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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孚佑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汪溪(董事)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7 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998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 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訴願逾期 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 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 、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 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 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 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 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 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 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民國(下同)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㈠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 (下同)422,373,016 元及營業成本366,066,063 元,被告 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成本分析表供核,乃按該業 (行業標準代號:4642-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 核定 營業成本350,569,603 元【營業收入淨額422,373,016 元x (1- 17 % )】。㈡列報其他損失635,984 元,被告以原告 所提示之固定資產報廢明細表與會計師所簽證資料不符,亦 未能提示實際之報廢證明文件供核,乃核定0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3 年5 月1 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103001 5374 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於103 年5 月7 日送達於原告復查申請書 所載營業所:「臺北市○○○路○○號7 樓」,由該大樓之郵 件接收人員即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派駐之管理員於103年5月 7 日簽名收受,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0 頁)。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 定意旨,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 原告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又原告設址於臺北 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是 以,本件原告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自103 年5 月8 日起算,至103 年6 月6 日(星期五)屆滿 ,而原告遲至103 年6 月12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有被告收文日戳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7 頁)。是 原告之訴願業已逾越法定期限,原告自不得對已形式確定之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則財政部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訴 願,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 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 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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