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林東漢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
訴訟代理人 邱程瑋
黃春斌
李政龍
參 加 人 游致和
林長進
何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指定建築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致和、林長進、何美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訴外人陳義勇等11人係宜蘭縣○○鄉○○段(下同)414
、415 、416 、417 、421 、422 、423 、424 、425 、42
6 及427 地號等1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
上開土地現為宜
蘭縣○○鄉○○路○ 段○○○ 巷(下稱
系爭巷道)。
嗣訴外人
東霖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481 、482 及483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建築基地)建築需要擬指定建築線,系爭建築基地
北側臨系爭巷道,遂於100 年5 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建
築基地臨接系爭巷道部分指定建築線。被告前以100 年5 月
19日府授建城字第1000895029號函邀集相關單位、土地所有
權人於100 年5 月25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該
會勘紀錄結論載:「本案道路通行逾20年以上,為五結鄉公
所維護管理,另依五結鄉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資料○○○
鄉○○路○ 段○○○ 巷2 、12、16、18、20、22、24、28、30
、32號門牌共10戶設籍逾20年,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所稱之
現有巷道。」被告據以10
0 年5 月30日府授建城字第1000890915號函核發申請人建築
線指定圖。嗣陳義勇等11人知悉其所有土地經認定為現有巷
道後,不服被告100 年5 月30日府授建城字第1000890915號
建築線指定圖中有關註記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部分,提起
訴
願。案經內政部以系爭巷道非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原處分逕
予認定為現有巷道,尚嫌率斷為由,以103 年1 月22日台內
訴字第1020385176號決定:原處分關於現有巷道註記部分撤
銷,被告遂以103 年2 月27日府建城字第1030014534號函撤
銷100 年5 月30日府授建城字第1000890915號函之建築線指
示成果圖。嗣原告因系爭建築基地建築需要擬指定建築線,
於103 年3 月25日向被告申請就上開建築基地臨接系爭巷道
部分指定建築線。被告以103 年3 月28日府授建城字第1030
890363號函復:「…二、申請基地所臨通路非屬宜蘭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所稱之現有巷道,不予指定建築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巷道應為現有巷道,並據以向被告申
請指定建築線。
惟系爭巷道主要係坐落於宜蘭縣○○鄉○○
段○○○ ○號及485 地號土地。參加人游致和、林長進、何美
雲為上開二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本件訴訟結果將對游致和等
3 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本院依職權命其獨立參
加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
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