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3號
104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季豐瀝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家銘(董事)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梁詠鈞(兼
送達代收人)
劉栖榮
劉錦智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30146045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前
依職權主動調查,以原告(102 年12月4 日更名前為
嘉慶瀝青有限公司)與永登瀝青有限公司(下稱永登公司)
、佑晟瀝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晟公司)、景皇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景皇公司)、新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統
公司)、展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源公司)、坤慶瀝
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慶公司)、建生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生公司)、智勝瀝青拌合工廠有限公司(下稱
智勝公司)、永晟瀝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晟公司)、士
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成公司)、永鵬瀝青有限公司(10
2 年12月4 日更名前為嘉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鵬公
司)、宏展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東柏有限公司
(下稱東柏公司)、富廣鑫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富廣
鑫公司)及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其處分
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上訴中)等16家瀝青混凝土(又稱AC)業者合意向下游
客戶收取穩定基金,促使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之聯合行為,
足以影響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乃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3 年4 月16日公處字第103044號處分書命
被處分人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
為,並處永登公司、佑晟公司、景皇公司各
罰鍰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新統公司、展源公司、坤慶公司、建生公司
、智勝公司、永晟公司各罰鍰300 萬元,原告、士成公司、
永鵬公司、宏展公司、東柏公司、富廣鑫公司各罰鍰100 萬
元,建中公司罰鍰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
略以:
㈠本件被告認原告參與本案收取每公噸200 元穩定基金而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7 條之行為而為
裁罰,實有
違誤:
⒈
按「聯合行為」係事業間約定於市場上不為相互競爭之行
為,且該行為係限制市場經濟最簡單而有效之常見方法,
亦即一般所謂之「聯合壟斷」,在學理上可分「水平聯合
」與「垂直聯合」兩種,公平交易法第7 條係就「水平聯
合」加以規定。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
所稱「聯合行為
」,須係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行為,足以影響
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始屬該當(公
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而「其他方式之合意」,係指
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
法律拘束力,事實
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3 項)。
一般在契約、協議以外常見之意思聯絡類型如下:
⑴團體決議:尤其是同業公會或類似團體所為之決議,因
其亦具有拘束各會員間之效力,則其是否屬於聯合行為
所規範之「協議」或「協議以外常見之意思聯絡」?團
體決議有一特色,即其形成通常不必經全體同意,只須
經多數決即可,此與合意要件不同。為規範此類決議,
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4 項乃規定:「同業公會藉章程或
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
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擴張公平交
易法第7 條第1 項「其他方式之合意」之
適用範圍。
⑵君子協定與一致性行為:所謂君子協定(the
agreement of gentlemen),係指當事人之約定雖無法
律拘束力,亦即無法透過訴訟程序向對方請求履行,但
卻可能在事實上具有拘束力。所謂一致性行為(
concerted action),係指當事人間雖對為共同行為具
有合意,但各該當事人仍有完全決定之自由,不具強制
拘束力。前述君子協定,事實上可拘束當事人,影響市
場競爭秩序事業依照合意為共同行為,在實踐上須以事
業係在明知且有意之情形下,以意思聯絡之方式,就其
未來市場行為,達成所謂不具法律拘束力之瞭解或共識
,始足構成聯合行為。「建議」雖亦為不具法律拘束力
而與事業從事市場競爭有關之行為,然因建議採納
與否
,完全取決於其他事業,故欠缺「意思聯絡」之要件要
素,故不屬於「合意」。「一致性行為」認定之標準有
三:
①至少須有兩個以上獨立事業參與,是否為獨立事業,
應依其實質關係認定。
②其雖係一種不具形式,且無法律拘束力之合作方式,
但在主觀上,必須事業間具有「意思合致」,在客觀
上須有事前協議或意思聯絡行為存在。
③事業間在客觀上須有「相互依存性」(喪失獨立性)
,主觀上須明知並有意採行具有共同目的之市場行為
,並可期待他人亦會遵照事前約定而為行為。
⒉依聯合行為理論,成功的卡特爾(聯合行為),不論其為
公開或默示之勾結,均需解決「達成共識」、「嚇阻悖離
」及「防止新的競爭加入」等3 項問題。查鄭豊輝邀集全
體14家成員參加歷次聚會,本屬AC業者之通常聚會,鄭豊
輝不過係藉聚會之便提出穩定基金之建議,僅憑是否出席
該次同業聚會,尚不足以判斷本案有無以契約或協議達成
本案聯合行為之合意,被告認為出席之瀝青業者間足以該
當本案聯合行為之「君子協定」與「一致性行為」,非無
違誤。
⒊又按君子協定須以事業係在明知且有意之情形下,以意思
聯絡之方式,就其未來市場行為,達成所謂不具法律拘束
力之瞭解或共識,始足構成聯合行為;「建議」雖亦為不
具法律拘束力而與事業從事市場競爭有關之行為,然因建
