法處理國家公務,
否准原告取得優先經營權之意思表示,應
認系爭函係一行政處分行為。又太魯閣客運之資本額未達1
億元,亦未具備全新大客車50輛以上,未符合汽車運輸業審
核細則之規定,被告
竟仍決定由其取得系爭2 路線之優先經
營權,
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又系爭2 路線之性質應屬公路
客運路線,
主管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而非被告,被告有
無開放路線之權限,即有疑問,且系爭2 路線線均由花蓮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班車行駛,現況已符合花蓮地區民眾之需
要,實無開放系爭路線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被告以102 年8 月28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A 號函
檢附公告,徵求有意經營新闢之「新城火車站-太魯閣-天
祥」及「花蓮火車站-東華大學」2 條市區○○路線者參與
評選。該2 條路線由原告及太魯閣客運籌備處提出營運計畫
書申請參與評選,經被告組成審議委員會,並於102 年10月
15日召開評選會議並決議建請由太魯閣客運籌備處籌備經營
。嗣被告以系爭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各審議委員、太魯閣客運
籌備處及原告,僅係被告就原告參與2 條新闢路線評選結果
之告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
核屬觀念通知性質
,此由被告就申請籌設經營系爭2 條新闢路線案,業另以10
2 年10月30日府建土字第1020199950號函同意太魯閣客運籌
備處辦理在案即明。該函受文者為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其主旨明載:「有關貴公司申請籌設經營市區汽車
客運業一案,本府同意辦理」( 本院卷第85頁) ,亦即關於
系爭2 路線之經營,被告係以102 年10月30日府建土字第10
20199950號函同意太魯閣客運籌備處辦理,等同原告為被告
以該102 年10月30日函否准系爭2 路線經營之申請,故真正
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者,應係該102 年
10月30日函,而非系爭102 年10月25日函。至於原告雖非該
102 年10月30日函之
相對人,未受
送達,仍得於知悉時以
利
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救濟。系爭函既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
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