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4號
104年3月2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秋棻(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瓊尹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8 月5 日臺財訴字第103139430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
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依限辦理民國100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
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遲至101 年9 月20日始補報,並列
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84,792,314 元及全年所得
額負303,838 元,經被告
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95,672,723 元
及全年所得額15,654,420元,應補稅額2,661,193 元,另加
徵滯報金3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已提示帳簿憑證供進項成本可核、
費用可扣抵、100 年完工外包工程廠商概估影本供核,即可
審查其工程之進項耗用情形。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主張則以:原告未提供100 年度各項工程之工程合約、
成本分析報表(含未完工程分析表〈含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
等〉、工程成本分析表〈含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等〉、材料
耗用分析表〈與工程合約內容
勾稽〉、直接人工明細表)、
施工日報表、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與工程工程合約內容勾
稽)各材料明細帳、進料統一發票(下稱發票,含單位、數
量)、驗收證明單(含追加減工程)
暨外包工程明細表、外
包工程合約、驗收證明單,亦未就各項工程逐項說明有無超
耗情事,以及究採全部完工法抑或完工比例法認列損益(前
者須說明其符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24條第1 項但書之原因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後者須提示
各年度長期工程完工比例法工程損益計算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完工比例計算是否正確)供核,致無從審酌勾稽其
營業成本,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列報之營業淨利為正確,並就
各項工程逐項說明有無超耗情事。被告原核定依查得資料核
定營業收入淨額195,672,723 元,並以其逾期未能提示收入
成本分析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按房屋建築營建業(行號標準
代號:4100-13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15,6
53,817元(195,672,723 元×8%),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0
3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5,654,420元,尚無不合。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工程概估單、工程承攬明細
表、原告長期工程完工比例法工程損益計算表、工程合約書
、建築執照、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現金支出傳票、發票、
被告100 年度核定稅額繳款書、100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100 年度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訴願決定及
復查決定等件附於
原處分卷、本院卷
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原告未依限辦理100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遲至
101 年9 月20日始補報,於被告調查時,原告未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為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以房屋建築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營業收
入淨額195,672,723 元及全年所得額15,654,420元,應補稅
額2,661,193 元,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另加徵滯報
金30,000元,是否於法
有據。
六、
茲就
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同法第108 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違
反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79條第1
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
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 滯報金;……
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 元。」次
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本法第83條
所稱之帳簿文
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
期間之所
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
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
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未分配盈餘之一部,而納稅義務人未
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
盈餘。」繼按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項)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
,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
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
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
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
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
。(第2 項)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
,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
」
㈡續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
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
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
參照。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
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
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
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
罰
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
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司法院釋字第218 、356 號
解釋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係經營房屋建築營建業,其未依規定期限申報10
0 年度營所稅,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84,792,314 元及全年
