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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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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6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3號                   10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守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佩蓉(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陳俊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賴曉瑩(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8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89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宜大報關行於民國98年11月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 國大陸產製DENATURED ALCOHOL等乙批(報單號碼:第AA//9 8/4382/0013號)(下稱系爭貨品),原申報第1項貨名為DE NATURED ALCOHOL 99.7% WITH N-HEXANE 0.45% MIN(變性 酒精),稅則號別第2207.20.90號「其他已變性之乙醇(酒 精)及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稅率20%,未申報菸酒稅 率及稅額,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列代碼「8」,電腦 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取樣送請臺灣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結果,其變性劑(正己烷)使用 量不符(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之酒精變性劑 標準表規定,依(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視為未變性酒精,被告爰改列稅則號別為第2207.1 0.9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 )超過90%者」,稅率為20%,依菸酒稅法第8條規定,應徵 收菸酒稅每公升新臺幣(下同)15元,並參據改制前財政部 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改制前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實到 貨物按CFR USD 800/TNE核估完稅價格。被告乃以102年8月2 6日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報運 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稅費情事,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20,218 元;逃漏菸酒稅行為,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3款及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列前條 款規定,處補徵所漏菸酒稅款1倍之罰鍰,計356,250元;逃 漏營業稅之行為,因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裁罰倍數參考表列前條項款規 定,處所漏營業稅款1.5倍罰鍰,計31,269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乃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菸酒稅法第8條規定,處原告須補繳所漏菸酒稅款1倍 之罰鍰356,250元(計算式:15*23750),惟菸酒稅法第2條 第3款有規定,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 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 品;且97年4月22日將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酒精之稅額從每 公升11元調高至15元之修正理由亦載:「酒精係製酒之原料 ,惟常供流用產製私酒,或被部分業者直接販售,擾亂酒類 市場秩序,爰修正酒精從量稅額,酌予調增為每公升新臺幣 15 元,以減低飲用安全之顧慮,並適度平衡料理酒降稅之 稅收損失。」顯見菸酒稅法上所定義及所欲規範之「酒」, 為可飲用之酒精飲料,系爭貨品已添加大量(達到標準之80 %)變性劑,該筆酒精添加此等變性劑後,顯已無法製造或 調製成酒精飲料甚明,應無法將其歸類為菸酒稅法第8條之 酒精,如課與原告繳納菸酒稅之義務,實有違租稅法定主義 。況被告主張酒精變性不符應視為未變性酒精之規定,係未 變性酒精管理辦法之規定,為財政部國庫署針對未變性酒精 管理之行政法規,應不能援用於補充解釋菸酒稅法對於酒之 定義。抑有進者,財政部於103年5月時修正未變性酒精管理 辦法時,基於進口變性酒精之用途係供製酒以外之工業等用 途,爰將原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修正為:「酒精 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添加變性劑之種類及添加量應符 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並不得流供製酒。 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仍不得流供製酒,除取得第9條 第2項規定之同意或證明文件外,不得進口。」,與原條文 參照,刪除「視為未變性」文字,此亦可佐證原告主張系爭 貨品不能適用菸酒稅法之規定,確有理由,即被告依據(行 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函釋,課處 原告補繳菸酒稅之處分確有違誤。 ㈡菸酒稅法第3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明定納稅 義務之時點,為出廠或進口時。二、菸酒雖未出廠,而實際 上亦有在廠內使用消費,加工為非應稅產品或移轉他人持有 者,倘不於移供使用或移轉他人時課稅,以後即無從課徵; 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其庫存未稅菸酒亦有先行完稅必要, 以免廠商註銷登記後課徵無著。爰於第2項明定各該情形視 為出廠,以為課徵依據。」同法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為:「 一、明定菸酒稅之免稅範圍。二、為免重複課稅,爰於第1 款明定,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俟另一應稅菸酒出廠時再 課稅。三、菸酒稅屬內地消費稅,故運銷國外及參加展覽於 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因未在國內消費,應不予 課稅,爰訂定第2款及第3款。四、參照臺灣地區洋菸洋酒管 理辦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對年滿20歲之旅客入境,及調 岸船員攜帶自用之菸酒,在限量規定以內准予免徵菸酒稅, 爰訂定第4款,以臻明確。」由上述菸酒稅法徵收及免徵之 條文及立法理由可知,菸酒稅課稅之性質為一消費稅。本件 系爭貨品已於100年6月原封不動退運出口,而從未在國內銷 售使用,故應無菸酒稅之適用。