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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星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秋華(董事)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   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   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   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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