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5號
103年12月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保力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百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玉嫻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7 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018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前10年
核定虧損本年度
扣除額(下稱虧損扣除額)新臺幣
(下同)11,291,426元(屬93年度虧損金額6,364,503 元及
94年度虧損金額4,926,923 元)及課稅所得額0 元,經被告
核定虧損扣除額11,291,426元(屬95年度虧損金額7,959,08
4 元及96年度虧損金額3,332,342 元),課稅所得0 元及應
補稅額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經
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美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於96年3 月
5 日合併,美達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原告則為存續公司,原
告既為與美達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則應概括
承受美達公
司之權利義務,且不得就其中一部分權利或義務
予以排除,
亦無須另為承受或移轉行為。原告併購美達公司後,依據企
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計算可扣抵金額為40,414,522元整(原
告起訴狀第4 頁,本院卷第8 頁背面),較原告原可扣抵金
額短少2,937,302 元(40,414,522-43,351,824 =2,937,30
2 ),顯見原告並非基於
稅捐規避併購美達公司,而為企業
併購法立法目的所揭示之企業資源相互運用、價值提升考量
,以期發揮經營效率之合併。
㈡所得稅法於98年修正時,將第39條第1 項「以往年度營業之
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
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
所稱藍色
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
徵機關核定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
再行核課。」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修正為「前10年內各
期虧損」,將虧損扣抵年限自原本之5 年延長為10年,其修
正理由稱「一、為提高企業競爭能力及促進稅制公平合理,
並考量企業永續經營及課稅能力的正確衡量,
參照其他國家
做法,將第一項規定得扣除『前5 年』虧損,放寬為『前10
年』虧損。二、有關營利事業得扣除經稽徵機關核定前5 年
內各期虧損規定,自1989年12月30日修正
迄今已超過17年,
期間歷經多次產業轉型,對於多數需投入大量資本或研發成
本致營業初期虧損期限較長產業,原前5 年核定營業虧損扣
除規定已不合時宜」,是立法機關已預作了立法選擇,闡明
為了提升企業競爭能力並考量企業永續經營,故延長企業虧
損扣抵年限為10年。所得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98年1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
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
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使符合修正條文第1 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其經
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可於
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虧損扣抵」
乃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上,自當年所得扣除往
年虧損,以計算當年應稅所得額,而在課稅所得計算上,容
許扣除往年虧損,屬於貫徹「有財產增加,始有所得」的所
得概念要求(黃茂榮,公司合併及其虧損的扣除額一文參照
)。從而往年之虧損扣除,乃保障淨所得原則之運用及
量能
課稅原則之表現,為營利事業原本即應享有之權利,實有別
於以犧牲
量能課稅原則,創造租稅上額外利益,以誘導納稅
人為特定行為之租稅優惠(葛克昌,公司合併虧損扣除與大
法官解釋一文參照)。虧損扣抵既為量能課稅原則之表現,
即不得違反稅捐
平等原則,
倘若對於相同經濟能力者,課以
不同的稅捐負擔,即有違稅捐平等原則,亦有違租稅中立性
,除非具有合乎事理之理由,否則即為法所不許。所得稅法
於98年修正時將營業虧損扣抵年限自5 年延長為10年,
惟企
業併購法並未一併進行修正,致使未為併購之公司得主張營
業虧損扣抵之年限為10年,而進行企業併購之公司僅得主張
營業虧損扣抵之年限僅為5 年,而造成此種不同者,僅繫諸
於立法疏漏,並無任何合乎事理之理由,已然違反稅捐平等
原則及稅捐中立性。
㈣企業併購法第38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消彌併購之租稅障礙所
施行之租稅措施,與考量公司之盈餘係由各股東依其持有股
份比例承受
等情況,尚非額外給予法令所無之租稅優惠」,
惟虧損扣抵並非額外給予租稅優惠,而企業併購法第38條未
與所得稅法第39條第1 項同步修正,已然形成租稅障礙。以
原告為例,未與美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則原告依所
得稅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虧損扣抵截止年度如下:93年度
之虧損金額為9,806,521 元,截止年度為103 年度、94年度
之虧損金額為7,145,346 元,截止年度為104 年度、95年度
之虧損金額為9,001,919 元,截止年度為105 年度、96年度
之虧損金額為7,292,360 元,截止年度為106 年度、97年度
之虧損金額為5,297,746 元,截止年度為107 年度、98年度
之虧損金額為4,807,932 元,截止年度為108 年度,小計:
43,351,824元。然依企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不僅截止年度
縮減,更進而使原告92年度有43,350元、93年度有8,576,78
3 元、94年度有4,166,962 元,合計12,787,095元之未抵用
數(詳細計算式見原告起訴狀第7 頁,本院卷第10頁),致
原告獲得顯然劣於所得稅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虧損扣抵額
而有租稅障礙,與企業併購法第38條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㈤企業併購法自93年修正迄今未為修訂,形成本為鼓勵公司提
升經營績效之企業併購法,因未於98年與所得稅法同步修正
,產生相當之落差,進而牴觸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 項所揭
示之
立法理由,而原告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
結果,亦將因而產生高達12,787,095元之未抵用數。對此因
法規未同步修正產生之畸形結果,經濟部雖於102 年11月25
日提出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其中第43條規定「公司合併,
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
法第77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
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
前,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得扣除各期虧損,
按各該公司股
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
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10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以配合所得稅法第39條之修正(本院卷第17-19 頁),該修
正草案迄今仍未通過。於企業併購法修正通過前,被告本應
基於稅捐課徵上保障淨所得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
參酌企業
併購法第38條之立法意旨,應許原告援引所得稅法第39條規
定,依與美達公司依合併後存續股權比例金額,自虧損發生
年度起10年內扣除。
㈥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財政部臺財訴字第10313940180 號訴願決定及100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核定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
否准盈虧互抵屬93
年度虧損6,364,503 元及94年度虧損4,926,923 元部分應予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企業併購法第38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消弭併購之租稅障礙所
施行之租稅措施,與考量公司之盈餘係由各股東依其持有股
份比例承受等情況,尚非額外給予法令所無之租稅優惠。是
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 項既明定,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
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
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
,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
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 年內從當年度純益
額中扣除,在該法條尚未修正前,稽徵機關自應依現行規定
辦理,合先
陳明。
㈡本件原告與美達開發公司以96年3 月5 日為合併基準日,原
告為存續公司,其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稽徵機
關核定尚未扣除之93及94年度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
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分別為6,364,
503 元及4,926,923 元,自純益額中扣除,核與
首揭企業併
購法規定,企業合併繼受各參與合併公司之虧損扣抵僅以5
年為限,
顯有不符,經被告審理結果,分別以合併前經稽徵
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95及96年度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
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95及96年
度虧損扣除額分別為7,959,084 元及7,078,420 元,95年度
虧損自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純益額扣除之金額
7,959,084 元,96年度虧損自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純益額扣除之金額3,332,342 元,核定虧損扣除額為11
,291,426 元,並無不合。
㈢存續公司合併當期核定全年虧損,非屬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
1 項範圍,
爰無須按原股東持有合併後存續公司股權比例計
算,而適用扣抵年限5 年之規定,應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扣
抵年限10年之規定,經被告重行核定合併當年度(96年)虧
損扣除額為7,307,035 元(7,292,360 元+117,026 元×12
.54%)。惟
前開經被告變更合併當年度(96年)虧損扣除額
,並不影響本件96年度虧損自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純益額扣除之金額3,332,342 元。至被告合併當期96年
度虧損未扣除之部分,依首揭規定,仍得於期限內從各該年
度純益額中扣除,原處分並無
違誤。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企業併購法第38條未與所得稅
法第39條第1 項同步修正,於該條修正前,應援引所得稅法
第39條規定,自虧損發生年度起10年內扣除,有無理由?
