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
104年4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東漢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程瑋
黃春斌
李政龍
參 加 人 邱麗芬(兼參加人李慶餘、何美雲、陳義勇、林纘
鴻、林張寶蘭、林俊良〈原名林來發〉、
林坤源、邱鴻棋等8人之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劉欣宜 律師
參 加 人 王昌吉
王瑞昌
陳秋微
王明發
林茂琳
吳王勉
游致和
林長進
林詩章
潘謝圓
上列
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3 年7 月21日
台內訴字第1030164575號(案號:0000000000)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陳義勇等11人係宜蘭縣○○鄉○○段(下同)414
、415 、416 、417 、421 、422 、423 、424 、425 、42
6 及427 地號等1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
上開土地現為宜
蘭縣○○鄉○○路○段○○○巷(下稱
系爭巷道)。
嗣東霖
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481 、482 及483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建築基地)建築需要擬指定建築線,系爭建築基地北側
臨系爭巷道,遂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10日向被告申請
就系爭建築基地臨接系爭巷道部分指定建築線。被告前以
100 年5 月19日府授建城字第1000895029號函邀集相關單位
、土地所有權人於100 年5 月25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會
勘紀錄,該會勘紀錄結論載:「本案道路通行逾20年以上,
為五結鄉公所維護管理,另依五結鄉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
資料○○○鄉○○路○段○○○巷2 、12、16、18、20、22
、24、28、30、32號門牌共10戶設籍逾20年,符合宜蘭縣建
築管理
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所稱之
現有巷道。」被告據以100 年5 月30日府授建城字第
100089 0915 號函核發申請人建築線指定圖。嗣陳義勇等11
人知悉其所有土地經認定為現有巷道後,不服被告100 年5
月30日府授建城字第1000890915號建築線指定圖中有關註記
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部分,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系爭巷
道非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原處分逕予認定為現有巷道,尚嫌
率斷為由,以103 年1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20385176號決定
:原處分關於現有巷道註記部分
撤銷,被告遂以103 年2 月
27日府建城字第1030014534號函撤銷100 年5 月30日府授建
城字第1000890915號函之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嗣原告因系爭
建築基地建築需要擬指定建築線,於103 年3 月25日向被告
申請就上開建築基地臨接系爭巷道部分指定建築線。被告以
103 年3 月28日府授建城字第1030890363號函復:「…二、
申請基地所臨通路非屬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所稱之現有巷道
,不予指定建築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宜蘭縣○○鄉○○段481 、482
、483 地號等三筆土地,係面臨宜蘭縣○○鄉○○路○段○
○○巷○○巷道雖為利成路1 段312 巷27戶住戶通行之道路
,然該巷道之通行者並非僅該27戶之住戶,尚有屬於不特定
之該27戶住戶之親戚、朋友或
送達信件、日常生活用品之人
或車輛所出入使用。甚或該巷道內門牌號碼利成路1 段312
巷32號建物為一神壇,信徒出入頻繁,
前開神壇之信徒非僅
屬於該巷道內之住民,非住居於該巷道之不特定民眾亦需經
由系爭巷道而至神壇。此外住居於系爭巷道之住戶其親戚、
朋友、或遊走販售日常用品之人或其他車輛亦以系爭道路供
出入。依證人張金發、邱清輝之證述及參加人王瑞昌之陳述
可知,系爭巷道除供該巷內之住戶出入之外,另有前往神壇
收驚、補運、祭煞之人出入,復有住戶的朋友、送貨或送瓦
斯的人使用此一巷道,甚或非該巷道住戶之車輛亦會使用此
一巷道出入,再參以參加人王瑞昌於巷道開闢之初即居住於
該處,
迄今己數十年,對於該巷道之使用情形最為熟知,且
其亦為巷道土地共有人,亦屬
利害關係人,則其所為之陳述
應最值證明系爭巷道之情形,故系爭巷道應非供特定人使用
之巷道即明。由於前開巷道已屬於不特定多數對象通行之通
路,自應合於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供不特定對
象通行使用之通路寬度達二公尺以上,且巷道旁已編訂有二