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亦為消費稅,一次之消費行為竟要課以兩種稅捐,顯違稅捐 課徵依據,且被告以一進口已變性酒精行為,重複裁罰3次 同時課予3種罰鍰,亦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 ㈢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應係 第15條第2項第5款之誤植】規定,縱認本件仍有菸酒稅法、 營業稅法之適用,但本件原告委託宜大報關行之報關單上就 「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列代碼「8」,電腦核定以C3(貨物 查驗)方式通關,足認原告係主動向海關申報以貨物查驗通 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又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 件並無錯誤,蓋原告向KWANG JOO(PTE)LTD 137 TELOK AY ER STREET #03-08 SINGAPORE購買之系爭貨品,確為已變性 之酒精產品,故原告檢附之發票與裝箱單等相關文件為變性 酒精,雖經查驗結果為未變性酒精,但此乃中國大陸之製造 商作業疏失,致正己烷添加不足或揮發,因酒精沸點為攝氏 78度、正己烷沸點為攝氏69度,正己烷比酒精還容易揮發, 此可從系爭貨品添加之變性劑量為2.8公斤/1000公升,達到 標準值的80%,與標準值只差700公克。原告無此能力得逐批 查驗是否變性劑添加不足等,原告亦為受害者,故原告實為 依買賣當時之情況檢附相關文件申報進口,且未變性酒精與 已變性酒精之進口稅率皆相同(20%),原告並無故意短報 或漏報之動機。至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所稱:稅務違章 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須於檢附之相關文件與實到貨物相 符,僅短報或漏報貨名、數量時始有適用。惟稅法之解釋, 應本於各租稅法律之精神及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衡量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關於免罰之適用與否,其標準應在於報關人是否「主動向海 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而非在 於是報關人究竟是短報、漏報還是虛報貨物,此種解釋始符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精神,否則申請人大可於報關 時皆短報或漏報進口貨物,若主管機關未檢查發現即可順利 逃漏國家稅捐,若檢查發現亦可免罰。 ㈣退萬步言,原告並非故意違反規定短漏繳稅捐,應有減輕之 適用: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 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 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經司法院釋字第641號 解釋理由在案。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進口系爭貨品實係出售予電腦 公司做為擦拭電腦螢幕用途之清洗劑、擦拭劑,不可能用做 酒類飲料使用,且加了添加劑後具有毒性,若要提煉出來販 售亦不符合經濟利益。本件係因大陸廠商變性劑添加不足或 揮發,致不符變性酒精之標準,被告未考量原告並非故意違 反相關稅法之規定,此應有違前開司法院釋字及最高行政法 院決議意旨。原處分在未具體說明原告之系爭違章行為,何 以應處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之最高罰鍰,應為不行使法規授 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有未洽。且原告於向中國大陸進口該酒精時,已要求相對人 檢附檢測報告,並於報關時主動向海關申報以貨物查驗通關 ,應得肯認已盡注意義務,如認原告仍有過失,豈非等同要 求進口商必須於進口貨品前,先至每批進口貨物之產地進行 檢驗,此實不合國際貿易之交易方式與慣例。故原告確實已 盡注意義務。 ㈤被告主張依財政部99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904088650號函 (下稱財政部99年8月20日函),本件係就原告虛報違章事實 裁罰,惟查上開函之依據為財政部92年3月13日台財關字第 0920000897號函,該函重點在於若海關查有違法新事證(如 偽變造發票)足資認定有虛報情事始得裁罰,經查本件原告 依買賣當時之情況檢附相關文件申報進口,且未變性酒精與 已變性酒精之進口稅率皆相同(20%),原告並無逃避管制 之動機與行為,被告主張之函應不得適用於本案。 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係參酌民法第224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範目的,人民就其 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而原 告訂購之對象即大陸製造商,為原告之買賣契約相對人,並 非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因出口商作業疏失,致正己 烷添加不足或揮發,實不能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令原告就出口商之過失負 推定過失之責任。 ㈦原處分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原處分自應撤銷,查原告於98 年11月7日進口工業用已變性酒精,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 司酒研究所於98年12月3日化驗結果報告不符「未變性酒精 管理辦法第11條之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然自檢驗報告 出爐後,如該批酒精已不符規定,則行政機關應於3年內裁 處,亦即至遲應於101年12月2日前裁處,但本件被告遲至10 2年8月26日始作出原處分,顯已逾3年之裁處時效。又系爭 貨物進口縱未符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之酒精 變性劑量標準表」規定,然依比例原則及實到貨物與原申報 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處理要點,被告本可要求原告於期限 內補正相關資料,因原告領有工業局核發之未變性酒精進口 核准函(原證13),如經被告通知補正,則原告可核銷系爭貨 品,則海關管制進口貨物之行政目的仍可達成,對人民權益 損害亦最少;然被告卻直接逕予裁罰,實有違比例原則。 ㈧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之檢驗程序有瑕疵,不能作 為認定之依據,因其係以塑膠瓶承裝,系爭貨物已添加正己 烷,如盛裝於塑膠容器內,恐與塑膠產生化學變化(如吸收 正己烷),進而影響系爭貨品之正己烷含量。而原告曾於99 年1月6日再將系爭貨品以「玻璃瓶」盛裝送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SGS)檢驗,經其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 檢驗結果,正乙烷使用量為3.64公斤/1000公升【本院卷第 91、92頁】。因兩者檢驗結果相距過大,故原告於99年2月5 日再向被告申請再次送其他單位檢驗,惟被告拒絕,仍送往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檢驗,3件之檢驗結果分別 為正己烷使用量為2.8、2.7、2.8公斤/1000公升。以鑑驗之 時間及方法,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檢驗取樣 時以「玻璃瓶」盛裝,其檢驗之效度與信度應較臺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之可信度為高。