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4號
104年1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兆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輝明(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琳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國理
林佳萱
蔡淑瑜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7
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3090971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原為邊泰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洲民,經具
狀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區○○街○○○ 號等建築物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及00地號等3 筆土地,為1 棟地上9
層、地下3 層RC造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領有101
使字第0268號
使用執照,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
,依系爭建物之99建字第255 號竣工圖,其平面各樓層
廁所、機電設備空間及茶水間係留設於共用部分。
惟前
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2日至系爭建物勘查
,發現系爭建物之第2 層至第9 層每層2 處公共廁所入
口皆被鎖死,並將第2 層至第9 層每層2 處公共梯廳封
閉挪作室內空間,每層挪用面積各為24.1292 平方公尺
,
乃審認原告係所有權人而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
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之情事,其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
設備合法使用違規情節重大,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
規定,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資產均為
龐大,
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及
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10 2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
第10264400100 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萬
元(第2 層至第9 層,每層30萬元,8 層合計240 萬元
)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
會辦理改善,並以102 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4400101 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原告。原告不服
上開
函及裁處書,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2 月27
日府訴二字第10309025200 號
訴願決定:「一、關於
102 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400100 號裁處書部
分,訴願駁回。二、關於102 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 44001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33
號案件審理中。
(二)
嗣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03
年2月17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
複查,發現
前揭違法變更
使用部分僅有部分第8 層(○○街000號8樓)在修改中,
其餘違規樓層建物之違規
態樣並未改善,被告爰以103 年
3 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97600 號函限原告於103 年
3 月31日前全部改善完畢。
嗣經建管處於103 年4 月1 日
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之第2 層
、第5 層及第6 層之違規態樣仍未改善。被告爰審認原告
於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點交管理委員會前仍屬具有管領
能力之使用人,其並為部分之所有權人,而有未經核准擅
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之情事,未維護系爭建
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違規情節重大在前,復經被告限期
改善而遷延不完成改善作為在後,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1
項規定,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
後續影響均重大,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以103 年4 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6523200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90萬元(第2 層、第5 層及第6 層,
每層30萬元,3 層合計90萬元)罰鍰,並限於103 年6 月
30日前改善完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非系爭建物2 樓及5 樓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被告
就不屬於原告所有或使用之建物,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
處罰,其
裁罰主體
顯有違誤:
1.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做為裁
罰之依據,而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由上開規定,可知應遵守行政法義務之人為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
法律明確性原則,自不得對建築物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以外之人課以該條之義務,進而裁罰,
否則即構成違法之
行政處分。
2.「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係法律
適用之大原則,
按建築法
第77條第1 項及第91條第1 項規定,可見處罰之主體,以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為限。查系爭建物係由原告起造
,其各層共有部分廁所等空間之變更,亦係原告於該建物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所施做,此點原告並不否認,但
原告於從事該行為時,僅取得使用執照,尚未申請水電,
當時根本仍處於無法使用狀態,被告以原告為使用人依建
築法第77條第1 項處罰,
顯有未洽。
(二)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係在處罰「
狀態責任」,並非處罰「
行為責任」,而建築物共有部分之維護,屬管理委員會之
責任,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並不負維護修繕責任