戶門牌以上,其戶籍登記持續二十年以上之現有巷道。再
參
諸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30 號判決要旨謂:「……
所謂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
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
係。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
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
參照)。因此,系爭巷
道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自應依
前揭說明為
判斷。(三)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35 地號土地
編號A 、B 、336 地號土地編號A 、336-1 、336-2 地號土
地編號A 、B 、336-3 地號土地編號A 、490 地號土地編號
A 、B 部分,現況均為道路,訴外人江鑫針織有限公司於69
年2 月間建造光武街30巷13號建物、信樺塑膠有限公司於70
年7 月間建造光武街30巷9 號建物、志有工業有限公司於72
年4 月間建造光武街30巷5 號建物、玉翔企業有限公司於75
年間建造光武街30巷11號建物及金勝輝開發股份公司於80年
間建造光武街30巷1 、1-1 至1-10號建物,均係依光武街30
巷為既成道路指定建築線,且光武街30巷目前並係當地約60
戶人家及在附近工廠上班約120 餘人通行所必須
等情,為原
審所確定之事實,依上該事實,系爭土地中之
上揭土地,業
供不特定人通行20年以上,應
堪置信。」,
暨同院103 年度
判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謂:「再以系爭巷道內原建有房屋,
並自67年12月起即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南功美術印刷廠、十全
印刷廠使用,有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帳簿憑證在卷
可證
,認系爭巷道自67、68年間即供不特定人通行,符合申請時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既成巷路之要件。並以,系爭土地於70
年1 月5 日指定建築線時,即有寬4 米之現有巷道,且係供
南門教會興建會堂使用而指定。又以教會會堂係宏揚宗教、
提供心靈成長之場所,經驗上並無僅供特定人出入之理,認
係教團、教友等不特定多數人所進出;另以系爭巷道尚有十
全印刷廠、南功美術印刷廠存在,可見系爭土地已於當時供
不特定多數人使用通行。」。則系爭巷道之情形與前開判決
意旨所示情形相類似,自可認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多數人使
用通行之巷道。從而本件處分並未審酌前開巷道除供該特定
之27戶住戶使用外,尚須提供作為與該27戶住戶之生活所需
、人際關係往來,甚或前來神壇神壇收驚、補運、祭煞之人
亦以此巷道出入,該巷道亦為供住戶以外之不特定人使用作
為出入之道路,從而
原處分機關不予指定建築線,應有
違誤
。
二、再者,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類型,除該條例第5 條第1項
第1 款所規定之「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使用之通路(不含私設
通路)寬度達二公尺以上,且巷道旁已編訂有二戶門牌以上
,其戶籍登記持續二十年以上者」之外,尚有同條第3 款之
:「屬政府機關開闢及維護之通路,其開闢寬度於山坡地達
三公尺以上,山坡地以外達四公尺以上,由管理機關或當地
管理維護之鄉(鎮、市)公所出具證明者。」。查本件原告
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宜蘭縣○○鄉○○段481 、482 、483 地
號等三筆土地,係面臨宜蘭縣○○鄉○○路○段○○○巷○
○巷道為四公尺以上之通路,該道路之所以開闢成可供二旁
住戶通行使用之通路,係由宜蘭縣○○鄉○○○○道路施設
水溝、柏油路面、路燈,且其後均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維護
,此由鈞院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函查,五結鄉公所於103 年
12月30日五鄉建字第1030021110號函覆說明二所示,系爭巷
道亦依宜蘭縣政府指示劃設標線及設置標誌,顯然該道路係
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車通行之用。另參以證人即宜蘭縣五
結鄉成興村村長張金發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 鈞院行
準備
程序時證稱:「(請證人說明目前宜蘭縣○○鄉○○路○段
○○○ 巷的巷道現狀。)答:這是一條無尾巷,只有312 巷的
居民在通行,該巷道當時是這些居民自己買地開闢的,後來
才由鄉公所用回饋金施設水溝、路燈等設施。」、「(請問
系爭巷道目前是鋪設柏油路面?還是水泥路面?)答:鄉公
所剛開始施設時是柏油路面,水泥路面是後來住戶自己鋪的
。」等語,均
可佐證系爭巷道之所以形成巷道之功能,係由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加以開闢及維護所致,且該巷道之寬度亦
