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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0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4號                   10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秋棻(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瓊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8 月5 日臺財訴字第10313943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依限辦理民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遲至101 年9 月20日始補報,並列 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84,792,314 元及全年所得 額負303,838 元,經被告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95,672,723 元 及全年所得額15,654,420元,應補稅額2,661,193 元,另加 徵滯報金3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已提示帳簿憑證供進項成本可核、 費用可扣抵、100 年完工外包工程廠商概估影本供核,即可 審查其工程之進項耗用情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主張則以:原告未提供100 年度各項工程之工程合約、 成本分析報表(含未完工程分析表〈含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 等〉、工程成本分析表〈含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等〉、材料 耗用分析表〈與工程合約內容勾稽〉、直接人工明細表)、 施工日報表、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與工程工程合約內容勾 稽)各材料明細帳、進料統一發票(下稱發票,含單位、數 量)、驗收證明單(含追加減工程)暨外包工程明細表、外 包工程合約、驗收證明單,亦未就各項工程逐項說明有無超 耗情事,以及究採全部完工法抑或完工比例法認列損益(前 者須說明其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24條第1 項但書之原因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後者須提示 各年度長期工程完工比例法工程損益計算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完工比例計算是否正確)供核,致無從審酌勾稽其 營業成本,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列報之營業淨利為正確,並就 各項工程逐項說明有無超耗情事。被告原核定依查得資料核 定營業收入淨額195,672,723 元,並以其逾期未能提示收入 成本分析表及相關證明文件,按房屋建築營建業(行號標準 代號:4100-13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15,6 53,817元(195,672,723 元×8%),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0 3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5,654,420元,尚無不合。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工程概估單、工程承攬明細 表、原告長期工程完工比例法工程損益計算表、工程合約書 、建築執照、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現金支出傳票、發票、 被告100 年度核定稅額繳款書、100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100 年度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訴願決定及 復查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原告未依限辦理100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遲至 101 年9 月20日始補報,於被告調查時,原告未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為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以房屋建築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營業收 入淨額195,672,723 元及全年所得額15,654,420元,應補稅 額2,661,193 元,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另加徵滯報 金30,000元,是否於法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同法第108 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違 反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79條第1 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 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 滯報金;…… 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 元。」次 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 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 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 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 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未分配盈餘之一部,而納稅義務人未 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 盈餘。」繼按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項)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 ,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 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 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 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 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 。(第2 項)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 ,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 」 ㈡續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 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 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 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 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 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 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司法院釋字第218 、356 號 解釋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係經營房屋建築營建業,其未依規定期限申報10 0 年度營所稅,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84,792,314 元及全年 所得額負303,838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僅於102 年1 月28 日提示100 年度現金簿、總分類帳、分錄帳、銷貨發票存 根、傳票暨憑證、營業稅自動報繳繳款書、扣繳憑單及各 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在建工程外包工程、在建工程材料、 工程合約書68本供核,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提示該業應設置之施 工日報表,原告之帳簿設置顯未完備,有被告所屬信義分 局調借帳簿憑證收據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2頁)。