被告於98年12月3日、 99年2月5日二度收受檢驗報告,卻遲於102年8月26日始為處 分,可見被告也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之檢驗報 告有所質疑。又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99年1月21日檢驗報 告係於99年1月間作化驗,而被告係於99年3月22日才再作第 2次採樣化驗,且其報告內容與第1份報告不盡相同,未標示 酒精成分,與原告送樣檢驗日期亦已相差近3個月。 ㈨並聲請通知林逸婷到庭作證以釐清採樣過程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貨品經查驗未符合(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 條第1項之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之規定,依(行為時)未變性 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未變性酒精,本案 涉及貨名查驗不符,無法按原告於報關時提出之相關交易文 件,以其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自無關稅法 第29條之適用。次查98年度自中國大陸進口含量99.5%以上 之酒精共計有5筆(含本案),其中1案【答辯卷3附件1】係 由其他進口商於同年月進口,惟該案為含量99.5%或95%以上 之酒精與系爭貨品係因變性劑添加不足而視為未變性酒精不 同,又其裝運方式(DRUM)與本案(ISO TANK)亦不相同,且 未經改制前驗估處查價,故查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規定 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得據以核估 ,另原告於99年5月10日以傳真函稱:「沒有報關資料可提 供」、「沒有銷售發票可提供」【答辯卷4第1頁】,亦無法 依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98年度其餘 3筆皆係原告由中國大陸進口含量99.5%之酒精【答辯卷4第 2頁至第4頁】,經檢視該3筆申報單價與前述第1案相較,尚 屬合理範疇,本案乃按同法第35條,按原告98年9月27日最 後一筆進口報單號碼第AA//98/3757/0019號【答辯卷4第4頁 】所申報單價CFR USD800/TNE核估,於法洵無不合。 ㈡按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規定,凡「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0. 5之飲料」、「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 他製品」,除但書規定之以藥品管理之酒類製劑外,均屬於 菸酒稅之課稅範疇。復按財政部賦稅署93年9月8日台稅二發 字第09304129790號函釋意旨,系爭貨品因所添加變性劑( 正己烷)使用量不符(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 第1項之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視為未變性酒精,業如前 述,自應按相關規定課稅及裁罰,原告所訴應係誤解法令規 定所致,委無足採。 ㈢原告訴稱系爭貨物已退運,且未在國內銷售使用,不能課以 菸酒稅乙節,查本案並無課徵菸酒稅之情事,原告顯有誤解 ,次按財政部99年8月20日函意旨,本案原告已申請辦理退 運【答辯卷5第9頁】,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故免予追徵菸酒 稅,惟依前揭規定對於原告於進口報關當時業已成立之虛報 違章事實,仍不得溯及免罰。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 字第880號判決及100年度判字第2057號判決,稅捐之債務為 法定之債,其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被滿足,稅捐債務即行成 立,本案之營業稅與菸酒稅之稅捐債務履行時點,應於進口 通關申報時,該時點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致已生客觀漏稅 結果,與原告所主張事後退運應退稅或事後免徵稅費無涉( 參照財政部101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100507260號函及財 政部關務署台關緝字第1041000034號函【答辯卷6第28頁至 第36頁】)。又依菸酒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已納菸酒稅之 菸酒,運銷國外者,可退還原納菸酒稅。被告因便利性,故 無另外作已納稅款退還之處理。且被告係審認原告涉虛報貨 物名稱而予以裁罰,並非以短報或漏報進口貨物之應稅數量 或完稅價格而予以裁罰,爰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免罰規定之適用,洵屬有據 ,原告所訴應係誤解法令規定所致,委無足採。 ㈣揆諸國際貿易實務,原告既為專業進口商,其依法負有據實 申報進口貨物內容之義務,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自應以 審慎合理方式向國外出口商確認。況原告從事酒類輸入、零 售、批發等相關行業多年,對進口系爭貨品所應注意之事項 及規定應甚熟稔,出口商就變性劑添加是否充足或正己烷是 否有原告所訴揮發之情事,理應於進口此等貨物時有預見, 而預先採取相關措施防免此等情形發生或加強主動查明確認 ,再據以誠實申報,倘有不明,並得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 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於系爭貨品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 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 務。原告於貿易過程中既疏於向國外廠商主動聯繫查證亦未 主動查明確認,致事後發生違章情事,輒將申報不實諉為國 外出口商錯誤,尚非合理。又原告稱其於報單「申請審驗方 式」填列代碼「8」乙節,就上開所述僅表示系爭貨物為「 申請書面審查」,而本案係經電腦核定貨物查驗(C3)方式 通關,非如原告所述。且被告有依原告所請,由原告於99年 3月22日,派員會同以玻璃瓶取樣3瓶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 司酒研究所化驗,進口報單左下方有原告所派人員林秀如之 簽名。又原告所稱以塑膠瓶分裝者為第1份化驗報告書(編 號98670)(答辯卷1第4、5頁),但以玻璃瓶取樣的是第2 份報告書(答辯卷1第7頁至第10頁),此2份報告書不一樣 。且原告所稱事後檢送之化驗報告,但該化驗報告所採之貨 樣並非被告驗貨人員陪同取樣,故不具備代表性,且該份報 告也無法判斷係屬系爭貨品之取樣內容。被告內部就系爭貨 品作2次化驗,再送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作2次 化驗,共4次化驗,均不符合(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 法所定之標準。 ㈤原告原申報單價為CFR USD 718,被告改估為CFR USD 800, 原告原申報完稅價格為442,615元,改估完稅價格為493,164 元。原告原申報貨名為變性劑酒精,實際上經化驗,不符合 (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視為未變性 酒精,故認為原告虛報貨名。依據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 定,實到貨物與申報貨名不同,故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 原告貨物之裝運方式與被告查得資料均不同,故無關稅法第 31條至第32條之適用,原告亦未提供同樣或類似貨物交易價 格,故亦無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適用。