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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7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3號                   10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季豐瀝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家銘(董事)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梁詠鈞(兼送達代收人)       劉栖榮       劉錦智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301460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前依職權主動調查,以原告(102 年12月4 日更名前為 嘉慶瀝青有限公司)與永登瀝青有限公司(下稱永登公司) 、佑晟瀝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晟公司)、景皇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景皇公司)、新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統 公司)、展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源公司)、坤慶瀝 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慶公司)、建生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生公司)、智勝瀝青拌合工廠有限公司(下稱 智勝公司)、永晟瀝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晟公司)、士 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成公司)、永鵬瀝青有限公司(10 2 年12月4 日更名前為嘉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鵬公 司)、宏展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東柏有限公司 (下稱東柏公司)、富廣鑫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富廣 鑫公司)及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其處分 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上訴中)等16家瀝青混凝土(又稱AC)業者合意向下游 客戶收取穩定基金,促使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之聯合行為, 足以影響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3 年4 月16日公處字第103044號處分書命 被處分人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 為,並處永登公司、佑晟公司、景皇公司各罰鍰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新統公司、展源公司、坤慶公司、建生公司 、智勝公司、永晟公司各罰鍰300 萬元,原告、士成公司、 永鵬公司、宏展公司、東柏公司、富廣鑫公司各罰鍰100 萬 元,建中公司罰鍰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本件被告認原告參與本案收取每公噸200 元穩定基金而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7 條之行為而為裁罰,實有違誤: ⒈「聯合行為」係事業間約定於市場上不為相互競爭之行 為,且該行為係限制市場經濟最簡單而有效之常見方法, 亦即一般所謂之「聯合壟斷」,在學理上可分「水平聯合 」與「垂直聯合」兩種,公平交易法第7 條係就「水平聯 合」加以規定。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聯合行為 」,須係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行為,足以影響 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始屬該當(公 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而「其他方式之合意」,係指 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 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3 項)。 一般在契約、協議以外常見之意思聯絡類型如下: ⑴團體決議:尤其是同業公會或類似團體所為之決議,因 其亦具有拘束各會員間之效力,則其是否屬於聯合行為 所規範之「協議」或「協議以外常見之意思聯絡」?團 體決議有一特色,即其形成通常不必經全體同意,只須 經多數決即可,此與合意要件不同。