達四公尺以上,自屬於自治條例第5 條第3 款所稱現有巷道
類型,原處分機關依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
應
予以指定建築線,
惟原處分未審酌上情即駁回原告之申請
,
訴願決定亦未就此加以審酌,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違
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
被告應作成指定建築線之
行政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
按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
略以:「…公用地役關係乃
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
之概念
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
水災等)為必要…」
併予敘明。
二、本案申請基地所○○○鄉○○路○段○○○巷(以下稱系爭
巷道)前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土地所有權人於100 年5 月
25日辦理現場會勘,被告認定符合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所稱之現有巷道,以100 年5 月30日府授建城字第
1000890915號指定建築線(下稱前處分)有案。嗣訴外人陳
義勇等人不服前處分關於現有巷道註記部分處分,向內政部
提起訴願,經該部以103 年1 月22日台內字第10303845176
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關於現有巷道註記部分,理由略以:
系爭巷道旁之建物共10戶,均已設籍逾20年以上,固符合自
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通路寬度達2 公尺以上,
且巷道旁已編訂有2 戶門牌以上,其戶籍登記持續20年以上
」等客觀要件,惟該處巷道係僅供該巷27戶住戶通行使用,
且屬單向出口之無尾巷,是否符合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使用之通路」之要件即有疑義。另
據五結鄉公所100 年4 月7 日五鄉建字第1000005285號函附
100 年4 月1 日「利成段481 、482 、483 地號毗鄰通路性
質」現地勘查紀錄結論亦載明「…該巷道屬房屋建造時自行
留設開闢之巷道…。」又倘系爭巷道屬房屋建造時自行留設
開闢之巷道,即不符合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現
有巷道類型等語。又本案系爭巷道為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房
屋自行所留設之通路,未有指定建築線,亦非屬經農地重劃
闢設供通行使用並由政府機關管理維護之農路,且系爭巷道
土地所有權仍屬私有,並不符合自治條例第1 項第2 款至第
5 款規定所稱現有巷道,亦經被告撤銷前處分在案。
嗣後原
告於103 年3 月25日向被告申請本縣○○鄉○○段481 、48
2 、483 地號等3 筆土地建築線指定。
揆諸上開內政部訴願
決定及說明,原處分依法
洵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參加人邱麗芬則以:
一、本件系爭巷道非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
解釋理由書中對於
既成道路成立地役關係之要件,不得認為既成巷道:
(一)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有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
之三要件,惟本件系爭道路並非符合須為不特定多數人通
行所必要之要件,而不得認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
1、查,系爭巷道為單一出口之封閉巷道,即俗稱無尾巷。依
據五結鄉公所100 年4 月7 日五鄉建字第1000005285號函
所附100 年4 月1 日「利成段481 、482 、483 地號毗鄰
通路性質」現地勘查記錄結論(參證4 ),亦載明系爭巷
道乃於巷道所屬房屋建造時自行留設開闢之巷道,足徵系
爭巷道係供宜蘭縣○○鄉○ ○○路○段○○○巷27戶之住
戶之特定多數對象通行之道路,非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理
由書中所稱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
2、次查,日常生活中,僅有系爭巷道屬房屋之住戶通行系爭
巷道至利成路,而有通行之必要。惟系爭巷道屬房屋之住
戶訪客、親友及送達信件者,僅係仰賴系爭巷道始能進入
系爭巷道所屬房屋內,並非為通行之必要,而系爭巷道係
屬可得特定之多數人為通行之便利而使用之情形。
3、再查,原告所稱系爭巷道供日常生活用品之人及車輛使用
云云,原告尚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證明,參加人否認有該情
存在。縱認有該情存在,揆其目的亦僅係前往系爭巷道所
屬房屋,與該系爭巷道內之居民聯繫,本屬特定之人,不
特定之人根本不會無謂進入系爭巷道內,且亦僅為通行之
便利,而無通行之必要可言。
4、原告主張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處為神