本案係依據關稅 法第35條之規定,送請調查稽核組查價,並依據查得資料( 參照原告於98年度相關進口未變性酒精之申報價格資料來核 估)【答辯卷3附件1及答辯卷4附件4】及合理方法核定。 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貨名,逃漏稅款之違章,核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業如前述,被告審酌其主觀及客觀應受 責難程度既較諸故意行為或其他獲利鉅大行為之受責難程度 為低,但亦非屬情節輕微,爰依菸酒稅法及裁罰倍數參考表 使用須知第4點,裁罰法定最低額度所漏菸酒稅款1倍之罰鍰 ,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裁罰法定最低額度所漏進 口稅額2倍之罰鍰。另就營業稅款1.5倍之罰鍰部分,原告本 得於裁罰前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即得依裁罰 倍數參考表減輕為處漏稅額0.6倍之罰鍰(被告於102年7月1 0日送達之基普業一字第1021020533號函知原告,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惟原告未據辦理,無從以減輕裁罰,乃依裁 罰倍數參考表所列最低倍數裁處。準此,被告審酌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所定各項因素於法定裁量範圍內裁罰,洵屬有 據,原告所訴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㈦海關行使裁罰權之期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既有明文規定,參首揭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 應優先適用,故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 權時效。查系爭貨品於98年11月7日報運進口,被告於102年 8月26日核發原處分,並經合法送達,未逾上開處分期限。 又原告縱使無故意,亦認定有過失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是縱無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之適用,亦得適用同 條第1項5年之規定,且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亦有規定「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是原告聲稱裁處時效為3年等語,顯係 不諳法令規定所致,委不足採。 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關稅、菸酒稅及營業稅三者之立法目的不同,實際上應 為三個申報行為,故本件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 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A//98/4382/0013號)(答辯卷1第1 頁)、原處分(答辯卷1第20頁)、被告103年2月24日基普 業一字第1031004874號復查決定書(答辯卷1第29頁至第34 頁)、財政部103年8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8940號訴願 決定(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 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一)被告重新按CFR USD 800/TNE核估完 稅價格,是否有據?(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 逃漏稅費等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 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20,218元;逃漏菸酒稅行為,依 菸酒稅法第19條第3款及裁罰倍數參考表列前條款規定,處 補徵所漏菸酒稅款1倍之罰鍰,計356,250元;逃漏營業稅之 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裁罰倍數參考表列前 條項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計31,269元,是 否有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及「納 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者。」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 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 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 追徵或處罰。」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稅 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 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二、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㈡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 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 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4條得不 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酒精: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 算超過百分之90之未變性酒精。」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 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 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一、……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者。……」復為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及第19條第3款所明定 。又「(第1項)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法 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第2項)酒精 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視為未變性。」為(行為時)未變性 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所明定。 ㈢復按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 ,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 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 義務,構成虛報,與故意或過失之觀念有別(改制前行政法 院80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所定罰鍰,係行政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法定處罰過失 之明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即明, 故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 (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 解)。