為規範此類決議, 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4 項乃規定:「同業公會藉章程或 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 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擴張公平交 易法第7 條第1 項「其他方式之合意」之用範圍。 ⑵君子協定與一致性行為:所謂君子協定(the agreement of gentlemen),係指當事人之約定雖無法 律拘束力,亦即無法透過訴訟程序向對方請求履行,但 卻可能在事實上具有拘束力。所謂一致性行為( concerted action),係指當事人間雖對為共同行為具 有合意,但各該當事人仍有完全決定之自由,不具強制 拘束力。前述君子協定,事實上可拘束當事人,影響市 場競爭秩序事業依照合意為共同行為,在實踐上須以事 業係在明知且有意之情形下,以意思聯絡之方式,就其 未來市場行為,達成所謂不具法律拘束力之瞭解或共識 ,始足構成聯合行為。「建議」雖亦為不具法律拘束力 而與事業從事市場競爭有關之行為,然因建議採納與否 ,完全取決於其他事業,故欠缺「意思聯絡」之要件要 素,故不屬於「合意」。「一致性行為」認定之標準有 三: ①至少須有兩個以上獨立事業參與,是否為獨立事業, 應依其實質關係認定。 ②其雖係一種不具形式,且無法律拘束力之合作方式, 但在主觀上,必須事業間具有「意思合致」,在客觀 上須有事前協議或意思聯絡行為存在。 ③事業間在客觀上須有「相互依存性」(喪失獨立性) ,主觀上須明知並有意採行具有共同目的之市場行為 ,並可期待他人亦會遵照事前約定而為行為。 ⒉依聯合行為理論,成功的卡特爾(聯合行為),不論其為 公開或默示之勾結,均需解決「達成共識」、「嚇阻悖離 」及「防止新的競爭加入」等3 項問題。查鄭豊輝邀集全 體14家成員參加歷次聚會,本屬AC業者之通常聚會,鄭豊 輝不過係藉聚會之便提出穩定基金之建議,僅憑是否出席 該次同業聚會,尚不足以判斷本案有無以契約或協議達成 本案聯合行為之合意,被告認為出席之瀝青業者間足以該 當本案聯合行為之「君子協定」與「一致性行為」,非無 違誤。 ⒊又按君子協定須以事業係在明知且有意之情形下,以意思 聯絡之方式,就其未來市場行為,達成所謂不具法律拘束 力之瞭解或共識,始足構成聯合行為;「建議」雖亦為不 具法律拘束力而與事業從事市場競爭有關之行為,然因建 議採納與否,完全取決於其他事業,欠缺「意思聯絡」之 要件,故不屬於「合意」。據鄭豊輝之陳述,其係因台南 AC業者尚無共識,方由其提議收取穩定基金一事,核該項 建議是否採納,全由其他業者自行決定,因欠缺「意思聯 絡」之要件,自不該當所謂達成共識足以構成聯合行為之 君子協定。 ⒋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 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 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556號民事裁判)。準此,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得否 依上揭規定擬制為法人之行為,應視代表人是否以法人代 表人身分為之且為執行法人業務而定,非謂代表人不屬執 行法人業務之個人行為,亦得視為法人之行為。此與公司 對代表人所加之限制得否對抗第三人有別。 ⒌被告雖稱鄭浚瑋自承99年與100 年分別以嘉慶開發實業有 限公司與嘉慶瀝青有限公司為營業,遽謂原告亦有參與本 案聯合行為,然原告代表人為林家銘而非鄭浚瑋,原告亦 未授與鄭浚瑋代表權,縱使鄭浚瑋自稱其為原告實際負責 人,鄭浚瑋既非原告代表人,其所為行為自難謂為原告 之行為。按歷次同業聚會鄭豊輝所通知之對象雖多為台南 地區各瀝青業者代表人,然原告並未接受鄭豊輝邀請,原 告代表人亦未參加該次同業聚會。而被告於調查本案時, 原告實際上並未接受調查,原告未曾委託鄭浚瑋出席歷次 同業聚會,鄭浚瑋僅以個人身分單純參加同業聯誼聚會, 目的在於增進同業情誼,非屬執行法人業務,應不得將鄭 浚瑋參加同業聚會之行為視同原告之行為。再者,鄭豊輝 通知同業參加台南新營小園餐廳聚會,鄭豊輝雖於聚會中 藉勢提出穩定基金之建議,然鄭浚瑋僅以個人身分單純參 加餐會,並未表示意見,鄭浚瑋既未參與討論200 元穩定 基金一事,僅屬單純沈默,要難謂係代表原告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被告遽謂鄭浚瑋接獲鄭豊輝之通知而出席同業聚 會,已足構成本案聯合行為主觀之默示合意,實有違誤。 ⒍倘原告有參與本案聯合行為,原告應會與其他業者共同分 配穩定基金之收益,然原告未曾自鄭豊輝獲得分配穩定基 金之收益。又被告雖謂原告與其他參與聯合行為合意之台 南瀝青業者,為確保聯合行為合意(合意實施每公噸瀝青 混凝土收取200 元市場穩定基金以抬高價格)之有效執行 ,除了透過上開阻礙高屏地區瀝青混凝土業者進入台南地 區市場競爭外,亦透過參與聯合行為合意業者間相互調料 之方式為之。因透過調料途徑,雖可減少運費成本,惟經 由此事先協議約定之相互調料模式如相互抵銷或價格一 致,將使競爭同業彼此之成本與價格達成一致化之互不競 爭效果」,然原告本身並無瀝青廠設備,不過是派工代工 之下包廠商,僅公司名稱掛有「瀝青」二字而已,不具投 資資格且未曾參與過任何投標案件,本無可能參與由得標 營造廠繳交每公噸瀝青混凝土200 元穩定基金以鞏固聯合 行為之餘地。 ⒎原告本身既無瀝青設備,自不可能參與被告所謂不自己生 產瀝青而藉由調料途徑以達成價格一致化之互不競爭效果 。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告有何「阻礙高屏地區瀝青混凝土業 者進入台南地區市場競爭」之行為,原告亦無「針對不配 合繳交200 元穩定基金之其他台南地區營造業者不給予供 料」、「遵守收取每公噸瀝青混凝土200 元穩定基金」並 獲得分配,利益均霑之情事,難謂原告該當本案聯合行為 之客觀要件。