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星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秋華(董事)住同上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
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
規定,加徵
裁判費2 分之1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
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
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
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
、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3 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
第4 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5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且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
104 年4 月2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
上開事
項,該裁定
業已於104 年5 月4 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狀所載地
址,並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有
送達證書附本院卷
可稽,上訴
人逾期
迄未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
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