茲
分述如下:
㈠按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
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
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
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
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
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至98年1 月21日修正時,為提高
企業競爭能力及促進稅制公平合理,並考量企業永續經營及
課稅能力的正確衡量,參照其他國家做法,將
上開規定得扣
除「前五年」虧損,放寬為「前十年」虧損,列為該條之第
1 項,另增訂第2 項規定。
㈡惟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
立法
者乃制定企業併購法,該法第2 條第1 項並規定:「公司之
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
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
投資條例及其他
法律之規定。」足見對於公司之併購,企業
併購法係居於優先適用之特別法地位,該法未規定者,始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按「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
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之藍色
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
額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
定尚未扣除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
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
發生年度起5 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同法第38條第
1 項亦有明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則謂:「公司併購前之虧
損如一概不准扣除,將造成併購之租稅障礙,如完全許其扣
除而不予限制,則又難以防杜專以享受虧損扣除而進行之併
購。為配合公司藉併購提升經營績效之趨勢,與考量公司之
盈虧係由各股東依其持有股份比例承受,及基於公司併購適
用虧損扣除之計算原則宜採一致性規範,爰參照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本條明定公司合併、公司與外國公
司合併及公司分割得適用虧損扣除之規定。」對於公司合併
之情形,存續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各該
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虧損,
僅限於前5 年內之各期虧損得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為特
別針對企業併購之所得稅規定,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尚無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規
定之餘地。實則,公司合併
與否,或是合併時究由何公司存
續或消滅,均由合併雙方決定,如不合併而得依修正後所得
稅法第39條扣除10年內虧損之效益較大,其自可選擇不合併
,原告既選擇合併,應已就其企業合併後之經營效益有所衡
量,尚難認原告有關不應適用現行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之主張為可採。
㈢經查,原告與美達公司以96年3 月5 日為合併基準日,原告
為存續公司,美達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稽徵
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
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93年度虧損金額
6,364,503 元及94年度虧損金額4,926,923 元,自純益額中
扣除,經被告以93年度虧損金額6,364,503 元及94年度虧損
金額4,926,923 元已逾企業併購法五年之盈虧互抵期限,否
准自純益額中扣除,有原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
暨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原處分卷第1-28頁)、被
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9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26 、227-228 頁)
、原告100 年度虧損扣抵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24 頁)附卷
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所得稅法於98年修正時,將第39條第1 項得扣除
之「前五年」虧損放寬為「前十年」虧損,虧損扣抵既非租
稅優惠之給予,而係量能課稅原則之展現,企業併購法第38
條就虧損扣抵未與所得稅法同步修正,有違租稅公平及中立
原則,且有
違憲之虞,被告於修法前應援引所得稅法第39條
第1 項但書,准許原告就虧損自發生年度起10年內扣除
云云
。
惟查:
1.如前所述,於公司合併之情形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適用特別法即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尚無適用所
得稅法第39條之餘地。被告剔除原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有關扣除合併前93、94年度虧損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
2.至於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仍於立法院審議中,尚未完成立
法程序,自非現行可適用之法律。是原告依據企業併購法第
38條第1 項相關修正草案之主張,尚非可採。
3.另財政部賦稅署103 年5 月2 日臺稅所得字第10304014460
號函意旨,係准存續公司於合併當年度之虧損,仍可適用所
得稅法於10年內准予扣抵,例如本件為96年合併,原告為存
續公司,則原告96年之虧損得於106 年以前主張扣抵盈餘。
再以本件100 年營所稅而言,其適用企併法5 年之結果,存
續公司於消滅公司95、96、97、98、99年之虧損,均得扣抵
100 年之盈餘,是合併前93、94年度虧損仍不得扣抵100 年
之盈餘,
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盈虧互抵屬93年度虧損
6,364,503 元及94年度虧損4,926,923 元部分,並主張被告
應准許原告就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抵93年度虧損6,36
4,503 元及94年度虧損4,926,92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