議採納與否,完全取決於其他事業,欠缺「意思聯絡」之
要件,故不屬於「合意」。據鄭豊輝之陳述,其係因台南
AC業者尚無共識,方由其提議收取穩定基金一事,核該項
建議是否採納,全由其他業者自行決定,因欠缺「意思聯
絡」之要件,自不該當所謂達成共識足以構成聯合行為之
君子協定。
⒋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
判例,
可資參照。查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
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
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556號民事裁判)。準此,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得否
依
上揭規定擬制為法人之行為,應視代表人是否以法人代
表人身分為之且為執行法人業務
而定,非謂代表人不屬執
行法人業務之個人行為,亦得視為法人之行為。此與公司
對代表人所加之限制得否對抗
第三人有別。
⒌被告雖稱鄭浚瑋
自承99年與100 年分別以嘉慶開發實業有
限公司與嘉慶瀝青有限公司為營業,遽謂原告亦有參與本
案聯合行為,然
原告代表人為林家銘
而非鄭浚瑋,原告亦
未授與鄭浚瑋代表權,縱使鄭浚瑋自稱其為原告實際負責
人,
惟鄭浚瑋既非原告代表人,其所為行為自
難謂為原告
之行為。按歷次同業聚會鄭豊輝所通知之對象雖多為台南
地區各瀝青業者代表人,然原告並未接受鄭豊輝邀請,原
告代表人亦未參加該次同業聚會。而被告於調查本案時,
原告實際上並未接受調查,原告未曾委託鄭浚瑋出席歷次
同業聚會,鄭浚瑋僅以個人身分單純參加同業聯誼聚會,
目的在於增進同業情誼,非屬執行法人業務,應不得將鄭
浚瑋參加同業聚會之行為視同原告之行為。再者,鄭豊輝
通知同業參加台南新營小園餐廳聚會,鄭豊輝雖於聚會中
藉勢提出穩定基金之建議,然鄭浚瑋僅以個人身分單純參
加餐會,並未表示意見,鄭浚瑋既未參與討論200 元穩定
基金一事,僅屬單純沈默,要難謂係代表原告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被告遽謂鄭浚瑋接獲鄭豊輝之通知而出席同業聚
會,已足構成本案聯合行為主觀之默示合意,實有違誤。
⒍倘原告有參與本案聯合行為,原告應會與其他業者共同分
配穩定基金之收益,然原告未曾自鄭豊輝獲得分配穩定基
金之收益。又被告雖謂原告與其他參與聯合行為合意之台
南瀝青業者,為確保聯合行為合意(合意實施每公噸瀝青
混凝土收取200 元市場穩定基金以抬高價格)之有效執行
,除了透過
上開阻礙高屏地區瀝青混凝土業者進入台南地
區市場競爭外,亦透過參與聯合行為合意業者間相互調料
之方式為之。因透過調料途徑,雖可減少運費成本,惟經
由
彼此事先協議約定之相互調料模式如相互抵銷或價格一
致,將使競爭同業彼此之成本與價格達成一致化之互不競
爭效果」,然原告本身並無瀝青廠設備,不過是派工代工
之下包廠商,僅公司名稱掛有「瀝青」二字而已,不具投
資資格且未曾參與過任何
投標案件,本無可能參與由得標
營造廠繳交每公噸瀝青混凝土200 元穩定基金以鞏固聯合
行為之餘地。
⒎原告本身既無瀝青設備,自不可能參與被告所謂不自己生
產瀝青而藉由調料途徑以達成價格一致化之互不競爭效果
。被告未具體
指摘原告有何「阻礙高屏地區瀝青混凝土業
者進入台南地區市場競爭」之行為,原告亦無「針對不配
合繳交200 元穩定基金之其他台南地區營造業者不給予供
料」、「遵守收取每公噸瀝青混凝土200 元穩定基金」並
獲得分配,利益均霑之情事,難謂原告該當本案聯合行為
之客觀要件。被告未查證原告並未接受鄭豊輝邀請,亦未
查證原告與鄭豊輝或參與本案聯合行為之其他同業是否存
在「相互依存性」,難謂原告已該當足以構成聯合行為之
一致性行為。
⒏
訴願機關雖謂台南地區瀝青混凝土之售價變化自99年每公
噸1300元至100 年底調漲至每公噸1450元至1500元,本案
瀝青業者合意實施收取每公噸200 元穩定基金以促使瀝青
混凝土價格上漲之行為,屬「惡質卡特爾」,然各地區AC
價格本即可能受到各地區原物料及消費習慣等影響,而台
南AC廠亦大多各自決定是否因應成本而調漲售價,且據鄭
豊輝陳述在99年7 、8 月間台南所有AC同業雖曾提及此事
,惟尚未形成共識,故於100 年4 月間才提議建立一個由
出料的AC廠每公噸繳交200 元的穩定基金,並由其負責收
錢,觀諸台南地區100 年間瀝青混凝土價格由每公噸1400
元調漲至1450元至1500元,至多僅調漲100 元,尚不足反
應每公噸200 元穩定基金之成本,顯見AC廠為因應成本所
為調整售價之行為,與本案聯合行為本無實質上之關聯。
被告與訴願機關逕以台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售價自99年至10
0 年底調漲達200 元,即謂原告亦有配合聯合漲價之行為
,誠有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遽謂原告曾受鄭豊輝邀請參
加同業聚會,認定原告參與本案聯合行為並為裁處,實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㈡原告並未與其他同業達成被告所謂「由參與聯合行為之瀝青
業者向參與投標之下游營造廠商告知即將收取每公噸200 元
之穩定基金,以促使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並對不
配合之瀝青混凝土業者或非瀝青混凝土業者所屬之營造業者
不予供料」之聯合行為之合意,理由詳述如后:
⒈被告主張原告參與本案聯合行為,與其他同業有聯合行為
合意,被告謂原告與其他臺南瀝青業者間之聯合行為合意
之內容,係由參與聯合行為之瀝青業者向參與投標之下游
營造廠商告知即將收取每公噸200 元之穩定基金,以促使
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並對不配合之瀝青混凝土
業者或非瀝青混凝土業者所屬之營造業者不予供料,原告
等參與聯合行為瀝青業者藉由向參與投標之下游營造廠商
收取200元穩定基金,因參標者通常會將該200元以反應瀝
青混凝土成本之名義,轉嫁到工程標價上,一旦得標後再
支付每公噸200 元之穩定基金,以促使臺南地區瀝青混凝
土價格上漲
云云,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
稱臺南地檢署)所提供相關通聯紀錄,
訴外人鄭浚瑋接獲
鄭豊輝聯絡參加同業聚會之電話,鄭豊輝僅是邀請同業出
席吃飯,電話中並未提及討論200 元穩定基金一事,再者
,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家銘並未接獲鄭豊輝之電話通知參加
同業聚會,更未參加該次同業聚會,
合先敘明。
⒉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 2號判
例,可資參照。
⒊鄭豊輝於公平交易委員會陳述紀錄稱:「這次台南AC同業
的餐敘(100年4 月12日1新營小園餐廳聚會)是由我邀請
,並且由我支付餐費,……聚會的目的是希望同業不要再
削價競爭,以穩定台南AC市場,……有關穩定台南AC市場
事宜,早在99年7 、8 月間台南所有AC同業就已經開始蘊
釀及交換意見,只不過那時尚未形成共識,所以這次聚會
才由我提議建立一個由出料的AC廠每公噸繳交200 元的穩
定基金,以穩定台南AC價格,我有徵詢當天出席同業的意
見,他們都深表讚同,並一致推舉我來收錢,但話雖如此
,由於同業間有自己的顧客,要穩定AC價格,幾乎是不可
能的事,因為同業為顧及自己的利益往往說一套做一套。
結果是事後大家都不繳錢,我也沒有收到錢,所以穩定台
南AC市場的想法當然無法付諸實行。因此,即便是本次聚
會的目的是希望能穩定台南AC市場的價格,但是事實上根
本無法實際執行,更不要說要壟斷台南AC市場。」等語,
鄭豊輝雖於聚會中藉勢提出穩定基金之建議,然原告公司
