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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9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指定建築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林東漢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 訴訟代理人 邱程瑋       黃春斌       李政龍 參 加 人 游致和       林長進       何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指定建築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致和、林長進、何美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陳義勇等11人係宜蘭縣○○鄉○○段(下同)414 、415 、416 、417 、421 、422 、423 、424 、425 、42 6 及427 地號等1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上開土地現為宜 蘭縣○○鄉○○路○ 段○○○ 巷(下稱系爭巷道)。嗣訴外人 東霖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481 、482 及483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建築基地)建築需要擬指定建築線,系爭建築基地 北側臨系爭巷道,遂於100 年5 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建 築基地臨接系爭巷道部分指定建築線。被告前以100 年5 月 19日府授建城字第1000895029號函邀集相關單位、土地所有 權人於100 年5 月25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該 會勘紀錄結論載:「本案道路通行逾20年以上,為五結鄉公 所維護管理,另依五結鄉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資料○○○ 鄉○○路○ 段○○○ 巷2 、12、16、18、20、22、24、28、30 、32號門牌共10戶設籍逾20年,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稱之現有巷道。」被告據以10 0 年5 月30日府授建城字第1000890915號函核發申請人建築 線指定圖。嗣陳義勇等11人知悉其所有土地經認定為現有巷 道後,不服被告100 年5 月30日府授建城字第1000890915號 建築線指定圖中有關註記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部分,提起訴 願。案經內政部以系爭巷道非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原處分逕 予認定為現有巷道,尚嫌率斷為由,以103 年1 月22日台內 訴字第1020385176號決定:原處分關於現有巷道註記部分撤 銷,被告遂以103 年2 月27日府建城字第1030014534號函撤 銷100 年5 月30日府授建城字第1000890915號函之建築線指 示成果圖。嗣原告因系爭建築基地建築需要擬指定建築線, 於103 年3 月25日向被告申請就上開建築基地臨接系爭巷道 部分指定建築線。被告以103 年3 月28日府授建城字第1030 890363號函復:「…二、申請基地所臨通路非屬宜蘭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所稱之現有巷道,不予指定建築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巷道應為現有巷道,並據以向被告申 請指定建築線。惟系爭巷道主要係坐落於宜蘭縣○○鄉○○ 段○○○ ○號及485 地號土地。參加人游致和、林長進、何美 雲為上開二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本件訴訟結果將對游致和等 3 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本院依職權命其獨立參 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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