,被告及訴願決定裁罰不負建築物公有部分維護責任之原
告,其裁罰主體亦顯違誤: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及第36條第2 項規定,查系爭
建物計1幢1棟地上9 層、地下3 層共17戶,雖由原告起造
,但該大樓共用部分已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且由各區
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社區管理
委員會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核發報備證明在案,此有臺北
市102 年9 月24日府都建字第10269358300 號同意備查函
及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府寓證字第115-201 號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乙紙
可證。
2.又系爭建物於102 年9 月24日核准成立○○社區管理委員
會後,原告於102 年9 月26日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
條規定,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
製作點交清冊,點交與管理委員會,該點交清冊起造人記
載板信商業銀行(股)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係因系爭
建物,原告係向板信銀行辦理建築融資,板信銀行為保障
其債權,於融資契約中約定,系爭建物必須辦理信託登記
予板信銀行,故乃以板信銀行為起造人,並由板信銀行將
系爭建物之公用部分及其相關設備,依法點交予○○社區
管理委員會。
3.由上可證,原告既非系爭建物第2 層、第5 層之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而原處分所指違規之上開各層共用部分,原告
亦無任何實質管領力,該公用部分,係由現住戶按其共有
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
負維護改善之責任,故被告對於該建築物共有部分無任何
實質管領力之原告,
竟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裁處罰鍰,其裁罰主體顯違建築法規定,原處分違誤甚明
。
4.再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同法第91條第1 項既在課徵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維護及導正責任,自必須所有權人及
使用人始有此義務,否則,豈非所有超過20年以上
違章建
築(例如陽臺外推),且已轉讓多手,已難以查考違章行
為人之房屋,亦需揪出早已不知係何人所為之行為人責令
改善,
而非對現在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責其導正義務,此
不但與法規規定不合,且與實務運作均限令違章建築之現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負維護改善責任不同,至於現所有人
或使用人得否依其他
法律關係,對真正行為人求償導正或
被處罰之損害,則為別一問題。
(三)狀態責任之處罰本應以原處分作成當時之狀態責任人為處
罰對象,與違規行為何時成立、首次發現違規之時間點為
何、是否為連續處罰無涉,本件原處分作成時(103 年4
月11日)原告既非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使用人,被告依建
築法第77條第1 項
暨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對原告
予以
裁罰,顯有違誤:
1.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 號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則關於該狀態責任人之判定時點,
自應以作成原處分當時勘查現狀之所有權歸屬及使用狀況
為判定依據,該狀態責任人始得依法有效排除危險、回復
安全,而符前揭法條課予處分作成當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
及使用人「狀態責任」之條文意旨。
申言之,縱係依建築
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所為之第2 次(連續)處罰,其受
處分對象仍應以該第2 次處罰之處分作成當時具備建築物
使用人或所有權人,始符裁罰之要件,而與違規行為何時
成立、首次發現違規之時間點為何、是否為連續處罰無涉
。
2.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依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4
月1 日現場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建物第2 層、第5 層、第
6 層違規態樣仍存在,而就違規樓層數(1 層計1 處,共
3 處違規),分別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鍰30萬元,總計90萬元,並限於103 年6 月30日前改善完
畢。由此可知,本件原處分係因103 年4 月1 日至系爭建
物現場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建物變更第2 層、第5 層、第
6 層共有部分之事實仍存在而作成本件原處分,是關於本
件狀態責任人(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之判斷
時點,自應以據以作成本件原處分時(即103 年4 月1 日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始得為建築法第9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裁罰對象。
3.次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起造人於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依此
可知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後,即非該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又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謂公寓大廈
約定專用部分,係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
有權人使用者,故公寓大廈之約定專用部分仍屬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之範圍。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9 月26日將系爭建
物公共設施設備點交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清冊上
序號1 共用部分即在點交範圍,另依系爭建物「○○社區
」規約第21條其他事項第3 項已載明:「A 棟2 樓露台及
A 棟2 樓至9 樓之鄰主建物入口之門廳、B 棟2 樓至9 樓
之鄰主建物入口之門廳及AB棟各樓層共用丙梯兩側的公共
廁所基於安全清潔管理須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直接
歸屬該棟該層對應承購戶約定專用。……」由此可見,該
約定專用部分係原告將系爭建物公共設施設備(含共用部
分)點交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後,再由該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全體同意直接將該共用部分歸屬該棟該層對應承
購戶約定專用。從而,系爭建物約定專有部分自屬於共用
部分而得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處分之範圍。故被告於10
3 年4 月1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物時,原告已非系爭建物共
有部分之管理人,更