負責人林家銘並未參加該聚會,且據鄭豊輝所述同業為顧
及自己的利益往往說一套做一套,可見鄭豊輝所說徵詢當
天出席同業的意見,他們都深表讚同,事實上僅是無人表
示反對或者是未表示意見而已,尚難謂已達成合意,是鄭
豊輝既未與所有同業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要難證明原告
與其他同業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
⒋又依富廣鑫瀝青廠負責人陳信志101年6月14日於公平交易
委員會陳述紀錄稱:「有關大輝(鄭豊輝)、小輝(張炎
輝)介入台南地區AC市場一事,確實由何麗華引進,因為
台南地區的AC售價實在太低,為了拉抬AC售價穩定市場,
所以大、小輝才會提議要求實施得標之營造廠必須支付每
公噸200 元之基金,這是因為台南地區各AC廠之經營屬性
不同,如永晟只投標不出料,士成只賣料不投標,建中與
建生自標自出料並不對外賣,難以訂出一套遊戲規則,基
本上,大、小輝會邀請各AC廠派員到部分AC廠如展源、建
生、宏展等AC廠開會商議相關事宜,由於本公司與士成是
台南地區少數只賣料的AC業者,因此我父親去開完會後,
有告訴我這些事情,原則上,大、小輝決定要求各AC廠通
知所屬營造廠客戶,將來要依得標案件,每公噸收取瀝青
料200 元基金一事,各AC廠並無任何一定有反對之意,但
因為像本廠及士成等純賣料者而言,並沒有去參與投標,
所以本公司只是把這種決議轉達給張哲銘、楊政達等人知
道,像士成也有通知友力峰陳啟川及強維黃建謀,所以當
時市場訊息都流通很快,不過像張哲銘背後有吳健保勢力
,楊政達等人均未繳交每公噸200 元之費用。也因此大、
小輝也對其無可奈何。」等語,陳信志並未提及原告公司
負責人林家銘有參與討論,且陳信志亦稱部分瀝青業者並
未配合大、小輝之提議,足認陳信志所謂各AC廠並無任何
一家有反對之意,其中不乏僅是單純未表示意見之業者,
原告從未表示意見,自不構成默示同意,要難證明原告與
其他同業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
⒌依東柏瀝青廠實際負責人王國彥101年5月28日於公平交易
委員會陳述紀錄稱:「…早在99年上半年大輝(鄭豊輝)
、小輝(張炎輝)要提議由各瀝青廠實施向得標營造收取
繳交每公噸200 元之市場安定基金時,本人即曾提醒大輝
等人注意,說現在有關單位可能在偵查中,可以不可以不
要實施,不過,他們執意要實施,據我所知,當初由於新
統何麗華(該廠在本廠隔壁)因發生財務週轉危機,舉債
困難,希望能以穩定AC市場為由,抬高該瀝青場的目的,
才會引進大、小輝強勢要求整合,但並非每次會議均全程
或全部成員參與……大概在99年8 月起,大、小輝即製作
工程分配表傳真或交給各AC廠商知悉,一來徵詢有意願參
標之廠商(詢問各AC廠之營造或土木牌是否有承作意願)
,二來要求各AC廠負責向得標之營造廠收取每公噸200 元
之
規費,再交付給大輝。」等語,王國彥並未提及原告公
司負責人林家銘有參與討論,且原告公司亦未參與本件相
關標案,王國產稱鄭豊輝和張炎輝製作工程分配表傳真或
交給各AC廠商知悉,然事實上鄭豊輝等人是否有將工程分
配表交付原告公司,被告實未詳查,事實上原告公司從未
就該工程分配表給予答覆,亦從不知悉該工程分配表之內
容,亦從未表示任何意見,自不構成默示同意,要難謂原
告與其他同業有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
⒍依宏展瀝青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啟勇101年6月22日於公平交
易委員會陳述紀錄稱:「早在99年上半年大輝(鄭豊輝)
、小輝(張炎輝)要提議由各瀝青廠實施向得標營造收取
繳交每公噸200 元之市場安定基金情事……我知道新統何
麗華熱心,希望能以穩定AC市場為由,透過大、小輝整合
,但也是大家都有意願;但並非每次會議均全部成員且成
程參與……雖然每次都會有少數一、二家同業未派員出席
,但最後在台南地區14家瀝青混凝土同業沒有人反對形成
市場共識下,均同意按照大、小輝之提議實施該方案…」
等語,陳啟勇均未提及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家銘有參與討論
,陳啟勇雖謂「同業沒有人反對形成市場共識下,均同意
按照大、小輝之提議實施該方案」,然未表示反對意見,
亦可能僅是單純未表示意見,陳啟勇此部分陳述應是其個
人想法,原告公司既未曾表示意見,自不構成默示同意,
要難謂原告與其他同業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
⒎依宏展瀝青有限公司林志忠101年8月14日於公平交易委員
會陳述紀錄稱:「…大約在99年5月至8月間本人曾陪同本
公司負責人陳啟勇先生應邀赴約前往過兩次展源瀝青場及
一次舊台南市之貨櫃屋停車場開會,最後在場的所有台南
瀝青場業者並沒有人有反對大輝所提議的向得標營造廠或
土包收取每公噸收取200 元之情事……我
迄今仍有印象的
包括新統何麗華、東柏王國彥、展源許金讚、永登孫啟源
、景皇王春生、大、小輝等人,這些人我碰面時是可以叫
出名字的,至於有一對母女、坤慶禿頭總經理、及一個胖
子,還有其他人,我是叫不出名字了。據我所知,大、小
輝在99年8月各瀝青場同意實施向得標廠商收取每公噸200
元方案後,大輝會不定期製作工程統計表資訊提供予各瀝
青場…」、「就我所知,在我參加過三次之同業聚會中,
並沒有人有表示反對大、小輝要求整合台南地區AC市場之
穩定,即使有少數一、二家AC同業未參加同業聚會,我覺
得大、小輝應該也會找他們溝通」等語,林志忠並未提及
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家銘有參與討論,且原告公司並未收到
鄭豊輝與張炎輝不定期製作之工程統計表資訊,林志忠雖
謂沒有人有表示反對意見,惟此尚不能排除僅是單純未表
示意見之可能,原告公司既從未表示意見,並非默示同意
,要難遽謂原告與其他同業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
⒏綜上,觀諸
前開東柏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彥、宏展公司負
責人陳啟勇、富廣鑫公司陳宗翰與陳信志等陳述,足資證
明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家銘並未參與討論,且原告並未收到
鄭豊輝與張炎輝不定期製作工程統計表資訊,
遑論給予答
覆之可能,原告既未表示意見,自不構成默示合意,是原
告並無與其他業者達成被告所謂「由參與聯合行為之瀝青
業者向參與投標之下游營造廠商告知即將收取每公噸200
元之穩定基金,以促使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並
對不配合之瀝青混凝土業者或非瀝青混凝土業者所屬之營
造業者不予供料」之聯合行為之合意,確屬事實。
㈢原告並未與臺南地區其他瀝青業者有阻礙高屏地區瀝青混凝
土業者進入臺南地區市場競爭,並對不配合繳交「200 元穩
定基金」之其他臺南地區營造業者不給予供料等「防止競爭
者加入」及「嚇阻悖離」等行為,理由詳述如后:
⒈依據仁勝營造公司負責人蔡維正101年4月26日陳述紀綠:
「台南地區的瀝青同業包括瀝青公會雲嘉南辦市處主任孫
啟源、景皇黃春生、展源許金讚及新統何麗華等人確實有
到瀝青公會會所找本人協調,要求本人及所有高屏地區瀝
青同業都不要越區至台南地區投標並出料給當地之營造業
者……由於他們台南瀝青業者包括出身高屏瀝青廠的王春
生及瀝青界元老者孫啟源、許金讚、何麗華都出面了,所
以我並未積極搶標,當天主要,就是談不要越區搶標及出
料之問題,我有轉達他們台南瀝青業者之建議的高屏業者
知悉」、101 年7 月16日陳述紀錄:「…早在99年間大、
小輝針對台南地區AC市場要實施每公噸200 元回饋金情事
,即已找過本人,叫本人不要去台南標AC工程並出料……
後來在100 年5 月間王春生、孫啟源、許金讚與何麗華等
人除了透過任何管道包括公會總幹事跟我聯繫遊說本人外