被告未查證原告並未接受鄭豊輝邀請,亦未 查證原告與鄭豊輝或參與本案聯合行為之其他同業是否存 在「相互依存性」,難謂原告已該當足以構成聯合行為之 一致性行為。 ⒏訴願機關雖謂台南地區瀝青混凝土之售價變化自99年每公 噸1300元至100 年底調漲至每公噸1450元至1500元,本案 瀝青業者合意實施收取每公噸200 元穩定基金以促使瀝青 混凝土價格上漲之行為,屬「惡質卡特爾」,然各地區AC 價格本即可能受到各地區原物料及消費習慣等影響,而台 南AC廠亦大多各自決定是否因應成本而調漲售價,且據鄭 豊輝陳述在99年7 、8 月間台南所有AC同業雖曾提及此事 ,惟尚未形成共識,故於100 年4 月間才提議建立一個由 出料的AC廠每公噸繳交200 元的穩定基金,並由其負責收 錢,觀諸台南地區100 年間瀝青混凝土價格由每公噸1400 元調漲至1450元至1500元,至多僅調漲100 元,尚不足反 應每公噸200 元穩定基金之成本,顯見AC廠為因應成本所 為調整售價之行為,與本案聯合行為本無實質上之關聯。 被告與訴願機關逕以台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售價自99年至10 0 年底調漲達200 元,即謂原告亦有配合聯合漲價之行為 ,誠有違誤。綜上所述,被告遽謂原告曾受鄭豊輝邀請參 加同業聚會,認定原告參與本案聯合行為並為裁處,實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㈡原告並未與其他同業達成被告所謂「由參與聯合行為之瀝青 業者向參與投標之下游營造廠商告知即將收取每公噸200 元 之穩定基金,以促使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並對不 配合之瀝青混凝土業者或非瀝青混凝土業者所屬之營造業者 不予供料」之聯合行為之合意,理由詳述如后: ⒈被告主張原告參與本案聯合行為,與其他同業有聯合行為 合意,被告謂原告與其他臺南瀝青業者間之聯合行為合意 之內容,係由參與聯合行為之瀝青業者向參與投標之下游 營造廠商告知即將收取每公噸200 元之穩定基金,以促使 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並對不配合之瀝青混凝土 業者或非瀝青混凝土業者所屬之營造業者不予供料,原告 等參與聯合行為瀝青業者藉由向參與投標之下游營造廠商 收取200元穩定基金,因參標者通常會將該200元以反應瀝 青混凝土成本之名義,轉嫁到工程標價上,一旦得標後再 支付每公噸200 元之穩定基金,以促使臺南地區瀝青混凝 土價格上漲云云,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 稱臺南地檢署)所提供相關通聯紀錄,訴外人鄭浚瑋接獲 鄭豊輝聯絡參加同業聚會之電話,鄭豊輝僅是邀請同業出 席吃飯,電話中並未提及討論200 元穩定基金一事,再者 ,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家銘並未接獲鄭豊輝之電話通知參加 同業聚會,更未參加該次同業聚會,合先敘明。 ⒉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 2號判 例,可資參照。 ⒊鄭豊輝於公平交易委員會陳述紀錄稱:「這次台南AC同業 的餐敘(100年4 月12日1新營小園餐廳聚會)是由我邀請 ,並且由我支付餐費,……聚會的目的是希望同業不要再 削價競爭,以穩定台南AC市場,……有關穩定台南AC市場 事宜,早在99年7 、8 月間台南所有AC同業就已經開始蘊 釀及交換意見,只不過那時尚未形成共識,所以這次聚會 才由我提議建立一個由出料的AC廠每公噸繳交200 元的穩 定基金,以穩定台南AC價格,我有徵詢當天出席同業的意 見,他們都深表讚同,並一致推舉我來收錢,但話雖如此 ,由於同業間有自己的顧客,要穩定AC價格,幾乎是不可 能的事,因為同業為顧及自己的利益往往說一套做一套。 結果是事後大家都不繳錢,我也沒有收到錢,所以穩定台 南AC市場的想法當然無法付諸實行。因此,即便是本次聚 會的目的是希望能穩定台南AC市場的價格,但是事實上根 本無法實際執行,更不要說要壟斷台南AC市場。」等語, 鄭豊輝雖於聚會中藉勢提出穩定基金之建議,然原告公司 負責人林家銘並未參加該聚會,且據鄭豊輝所述同業為顧 及自己的利益往往說一套做一套,可見鄭豊輝所說徵詢當 天出席同業的意見,他們都深表讚同,事實上僅是無人表 示反對或者是未表示意見而已,尚難謂已達成合意,是鄭 豊輝既未與所有同業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要難證明原告 與其他同業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 ⒋又依富廣鑫瀝青廠負責人陳信志101年6月14日於公平交易 委員會陳述紀錄稱:「有關大輝(鄭豊輝)、小輝(張炎 輝)介入台南地區AC市場一事,確實由何麗華引進,因為 台南地區的AC售價實在太低,為了拉抬AC售價穩定市場, 所以大、小輝才會提議要求實施得標之營造廠必須支付每 公噸200 元之基金,這是因為台南地區各AC廠之經營屬性 不同,如永晟只投標不出料,士成只賣料不投標,建中與 建生自標自出料並不對外賣,難以訂出一套遊戲規則,基 本上,大、小輝會邀請各AC廠派員到部分AC廠如展源、建 生、宏展等AC廠開會商議相關事宜,由於本公司與士成是 台南地區少數只賣料的AC業者,因此我父親去開完會後, 有告訴我這些事情,原則上,大、小輝決定要求各AC廠通 知所屬營造廠客戶,將來要依得標案件,每公噸收取瀝青 料200 元基金一事,各AC廠並無任何一定有反對之意,但 因為像本廠及士成等純賣料者而言,並沒有去參與投標, 所以本公司只是把這種決議轉達給張哲銘、楊政達等人知 道,像士成也有通知友力峰陳啟川及強維黃建謀,所以當 時市場訊息都流通很快,不過像張哲銘背後有吳健保勢力 ,楊政達等人均未繳交每公噸200 元之費用。