遑論原告對系爭建物並無任何事實上
管領能力而得加以使用之權限,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
使用人,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顯有違誤。
(四)系爭建物第2 層、第5 層、第6 層各層共有部分廁所等空
間之變更,係原告於該建物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前之一
個建造行為,不應分別論科:
系爭建物公共空間之變更,雖由原告施做,但原告之變更
行為,係同時同地,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個建造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原處分竟以
每1樓層分別用最高金額30 萬元裁罰,將一個建造行為割
裂為數個建造行為分別處罰,亦顯誤解。
(五)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顯違誤:
依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規定,亦即
行政行為,在於要求
「方法」與「目的」之均衡,故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目
的時,該方法必須合適與必要,始合乎行政倫常,若以失
衡之方法,做為目的之手段,乃行政行為之禁忌。本件被
告此項裁處,在於導正建築物之合法使用,此觀原處分「
處罰鍰90萬元,並限於103 年6 月30日前改善完畢」等語
甚明。準此,必須原告對該建築物共有部分有改善之權能
,能改善竟違
行政機關之命令不為改善,遂課以行政罰以
達改善之目的。本件原告對該建築物共有部分,並無任何
管領力,實無從改善,已如上述,且若擅自侵入他人住宅
,民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事需負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責任,甚至需負擔被人指控毀損他人建築物之刑
責,被告以處罰原告做為行政導正手段,其所用方法與目
的不但嚴重失衡,且背道而馳,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六)系爭建物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附
表一所定之H2類組,故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
件統一裁量基準」第3 條附表項次17規定,本件應裁處6
萬元,惟原處分未敘明加重裁罰之理由,逕以每層(即系
爭建物第2 層、第5 層、第6 層)最高額罰鍰30萬元計算
,而裁罰原告90萬元罰鍰,被告顯有怠為裁量之違法,而
應予
撤銷:
1.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1 條至
第4 條規定。復若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而屬H2
類組場所者,屬同一違規行為者,於第1次、第2次違規均
裁處6 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此於違反建築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17亦有明文。準此,關於建築物有
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情事者,應依上開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為裁罰依據,以符
行政法制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
平等原則之要求。再者,
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知,
本件被告既係就原告違反同一「竣工圖」之單一
不作為義
務,且該變更係原告基於同一施工計畫所為,而各該施工
行為之時間、空間上關係密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難以
切割評價,是該違規自僅屬違反同一「竣工圖」之自然單
一行為,且其施工行為亦應以單一行為視之,本件自應屬
基於一違規行為所存在之同一違規狀態,而應對狀態責任
人予以裁罰之狀態責任。
2.經查,系爭建物係供各區分所有權人住宅使用之場所,並
依法成立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附表一
所載,系爭建物應屬H2「供特
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類組,而本件既因系爭建物同一違
反系爭建物竣工圖而變更公用空間之同一違規狀態,經被
告第2次援引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暨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而予裁罰原告,是本件即屬系爭建物(H2類組場所)因
同一違規行為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遭之
第2 次裁罰,依前揭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
17規定,本件應裁處6 萬元始為適法。惟原處分逕以系爭
建物每層(即第2 層、第5 層、第6 層)裁處原告最高額
罰鍰30萬元計算,總計裁處原告90萬元罰鍰,而就本件有
何不適用上開基準表,且原處分對原告處以最高罰鍰上限
30萬元之加重裁罰理由亦未加以敘明,原處分顯有
裁量怠
惰暨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情事。
3.何況,本件若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以所
有權狀態為裁處依據,惟本件原處分之裁罰客體為臺北市
○○區○○街000 等建築物第2 層、第5 層、第6 層建物
(共3 層樓),然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即103 年4 月11
日)除系爭000 號建物第6 層樓屬原告所有外,其餘樓層
均非原告所有,而原告亦非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已如前述
,則被告逕以系爭建物每層(即第2 層、第5 層、第6 層
)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30萬元計算,總計裁處原告90萬元
罰鍰,顯就非屬原告所有樓層之系爭建物之違規狀態亦強
令非狀態責任人之原告負擔其狀態責任,本件原處分顯於
法有違,而應予撤銷。
(七)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卷查本案:
1.系爭建物領有101 使字第0268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
為第三種工業區,按96年9 月13日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204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帶決
議:「爾後類似
都市計畫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分區內建築物
平面配置之服務性空間,均須集中設置於公共空間」,此
係為防範不良建商以低於住宅區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此類
土地後,於建造建築物時以平面類似集合住宅之設計方式
,誤導民眾得作為住宅使用,藉以提昇銷售量而獲取龐大
利益,卻肇致民眾購屋後有違反建築法規而遭裁罰之風險
,戕害都市計畫之發展,影響合法建築開發業者之權益,
妨害建築市場競爭秩序,
是以如第三種工業區等類型建築
基地於開發設計階段,申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進行都市設計審議程序時,建築物各樓
層之廁所、茶水間、機電設備空間等服務性空間均應設計
為集中留設,以供公眾使用,且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建
築物按圖興建完工後不得擅自變更,以維持民眾正常生活
機能,同時避免有違規作為私人住宅使用之情形。經查系
爭建物之原核准竣工圖及公寓大廈共用專有區分圖,其平