,也聯袂親自赴公會與本人溝通, 但本人均置之不理……
台南地區AC市場之整合輪不到我來當打手,他們頂多叫我
不要越區銷售,各自做個自的而已」等語,
足證原告公司
負責人林家銘確實未曾找過蔡維正協商,更未參與鄭豊輝
等人所謂「阻礙高屏地區瀝青混凝土業者進入臺南地區市
場競爭,並對不配合繳交「200 元穩定基金」之其他臺南
地區營造業者不給予供料等行為,足認原告公司從未參與
被告所謂「防止競爭者加入」及「嚇阻悖離」等行為。
⒉另依據臺南地檢署所提供101年度2月23日弘爃實業有限公
司股東楊君訊問筆錄:「是在去年過完年之後,在場有我
、吳禹寰、張哲欽以及張炎輝、鄭豊輝……他們就直接說
要我們付這兩百元,如果要做就一定要付,張炎輝、鄭豊
輝都有說瀝青要向我們額外收每公噸200 元。…跟他們談
完之後,我們就到高雄縣購買瀝青料,至少兩二個月時間
,後來因為地檢署有約談大、小輝後,我們才又回來台南
買料,價錢就照公定價錢,我們現在也有向永登叫料。」
、張君訊問筆錄:「時間是100 年1 月份,在場有大、小
輝,還有我、吳禹寰、楊畯驛、吳健保,一開始吳健保就
帶我們到一個小房間…我知道99年有一件大甲農地的工程
,他們有透過他人向我要100 萬元,其中包含每公噸200
元價錢,我拒絕付給他們,後來我就向屏東叫料。他們也
知道我向屏東叫料,我講這些話的意思就是不想配合他們
遊戲規則,後來就談到出料的問題,他們想賣我們材料,
他們希望我承作的,不再他們共識底下的工程也可以向他
們叫料」等語,足證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家銘確實未參與鄭
豊輝等人要求繳交「200 元穩定基金」及對不配合繳交「
200 元穩定基金」之其他臺南地區營造業者不給予供料等
行為,足認原告公司確實未參與被告所謂「防止競爭者加
入」及「嚇阻悖離」等行為。
⒊再者,
倘若原告有參與本案聯合行為,原告應會與其他業
者共同分配穩定基金之收益,然原告未曾自鄭豊輝獲得分
配穩定基金之收益。且原告本身並無瀝青廠設備,不過是
派工代工之下包廠商,僅公司名稱掛有「瀝青」二字而已
,不具投資資格且未曾參與過任何投標案件,本無可能參
與由得標營造廠繳交每公噸瀝青混凝土200 元穩定基金以
鞏固聯合行為之餘地。被告未查證原告有何實際參與「阻
礙高屏地區瀝青混凝土業者進入臺南地區市場競爭」之行
為,原告亦無「針對不配合繳交200 元穩定基金之其他臺
南地區營造業者不給予供料」、「遵守收取每公噸瀝青混
凝土200 元穩定基金」並獲得分配,利益均霑之情事,要
難謂原告有聯合其他瀝青業者向得標之下遊營造廠商收取
「200 元穩定基金」之行為。
⒋綜上,依據仁勝營造公司負責人蔡維正、弘爃實業有限公
司股東楊君之陳述,原告並未與臺南地區其他瀝青業者有
阻礙高屏地區瀝青混凝土業者進入臺南地區市場競爭,並
對不配合繳交「200 元穩定基金」之其他臺南地區營造業
者不給予供料等「防止競爭者加入」及「嚇阻悖離」等行
為存在,原告並未參與本案聯合行為,
堪可明確。綜上所
陳,原告並未與其他同業達成「由參與聯合行為之瀝青業
者向參與投標之下游營造廠商告知即將收取每公噸200 元
之穩定基金,以促使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並對
不配合之瀝青混凝土業者或非瀝青混凝土業者所屬之營造
業者不予供料」之聯合行為之默示合意,亦未與其他瀝青
業者透過向得標之下遊營造廠商收取「200 元穩定基金」
而與其他瀝青業者有聯合行為存在,被告未予詳查,僅憑
原告為臺南地區瀝青業者,即認定原告有參與本案聯合行
為並為裁處,與法自有未合
㈣有關原告主張鄭浚瑋自承其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然原告並
未授與代表權;再者鄭浚瑋僅單純出席同業聯誼聚會,並未
代表原告出席,故不得僅以鄭浚瑋係出席同業聯誼聚會,即
認定原告具有參與本案之「聯合行為」合意云云乙節,並無
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行政訴訟答辯狀(頁1-2)已詳述原
告之形式上代表人雖為林家銘,惟依據原告委託永鵬公司
負責人鄭浚瑋(原名鄭金發)於101 年6 月19日之到會陳
述紀錄已明確表示,在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將公司名稱
「嘉慶瀝青有限公司」變更為「季豐瀝青有限公司」前,
其於99年與100 年分別以「嘉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與「
嘉慶瀝青有限公司」為營業,於此行為
期間中,原告並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有甚者,原告並於接獲本會調查通知
時,更委由鄭浚瑋代表出席。再者鄭浚瑋於99年100 年10
月止分別以前開二事業之名義先後參與聯合行為,故被告
認定原告為本件聯合行為主體,且形式上代表人雖為林家
銘,實際上負責人為鄭浚瑋,並無違誤。
⒉另依據東柏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彥101 年5 月28日到會陳
述紀錄:「……大輝召集台南地區所有之瀝青業者出席
100 年4 月12日在新營區小園日本料理餐廳一事,本人確
實有出席,除了大、小輝外,當時有出席者包括陳啟勇,
鄭金發、孫啟源、何麗華、許金讚、智勝母女、王春生等
人……」、永登瀝青有限公司(下稱永登公司)負責人孫
啟源101 年5 月28日到會陳述紀錄:「……大輝會於100
年4 月12日邀集台南地區所有瀝青混凝土業者赴小園日本
料理店聚會……該次會議本人確實有應邀前往,出席者就
我記憶所及,包括鄭豊輝、張炎輝、陳啟勇、王國彥、許
金讚等人都有前往,還有王春生、何麗華、鄭金發,約有
一桌10個人」、展源公司代表人許金讚100 年10月4 日於
臺南地檢署詢問筆錄(第二次):「……我去小園餐廳聚
餐……參加聚餐的人……包括大小輝、王國彥、鄭金發…
…」,再佐以臺南地檢署所提供相關通聯譯文等資料可知
,鄭豊輝所召開討論「200 元穩定基金」之歷次聚會,其
所通知之對象多為臺南地區各瀝青業者代表人,且出席聚
會之臺南瀝青業者亦由各瀝青業者之代表人代表出席,故
鄭浚瑋既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除於前開歷次聚會大部分
皆有出席參加外,且100 年4 月12日亦收到鄭豊輝之電話
通知於臺南新營小園餐廳聚會討論「200 百元穩定基金」
實施事宜,故鄭浚瑋出席瀝青同業聚會之行為,確屬以代
表原告之身分出席。綜上,鄭浚瑋不但自承為原告之實際
負責人,且就有關鄭豊輝與其他參與聯合行為之臺南瀝青
業者所召開討論實施與分配「200 元穩定基金」之歷次聚
會亦出席並參與討論,故原告主張鄭浚瑋並非原告之代表
人,且於100 年4 月12曰瀝青業者於小園餐廳之聚會,僅
以個人身分出席聚會云云,與事實不符,顯屬推諉
卸責而
不可採。
㈤原告訴稱並未接獲稱訴外人鄭豊輝之邀請,故與其他臺南瀝
青業者無以契約或協議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且原告除未曾
參與投標案件外,亦無收取200 元穩定基金,因此原告與參
與本案聯合行為之其他同業不構成聯合行為云云乙節,並無
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為本件聯合行為參與者之一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於10
3 年11月10行政訴訟答辯狀(頁3-5)及104 年7 月3 曰行
政訴訟陳報狀(頁1-7)中具體載明,本案原告實質負責人
鄭浚瑋與其他臺南遞青業者,除藉由多次聚會就有關「由
參與聯合行為之瀝青業者向參與投標之下游營造廠商收取
每公噸200 元之穩定基金,以促使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價
格上漲」之? 容在主觀上達成聯合行為合意,且客觀上亦