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 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 不符,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所稱「虛報」。易言之,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 ,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 、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又按「關稅係對國 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 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營業稅則為 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三者立 法目的不同。依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 項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1條規 定,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均採申報制,且貨物進口時, 應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由海關代徵。雖為稽徵之便,由進 口人填具一份進口報單,再由海關一併依法課徵進口稅、貨 物稅及營業稅。但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 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 、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 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 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 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 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本院84年7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㈣再按「(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 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 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 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 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 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 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 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 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 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 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 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 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 ,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 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 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 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 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 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2、5項、第 31條、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5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委由宜大報關行於98年11月7日向被告報運進 口系爭貨品,原申報第1項貨名為DENATURED ALCOHOL 99.7% WITH N-HEXANE 0.45% MIN(變性酒精),稅則號別第2207 .20.90號「其他已變性之乙醇(酒精)及酒精,任何酒精強 度者」,稅率20%,未申報菸酒稅率及稅額,報單「申請審 驗方式」欄填列代碼「8」,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 式通關等情,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A//98/4382/0013 號)、報關發票附卷可稽(答辯卷1第1頁及第2頁參照)。 嗣經查驗取樣送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結果 ,其變性劑(正己烷)使用量2.8公斤/1000公升,未符合行 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之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 即1000公升酒精,以95%濃度計算所加入之變性劑正己烷, 達3.5公斤以上),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99 年3月30日簽發之化驗報告書3份(報告書編號:99617-1、 99617-2、99617-3)附卷可佐(答辯卷1附件4參照)。系爭 貨品經查驗取樣送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結 果,其變性劑(正己烷)使用量既未符合行為時未變性酒精 管理辦法第11條之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依行為時未變性 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未變性,被告爰改 列稅則號別為第2207.10.9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稅率為20%,洵屬有 據。系爭貨品經查驗既未符合(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 法第11條第1項之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之規定,依(行為時)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未變性酒精 ,是以本件報單上原申報貨名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被 告主張無法按原告於報關時提出之相關交易文件,以其原申 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核屬有據。