壇,而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形云云,惟參加人否認
該處為神壇,依司法院釋字第460 號解釋理由書闡示,神
壇乃由一般信奉人士自由設壇祭祀神
祇,供信眾膜拜之場
所,而觀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僅係自家客廳設置神明桌及
單一神像,並另查該處大門非經常性敞開(參證5 ),所
信奉神明亦由該處住戶自行膜拜,而無供他信眾之膜拜,
則非居供不特定多數人膜拜之情,該處非符合前開司法院
釋字理由書對於神壇之定義,而不得認為神壇。更甚,原
告尚未證明該處有信徒出入頻繁等情,而無法認定有供不
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
二、本件系爭巷道亦非符合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款及第3 款之現
有巷道情形:
(一)經查詢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中有關村里街門牌查詢系
統
可稽(參證6 ),系爭巷道係於88年3 月8 日經由門牌
整編後,方有巷道地址出現(即宜蘭縣○○鄉○○路○段
○○○ 巷),而於88年前並無該系爭巷道地址,系爭巷道所
屬房屋之門牌乃為成興路156 之1 號等,戶籍登記並非以
系爭巷道為之,則系爭巷道不僅無巷道旁已編定有二戶門
牌以上情形,亦無戶籍登記持續達二十幾年以上之情形。
系爭巷道確實非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使用,已如上述。
是以
,系爭巷道亦未符合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款所稱現有巷道
之情形。
(二)系爭巷道非屬宜蘭縣政府或五結鄉公所所開闢及維護之道
路,則非為自治條例第5 條第3 款所稱現有巷道之情形:
1、系爭巷道乃條建造房屋時自行留設開闢之巷道,且於開闢
初期即為水泥路面,至今亦為水泥之路面,五結鄉公所並
未為任何新闢系爭道路之舉,另系爭巷道上遮雨設備,於
85年間即由系爭巷道所屬房屋所有權人所設置,並持續使
用至今,且該部分設置宜蘭縣政府課與房屋稅在案(參證
8 ),而該情得徵系爭巷道於85年後並無政府機關予以新
闢或管理,則系爭巷道並非自治條例第5 條第3 款所稱現
有巷道。
2、次查,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之回饋措施網頁中
可稽(參證9 ),於該焚化廠營運時,將提供回饋金,作
為廠址所在地之鄉公所辦理環境美化、醫療保健及有關公
共設施之興建及管理維護等事項使用,而該焚化廠亦將回
饋金統計表及執行項目
臚列公告於網站上,因而從該焚化
廠95年開始營運後,廠址所在地之五結鄉公所即其所屬村
鎮即可以回饋金作相關公共設施建設及維護,並由95年度
至102 年度營運階段回饋金使用計劃書執行項目可稽(參
證10),五結鄉○○村0000000道路或排水溝興建
、改善工程時,均逐一將巷道臚列於計劃書執行項目內,
惟系爭巷道均為於前開計劃書執行項目中臚列,則五結鄉
成興村是否有為系爭巷道之排水溝興建、改善工程,實屬
可疑。
3、再查,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3 年12月30日五鄉建字第1030
021110號函僅表示該巷道自100 年4 月1 日後曾依宜蘭縣
政府指示劃設標線及設置標誌,而無法證明系爭巷道由宜
蘭縣政府所開闢,且五結鄉成興村是否有為系爭巷道之排
水溝興建、改善工程本有所疑,則該函僅空泛說明排水溝
由五結鄉公所管理及維護,並未提出相關管理及維護資料
,無法證明系爭巷道係由五結鄉公所所管理及維護之道路
,是以,系爭巷道應無從認定為政府機關所開闢及維護之
道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
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
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提出原告建築線指定申請書
(
原處分卷第1 頁)、被告103 年3 月28日府授建城字第10
30890363號函(原處分卷第2 頁)、內政部103 年7 月21日
台內訴字第1030164575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9 至11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兩造之爭點
厥為:
系爭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原處分
否准系爭建築基地指定建
築線之申請,有無違誤?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
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
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
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二)建築法第10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
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
核定後實施
。」
(三)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