具有阻礙高屏地區瀝青混凝土業者進入臺南地區市場競爭
,並對不配合繳交「200 元穩定基金」之其他臺南地區營
造業者不給予供料等「防止競爭者加入」及「嚇阻悖離」
等行為存在,故原告與其他臺南瀝青業者已該當「聯合行
為」主、客觀要件,成立行為時(下同)公平交易法第7
條之聯合行為。
⒉次查本件聯合行為之具體內容「實施收取每公噸瀝青混凝
土200 元市場穩定基金分配表」已經有效運作及施行,說
明如次:
⑴「實施收取每公噸瀝青混凝土200 元市場穩定基金分配
表」之事證:
①依據臺南地檢署之起訴書與臺灣臺南地方法訴字第1
073 號判決(下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可知,本案
先有臺南地區14家瀝青混合意向下游客戶收取穩定基
金之聯合行為,再與張炎輝(即大、小輝)等人違反
政府採購法禁制規定之合意圍標行為。
②鄭豊輝與張炎輝覬覦臺南地區道路瀝青工程之龐大利
益,且為提高決標價格,保障同業利潤,自99年1 01
間起,陸續邀集臺南地區瀝青同業研議,並擇定臺南
地區道路瀝青工程,依此製作「工程明細表」共13張
如偵卷一,頁60-72 ,即本案「實施收取每公噸瀝青
混擬土200 元市場穩定基金分配表」) ,要求得標廠
商於決標後,應依工程合約瀝青總公噸數,支付每公
噸200 元予鄭豊輝與張炎輝,以分配給其他未得標或
未參與投標之瀝青同業亦即所有廠商應將原擬
競標之
底價,依工程合約瀝青總公噸數,每公噸提高200 元
,作為最後競標之價格,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與
會之瀝青業者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③鄭豊輝與張炎輝即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
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間起自100 年4 月間止
,依據其製作之「工程明細表」,陸續擇定如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 至12、15、16、19至22、24至
26、28至31、33至35、37、38、40、44、45、48、54
、59、61及65所示之道路遞青工程,要求得標廠商於
決標後,應依工程合約瀝青總公噸數,支付每公噸20
0
爰予被告張炎輝、被告鄭豊輝,以分配給其他未得
標或參與投標之瀝青同業,亦即所有廠商應將原競標
之價,依工程合約瀝青總公噸數,每公噸提高200 元
,作為最後競標之價格,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
④為使事證明確,被告針對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1 至66與本案「實施收取每公噸瀝青混凝土200 元市
場穩定基金分配表」之關係,詳如被證15。
⑵復依臺南地檢署偵訊資料,本案「實施收取每公噸瀝青
混凝土200 元市場穩定基金分配表」支付與運作情形如
下:
①依宏展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與承瑋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承瑋營造)之實際負責人陳啟勇100 年
10月4日在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摘要如下:
a.當時討論是每公噸200元回饋金,回饋金是交給鄭
豊輝。
b.承瑋公司在上開會議後有承作「台19甲線48k+680~
50k+850挖掘路面補強修復工程」、「174線14k+01
5~15k+130等2處挖掘路面補強修復工程」、「台19
甲線2k+200-3k+292路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台1線302k+221-303k+332左側路面整修工程」、「
171線11k+452?12k+500挖掘路面補強修復工程」(
法院判決編號:19、22、23、29、63)、100年1月
12日公路局「172 線17k+268~ +900 等2 處挖掘路
面補強修復工程」、「善化區公所-9○ ○○鎮○○
路AC等3 件改善工程」、新營市公所「本市○○○
○○路、東山三路及東山中路等道路瀝青混凝土鋪
設改善工程」等,當時是將上開工程中扣除公路局
的工程後,剩下的下營鄉、善化區、新營市公所的
工程,以每公噸200 元計算,大概支付每公噸30萬
元。大概在100 年1 、2 月間,鄭豊輝打電話給我
並到宏展公司來拿錢,他拿後並未開立收據。
c.在我支付回饋金給鄭豊輝後,他是在100 年1、2月
找上開14家廠商來分配回饋金,我的部分,是因為
鄭豊輝要來向我拿拿另一筆回饋金,且發放另一筆
回饋金,我與鄭豊輝就協議抵銷,所以我才沒拿到
該筆回饋金,該筆回饋金大約20萬元。
②復依東柏有限公司(下稱東柏公司)與永道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永道營造)之實際負責人王國彥100 年10
月4日在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摘要如下:
a.輝仔(鄭豊輝)會在工程投標前發放單子給瀝青業
者,單子上就是記載工程名目及時間,若已決定以
某家公司得標,我們公司就不會參與投標,…但是
不管是有沒有決定要得標的廠商,只要是參與投標
的都會把每公噸200 元規費加入工程成本參與競標
。
b.幾乎台南瀝青同業都有參與,……;(圍標工程統
計表)一般都是由輝仔拿給我的,另外還有何麗華
所經營之新統瀝青場的某位男性年約4、50 歲,也
會拿這樣的文件給我。
c.把每公噸200 元之規費加入工程成本,這樣的決定
是輝仔叫我們這樣做的。得標後之規費,輝仔會直
接來拿,我都是直接交付現金。有關每公噸繳交20
0 元規費一事,當初是鄭豊輝、何麗華、許金讚一
起來找我遊說加入的,當初遊說的理由是這樣子做
對大家都有利,我基於對公司及同業都有利之考量
,所以答應配合,我們這些配合廠商只有口頭允諾
,沒有簽訂文件。
d.我約一個月一次拿到輝仔給我的規費,金額從3、4
萬元至20幾萬元不等,本人不會將其列入公司帳,
因為常常拿到之後過沒幾天另外屬於我要支付的規
費,就必須再拿出去。
e.100年4月12日在新營小園餐廳之聚會輝仔、張炎輝
、何麗華、許金讚、王春生、陳啟勇、智勝瀝青場
老闆娘都有去。因為100 年之後就較少拿到輝仔交
付的單子,所以也比較少拿到規費,所以才聚會,
重新要再整合。
③末依據訴外人源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郁文 100年10
月4日在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摘要如下:
a.我標到○○○區○○路○路拓寬工程」後,親自去
富廣鑫公司安定的工廠找負責人陳信志。
b.向陳信志詢價的時候,他有提出一份名單,當時他
是請人傳真給他。傳真機地點是在他的辦公室內。
陳信志跟我說稍等一下,當時我在他的辦公室內,
然後他就去辦公室比較裡面拿傳真紙。
c.他只有拿一頁給我看,那一頁沒有看到我要詢價的
○○○區○○路○路拓寬工程」,但是有看到我之
前作的「龜港村社區道路改善工程」,這件工程去
年12月得標,今年2 月就完工。資料內容除了工程
名稱之外,還有包商名稱、本件要叫瀝青的噸數,
資料內容由左至右為工程名稱、包商名稱、瀝青數
量、旁邊還有一個空格,我想應該是備註欄。共有
四個欄位,沒有編號。
④綜合前開宏展公司與承瑋營造之負責人陳啟勇、東柏
公司與永道營造之實際負責人王國彥及訴外人源成土
木包工業負責人張郁文等人證詞可知,本案原告和其
他參與聯合行為其他臺南瀝青業者,依據其聯合行為
合意而製成的「實施收取每公噸瀝青混凝土200 元市
場穩定基金分配表」已經有效運作及施行。
㈥綜上論結,原告因其實質負責人鄭浚瑋之行為而為本案聯
