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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6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5號                   10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保力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百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玉嫻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7 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01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下稱虧損扣除額)新臺幣 (下同)11,291,426元(屬93年度虧損金額6,364,503 元及 94年度虧損金額4,926,923 元)及課稅所得額0 元,經被告 核定虧損扣除額11,291,426元(屬95年度虧損金額7,959,08 4 元及96年度虧損金額3,332,342 元),課稅所得0 元及應 補稅額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美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於96年3 月 5 日合併,美達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原告則為存續公司,原 告既為與美達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則應概括承受美達公 司之權利義務,且不得就其中一部分權利或義務予以排除, 亦無須另為承受或移轉行為。原告併購美達公司後,依據企 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計算可扣抵金額為40,414,522元整(原 告起訴狀第4 頁,本院卷第8 頁背面),較原告原可扣抵金 額短少2,937,302 元(40,414,522-43,351,824 =2,937,30 2 ),顯見原告並非基於稅捐規避併購美達公司,而為企業 併購法立法目的所揭示之企業資源相互運用、價值提升考量 ,以期發揮經營效率之合併。 ㈡所得稅法於98年修正時,將第39條第1 項「以往年度營業之 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 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 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 徵機關核定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 再行核課。」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修正為「前10年內各 期虧損」,將虧損扣抵年限自原本之5 年延長為10年,其修 正理由稱「一、為提高企業競爭能力及促進稅制公平合理, 並考量企業永續經營及課稅能力的正確衡量,參照其他國家 做法,將第一項規定得扣除『前5 年』虧損,放寬為『前10 年』虧損。二、有關營利事業得扣除經稽徵機關核定前5 年 內各期虧損規定,自1989年12月30日修正迄今已超過17年, 期間歷經多次產業轉型,對於多數需投入大量資本或研發成 本致營業初期虧損期限較長產業,原前5 年核定營業虧損扣 除規定已不合時宜」,是立法機關已預作了立法選擇,闡明 為了提升企業競爭能力並考量企業永續經營,故延長企業虧 損扣抵年限為10年。所得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98年1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 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 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使符合修正條文第1 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其經 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可於 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虧損扣抵」乃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上,自當年所得扣除往 年虧損,以計算當年應稅所得額,而在課稅所得計算上,容 許扣除往年虧損,屬於貫徹「有財產增加,始有所得」的所 得概念要求(黃茂榮,公司合併及其虧損的扣除額一文參照 )。從而往年之虧損扣除,乃保障淨所得原則之運用及量能 課稅原則之表現,為營利事業原本即應享有之權利,實有別 於以犧牲量能課稅原則,創造租稅上額外利益,以誘導納稅 人為特定行為之租稅優惠(葛克昌,公司合併虧損扣除與大 法官解釋一文參照)。虧損扣抵既為量能課稅原則之表現, 即不得違反稅捐平等原則,倘若對於相同經濟能力者,課以 不同的稅捐負擔,即有違稅捐平等原則,亦有違租稅中立性 ,除非具有合乎事理之理由,否則即為法所不許。所得稅法 於98年修正時將營業虧損扣抵年限自5 年延長為10年,惟企 業併購法並未一併進行修正,致使未為併購之公司得主張營 業虧損扣抵之年限為10年,而進行企業併購之公司僅得主張 營業虧損扣抵之年限僅為5 年,而造成此種不同者,僅繫諸 於立法疏漏,並無任何合乎事理之理由,已然違反稅捐平等 原則及稅捐中立性。 ㈣企業併購法第38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消彌併購之租稅障礙所 施行之租稅措施,與考量公司之盈餘係由各股東依其持有股 份比例承受等情況,尚非額外給予法令所無之租稅優惠」, 惟虧損扣抵並非額外給予租稅優惠,而企業併購法第38條未 與所得稅法第39條第1 項同步修正,已然形成租稅障礙。以 原告為例,未與美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則原告依所 得稅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虧損扣抵截止年度如下:93年度 之虧損金額為9,806,521 元,截止年度為103 年度、94年度 之虧損金額為7,145,346 元,截止年度為104 年度、95年度 之虧損金額為9,001,919 元,截止年度為105 年度、96年度 之虧損金額為7,292,360 元,截止年度為106 年度、97年度 之虧損金額為5,297,746 元,截止年度為107 年度、98年度 之虧損金額為4,807,932 元,截止年度為108 年度,小計: 43,351,824元。然依企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不僅截止年度 縮減,更進而使原告92年度有43,350元、93年度有8,576,78 3 元、94年度有4,166,962 元,合計12,787,095元之未抵用 數(詳細計算式見原告起訴狀第7 頁,本院卷第10頁),致 原告獲得顯然劣於所得稅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虧損扣抵額 而有租稅障礙,與企業併購法第38條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㈤企業併購法自93年修正迄今未為修訂,形成本為鼓勵公司提 升經營績效之企業併購法,因未於98年與所得稅法同步修正 ,產生相當之落差,進而牴觸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 項所揭 示之立法理由,而原告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 結果,亦將因而產生高達12,787,095元之未抵用數。對此因 法規未同步修正產生之畸形結果,經濟部雖於102 年11月25 日提出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其中第43條規定「公司合併, 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 法第77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 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 前,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得扣除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 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 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10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以配合所得稅法第39條之修正(本院卷第17-19 頁),該修 正草案迄今仍未通過。於企業併購法修正通過前,被告本應 基於稅捐課徵上保障淨所得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參酌企業 併購法第38條之立法意旨,應許原告援引所得稅法第39條規 定,依與美達公司依合併後存續股權比例金額,自虧損發生 年度起10年內扣除。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財政部臺財訴字第10313940180 號訴願決定及100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核定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盈虧互抵屬93 年度虧損6,364,503 元及94年度虧損4,926,923 元部分應予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企業併購法第38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消弭併購之租稅障礙所 施行之租稅措施,與考量公司之盈餘係由各股東依其持有股 份比例承受等情況,尚非額外給予法令所無之租稅優惠。是 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 項既明定,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 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 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 ,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 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 年內從當年度純益 額中扣除,在該法條尚未修正前,稽徵機關自應依現行規定 辦理,合先陳明。 ㈡本件原告與美達開發公司以96年3 月5 日為合併基準日,原 告為存續公司,其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稽徵機 關核定尚未扣除之93及94年度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 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分別為6,364, 503 元及4,926,923 元,自純益額中扣除,核與首揭企業併 購法規定,企業合併繼受各參與合併公司之虧損扣抵僅以5 年為限,顯有不符,經被告審理結果,分別以合併前經稽徵 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95及96年度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 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95及96年 度虧損扣除額分別為7,959,084 元及7,078,420 元,95年度 虧損自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純益額扣除之金額 7,959,084 元,96年度虧損自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純益額扣除之金額3,332,342 元,核定虧損扣除額為11 ,291,426 元,並無不合。 ㈢存續公司合併當期核定全年虧損,非屬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 1 項範圍,爰無須按原股東持有合併後存續公司股權比例計 算,而適用扣抵年限5 年之規定,應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扣 抵年限10年之規定,經被告重行核定合併當年度(96年)虧 損扣除額為7,307,035 元(7,292,360 元+117,026 元×12 .54%)。惟前開經被告變更合併當年度(96年)虧損扣除額 ,並不影響本件96年度虧損自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純益額扣除之金額3,332,342 元。至被告合併當期96年 度虧損未扣除之部分,依首揭規定,仍得於期限內從各該年 度純益額中扣除,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企業併購法第38條未與所得稅 法第39條第1 項同步修正,於該條修正前,應援引所得稅法 第39條規定,自虧損發生年度起10年內扣除,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按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 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 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 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 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 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至98年1 月21日修正時,為提高 企業競爭能力及促進稅制公平合理,並考量企業永續經營及 課稅能力的正確衡量,參照其他國家做法,將上開規定得扣 除「前五年」虧損,放寬為「前十年」虧損,列為該條之第 1 項,另增訂第2 項規定。 ㈡惟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立法 者乃制定企業併購法,該法第2 條第1 項並規定:「公司之 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 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 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足見對於公司之併購,企業 併購法係居於優先適用之特別法地位,該法未規定者,始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按「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 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之藍色 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 額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 定尚未扣除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 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 發生年度起5 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同法第38條第 1 項亦有明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則謂:「公司併購前之虧 損如一概不准扣除,將造成併購之租稅障礙,如完全許其扣 除而不予限制,則又難以防杜專以享受虧損扣除而進行之併 購。為配合公司藉併購提升經營績效之趨勢,與考量公司之 盈虧係由各股東依其持有股份比例承受,及基於公司併購適 用虧損扣除之計算原則宜採一致性規範,爰參照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本條明定公司合併、公司與外國公 司合併及公司分割得適用虧損扣除之規定。」對於公司合併 之情形,存續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各該 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虧損, 僅限於前5 年內之各期虧損得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為特 別針對企業併購之所得稅規定,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尚無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規 定之餘地。實則,公司合併與否,或是合併時究由何公司存 續或消滅,均由合併雙方決定,如不合併而得依修正後所得 稅法第39條扣除10年內虧損之效益較大,其自可選擇不合併 ,原告既選擇合併,應已就其企業合併後之經營效益有所衡 量,尚難認原告有關不應適用現行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之主張為可採。 ㈢經查,原告與美達公司以96年3 月5 日為合併基準日,原告 為存續公司,美達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稽徵 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 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93年度虧損金額 6,364,503 元及94年度虧損金額4,926,923 元,自純益額中 扣除,經被告以93年度虧損金額6,364,503 元及94年度虧損 金額4,926,923 元已逾企業併購法五年之盈虧互抵期限,否 准自純益額中扣除,有原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暨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28頁)、被 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9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26 、227-228 頁) 、原告100 年度虧損扣抵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24 頁)附卷 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所得稅法於98年修正時,將第39條第1 項得扣除 之「前五年」虧損放寬為「前十年」虧損,虧損扣抵既非租 稅優惠之給予,而係量能課稅原則之展現,企業併購法第38 條就虧損扣抵未與所得稅法同步修正,有違租稅公平及中立 原則,且有違憲之虞,被告於修法前應援引所得稅法第39條 第1 項但書,准許原告就虧損自發生年度起10年內扣除云云 。惟查: 1.如前所述,於公司合併之情形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適用特別法即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尚無適用所 得稅法第39條之餘地。被告剔除原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有關扣除合併前93、94年度虧損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 2.至於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仍於立法院審議中,尚未完成立 法程序,自非現行可適用之法律。是原告依據企業併購法第 38條第1 項相關修正草案之主張,尚非可採。 3.另財政部賦稅署103 年5 月2 日臺稅所得字第10304014460 號函意旨,係准存續公司於合併當年度之虧損,仍可適用所 得稅法於10年內准予扣抵,例如本件為96年合併,原告為存 續公司,則原告96年之虧損得於106 年以前主張扣抵盈餘。 再以本件100 年營所稅而言,其適用企併法5 年之結果,存 續公司於消滅公司95、96、97、98、99年之虧損,均得扣抵 100 年之盈餘,是合併前93、94年度虧損仍不得扣抵100 年 之盈餘,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盈虧互抵屬93年度虧損 6,364,503 元及94年度虧損4,926,923 元部分,並主張被告 應准許原告就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抵93年度虧損6,36 4,503 元及94年度虧損4,926,92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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