面各層廁所均留設於共用部分,且設有公共出入口。
2.按建管處於102 年5 月24日、102 年10月22日至現場勘查
,當時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條規定點交予管理委員會,原告仍為系爭建築物共用部
分具有管領力之使用人,且原告仍為系爭建物其中8 戶之
所有權人,惟原告竟於系爭建物興建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
,共用部分尚未點交前,即擅自將第2 層至第9 層之公共
廁所入口鎖死致無法進入,以及將公共梯廳封閉挪作室內
空間,致系爭建物各層公共廁所及公共梯廳使用現況與原
核准竣工圖不符,原告顯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合法
使用,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
3.按原告於都市○○○○○段時業經審查委員表示意見:「
本案廁所規劃設計顯不合理,建請取消由專有單元內進入
,改由主要梯廳式公有部分進出」「本案係工業區申請策
略性產業使用,建築物平面配置之服務性空間(如廁所、
茶水間等),請集中設置於公共空間」,原告配合委員意
見修改平面圖後,系爭建築物之都市設計審議案件始經臺
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
獲核備,原告始得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惟原告竟蓄意於系
爭建築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共用部分點交前,擅自將
公共廁所及公共梯廳變更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態樣,憑
藉其市場資訊優勢地位,利用購屋民眾資訊不對等之相對
弱勢地位,誤導民眾系爭建物係合法使用狀態,意圖將全
部違反建築法之風險轉嫁予不知情之民眾,規避行政法上
之責任,顯係惡性重大。綜上所述,衡酌原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均重大,又系爭
建物第2 層至第9 層共用部分均分別有違規,被告爰就違
規層數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2 年10月
23 日 北市都建字第10264400100 號裁處書分別處最高罰
鍰額30萬元,總計240 萬元(共8 層)罰鍰,並限原告於
3 個月內改善。
4.惟前揭改善期屆滿後,建管處於103 年2 月17日再次至現
場查察,系爭建物第2 層至第7 層及第9 層之違規態樣仍
存在,被告爰以103 年3 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9760
0 號函限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前全部改善完畢,
嗣後建
管處再於103 年4 月1 日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物第2 層、
第5 層及第6 層之違規態樣完全未改善,被告爰就各樓層
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處最高
罰鍰額30萬元,總計90萬元,並無違誤。
(二)有關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不得對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以外之人裁罰,其僅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
,無任何實質管領力,不負維護修繕責任
云云:
1.按「行為責任」係指因作為或不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應負之責任;「狀態責任」則指人民依法規,對於某種狀
態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項義務而應負之責任。在
行政罰之立法中,以處罰違章行為人較為常見,然於部分
行政法規,如建築、都市計畫法規,常見就「狀態」課予
特定人維護之義務,故於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
競合時
,即應由行政機關就其查獲違法之事實,為適當、合理之
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
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且基於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
,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
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且行政機
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
權人處罰(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
參照)。是若
已知孰為行為人時,自應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且行為人
不得以建築物已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占有為由阻卻違法。被
告審認系爭建築物之公共廁所係於興建完工領得使用執照
後,尚未點交予管理委員會前(
迄今亦查無點交記錄),
即原告仍為有管領能力之使用人時即擅自變更,其未維護
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合法使用,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並無不合。
2.按建管處於102 年5 月24日、102 年10月22日至現場勘查
,當時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條規定點交予管理委員會(迄今亦查無點交記錄),原
告仍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具有管領力之使用人,且原告仍
為系爭建物其中8 戶之所有權人,惟原告竟於系爭建物興
建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共用部分尚未點交前,即擅自將
第2 層至第9 層之公共廁所入口鎖死致無法進入,以及將
公共梯廳封閉挪作室內空間,致系爭建物各層公共廁所及
公共梯廳使用現況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符,原告顯未維護建
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合法使用,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
規定,被告以原告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
3.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顯見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在依
前揭條例點交予管理委員會前,起造人仍為有管領力之使
用人,並有修復改善之責,按被告查獲系爭建物各層共用
部分之擅自變更態樣時,共用部分尚未點交予管理委員會
,原告自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具有管領力之使用人,應負
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合法使用之責。
4.按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點交紀錄,其
自仍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有管領能力之人,又被告於102
年5 月24日、102 年10月22日查獲系爭建物共用部分擅自
變更之情事時,被告仍為系爭建物其中8 戶之所有權人,
竟主張其就共用部分完全無任何管領能力,顯與常情有悖
。
(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廁所等空間之變更係
一行為云云:
按行政法上之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
」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
必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
構成要件
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
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即將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
結果未必相同(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意旨及
法務部102 年1 月23日法律字第10100258120 號
函釋)。
被告審認原告擅自將系爭建物第2 層至第9 層之公共廁所
入口鎖死致無法進入,以及將公共梯廳封閉挪作室內空間
,係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係屬數行為,應分
別予以處罰,從而,在原告經限期改善後,仍有3 層共用
部分完全未改善,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以系爭建物該3 層共用部分均分別有違規,分別處以30
萬元罰鍰計9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有關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並無管領力,實無從改
善,且若擅自侵入他人住宅需負民事及刑事上責任云云,
按原告現況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已如前述,
被告係要求原告改善系爭建物之公共梯廳及公共廁所等共
用空間,並未要求原告侵入其他住戶專有部分。原告所陳
,
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
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90萬元(第2 層、第
5 層及第6 層,每層30萬元,3 層合計90萬元)罰鍰,並限
於103 年6 月30日前改善完畢,有無違誤?原告擅自將系爭
建物第2 層、第5 層及第6 層之公共廁所入口鎖死致無法進
入,以及將公共梯廳封閉挪作室內空間之行為,究為「一行
為」或「數行為」?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次按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
資力。(第2 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
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限制。」
(三)又按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
(四)本院經核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建物領有101 使字第0268號使用執照,土地使
用分區為第3 種工業區,依系爭建物之99建字第255 號竣
工圖,其平面各樓層廁所、機電設備空間及茶水間係留設
於共用部分,此有被告101 使字第0268號用執照存根、使
用執照卷附之原核准竣工圖、專有共用平面圖附於
原處分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22頁)。
2.次查: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
建物之第2 層至第9 層每層2 處公共廁所入口皆被鎖死,
並將第2 層至第9 層每層2 處公共梯廳封閉挪作室內空間
,每層挪用面積各為24.1292 平方公尺,乃審認原告係所
有權人而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
之情事,其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違規情節
重大,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並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資產均為龐大,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 項第2 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10
2 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400100 號裁處書處原告
240 萬元(第2 層至第9 層,每層30萬元,8 層合計240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
員會辦理改善,並以102 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4
00101 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原告。原告不服上開函及裁處
書,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2 月27日府訴二字
第10309025200 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02 年10月23日
北市都建字第10264400100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二
、關於102 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400101 號函部
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業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宗查明屬實
。
3.嗣建管處於103 年2 月1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複查,發
現前揭違法變更使用部分僅有部分第8 層(○○街000 號
8 樓)在修改中,其餘違規樓層建物之違規態樣並未改善
,此有建管處103 年2 月17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於
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7頁至第83頁)。被告爰以
103 年3 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97600 號函(見原處
分卷第84頁至第85頁)限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前全部改
善完畢。惟經建管處於103 年4 月1 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
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之第2 層、第5 層及第6 層
之違規態樣仍未改善,此有建管處103 年4 月1 日會勘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6頁至
第103 頁)。
4.又按原告於都市○○○○○段時業經審查委員表示意見:
「本案廁所規劃設計顯不合理,建請取消由專有單元內進
入,改由主要梯廳式公有部分進出」、「本案係工業區申
請策略性產業使用,建築物平面配置之服務性空間(如廁
所、茶水間等),請集中設置於公共空間」,此有兆鑫建
設○○街大樓新建工程都市審議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第120 頁至第133 頁)。原告配合委員意見
修改平面圖後,系爭建築物之都市設計審議案件始經臺北
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獲
核備,原告始得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惟原告竟蓄意於系爭
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共用部分點交前,擅自將公共