又98年度自中 國大陸進口含量99.5%以上之酒精共計有5筆(含本案),其 中1案(答辯卷3附件1)係由其他進口商於同年月進口,惟 該案為含量99.5%或95%以上之酒精與系爭貨品係因變性劑添 加不足而視為未變性酒精不同,又其裝運方式(DRUM)與本 案(ISO TANK)亦不相同,且未經改制前驗估處查價,故查無 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規定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 之交易價格資料得據以核估,另參諸原告於改制前驗估處99 年5月10日訪談時稱:「沒有報關資料可提供」、「沒有銷 售發票可提供」等情(談話記錄--答辯卷4第1頁),亦無法 依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98年度其餘 3筆皆係原告由中國大陸進口含量99.5%之酒精(答辯卷4第2 頁至第4頁),經被告檢視該3筆申報單價與前述第1案相較 ,尚屬合理範疇,乃依法第35條,以查得資料,按原告98年 度相關進口未變性酒精之報單號碼第AA//98/3757/0019號( 答辯卷4第4頁)所申報單價CFR USD 800/TNE核估系爭貨品 完稅價格,於法核無不合。 ㈤參以原告係專業進口商,從事酒類輸入、零售、批發等相關 行業多年(公司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4頁參照),對進口 系爭貨品所應注意之事項及規定應甚熟稔,且依法負有據實 申報進口貨物內容之義務,對於進口貨物之內容,自應以審 慎合理方式向國外出口商確認,就出口商對變性劑添加是否 充足或正己烷是否有揮發之情事,理應於進口此等貨物時有 預見,而預先採取相關措施防免此等情形發生或加強主動查 明確認,再據以誠實申報,倘有不明,並得依海關管理貨櫃 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 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 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於系爭貨品進倉後、 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 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於貿易過程中既疏於向國外廠商 主動聯繫查證亦未主動查明確認,自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 則其怠忽注意,致進口貨物名稱不符,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依上說明,已構成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自不得免罰。又此項歸責事由,係就原告本身為進口人,竟 怠忽注意,致進口貨物名稱不符,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而言,並非令原告就出口商之過失負推定過失之責任,原告 認被告係令原告就出口商之過失負推定過失之責任,容有誤 解。從而,被告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 漏稅費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 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20,218元;逃漏菸酒稅行為,依菸酒 稅法第19條第3款及裁罰倍數參考表列前條款規定,處補徵 所漏菸酒稅款1倍之罰鍰,計356,250元;逃漏營業稅之行為 ,因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裁罰倍數參考表列前條 項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款1.5倍罰鍰,計31,269元,揆諸 上揭規定與說明,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報關單上就「申請審 驗方式」欄填列代碼「8」,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 式通關,原告係主動向海關申報以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 物之案件,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系 爭貨品確為變性酒精,雖經查驗結果為未變性酒精,但此乃 中國大陸之製造商作業疏失,致正己烷添加不足或揮發,原 告無此能力得逐批查驗是否變性劑添加不足等,原告亦為受 害者,況出口商並非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自不能令原告 就出口商之過失負推定過失之責任;且未變性酒精與已變性 酒精之進口稅率皆相同(20%),原告確實已盡注意義務, 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以不合乎業界常規方式另課以較重之 注意義務,顯無依據云云;並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菸酒稅法上所定義及所欲規範之「酒」,為可飲 用之酒精飲料,系爭貨品已添加大量變性劑,顯已無法製造 或調製成酒精飲料甚明,應無法將其歸類為菸酒稅法第8條 之酒精,如課與原告繳納菸酒稅之義務,實有違租稅法定主 義;況被告主張酒精變性不符應視為未變性酒精之規定,係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之規定,應不能援用於補充解釋菸酒稅 法對於酒之定義;財政部於103年5月時修正未變性酒精管理 辦法時,將原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修正刪除「視 為未變性」文字,是被告依據(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 法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函釋,課處原告補繳菸酒稅之處分確 有違誤云云;惟按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 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 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 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 。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 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 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 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依上說明,撤銷訴訟 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 律狀態。原處分係於102年8月26日作成,自應以斯時之事實 或法律狀態為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依上揭菸酒稅法 第2條第3款規定:「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 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 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四條得不以酒類管理 之酒類製劑。……酒精: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 之90之未變性酒精。」