被告 嗣於102 年7 月18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1020158627 號函,通知原告於函到後7 日內,補正提供詳載施工範圍 之工程項目明細表及施工圖案、已完成工程之使用執照、 轉包工程合約書或估價單(應詳載施工範圍),及有關原 告申報書所檢附全部完工法工程損益計算表中之部分工程 ,因其開工日期至完工日期期限已超過1 年,應依完工比 例法認列工程收入;又檢附依完工比例法認列工程損益計 算表中之部分工程,因其工程開工日期至完工日期未超過 1 年,應依全部完工法認列工程收入,並應重新編號工程 損益計算表等事項(原處分卷第38頁),惟原告收受上開 函文後,除逾期未能提示外,復於102 年8 月23日出具說 明書(原處分卷第80頁),同意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 率核定全部所得額。被告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收入 淨額195,672,723 元(原處分卷第87頁;按被告將原處分 卷第93至97頁置放於同卷第80至81頁之間,附此敘明), 並以其逾期未能提示收入成本分析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且 出具說明書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全部所得額, 而按房屋建築營建業(行號標準代號:4100-13 )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15,653,817元(195,672, 723 元×8%),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03 元,核定全年所 得額15,654,420元,應補稅額2,661,193 元(原處分卷第 87至88、92頁),已難認有何違誤。 ㈣原告嗣於102 年12月18日具文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3 年 1 月10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1030150408號函,請原 告補正復查項目相關帳簿文據(原處分卷第119 頁),原 告雖於103 年1 月17日另行提示其與業主即訴外人張○○ 、蔡○○分別簽訂之房屋新建工程合約書等文件(原處分 卷第98至112 頁),惟細繹其中之工程概估單(原處分卷 第101 、105 頁),其上所載工程名稱計價單位數量皆以 「一式」表示,與合約內容不符,又因其未提示轉包合約 或估價單,致被告無從審酌,復查決定乃遞予維持原核定 ,亦難認有何違誤。 ㈤原告雖於訴願階段中,補具「二階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二階堂公司)房屋新建工程(下稱二階堂公司工程)」及 「晨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新建工程(下稱晨成公司工 程)」兩項工程之轉包工程概估單,茲以: ⒈依二階堂公司工程之工程合約(原處分卷第277 至279 、294 至296 頁),係約定由業主即二階堂公司提供材 料,僅零星工料由原告提供。惟核其工程概估單(業主 部分,參原處分卷第374 頁,第268 頁亦同)及成本發 票(原處分卷第144 、147 至150 、152 、155 至159 、163 至166 頁)之工程名稱、品名之數量,亦大多數 以「一式」表示(少部分更未記載數量);縱經原告轉 包之工程概估單(缺模板工程概估單)上載有各工程所 需單位數量或工資(原處分卷第338 至373 頁),惟亦 無法相互進行勾稽。又原告補提示各轉包工程合約成本 未稅金額合計15,006,326元(原處分卷第374 頁,第26 8 頁亦同),此與業主合約未稅結算總價15,006,326元 (原處分卷第269 、280 頁)相同,兩者間竟無任何工 程損益,顯不合常理,且與「長期工程完工比例法工程 損益計算表」所載已投入成本為14,407,754元(未稅, 原處分卷第15頁)不符。 ⒉依晨成公司工程之工程合約(原處分卷第169 至171 、 175 至177 、208 至211 、236 至239 、264 至267 頁 ),係約定由業主即晨成公司提供材料,僅零星工料由 原告提供。惟核其工程概估單(業主部分,參原處分卷 第168 頁)及成本發票(原處分卷第160 頁)之工程名 稱、品名之數量,亦均以「一式」表示;縱經原告轉包 之工程概估單上載有各工程所需單位數量或工資(原處 分卷第298 至337 頁),惟亦無法相互進行勾稽。又原 告補提示各轉包工程合約成本未稅金額合計14,900,952 元(原處分卷第169 至267 頁),此與轉包成本未稅金 額15,053,978元(原處分卷第337 頁),且與「長期工 程完工比例法工程損益計算表」(原處分卷第15頁)所 載合約未稅總價15,400,417元及已投入成本金額15,043 ,977元金額不符,仍無法勾稽查核,原告所訴,委無足 採。 ㈥被告再於103 年4 月16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17018 號函(原處分卷第377 頁),請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提 示100 年度各項工程之工程合約、成本分析報表(含未完 工程分析表〈含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等〉、工程成本分析 表〈含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等〉、材料耗用分析表〈與工 程合約內容勾稽〉、直接人工明細表)、施工日報表、原 物料進耗存明細表(與工程工程合約內容勾稽)各材料明 細帳、進料發票(含單位、數量)、驗收證明單(含追加 減工程)暨外包工程明細表、外包工程合約、驗收證明單 ,並就上開各項工程逐項說明有無超耗情事;上開工程如 採全部完工法認列損益,請原告說明其符合查核準則第24 條第1 項但書之原因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又如採完工比 例法認列損益,請提示各年度長期工程完工比例法工程損 益計算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完工比例計算是否正確 。惟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迄未提示上揭資料供核,致無 從審酌勾稽其營業成本,原告未能證明其列報之營業淨利 為正確,是原告於被告調查其100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 ,經多次函請原告補正迄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惟原告迄未提示,已符合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則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95, 672,723 元,並以其逾期未能提示收入成本分析表及相關 證明文件,按房屋建築營建業(行號標準代號:4100-13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15,653,817元(19 5,672,723 元×8%),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03 元,核定 全年所得額15,654,420元,純係依法而為。則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仍以其已提示帳簿憑證供進項成本可核、費用可 扣抵、100 年完工外包工程廠商概估影本供核,被告應可 審查其工程之進項耗用情形等情為主張,洵與證據及事實 均相違悖,自無可採。 ㈦再者,本件原告未依期限辦理100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 此有其101 年9 月20日逾期申報之申報書附卷可稽(原處 分卷第1 至27頁),則被告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2,661,251 元加徵10% 滯報金, 惟因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遂核定滯報金30,000元,並 無不合。原告仍於本件訴訟就此滯納金部分加以爭執,自 難謂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核定補稅及加徵滯報金,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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