合行為成員之一,且原告與其他臺南瀝青業者已該當「聯
合行為」主、客觀要件,再者依據其聯合行為合意而製成
的「實施收取每公噸瀝青混凝土 200元市場穩定基金分配
表」已經有效運作及施行,故本案處分書及訴願決定之
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原告雖主張鄭浚瑋自承其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然原告
並未授與代表權,且本會進行調查時,原告實際上並未接受
調查;再者鄭浚瑋僅單純出席同業聯誼聚會,並未代表原告
出席,故不得僅以鄭浚瑋係出席同業聯誼聚會,即認定原告
具有參與本案之「聯合行為」合意云云乙節,並無理由,理
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原名為嘉慶瀝青有限公司,其於102 年11月4 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季豐瀝青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原名為林兆
嶽,於102 年底改名為林家銘。(詳參甲11卷P1- P6)。
⒉本會於調查階段,原告即委託永鵬瀝青有限公司(原名嘉
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鵬公司)負責人鄭浚瑋(原
名鄭金發)於101 年6 月19日到會說明(詳參甲11卷,P9
-11 ):「……。本公司名稱為『嘉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因積欠稅金,
行政執行處曾行文給本公司客戶,致本
公司客戶不敢與本公司交易,導致本人改以『嘉慶瀝青有
限公司』( 負責人林兆嶽,是我的小舅子) 復業,所以,
『嘉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與『嘉慶瀝青有限公司』兩家
公司營業額必須合計才能吻合。……。至於『嘉慶開發實
業有限公司』、『嘉慶瀝青有限公司』卻是本人在使用,
除了瀝青出料外,也有施工。……。」觀之,鄭浚瑋於99
年與100 年分別以「嘉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與「嘉慶瀝
青有限公司」為營業,於此行為期間中,原告並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更有甚者,原告並於接獲本會調查通知時,更
委由鄭浚瑋代表出席(詳參甲11卷,P17 )。經查「嘉慶
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與「嘉慶瀝青有限公司」二事業於99
年8 月至100 年10月止先後參與聯合行為,故本會認定原
告為本件聯合行為主體,並無違誤。
⒊鄭浚瑋不但自承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另依據臺南地檢署
所提供相關通聯譯文資料(詳參甲21卷,P71-72、75與79
)、東柏有限公司(下稱東柏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彥10
1 年5 月28日到會陳述紀錄(詳參甲13卷,頁125-131 )
可知,本案訴外人鄭豊輝所召開討論「200 元穩定基金」
之歷次聚會,其所通知之對象多為臺南地區各瀝青業者代
表人,且出席聚會之臺南瀝青業者亦由各瀝青業者之代表
人代表出席。經查100 年4 月12日於臺南新營小園餐廳聚
會討論「200 元穩定基金」實施乙事,鄭浚瑋不但在受通
知之列,亦確實代表原告出席。
⒋綜上,原告主張鄭浚瑋並非原告之代表人,且於100 年4
月12日瀝青業者於小園餐廳之聚會,僅以個人身分出席聚
會云云,與事實不符,顯屬推諉卸責而不可採。
㈡原告稱訴外人鄭豊輝不過係藉AC業通常聚會之便提出穩定基
金之建議,本案並無以契約或協議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該
項建議是否採納,全由其他業者自行決定,且原告未曾參與
投標案件亦無可能收取200 元穩定基金,故原告與參與本案
聯合行為之其他同業不存在「君子協定」或「一致性行為」
之情事,而不構成聯合行為云云乙節,並無理由,理由分述
如下:
⒈有關原告與其他臺南瀝青業者間之「聯合行為合意」之內
容,「乃係由參與聯合行為之瀝青業者向參與投標之下游
營造廠商告知即將收取每公噸200 元之穩定基金,以促使
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並對不配合之瀝青混凝土
業者或非瀝青混凝土業者所屬之營造業者不予供料」,原
告等參與聯合行為瀝青業者藉由向參與投標之下游營造廠
商收取「200 元穩定基金」,因參標者通常會將該200 元
以反應瀝青混凝土成本之名義,轉嫁到工程標價上,一旦
得標後再支付每公噸200 元之穩定基金,以促使臺南地區
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
⒉原告與其他臺南瀝青業者透過向得標之下游營造廠商收取
「200 元穩定基金」,以促使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價格上
漲之聯合行為,具有避免須「以圍標或搓圓仔湯方式須擺
平所有參標者」,亦可避免漏網或意外之參標者低價搶標
之優點,因此從投標階段設下限制,即成為本案參與聯合
行為者達成最易於便利相互監督之目的、監督成本最少之
方式。
⒊依據臺南地檢署所提供相關通聯譯文資料(詳參甲21卷,
P71-72、75與79)、主事者訴外人鄭豊輝(即大輝)101
年5 月25日(詳參甲2 卷,頁1-3 )、富廣鑫瀝青混凝土
有限公司(下稱富廣鑫公司)負責人陳信志101 年6 月14
日與其委託人陳宗翰101 年5 月28日(詳參甲14卷,頁1
-8、9-11)、東柏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彥101 年5 月28日
(詳參甲13卷,頁125-131 )、宏展瀝青有限公司(下稱
宏展公司)負責人陳啟勇101 年6 月22日(詳參甲12卷,
頁5-11)與其總經理林志忠101 年8 月14日(詳參甲12卷
,頁1-4 )等陳述紀錄可知,原告與其他臺南瀝青業者向
得標之下游營造廠商收取「200 元穩定基金」之主觀合意
,於99年間即就有關「實施收取每公噸瀝青混凝土200 元
市場穩定基金」開始醞釀及交換意見,並在99年8 月在展
源公司聚會時達成共識。其後為確保200 元穩定基金的實
施亦陸續召開數次會議討論,更於100 年4 月12日於臺南
新營小園餐廳聚會討論「200 元穩定基金」具體實施事宜
,故原告與其他臺南瀝青業者為向下游得標營造廠商收取
「200 元穩定基金」,促使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已達成聯
合行為之共識,均有事證
可稽。
⒋且依據前開東柏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彥、宏展公司負責人
陳啟勇、富廣鑫公司陳信志與陳宗翰等陳述紀錄,訴外人
鄭豊輝與佑晟瀝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晟公司)負責人
張炎輝針對各臺南地區道路鋪設招標工程,依據「200 元
穩定基金」計算公式,得出應向各下游得標廠商所需收取
費用而製作統計表後(詳參甲21卷P13-23),親自或派員
送達原告與其他聯合行為業者。
⒌再者,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決意
旨,
主管機關如能證明事業間之行為,有助於達成共識、
或「嚇阻悖離」及「防止競爭者加入」,以促進聯合行為
之穩定,則證明此等「促進行為」之事證,則可作為認定
聯合行為存在之
間接證據。故依據臺南地檢署所提供100
年12月7 日瀝青混凝土公會高屏辦事處主任(亦為仁勝營