廁所及公共梯廳變更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態樣,憑藉其
市場資訊優勢地位,利用購屋民眾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弱勢
地位,誤導民眾系爭建物係合法使用狀態,惡意顯屬重大
;且原告經被告以103 年3 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97
600 號函限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前全部改善完畢,惟經
建管處於103 年4 月1 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建物之第2 層、第5 層及第6 層之違規態樣仍
未改善,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堪予
認定。
5.另被告於102 年5 月24日、102 年10月22日查獲系爭建物
共用部分擅自變更之情事時,被告仍為系爭建物其中8戶
之所有權人,此有臺北市○○區○○街○○○ 號3 樓、4 樓
、6 樓、7 樓、8 樓、9 樓、000 號3 樓、4 樓之建築物
所有權登記資料(查詢日期:103 年1 月10日)附於原處
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4 頁至第119 頁)。足見原告
當時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被告以原處分要
求原告改善系爭建物之公共梯廳及公共廁所等共用空間,
並未要求原告侵入其他住戶專有部分,自無原告
所稱其就
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並無管領力,實無從改善,且若擅自侵
入他人住宅需負民事及刑事上責任之情事。
6.從而,被告爰審認原告於系爭建物第2 層、第5 層及第6
層共用部分點交管理委員會前,仍屬具有管領能力之使用
人,其並為系爭建物部分之所有權人,而有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系爭建物第2 層、第5 層及第6 層共用部分空間之情
事,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違規情節重大在
前,復經被告限期改善而遷延不完成改善作為在後,違反
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均重大,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乃以原處分處原告90萬元(第2 層、第
5 層及第6 層,每層30萬元,3 層合計90萬元)罰鍰,並
限於103 年6 月30日前改善完畢,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4 頁)。足認原處分未逾
越法定裁量範圍,且亦無
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
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亦無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7.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顯有違誤云云,
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並非系爭建物2 樓及5 樓之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被告就不屬於原告所有或使用之建物,依建築法
第77條第1 項處罰,其裁罰主體,顯有違誤;又原告就系
爭建物之共有部分,並不負維護修繕責任,被告及訴願決
定裁罰不負建築物公有部分維護責任之原告,其裁罰主體
,亦顯違誤;另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既非系爭建物共
用部分之使用人,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暨同法第91
條第1 項第2 款對原告予以裁罰,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
1.當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競合時,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5
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即應由行政機關就
其查獲違法之事實,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
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
;另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
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
、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且行政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
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使用人處罰,即若
已確知孰為行為人時,自應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且行為
人不得以建築物已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占有為由阻卻違法。
2.次按所謂「狀態責任」,係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
,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相
對地,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
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故行為責任係
法令針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所課予行為人之責任,行為
責任起因於違法行為,因而與行為人密不可分,若該行為
之不法結果留存於特定物之上,行為責任並不因該物所有
權之移轉而變動,仍由行為人自行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度判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3.又按「(第1 項)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
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
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
後七日內會同政府
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
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第2 項)前
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
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
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
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
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7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
在上開規定點交予管理委員會前,起造人仍為有管領力之
使用人,並有修復改善之責。
4.經查:建管處於102 年5 月24日至系爭現場勘查,即發現
系爭建物之第2 層至第9 層,每層2 處公共廁所入口皆被
鎖死,並將第2 層至第9 層每層2 處公共梯廳封閉挪作室
內空間,每層挪用面積各為24.1292 平方公尺之違規情形
