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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星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秋華(董事)住同上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 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 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 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 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 第4 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5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且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 104 年4 月2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該裁定業已於104 年5 月4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地 址,並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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