造公司負責人)蔡維正訊問筆錄(詳參甲21卷,P148-151
),與101 年2 月3 日弘爃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楊君、張君
訊問筆錄(詳參甲21卷,頁163-168 )可知,原告與其他
臺南瀝青業者為鞏固前開聯合行為之實施,原告與臺南地
區其他瀝青業者亦具有阻礙高屏地區瀝青混凝土業者進入
臺南地區市場競爭,並對不配合繳交「200 元穩定基金」
之其他臺南地區營造業者不給予供料等「防止競爭者加入
」及「嚇阻悖離」等行為存在。藉由此等間接事證,更顯
可認定原告與臺南地區其他瀝青業者聯合行為之存在,此
有可稽。
⒍原告與其他臺南瀝青業者已該當「聯合行為」主、客觀要
件,成立公平交易法第7 條之聯合行為,且因前開聯合行
為存在,促使當地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利用價格具有向
下僵固之易漲難跌特性,而得以持續蒙利,顯悖於自由公
平競爭精神,影響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之供需。
⒎綜上,原告訴稱其與參與本案聯合行為之其他同業不存在
「君子協定」或「一致性行為」之情事,而不構成聯合行
為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而不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
兩造主要
爭點厥為: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
第1 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命其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100 萬,是否適
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聯
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
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
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
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者為限。」「第1 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
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
共同行為者。」
㈡次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
行為。」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
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
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第2 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
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
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
同行為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
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
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
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
交
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
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
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可知,公平交易法對事業
為聯合行為之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複數事業藉由協議採取共
同行為之方式,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故而當事
人是否有聯合行為,係以事業是否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
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
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
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認定聯合行為之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蓋事業為避免留下聯合行為合
意之直接證據,而遭主管機關之舉發,遂漸發展出不具法律
上與事實上拘束力之一致性行為,以遂行聯合之目的。因而
,各國實務上為徹底執行限制競爭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
不僅將一致性行為納入聯合行為之規範範疇,且於蒐證、舉
證上,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可作為證明合意存在
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
對於事業(含同業公會)之商業活動,是否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等市場功能之聯合行為,係以
不確定法
律概念予以規範,原則上應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
判斷餘
地。惟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原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主管機關判斷受處分人違法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無取樣不當或所引數據並無運算上之顯然疏失
,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無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查本件被告前依職權主動調查,認定原告與建中公司、佑晟
公司、稱景皇公司、新統公司、展源公司、坤慶公司、建生
公司、智勝公司、永晟公司、士成公司、永鵬公司(102 年
12月4 日更名前為嘉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宏展公司、東
柏公司、富廣鑫公司、季豐公司等16家瀝青混凝土業者,合
意向下游客戶收取穩定基金,促使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之聯
合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供需功能,違反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