,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使
用之通路(不含私設通路)寬度達二公尺以上,且巷道旁
已編訂(釘)有二戶門牌以上,其戶籍登記持續二十年以
上者。(二)經農地重劃所闢設供通行使用並由政府機關
管理維護之農路,該農路於都市○○○○道
地目、於非都
市土地為交通用地者。(三)屬政府機關開闢及維護之通
路,其開闢寬度於山坡地達三公尺以上,山坡地以外達四
公尺以上,由管理機關或當地管理維護之鄉(鎮、市)公
所出具證明者。(四)私設通路或私有通路符合下列各目
者:1.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並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手續予當地鄉(鎮、市)所有。2.未計入法定
空地。3.通路上方無建築物。4.應連接至經指定建築線之
道路。5.寬度應為六公尺以上。6.申請建造執照已留設迴
車道之私設通路,應包含該迴車道。(五)中華民國73年
11月7 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
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者。」
二、系爭巷道非為現有巷道:
(一)不符合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款之要件:
1、系爭巷道前經東霖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
為系爭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經被告100 年5 月30日
府授建城字第100089 0915 號函核發建築線指定圖,嗣
陳義勇等11人知悉其所有土地經認定為現有巷道後,提
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3 年1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2038
517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現有巷道註記部分確定
,被告遂以103 年2 月27日府建城字第1030014534號函
撤銷100 年5 月30日府授建城字第1000890915號函之建
築線指示成果圖確定(見被告答辯狀附冊第50頁),而
訊據證人即宜蘭縣五結鄉成興村村長張金發於本院104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請證人說明目前
宜蘭縣○○鄉○○路○段j ○○○巷○巷道現狀)這是
一條無尾巷,只有312 巷的居民在通行……」,已
足證
明系爭巷道僅居民使用,不符合「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使
用」之要件。
2、原告雖主張系爭巷道之通行者並非僅該27戶之住戶,尚
有屬於不特定之該27戶住戶之親戚、朋友或送達信件、
日常生活用品之人或車輛所出入使用,甚或該巷道內門
牌號碼利成路1 段312 巷32號建物為一神壇,信徒出入
頻繁,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30 號判決、
103 年度判字第412 號判決均可認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
多數人使用通行之巷道云云。
3、惟證人即宜蘭縣五結鄉成興村村長張金發於本院104 年
3 月1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巷道上有一房屋,
門牌號碼為利成路1 段312 巷32號,這房屋是否有作為
神壇之用?請提示參證五相片。(法官提示參證五相片
))答:這間有人會去問事情、祭煞,但不是神壇,裡
面只有擺一尊神。」、「(這裡頭的神,除了該房屋的
住戶外,是否還有人會去供俸、拜拜嗎?)答:這我不
清楚,我比較沒有去那邊。」、「(請問證人,這條巷
子除了住戶外,住戶的朋友、送貨或送瓦斯的人,是否
會使用這巷道?)答:這當然會。」、「(該32號房屋
讓人祭煞,有多少時間了?)答:我當村長之前有沒有
,我不知道,但是在我當村長任內就有了,我當村長已
經第三屆了。」、「(證人可否說明祭煞是什麼意思?
)答:這是一個民間習俗,就是人不舒服的時候,就去
問做儀式的人,這個做儀式的人他有通靈。」;另證人
邱清輝證稱:「(請問你居住在哪裡?)答:我住在宜
蘭縣○○鄉○○路○段○○○號。」、「(請提示參證
五,你知道系爭房屋有做什麼使用嗎?(法官提示參證
五))答:這間房屋在幫人收驚。」、「(你有進去這
房屋,給他收驚過嗎?)答:有,我去過一次。」、「
(請簡單說明你去收驚的儀式。)答:是我太太去收驚
的。我去是幫他修門,我不是去收驚。」、「(除了剛
才你說你太太去那裡收驚外,你們家附近的住戶,有沒
有人去收驚過?)答:我不了解,因為我工作很忙,我
家距離那裡還有約50公尺。」,而參加人王瑞昌陳稱:
「(你在那邊住多久了?)答:我住了30多年。」、「
(這條巷道都是誰在走的?)答:除了居民在走之外,
也有其他的人來收驚,也有很多外面的車子經過。」、
「(其他居民以外的人之車子為何會到這裡來?)答:
是來收驚、補運、祭煞。」、「(請問這戶幫人收驚、
補運、祭煞存在多久了?)答:那也做30多年了。」,
其證詞固可證明利成路1 段312 巷32號建物內有神像,
居民或居民以外之人會來祭煞、收驚,但依其祭煞位置
之規模(小神像)、室內裝設與住家無異、大門非經常
性敞開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44 頁、163 頁)觀