,此有建管處102 年5 月24日會勘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2頁至第46頁)。當時○○社區管理
委員會尚未成立(此
參諸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102 年9 月
24日府都建字第10269358300 號函影本及臺北市政府府寓
證字第115-201 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自明,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即當時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
分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點交予管理委員會
,故被告認原告於102 年5 月24日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具
有管領力之使用人,且原告當時仍為系爭建物其中8 戶之
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自應負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合
法使用之責。惟原告竟於系爭建物興建完工領得使用執照
後,共用部分尚未點交前,仍具管領能力時即擅自將第2
、第5 層及第6 層之公共廁所入口鎖死致無法進入,以及
將公共梯廳封閉挪作室內空間,致第2 層、第5 層及第6
層公共廁所及公共梯廳使用現況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符,原
告顯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合法使用。亦即,原告在
對系爭建物具有實質管領力時,擅自變更系爭建物第2 層
、第5 層及第6 層共用部分空間,有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
及設備合法使用之違規情形,則被告以原告為建築法第77
條第1 項規定之使用人為裁處對象,揆諸前揭說明,並無
違誤。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非可採。
(六)原告再主張:系爭建物第2 層、第5 層、第6 層各層共有
部分廁所等空間之變更,係原告於該建物辦理第1 次所有
權登記前之一個建造行為,不應分別論科云云。惟查:
1.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
之罰鍰最低額。(第2 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除應處罰鍰外,另有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
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
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5條規定:「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之。」本條
立法理由載稱:「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
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
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
3 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
2.次按行政法著重於「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前揭行政罰法係採「分別處罰原則」,申
言之,不論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均予以分別處罰。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
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
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
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
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 亦
即針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
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
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政罰法係採「分別處罰原則」,申言之,不論
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均予以分別處罰。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
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
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
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
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 亦即針就個案
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且
「行政法上一行為」之概念,亦當與「刑法上一行為」有
所區別,因刑法係著眼於法益之保護,行政法則著重於行
政法上義務之遵守,故通常「刑法上一行為」即可認為「
行政法上一行為」,而「行政法上一行為」卻可能構成「
刑法上數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3.又按「行政罰法第24、25條等規定參照,違法行為究應評
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
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依據
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
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
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
即將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結果未必相同。」業經法務部
102年1 月23日法律字第10100258120號函釋在案。
4.另按原告於都市○○○○○段時業經審查委員表示意見:
「本案廁所規劃設計顯不合理,建請取消由專有單元內進
入,改由主要梯廳式公有部分進出」、「本案係工業區申
請策略性產業使用,建築物平面配置之服務性空間(如廁
所、茶水間等),請集中設置於公共空間」,此有兆鑫建
設○○街大樓新建工程都市審議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第120 頁至第133 頁)。原告配合委員意見
修改平面圖後,系爭建築物之都市設計審議案件始經臺北
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獲
核備,原告始得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此係為防範不良建商
以低於住宅區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此類土地後,於建造建
築物時以平面類似集合住宅之設計方式,誤導民眾得作為
住宅使用,藉以提昇銷售量而獲取龐大利益,卻肇致民眾
購屋後有違反建築法規而遭裁罰之風險,戕害都市計畫之
發展,影響合法建築開發業者之權益,妨害建築市場競爭
秩序,是以如第三種工業區等類型建築基地於開發設計階
段,申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進行都市設計審議程序時,建築物各樓層之廁所、茶水間
、機電設備空間等服務性空間均應設計為集中留設,以供
公眾使用,且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建築物按圖興建完工