換言之,凡「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 零點5之飲料」、「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 及其他製品」,除但書規定之以藥品管理之酒類製劑外,均 屬於菸酒稅之課稅範疇。系爭貨品因所添加變性劑(正己烷 )使用量不符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1條之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 視為未變性酒精,業如前述,自應按相關規定課稅及裁罰。 至財政部於103年5月時修正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時,將原未 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修正刪除「視為未變性」文字 ,係處分作成後之法令修正,尚不得執之謂原處分違法。原 告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㈦原告主張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之檢驗程序有瑕疵 ,不能作為認定之依據,因其係以塑膠瓶承裝,系爭貨物已 添加正己烷,如盛裝於塑膠容器內,恐與塑膠產生化學變化 ,進而影響系爭貨品之正己烷含量;原告曾於99年1月6日再 將系爭貨品以「玻璃瓶」盛裝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GS)檢驗,經其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檢驗結果, 正己烷使用量為3.64公斤/1000公升(本院卷第91、92頁) ,其檢驗之效度與信度應較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 之可信度為高;被告係於99年3月22日才再作第2次採樣化驗 ,且其報告內容與第1份報告不盡相同,未標示酒精成分, 與原告送樣檢驗日期亦已相差近3個月,自不足作為認定依 據,原告並聲請傳喚原告公司員工林逸婷以釐清採樣過程云 云;查證人林逸婷固到庭證述伊係原告公司員工,擔任業務 工作,原告公司林秀如向被告申請採樣(具體時間不清楚) ,採樣後經由原告轉交SGS作檢驗,伊沒有跟林秀如一起去 ,林秀如於去年103年離職,離職前有跟伊交代此情形,採 樣過程伊沒有參與,故沒有看到樣品,也沒有一起陪同前往 檢驗,過程情形是林秀如跟伊說的;99年2月5日之再次採樣 申請書(卷1附件3)是在原證8化驗報告出來之後才申請等 情(本院10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卷第101頁 至第103頁);但查,證人林逸婷並非當時陪同採樣之原告 公司人員,且對採樣時間已記憶不清;原告提出之(原證8 )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檢驗報告(本院卷第91頁), 檢驗日期係99年1月21日,係在99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請 取樣之前,有原告99年2月5日申請書附卷可佐(卷1附件3) ,此情亦為證人林逸婷證述無訛;則證人林逸婷另證稱原告 公司林秀如向被告申請採樣,採樣後經由原告轉交SGS作檢 驗之語,即與事實不合;況參諸進口報單係記載於99年3月2 2日原告公司派林秀如會同以玻璃瓶取樣3瓶(卷1附件1,進 口報單左下方採樣記載參照);而被告於99年3月22日會同 原告所派員工林秀如以玻璃瓶取樣3瓶後,送臺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結果,其變性劑(正己烷)使用量未 符合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之酒精變性劑標準表 規定,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99年3月30日簽發 之化驗報告書3份(報告書編號:99617-1、99617-2、99617 -3)附卷可佐(答辯卷1附件4參照),已如前述,該會同以 玻璃瓶取樣再行送驗之化驗報告自得據為認定之依據。證人 林逸婷之證詞尚難據為原告有利認定。至原告自行所提之檢 驗報告,其所採貨樣並非被告驗貨人員陪同取樣,尚無法據 以認定確係針對系爭貨品取樣後所為檢驗。原告上揭主張, 尚難採據。 ㈧原告又主張系爭貨品已退運,且未在國內銷售使用,不能課 以菸酒稅、營業稅或據以處罰;且原告確實依買賣當時之情 況檢附相關文件申報進口,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 件並無錯誤,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2條第2項及 第13條(按應係指第15條第2項第5款;該標準第13條係針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而為規範)免罰規 定之適用云云;查本件原處分係處原告罰鍰,並未對之課徵 相關稅捐;另參以稅捐債務為法定之債,其構成要件之客觀 事實被滿足,稅捐債務即行成立,本案之營業稅與菸酒稅之 稅捐債務履行時點,應於系爭貨品進口通關申報時(營業稅 法第1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 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及菸酒稅 法第3條第1項「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規定 參照),並非進口後於國內銷售時始成立該稅捐債務。貨物 進口通關申報當時,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致已生客觀漏稅 結果,對於原告於進口報關當時業已成立之虛報違章事實, 仍不得溯及免罰,此與原告所主張事後退運應退稅或事後免 徵稅費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100年 度判字第2057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再查,依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卷1附件 18)規定:「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 因短報或漏報進口應稅數量……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 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菸酒之案件,免予處罰。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 ,其漏稅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免予處罰:……五、申報 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 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且報關人主動 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 。」準此,被告係審認原告涉虛報貨物名稱而予以裁罰,並 非前揭標準所列之短報或漏報進口貨物之應稅數量或完稅價 格,核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2條第2項及第15條 第2項第5款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前揭主張,仍非可採。 ㈨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原告並非故意違反相關稅法之規定,原 處分在未具體說明原告之系爭違章行為,何以應處裁罰倍數 參考表規定之最高罰鍰,而未予減輕,應為不行使法規授與 之裁量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揭示違規情節有區 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 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按 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裁處罰鍰時,應審酌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系爭貨品之 貨名,逃漏稅款之違章,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業如前述,被告審酌其主觀及客觀應受責難程度既較諸 故意行為或其他獲利鉅大行為之受責難程度為低,但亦非屬 情節輕微,爰依菸酒稅法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 ,裁罰法定最低額度所漏菸酒稅款1倍之罰鍰,復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規定,裁罰法定最低額度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 罰鍰;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裁罰倍數參考表列前 條項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款1.5倍罰鍰;上揭處罰均非處 以法定最高罰鍰金額,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另就營業稅款1. 5倍之罰鍰部分,原告本得於裁罰前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 保證金抵繳,即得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減輕為處漏稅額0.6倍 之罰鍰(被告於102年7月10日送達被告102年7月8日基普業 一字第1021020533號函知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卷1附件9),惟原告未據辦理,被告無從予以減輕裁罰,乃 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列最低倍數裁處,亦無不合。是被告審 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各項因素於法定裁量範圍內裁 罰,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核 無足採。 ㈩原告主張於98年11月7日進口工業用已變性酒精,經臺灣菸 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於98年12月3日化驗結果不符規定 ,則被告應於3年內裁處,亦即至遲應於101年12月2日前裁 處,但原處分遲至102年8月26日始作出,顯已逾3年之裁處 時效,自應撤銷;又本件係一進口行為,竟受重複裁罰3次 ,顯已違法云云;惟查,海關行使裁罰權之期間,依前引海 關緝私條例第44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既有明文規定,揆諸 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不適用行政罰法 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之規定。系爭貨品於98年11月7日報運進口,被告於102年8 月26日核發原處分,並經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在案(答辯卷 1第21頁),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 所定之期間。又進口關稅、菸酒稅及營業稅三者之立法目的 不同,且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 報,致逃漏進口稅、菸酒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項、菸酒稅法第19條第3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7款規定者,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應併合處罰,不生重複處罰之問題 。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原告復主張系爭貨品進口縱未符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 法第11條之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然依比例原則及實到 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處理要點第4、5點規定 ,被告本可要求原告於期限內補正相關資料,因原告領有工 業局核發之未變性酒精進口核准函(原證13),如經被告通知 補正,則原告可核銷系爭貨品,則海關管制進口貨物之行政 目的仍可達成,對人民權益損害亦最少;然被告卻直接逕予 裁罰,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輸 出入規定不符案件處理要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報運貨物 進出口,其實到貨物應驗憑輸出入許可(證明)文件而無法繳 驗或所繳驗文件與實到貨物不符者,應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限期退運,或依貨品輸出管理辦 法辦理或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規定辦理退關。」、「依 本要點規定,應驗憑補正之輸出入許可(證明)文件依規定 放行或限期退運退關者,其辦理補正或退運期限為2個月, 必要時得准予延長1個月。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本 院卷第129頁參照)。系爭貨品於98年11月7日報關進口後, 原告於99年5月10日依前揭規定申請退運(答辯卷6第7頁至 第9頁退運申請函參照);並經被告准予繳納保證金後先行 辦理退運出口(被告99年5月18日基普進字第0991014075號 函參照--答辯卷6第10頁)在案。被告無由再命原告限期補 正,況前揭規定僅係系爭貨品得否於補正輸出入許可(證明 )文件後依規定放行之問題,並不因而減免本件虛報貨物名 稱、逃漏稅費之裁罰。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貨品經送 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結果,其變性劑(正 己烷)使用量不符(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之 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依(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視為未變性酒精,爰重新按CFR USD 800 /TNE核估完稅價格,並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稅費 等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 額2倍之罰鍰,計20,218元;逃漏菸酒稅行為,依菸酒稅法 第19條第3款及裁罰倍數參考表列前條款規定,處補徵所漏 菸酒稅款1倍之罰鍰,計356,250元;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裁罰倍數參考表列前條項款規 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計31,269元,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 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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