之,該場所(興安宮)尚未達「神壇」之程度,反而較
接近居家自用之性質,其往來收驚、祭煞者,尚非一般
大眾之香客信徒,只能算是朋友介紹之友情範圍,參諸
系爭巷道部分地段設有遮雨設備(見本院卷第165 頁之
照片),該遮雨設備係85年間即由系爭巷道所屬房屋所
有權人所設置,宜蘭縣政府並就該遮雨設備課徵房屋稅
在案,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附本院卷第169 頁
可憑,可以
判定系爭巷道更像是一個居民自行留設開闢之「空間或
場所」,主要供作居民進出家門、運輸日常用品、休閒
之空間,而不是供不特定人(旅客、香客、員工上下班
)經常反覆性地途經此巷前往其他目的地之用。
易言之
,系爭巷道主要是供特定居民進出之「毗鄰通道」或「
無尾巷」,縱「偶有」外人、訪客進出,在往返人數、
次數、使用目的上,與「私設通路」或「私有通路」仍
有程度上之差別,
難謂系爭巷道是屬供「不特定人對象
通行」之現有巷道。至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730 號判決所稱「光武街30巷目前並係當地約60戶人家
及在附近工廠上班約120 餘人通行所必須」、同院103
年度判字第412 號判決所稱「係供南門教會興建會堂使
用而指定……系爭巷道尚有十全印刷廠、南功美術印刷
廠存在,可見系爭土地已於當時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通
行」,乃指有「工廠上班120 餘人」「十全印刷廠、南
功美術印刷廠、南門教會」之員工、客戶、會眾等以通
行為目的經常反覆性之往返人數、次數已達「不特定對
象通行」之程度,與本件利成路1 段312 巷32號建物(
興安宮)之收驚、祭煞或運送日常用品之車輛、訪客尚
未達「不特定對象通行」之程度,尚有不同,即無從與
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相同解釋,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
(二)不符合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要件:
系爭巷道經本院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函查,五結鄉公所於
103 年12月30日五鄉建字第1030021110號函覆說明二所示
:「
旨揭巷道為利成路1 段312 巷,該巷道自100 年4 月
1 日後曾依宜蘭縣政府指示劃設標線及設置標誌;巷內現
有路燈乙盞及公共排水溝由本所設施,惟其設施期間不詳
;因考量
公共利益,設施路燈、排水溝並由本所管理及維
護」(見本院卷第52頁),又據五結鄉公所100 年4 月7
日五鄉建字第10 00005285 號函附100 年4 月1 日「利成
段481 、482 、483 地號毗鄰通路性質」現地勘查紀錄(
見被告答辯狀附冊第41頁)五、結論載明:依現任村長張
金發及前任村長謝火木表示該巷道屬房屋建造時自行留設
開闢之巷道,非本所開闢……」,且訊據證人即宜蘭縣五
結鄉成興村村長張金發於本院104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時
證稱:「(問:請證人說明目前宜蘭縣○○鄉○○路○段
○○○ 巷的巷道現狀)這是一條無尾巷,只有312 巷的居民
在通行,該巷道當時是這些居民自己買地開闢的,後來才
由鄉公所用回饋金施設水溝、路燈等設施。」、「(問:
請問系爭巷道目前是鋪設柏油路面?還是水泥路面?)鄉
公所剛開始施設時是柏油路面,水泥路面是後來住戶自己
鋪的。」,可知系爭巷道雖係由政府機關設置標線、標誌
、路燈、公共排水溝,且由五結鄉公所維護中,但並非五
結鄉公所「開闢」,而是由居民「自行開闢」,其既非政
府機關「開闢及維護」之通路,即非屬宜蘭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三款所稱之現有巷道,原告主張尚
不足採。
(三)不符合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4、5款之要件:
原告僅主張系爭巷道為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3 款
之現有巷道,並未主張為其他情形之現有巷道,而系爭巷
道非屬同條第2 款規定經農地重劃所闢設供通行使用並由
政府機關管理維護之農路,亦非屬第4 款規定之私設通路
或私有通路,且已確定之內政部103 年1 月22日台內訴字
第1020385176號訴願決定理由略以「……查被告檢附之上
開10戶門牌之建物謄本影本,其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至70
年間,而宜蘭縣非都市土地辦理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73年
10月15日,可知系爭土地旁建物係屬建築管理前即已存在
之合法建物,既係於建築管理前即已興建,則前開現存建
物建築時,未有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指示建築線…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巷道不符合自治條
例第5 款(於73年11月7 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之規定。
三、綜上,系爭巷道非為現有巷道,原處分否准系爭建築基地指
定建築線之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