後不得擅自變更,以維持民眾正常生活機能,同時避免有
違規作為私人住宅使用之情形。
5.經查:原告於都市○○○段時即知悉系爭建物之廁所、機
電設備及荼水間應集中留設於公共空間且嗣後不得擅自變
更,惟原告竟於系爭建物興建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共用
部分尚未點交前,仍具管領能力時即擅自將系爭建物第2
層、第5 層及第6 層之公共廁所入口鎖死致無法進入,以
及將公共梯廳封閉挪作室內空間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原
告擅自將系爭建物第2 層、第5 層及第6 層之公共廁所入
口鎖死致無法進入,以及將公共梯廳封閉挪作室內空間之
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參諸前揭說明,須
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 亦即針就個案具體情節,
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故本院審認系
爭建物第2 層、第5 層及第6 層之公共廁所及公共梯廳各
為獨立之使用單元,而原告擅自將系爭建物第2 層、第5
層及第6 層之公共廁所入口鎖死致無法進入,以及將公共
梯廳封閉挪作室內空間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而言,應係分
層施作而非同一時間為之;且經被告以103 年3 月5 日北
市都建字第10363997600 號函限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前
全部改善完畢,惟原告於期限屆滿仍未改善,其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重大
等情,乃
認原告擅自將系爭建物第2 層、第5 層及第6 層之公共廁
所入口鎖死致無法進入,以及將公共梯廳封閉挪作室內空
間之行為,係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係屬數行
為,應分別予以處罰,自不構成「自然上一行為」或「法
律上一行為」。
6.從而,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系爭建
物第2 層、第5 層及第6 層之各層共用部分,均分別有違
規,分別處予以罰鍰,即應以每層30萬元裁處原告計90萬
元(第2 層、第5 層及第6 層,每層30萬元,合計90萬元
)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7.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2 條附表一所定之H2類組,故依「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量基準」第3 條附表項次17規定,
本件應裁處6 萬元,惟原處分未敘明加重裁罰之理由,逕
以每層(即系爭建物第2 層、第5 層、第6 層)最高額罰
鍰30萬元計算,而裁罰原告90萬元罰鍰,被告顯有怠為裁
量之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按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
裁量權決定應
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
一般法律原則(如誠
信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等是)外,應符合法規之目
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
復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其立法理由在於「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
素,以求處罰允當。」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同
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
裁量處分之
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
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
,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
面司法審查。濫用權力者,乃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行
政機關行使其裁量權之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
符,雖其採取或選擇的方式,並未超出法律規定的法律效
果的處理方式外,因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即構
成違法。諸如:法律授予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
,應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
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在上下限的金額內,決定一適當之
金額裁罰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次按「臺北市政府為審慎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並兼顧裁
罰之明確性、適當性與公平性及符合比例原則,以減少裁
罰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特訂定本基準。」、「本基準有
關建築物之用途分類,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之類組定義、使用項目舉例等規定辦理」、「違反本法之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各項違規事件,如有個別
特殊情況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
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裁罰基準表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
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 條至第4 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81
頁)。
3.經查:原處分
業已載明:「……經本局以103 年3 月5 日
北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函限於103 年3 月31日前依原
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惟經本巿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4 月
1 日複查,
旨揭建築物第3 層至第4 層及第7 層至第9 層
施工中,第2 層、第5 層、第6 層違規態樣完全無任何改
善作為,審酌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及所生後續影響均重大,本局就建築物違規樓層數(1
層計1 處,共3 處違規),分別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處罰鍰30萬元,總計9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足認原處分已敘明加重裁罰之理由,而被
告作成上開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係出於不相
關之動機之裁量濫用,亦尚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
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行政法院不得任
意加以撤銷。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