所得額負303,838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僅於102 年1 月28
日提示100 年度現金簿、總分類帳、分錄帳、銷貨發票存
根、傳票暨憑證、
營業稅自動報繳繳款書、扣繳憑單及各
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在建工程外包工程、在建工程材料、
工程合約書68本供核,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提示該業應設置之施
工日報表,原告之帳簿設置顯未完備,有被告所屬信義分
局調借帳簿憑證收據
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2頁)。被告
嗣於102 年7 月18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1020158627
號函,通知原告於函到後7 日內,補正提供詳載施工範圍
之工程項目明細表及施工圖案、已完成工程之
使用執照、
轉包工程合約書或估價單(應詳載施工範圍),及有關原
告申報書所檢附全部完工法工程損益計算表中之部分工程
,因其開工日期至完工日期期限已超過1 年,應依完工比
例法認列工程收入;又檢附依完工比例法認列工程損益計
算表中之部分工程,因其工程開工日期至完工日期未超過
1 年,應依全部完工法認列工程收入,並應重新編號工程
損益計算表等事項(原處分卷第38頁),
惟原告收受上開
函文後,除逾期未能提示外,
復於102 年8 月23日出具說
明書(原處分卷第80頁),同意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
率核定全部所得額。被告初查
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收入
淨額195,672,723 元(原處分卷第87頁;按被告將原處分
卷第93至97頁置放於同卷第80至81頁之間,
附此敘明),
並以其逾期未能提示收入成本分析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且
出具說明書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全部所得額,
而按房屋建築營建業(行號標準代號:4100-13 )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15,653,817元(195,672,
723 元×8%),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03 元,核定全年所
得額15,654,420元,應補稅額2,661,193 元(原處分卷第
87至88、92頁),已難認有何
違誤。
㈣原告嗣於102 年12月18日具文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3 年
1 月10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1030150408號函,請原
告補正復查項目相關帳簿文據(原處分卷第119 頁),原
告雖於103 年1 月17日另行提示其與業主即
訴外人張○○
、蔡○○分別簽訂之房屋新建工程合約書等文件(原處分
卷第98至112 頁),惟細繹其中之工程概估單(原處分卷
第101 、105 頁),其上
所載工程名稱計價單位數量皆以
「一式」表示,與合約內容不符,又因其未提示轉包合約
或估價單,致被告無從審酌,復查決定乃遞予維持原核定
,亦難認有何違誤。
㈤原告雖於訴願階段中,補具「二階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二階堂公司)房屋新建工程(下稱二階堂公司工程)」及
「晨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新建工程(下稱晨成公司工
程)」兩項工程之轉包工程概估單,茲以:
⒈依二階堂公司工程之工程合約(原處分卷第277 至279
、294 至296 頁),係約定由業主即二階堂公司提供材
料,僅零星工料由原告提供。惟核其工程概估單(業主
部分,參原處分卷第374 頁,第268 頁亦同)及成本發
票(原處分卷第144 、147 至150 、152 、155 至159
、163 至166 頁)之工程名稱、品名之數量,亦大多數
以「一式」表示(少部分更未記載數量);縱經原告轉
包之工程概估單(缺模板工程概估單)上載有各工程所
需單位數量或工資(原處分卷第338 至373 頁),惟亦
無法相互進行勾稽。又原告補提示各轉包工程合約成本
未稅金額合計15,006,326元(原處分卷第374 頁,第26
8 頁亦同),此與業主合約未稅結算總價15,006,326元
(原處分卷第269 、280 頁)相同,兩者間
竟無任何工
程損益,顯不合常理,且與「長期工程完工比例法工程
損益計算表」所載已投入成本為14,407,754元(未稅,
原處分卷第15頁)不符。
⒉依晨成公司工程之工程合約(原處分卷第169 至171 、
175 至177 、208 至211 、236 至239 、264 至267 頁
),係約定由業主即晨成公司提供材料,僅零星工料由
原告提供。惟核其工程概估單(業主部分,參原處分卷
第168 頁)及成本發票(原處分卷第160 頁)之工程名
稱、品名之數量,亦均以「一式」表示;縱經原告轉包
之工程概估單上載有各工程所需單位數量或工資(原處
分卷第298 至337 頁),惟亦無法相互進行勾稽。又原
告補提示各轉包工程合約成本未稅金額合計14,900,952
元(原處分卷第169 至267 頁),此與轉包成本未稅金
額15,053,978元(原處分卷第337 頁),且與「長期工
程完工比例法工程損益計算表」(原處分卷第15頁)所
載合約未稅總價15,400,417元及已投入成本金額15,043
,977元金額不符,仍無法勾稽查核,原告所訴,委無足
採。
㈥被告再於103 年4 月16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17018
號函(原處分卷第377 頁),請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提
示100 年度各項工程之工程合約、成本分析報表(含未完
工程分析表〈含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等〉、工程成本分析
表〈含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等〉、材料耗用分析表〈與工
程合約內容勾稽〉、直接人工明細表)、施工日報表、原
物料進耗存明細表(與工程工程合約內容勾稽)各材料明
細帳、進料發票(含單位、數量)、驗收證明單(含追加
減工程)暨外包工程明細表、外包工程合約、驗收證明單
,並就上開各項工程逐項說明有無超耗情事;上開工程如
採全部完工法認列損益,請原告說明其符合查核準則第24
條第1 項但書之原因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又如採完工比
例法認列損益,請提示各年度長期工程完工比例法工程損
益計算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完工比例計算是否正確
。惟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
迄未提示
上揭資料供核,致無
從審酌勾稽其營業成本,原告未能證明其列報之營業淨利
為正確,是原告於被告調查其100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
,經多次函請原告補正迄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惟原告迄未提示,已符合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則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95,
672,723 元,並以其逾期未能提示收入成本分析表及相關
證明文件,按房屋建築營建業(行號標準代號:4100-13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15,653,817元(19
5,672,723 元×8%),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03 元,核定
全年所得額15,654,420元,純係依法而為。則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仍以其已提示帳簿憑證供進項成本可核、費用可
扣抵、100 年完工外包工程廠商概估影本供核,被告應可
審查其工程之進項耗用情形
等情為主張,
洵與證據及事實
均相違悖,自無可採。
㈦再者,本件原告未依期限辦理100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
此有其101 年9 月20日逾期申報之申報書附卷可稽(原處
分卷第1 至27頁),則被告依
前揭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2,661,251 元加徵10% 滯報金,
惟因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遂核定滯報金30,000元,並
無不合。原告仍於本件訴訟就此
滯納金部分加以爭執,自
難謂為有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核定補稅及加徵滯報金,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