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100 萬
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臺南地檢署所提供相關通聯譯文資料
(
原處分卷甲21卷,第71-72 頁、第75頁、第79頁,見本院
卷第88-94 頁,被證2 )、訴外人鄭豊輝(即大輝)101 年
5 月25日(原處分卷甲2 卷,第1-3 頁,見本院卷第95-97
頁,被證3 )、富廣鑫公司負責人陳信志101 年6 月14日與
其委託人陳宗翰101 年5 月28日(原處分卷甲14卷,第1-8
頁、第9-1 1 頁,見本院卷第98-101頁,被證4 )、東柏公
司實際負責人王國彥101 年5 月28日(原處分卷甲13卷,第
125-131 頁,見本院卷第102-105 頁,即被證5 )、宏展公
司負責人陳啟勇101 年6 月22日(原處分卷甲12卷,第5-11
頁,見本院卷第106-109 ,被證6 )與其總經理林志忠101
年8 月14日(原處分卷甲12卷,第1-4 頁,見本院卷第110
-111頁,被證7 )等陳述紀錄足佐;又原告於本院104 年11
月24日
準備程序中,被問及「原告有無參加小園餐廳的聚會
」(即訴外人鄭豊輝所召集100 年4 月12日在臺南新營之小
園餐廳聚會)時,亦答稱承認「是有」(見本院104 年11月
24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當時在場人
許金讚於100 年10月4 日在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66號
詐欺案之供述:「(那一次參加聚餐的人有那些?)6 、7
個,包括大、小輝,王國彥、鄭金發,其他忘記了。」(見
本院卷第163-164 頁,即被證13),及永登公司負責人孫啟
源於101 年5 月25日被告訪談之陳述紀錄:「有關該次會議
本人確實有獲邀前往,出席者我記憶所及包括鄭豊輝、張炎
輝、陳啟勇、王國彥、許金讚等人都有前往(還有王春生、
何麗華、鄭金發)約一桌10個人,我約略有聽說因為有人願
意繳交每公噸200 元……。」(見本院卷被證23)之說詞一
致,是原告實際負責人鄭浚偉(即鄭金發)確實曾參加訴外
人鄭豊輝所召集100 年4 月12日在臺南新營之小園餐廳聚會
,可
堪認定。
㈤再者,參照東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王國彥於同日在在臺南地
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66號詐欺案之供述:「(參與你們以鄭
豊輝主導的公共工程圍標集團的公司有哪幾家?)幾乎台南
地區的瀝青同業都有參與。」「(那次聚餐的目的為何?)
因為100 年之後的工程就比較少拿到輝仔交付的工程單子,
因為比較少,所以也比較少收取規費,所以才聚會,重新要
再整合。」(見本院卷第209-213 頁,即被證17)已供明當
時在小園餐廳聚餐之目的在討論台南地區瀝青同業承包工程
收取規費重新整合情事(即得標業者繳交每公噸200 元穩定
基金,目的在聯合掌控瀝青混凝土價格)。而原告實際負責
人鄭浚偉(即鄭金發)既參與當時在小園餐廳聚餐之聚會,
復於被告訪談之陳述紀錄自承勉強同意他們的作法(見原處
分甲11卷第12頁)等語。故而原告實際人鄭浚偉(即鄭金發
),除參與上開100 年4 月12日於臺南新營小園餐廳聚會外
,復一起討論「200 元穩定基金」之具體實施事宜,堪認原
告確有被告所指上述聯合行為之合意,參與其他臺南瀝青業
者為向下游得標營造廠商收取「200 元穩定基金」,促使瀝
青混凝土價格上漲已達成聯合行為之共識之聯合行為即
洵堪
認定。
㈥原告雖陳稱「參加小園餐廳聚餐的人是鄭浚偉(即鄭金發)
,原告負責人林家銘並未參加」「鄭金發既然表示他並沒有
表示意見,且鄭金發亦非季豐公司(指本件原告)實際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104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
第158 頁、第161 頁)。然查:
⒈問及原告:「鄭金發在原告公司有無擔任或兼任什麼職務
?」原告答稱:「他在原告公司沒有擔任職務。因為會計
報帳的問題,需要彙整季豐公司與永鵬公司的營業額才能
夠完整呈現。」再問:「鄭金發開立的公司是何名稱?」
答:「永鵬公司。」
⒉又問:「上開二家公司(指本件原告公司及永鵬公司)名
為獨立公司,為何原告公司的會計報帳需要彙整永鵬公司
的營業額才能完整呈現?」答:「因為永鵬公司承包工程
,有些工程需要找季豐公司擔任協力廠商。」「(什麼樣
的協力廠商?)季豐公司是代工廠商。」「(永鵬公司營
業項目?)他們也是從事瀝青業;但季豐公司是負責人力
、代工的部分。」「(永鵬公司與季豐公司的業務是否有
重疊?)是。」
⒊據上可知,原告與鄭金發所設立之永鵬公司業務關係及會
計財務帳務關均異常密切。而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160 頁)鄭金發於
被告訪談之陳述紀錄,亦表明嘉慶瀝青公司(即本件原告
於102 年12月4 日更名前之公司名稱)與嘉慶開發公司(
即永鵬公司於102 年12月4 日更名前之公司名稱)這二家
公司都是他在使用等語(見原處分卷甲11卷第9-11頁),
即自承上開兩家公司(即本件原告及永鵬公司)均由鄭金
發實際上經營;再
參諸原告亦自陳「林家銘是鄭浚偉小舅
子」等語(見同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158 頁
),間接說明原告代表人林家銘僅為掛名負責人而已,而
鄭金發則為當時原告實際負責人可堪認定。原告主張參與
當時台南市新營區小園餐廳聚會之鄭金發非原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上開兩家公司僅具事業合作關係,所稱本人在使
用兩家公司,並非表示鄭金發為原告實際負責人等語,既
與查證之事實有忤,自屬無法憑採。堪認原告確有被告所
指上述聯合行為之合意,參與其他臺南瀝青業者為向下游
得標營造廠商收取「200 元穩定基金」,促使瀝青混凝土
價格上漲已達成聯合行為之共識之聯合行為即,洵堪認定
。故而被告因而據以認定原告與其他參與聯合行為合意之
瀝青業者,於99年8 月至100 年10月間召開之會議討論,
合意向下游客戶收取每公噸200 元穩定基金,促使瀝青混
凝土價格上漲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該地區瀝青混凝土供
需之市場功能,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於法即屬
有據。
㈦末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明定,被告對於違反本
法規定之事業,除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外,並得處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
。最高法定罰鍰金額為2 千5 百萬元以下,本件罰鍰為10
0 萬元,仍介於法定罰鍰之合法範圍之內。被告基於違法
事業是否併處罰鍰及額度,
業已考量原告參與聯合行為之
動機及目的具惡性、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
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逾1 年
及其事業之規模等因素,
暨原告配合調查態度及應受責難
程度等情,始作成命原告停止
前揭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10
0 萬元,並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