也因此大、 小輝也對其無可奈何。」等語,陳信志並未提及原告公司 負責人林家銘有參與討論,且陳信志亦稱部分瀝青業者並 未配合大、小輝之提議,足認陳信志所謂各AC廠並無任何 一家有反對之意,其中不乏僅是單純未表示意見之業者, 原告從未表示意見,自不構成默示同意,要難證明原告與 其他同業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 ⒌依東柏瀝青廠實際負責人王國彥101年5月28日於公平交易 委員會陳述紀錄稱:「…早在99年上半年大輝(鄭豊輝) 、小輝(張炎輝)要提議由各瀝青廠實施向得標營造收取 繳交每公噸200 元之市場安定基金時,本人即曾提醒大輝 等人注意,說現在有關單位可能在偵查中,可以不可以不 要實施,不過,他們執意要實施,據我所知,當初由於新 統何麗華(該廠在本廠隔壁)因發生財務週轉危機,舉債 困難,希望能以穩定AC市場為由,抬高該瀝青場的目的, 才會引進大、小輝強勢要求整合,但並非每次會議均全程 或全部成員參與……大概在99年8 月起,大、小輝即製作 工程分配表傳真或交給各AC廠商知悉,一來徵詢有意願參 標之廠商(詢問各AC廠之營造或土木牌是否有承作意願) ,二來要求各AC廠負責向得標之營造廠收取每公噸200 元 之規費,再交付給大輝。」等語,王國彥並未提及原告公 司負責人林家銘有參與討論,且原告公司亦未參與本件相 關標案,王國產稱鄭豊輝和張炎輝製作工程分配表傳真或 交給各AC廠商知悉,然事實上鄭豊輝等人是否有將工程分 配表交付原告公司,被告實未詳查,事實上原告公司從未 就該工程分配表給予答覆,亦從不知悉該工程分配表之內 容,亦從未表示任何意見,自不構成默示同意,要難謂原 告與其他同業有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 ⒍依宏展瀝青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啟勇101年6月22日於公平交 易委員會陳述紀錄稱:「早在99年上半年大輝(鄭豊輝) 、小輝(張炎輝)要提議由各瀝青廠實施向得標營造收取 繳交每公噸200 元之市場安定基金情事……我知道新統何 麗華熱心,希望能以穩定AC市場為由,透過大、小輝整合 ,但也是大家都有意願;但並非每次會議均全部成員且成 程參與……雖然每次都會有少數一、二家同業未派員出席 ,但最後在台南地區14家瀝青混凝土同業沒有人反對形成 市場共識下,均同意按照大、小輝之提議實施該方案…」 等語,陳啟勇均未提及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家銘有參與討論 ,陳啟勇雖謂「同業沒有人反對形成市場共識下,均同意 按照大、小輝之提議實施該方案」,然未表示反對意見, 亦可能僅是單純未表示意見,陳啟勇此部分陳述應是其個 人想法,原告公司既未曾表示意見,自不構成默示同意, 要難謂原告與其他同業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 ⒎依宏展瀝青有限公司林志忠101年8月14日於公平交易委員 會陳述紀錄稱:「…大約在99年5月至8月間本人曾陪同本 公司負責人陳啟勇先生應邀赴約前往過兩次展源瀝青場及 一次舊台南市之貨櫃屋停車場開會,最後在場的所有台南 瀝青場業者並沒有人有反對大輝所提議的向得標營造廠或 土包收取每公噸收取200 元之情事……我今仍有印象的 包括新統何麗華、東柏王國彥、展源許金讚、永登孫啟源 、景皇王春生、大、小輝等人,這些人我碰面時是可以叫 出名字的,至於有一對母女、坤慶禿頭總經理、及一個胖 子,還有其他人,我是叫不出名字了。據我所知,大、小 輝在99年8月各瀝青場同意實施向得標廠商收取每公噸200 元方案後,大輝會不定期製作工程統計表資訊提供予各瀝 青場…」、「就我所知,在我參加過三次之同業聚會中, 並沒有人有表示反對大、小輝要求整合台南地區AC市場之 穩定,即使有少數一、二家AC同業未參加同業聚會,我覺 得大、小輝應該也會找他們溝通」等語,林志忠並未提及 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家銘有參與討論,且原告公司並未收到 鄭豊輝與張炎輝不定期製作之工程統計表資訊,林志忠雖 謂沒有人有表示反對意見,惟此尚不能排除僅是單純未表 示意見之可能,原告公司既從未表示意見,並非默示同意 ,要難遽謂原告與其他同業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 ⒏綜上,觀諸前開東柏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彥、宏展公司負 責人陳啟勇、富廣鑫公司陳宗翰與陳信志等陳述,足資證 明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家銘並未參與討論,且原告並未收到 鄭豊輝與張炎輝不定期製作工程統計表資訊,遑論給予答 覆之可能,原告既未表示意見,自不構成默示合意,是原 告並無與其他業者達成被告所謂「由參與聯合行為之瀝青 業者向參與投標之下游營造廠商告知即將收取每公噸200 元之穩定基金,以促使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並 對不配合之瀝青混凝土業者或非瀝青混凝土業者所屬之營 造業者不予供料」之聯合行為之合意,確屬事實。 ㈢原告並未與臺南地區其他瀝青業者有阻礙高屏地區瀝青混凝 土業者進入臺南地區市場競爭,並對不配合繳交「200 元穩 定基金」之其他臺南地區營造業者不給予供料等「防止競爭 者加入」及「嚇阻悖離」等行為,理由詳述如后: ⒈依據仁勝營造公司負責人蔡維正101年4月26日陳述紀綠: 「台南地區的瀝青同業包括瀝青公會雲嘉南辦市處主任孫 啟源、景皇黃春生、展源許金讚及新統何麗華等人確實有 到瀝青公會會所找本人協調,要求本人及所有高屏地區瀝 青同業都不要越區至台南地區投標並出料給當地之營造業 者……由於他們台南瀝青業者包括出身高屏瀝青廠的王春 生及瀝青界元老者孫啟源、許金讚、何麗華都出面了,所 以我並未積極搶標,當天主要,就是談不要越區搶標及出 料之問題,我有轉達他們台南瀝青業者之建議的高屏業者 知悉」、101 年7 月16日陳述紀錄:「…早在99年間大、 小輝針對台南地區AC市場要實施每公噸200 元回饋金情事 ,即已找過本人,叫本人不要去台南標AC工程並出料…… 後來在100 年5 月間王春生、孫啟源、許金讚與何麗華等 人除了透過任何管道包括公會總幹事跟我聯繫遊說本人外 ,也聯袂親自赴公會與本人溝通, 但本人均置之不理…… 台南地區AC市場之整合輪不到我來當打手,他們頂多叫我 不要越區銷售,各自做個自的而已」等語,足證原告公司 負責人林家銘確實未曾找過蔡維正協商,更未參與鄭豊輝 等人所謂「阻礙高屏地區瀝青混凝土業者進入臺南地區市 場競爭,並對不配合繳交「200 元穩定基金」之其他臺南 地區營造業者不給予供料等行為,足認原告公司從未參與 被告所謂「防止競爭者加入」及「嚇阻悖離」等行為。 ⒉另依據臺南地檢署所提供101年度2月23日弘爃實業有限公 司股東楊君訊問筆錄:「是在去年過完年之後,在場有我 、吳禹寰、張哲欽以及張炎輝、鄭豊輝……他們就直接說 要我們付這兩百元,如果要做就一定要付,張炎輝、鄭豊 輝都有說瀝青要向我們額外收每公噸200 元。…跟他們談 完之後,我們就到高雄縣購買瀝青料,至少兩二個月時間 ,後來因為地檢署有約談大、小輝後,我們才又回來台南 買料,價錢就照公定價錢,我們現在也有向永登叫料。」 、張君訊問筆錄:「時間是100 年1 月份,在場有大、小 輝,還有我、吳禹寰、楊畯驛、吳健保,一開始吳健保就 帶我們到一個小房間…我知道99年有一件大甲農地的工程 ,他們有透過他人向我要100 萬元,其中包含每公噸200 元價錢,我拒絕付給他們,後來我就向屏東叫料。他們也 知道我向屏東叫料,我講這些話的意思就是不想配合他們 遊戲規則,後來就談到出料的問題,他們想賣我們材料, 他們希望我承作的,不再他們共識底下的工程也可以向他 們叫料」等語,足證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家銘確實未參與鄭 豊輝等人要求繳交「200 元穩定基金」及對不配合繳交「 200 元穩定基金」之其他臺南地區營造業者不給予供料等 行為,足認原告公司確實未參與被告所謂「防止競爭者加 入」及「嚇阻悖離」等行為。 ⒊再者,倘若原告有參與本案聯合行為,原告應會與其他業 者共同分配穩定基金之收益,然原告未曾自鄭豊輝獲得分 配穩定基金之收益。且原告本身並無瀝青廠設備,不過是 派工代工之下包廠商,僅公司名稱掛有「瀝青」二字而已 ,不具投資資格且未曾參與過任何投標案件,本無可能參 與由得標營造廠繳交每公噸瀝青混凝土200 元穩定基金以 鞏固聯合行為之餘地。被告未查證原告有何實際參與「阻 礙高屏地區瀝青混凝土業者進入臺南地區市場競爭」之行 為,原告亦無「針對不配合繳交200 元穩定基金之其他臺 南地區營造業者不給予供料」、「遵守收取每公噸瀝青混 凝土200 元穩定基金」並獲得分配,利益均霑之情事,要 難謂原告有聯合其他瀝青業者向得標之下遊營造廠商收取 「200 元穩定基金」之行為。 ⒋綜上,依據仁勝營造公司負責人蔡維正、弘爃實業有限公 司股東楊君之陳述,原告並未與臺南地區其他瀝青業者有 阻礙高屏地區瀝青混凝土業者進入臺南地區市場競爭,並 對不配合繳交「200 元穩定基金」之其他臺南地區營造業 者不給予供料等「防止競爭者加入」及「嚇阻悖離」等行 為存在,原告並未參與本案聯合行為,可明確。綜上所 陳,原告並未與其他同業達成「由參與聯合行為之瀝青業 者向參與投標之下游營造廠商告知即將收取每公噸200 元 之穩定基金,以促使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並對 不配合之瀝青混凝土業者或非瀝青混凝土業者所屬之營造 業者不予供料」之聯合行為之默示合意,亦未與其他瀝青 業者透過向得標之下遊營造廠商收取「200 元穩定基金」 而與其他瀝青業者有聯合行為存在,被告未予詳查,僅憑 原告為臺南地區瀝青業者,即認定原告有參與本案聯合行 為並為裁處,與法自有未合 ㈣有關原告主張鄭浚瑋自承其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然原告並 未授與代表權;再者鄭浚瑋僅單純出席同業聯誼聚會,並未 代表原告出席,故不得僅以鄭浚瑋係出席同業聯誼聚會,即 認定原告具有參與本案之「聯合行為」合意云云乙節,並無 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行政訴訟答辯狀(頁1-2)已詳述原 告之形式上代表人雖為林家銘,惟依據原告委託永鵬公司 負責人鄭浚瑋(原名鄭金發)於101 年6 月19日之到會陳 述紀錄已明確表示,在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將公司名稱 「嘉慶瀝青有限公司」變更為「季豐瀝青有限公司」前, 其於99年與100 年分別以「嘉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與「 嘉慶瀝青有限公司」為營業,於此行為期間中,原告並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有甚者,原告並於接獲本會調查通知 時,更委由鄭浚瑋代表出席。再者鄭浚瑋於99年100 年10 月止分別以前開二事業之名義先後參與聯合行為,故被告 認定原告為本件聯合行為主體,且形式上代表人雖為林家 銘,實際上負責人為鄭浚瑋,並無違誤。 ⒉另依據東柏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彥101 年5 月28日到會陳 述紀錄:「……大輝召集台南地區所有之瀝青業者出席 100 年4 月12日在新營區小園日本料理餐廳一事,本人確 實有出席,除了大、小輝外,當時有出席者包括陳啟勇, 鄭金發、孫啟源、何麗華、許金讚、智勝母女、王春生等 人……」、永登瀝青有限公司(下稱永登公司)負責人孫 啟源101 年5 月28日到會陳述紀錄:「……大輝會於100 年4 月12日邀集台南地區所有瀝青混凝土業者赴小園日本 料理店聚會……該次會議本人確實有應邀前往,出席者就 我記憶所及,包括鄭豊輝、張炎輝、陳啟勇、王國彥、許 金讚等人都有前往,還有王春生、何麗華、鄭金發,約有 一桌10個人」、展源公司代表人許金讚100 年10月4 日於 臺南地檢署詢問筆錄(第二次):「……我去小園餐廳聚 餐……參加聚餐的人……包括大小輝、王國彥、鄭金發… …」,再佐以臺南地檢署所提供相關通聯譯文等資料可知 ,鄭豊輝所召開討論「200 元穩定基金」之歷次聚會,其 所通知之對象多為臺南地區各瀝青業者代表人,且出席聚 會之臺南瀝青業者亦由各瀝青業者之代表人代表出席,故 鄭浚瑋既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除於前開歷次聚會大部分 皆有出席參加外,且100 年4 月12日亦收到鄭豊輝之電話 通知於臺南新營小園餐廳聚會討論「200 百元穩定基金」 實施事宜,故鄭浚瑋出席瀝青同業聚會之行為,確屬以代 表原告之身分出席。綜上,鄭浚瑋不但自承為原告之實際 負責人,且就有關鄭豊輝與其他參與聯合行為之臺南瀝青 業者所召開討論實施與分配「200 元穩定基金」之歷次聚 會亦出席並參與討論,故原告主張鄭浚瑋並非原告之代表 人,且於100 年4 月12曰瀝青業者於小園餐廳之聚會,僅 以個人身分出席聚會云云,與事實不符,顯屬推諉卸責而 不可採。 ㈤原告訴稱並未接獲稱訴外人鄭豊輝之邀請,故與其他臺南瀝 青業者無以契約或協議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且原告除未曾 參與投標案件外,亦無收取200 元穩定基金,因此原告與參 與本案聯合行為之其他同業不構成聯合行為云云乙節,並無 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為本件聯合行為參與者之一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於10 3 年11月10行政訴訟答辯狀(頁3-5)及104 年7 月3 曰行 政訴訟陳報狀(頁1-7)中具體載明,本案原告實質負責人 鄭浚瑋與其他臺南遞青業者,除藉由多次聚會就有關「由 參與聯合行為之瀝青業者向參與投標之下游營造廠商收取 每公噸200 元之穩定基金,以促使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價 格上漲」之? 容在主觀上達成聯合行為合意,且客觀上亦 具有阻礙高屏地區瀝青混凝土業者進入臺南地區市場競爭 ,並對不配合繳交「200 元穩定基金」之其他臺南地區營 造業者不給予供料等「防止競爭者加入」及「嚇阻悖離」 等行為存在,故原告與其他臺南瀝青業者已該當「聯合行 為」主、客觀要件,成立行為時(下同)公平交易法第7 條之聯合行為。 ⒉次查本件聯合行為之具體內容「實施收取每公噸瀝青混凝 土200 元市場穩定基金分配表」已經有效運作及施行,說 明如次: ⑴「實施收取每公噸瀝青混凝土200 元市場穩定基金分配 表」之事證: ①依據臺南地檢署之起訴書與臺灣臺南地方法訴字第1 073 號判決(下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可知,本案 先有臺南地區14家瀝青混合意向下游客戶收取穩定基 金之聯合行為,再與張炎輝(即大、小輝)等人違反 政府採購法禁制規定之合意圍標行為。 ②鄭豊輝與張炎輝覬覦臺南地區道路瀝青工程之龐大利 益,且為提高決標價格,保障同業利潤,自99年1 01 間起,陸續邀集臺南地區瀝青同業研議,並擇定臺南 地區道路瀝青工程,依此製作「工程明細表」共13張 如偵卷一,頁60-72 ,即本案「實施收取每公噸瀝青 混擬土200 元市場穩定基金分配表」) ,要求得標廠 商於決標後,應依工程合約瀝青總公噸數,支付每公 噸200 元予鄭豊輝與張炎輝,以分配給其他未得標或 未參與投標之瀝青同業亦即所有廠商應將原擬競標之 底價,依工程合約瀝青總公噸數,每公噸提高200 元 ,作為最後競標之價格,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與 會之瀝青業者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③鄭豊輝與張炎輝即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 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間起自100 年4 月間止 ,依據其製作之「工程明細表」,陸續擇定如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 至12、15、16、19至22、24至 26、28至31、33至35、37、38、40、44、45、48、54 、59、61及65所示之道路遞青工程,要求得標廠商於 決標後,應依工程合約瀝青總公噸數,支付每公噸20 0 予被告張炎輝、被告鄭豊輝,以分配給其他未得 標或參與投標之瀝青同業,亦即所有廠商應將原競標 之價,依工程合約瀝青總公噸數,每公噸提高200 元 ,作為最後競標之價格,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 ④為使事證明確,被告針對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1 至66與本案「實施收取每公噸瀝青混凝土200 元市 場穩定基金分配表」之關係,詳如被證15。 ⑵復依臺南地檢署偵訊資料,本案「實施收取每公噸瀝青 混凝土200 元市場穩定基金分配表」支付與運作情形如 下: ①依宏展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與承瑋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承瑋營造)之實際負責人陳啟勇100 年 10月4日在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摘要如下: a.當時討論是每公噸200元回饋金,回饋金是交給鄭 豊輝。 b.承瑋公司在上開會議後有承作「台19甲線48k+680~ 50k+850挖掘路面補強修復工程」、「174線14k+01 5~15k+130等2處挖掘路面補強修復工程」、「台19 甲線2k+200-3k+292路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台1線302k+221-303k+332左側路面整修工程」、「 171線11k+452?12k+500挖掘路面補強修復工程」( 法院判決編號:19、22、23、29、63)、100年1月 12日公路局「172 線17k+268~ +900 等2 處挖掘路 面補強修復工程」、「善化區公所-9○ ○○鎮○○ 路AC等3 件改善工程」、新營市公所「本市○○○ ○○路、東山三路及東山中路等道路瀝青混凝土鋪 設改善工程」等,當時是將上開工程中扣除公路局 的工程後,剩下的下營鄉、善化區、新營市公所的 工程,以每公噸200 元計算,大概支付每公噸30萬 元。大概在100 年1 、2 月間,鄭豊輝打電話給我 並到宏展公司來拿錢,他拿後並未開立收據。 c.在我支付回饋金給鄭豊輝後,他是在100 年1、2月 找上開14家廠商來分配回饋金,我的部分,是因為 鄭豊輝要來向我拿拿另一筆回饋金,且發放另一筆 回饋金,我與鄭豊輝就協議抵銷,所以我才沒拿到 該筆回饋金,該筆回饋金大約20萬元。 ②復依東柏有限公司(下稱東柏公司)與永道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永道營造)之實際負責人王國彥100 年10 月4日在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摘要如下: a.輝仔(鄭豊輝)會在工程投標前發放單子給瀝青業 者,單子上就是記載工程名目及時間,若已決定以 某家公司得標,我們公司就不會參與投標,…但是 不管是有沒有決定要得標的廠商,只要是參與投標 的都會把每公噸200 元規費加入工程成本參與競標 。 b.幾乎台南瀝青同業都有參與,……;(圍標工程統 計表)一般都是由輝仔拿給我的,另外還有何麗華 所經營之新統瀝青場的某位男性年約4、50 歲,也 會拿這樣的文件給我。 c.把每公噸200 元之規費加入工程成本,這樣的決定 是輝仔叫我們這樣做的。得標後之規費,輝仔會直 接來拿,我都是直接交付現金。有關每公噸繳交20 0 元規費一事,當初是鄭豊輝、何麗華、許金讚一 起來找我遊說加入的,當初遊說的理由是這樣子做 對大家都有利,我基於對公司及同業都有利之考量 ,所以答應配合,我們這些配合廠商只有口頭允諾 ,沒有簽訂文件。 d.我約一個月一次拿到輝仔給我的規費,金額從3、4 萬元至20幾萬元不等,本人不會將其列入公司帳, 因為常常拿到之後過沒幾天另外屬於我要支付的規 費,就必須再拿出去。 e.100年4月12日在新營小園餐廳之聚會輝仔、張炎輝 、何麗華、許金讚、王春生、陳啟勇、智勝瀝青場 老闆娘都有去。因為100 年之後就較少拿到輝仔交 付的單子,所以也比較少拿到規費,所以才聚會, 重新要再整合。 ③末依據訴外人源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郁文 100年10 月4日在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摘要如下: a.我標到○○○區○○路○路拓寬工程」後,親自去 富廣鑫公司安定的工廠找負責人陳信志。 b.向陳信志詢價的時候,他有提出一份名單,當時他 是請人傳真給他。傳真機地點是在他的辦公室內。 陳信志跟我說稍等一下,當時我在他的辦公室內, 然後他就去辦公室比較裡面拿傳真紙。 c.他只有拿一頁給我看,那一頁沒有看到我要詢價的 ○○○區○○路○路拓寬工程」,但是有看到我之 前作的「龜港村社區道路改善工程」,這件工程去 年12月得標,今年2 月就完工。資料內容除了工程 名稱之外,還有包商名稱、本件要叫瀝青的噸數, 資料內容由左至右為工程名稱、包商名稱、瀝青數 量、旁邊還有一個空格,我想應該是備註欄。共有 四個欄位,沒有編號。 ④綜合前開宏展公司與承瑋營造之負責人陳啟勇、東柏 公司與永道營造之實際負責人王國彥及訴外人源成土 木包工業負責人張郁文等人證詞可知,本案原告和其 他參與聯合行為其他臺南瀝青業者,依據其聯合行為 合意而製成的「實施收取每公噸瀝青混凝土200 元市 場穩定基金分配表」已經有效運作及施行。 ㈥綜上論結,原告因其實質負責人鄭浚瑋之行為而為本案聯 合行為成員之一,且原告與其他臺南瀝青業者已該當「聯 合行為」主、客觀要件,再者依據其聯合行為合意而製成 的「實施收取每公噸瀝青混凝土 200元市場穩定基金分配 表」已經有效運作及施行,故本案處分書及訴願決定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原告雖主張鄭浚瑋自承其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然原告 並未授與代表權,且本會進行調查時,原告實際上並未接受 調查;再者鄭浚瑋僅單純出席同業聯誼聚會,並未代表原告 出席,故不得僅以鄭浚瑋係出席同業聯誼聚會,即認定原告 具有參與本案之「聯合行為」合意云云乙節,並無理由,理 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原名為嘉慶瀝青有限公司,其於102 年11月4 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季豐瀝青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原名為林兆 嶽,於102 年底改名為林家銘。(詳參甲11卷P1- P6)。 ⒉本會於調查階段,原告即委託永鵬瀝青有限公司(原名嘉 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鵬公司)負責人鄭浚瑋(原 名鄭金發)於101 年6 月19日到會說明(詳參甲11卷,P9 -11 ):「……。本公司名稱為『嘉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因積欠稅金,行政執行處曾行文給本公司客戶,致本 公司客戶不敢與本公司交易,導致本人改以『嘉慶瀝青有 限公司』( 負責人林兆嶽,是我的小舅子) 復業,所以, 『嘉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與『嘉慶瀝青有限公司』兩家 公司營業額必須合計才能吻合。……。至於『嘉慶開發實 業有限公司』、『嘉慶瀝青有限公司』卻是本人在使用, 除了瀝青出料外,也有施工。……。」觀之,鄭浚瑋於99 年與100 年分別以「嘉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與「嘉慶瀝 青有限公司」為營業,於此行為期間中,原告並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更有甚者,原告並於接獲本會調查通知時,更 委由鄭浚瑋代表出席(詳參甲11卷,P17 )。經查「嘉慶 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與「嘉慶瀝青有限公司」二事業於99 年8 月至100 年10月止先後參與聯合行為,故本會認定原 告為本件聯合行為主體,並無違誤。 ⒊鄭浚瑋不但自承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另依據臺南地檢署 所提供相關通聯譯文資料(詳參甲21卷,P71-72、75與79 )、東柏有限公司(下稱東柏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彥10 1 年5 月28日到會陳述紀錄(詳參甲13卷,頁125-131 ) 可知,本案訴外人鄭豊輝所召開討論「200 元穩定基金」 之歷次聚會,其所通知之對象多為臺南地區各瀝青業者代 表人,且出席聚會之臺南瀝青業者亦由各瀝青業者之代表 人代表出席。經查100 年4 月12日於臺南新營小園餐廳聚 會討論「200 元穩定基金」實施乙事,鄭浚瑋不但在受通 知之列,亦確實代表原告出席。 ⒋綜上,原告主張鄭浚瑋並非原告之代表人,且於100 年4 月12日瀝青業者於小園餐廳之聚會,僅以個人身分出席聚 會云云,與事實不符,顯屬推諉卸責而不可採。 ㈡原告稱訴外人鄭豊輝不過係藉AC業通常聚會之便提出穩定基 金之建議,本案並無以契約或協議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該 項建議是否採納,全由其他業者自行決定,且原告未曾參與 投標案件亦無可能收取200 元穩定基金,故原告與參與本案 聯合行為之其他同業不存在「君子協定」或「一致性行為」 之情事,而不構成聯合行為云云乙節,並無理由,理由分述 如下: ⒈有關原告與其他臺南瀝青業者間之「聯合行為合意」之內 容,「乃係由參與聯合行為之瀝青業者向參與投標之下游 營造廠商告知即將收取每公噸200 元之穩定基金,以促使 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並對不配合之瀝青混凝土 業者或非瀝青混凝土業者所屬之營造業者不予供料」,原 告等參與聯合行為瀝青業者藉由向參與投標之下游營造廠 商收取「200 元穩定基金」,因參標者通常會將該200 元 以反應瀝青混凝土成本之名義,轉嫁到工程標價上,一旦 得標後再支付每公噸200 元之穩定基金,以促使臺南地區 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 ⒉原告與其他臺南瀝青業者透過向得標之下游營造廠商收取 「200 元穩定基金」,以促使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價格上 漲之聯合行為,具有避免須「以圍標或搓圓仔湯方式須擺 平所有參標者」,亦可避免漏網或意外之參標者低價搶標 之優點,因此從投標階段設下限制,即成為本案參與聯合 行為者達成最易於便利相互監督之目的、監督成本最少之 方式。 ⒊依據臺南地檢署所提供相關通聯譯文資料(詳參甲21卷, P71-72、75與79)、主事者訴外人鄭豊輝(即大輝)101 年5 月25日(詳參甲2 卷,頁1-3 )、富廣鑫瀝青混凝土 有限公司(下稱富廣鑫公司)負責人陳信志101 年6 月14 日與其委託人陳宗翰101 年5 月28日(詳參甲14卷,頁1 -8、9-11)、東柏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彥101 年5 月28日 (詳參甲13卷,頁125-131 )、宏展瀝青有限公司(下稱 宏展公司)負責人陳啟勇101 年6 月22日(詳參甲12卷, 頁5-11)與其總經理林志忠101 年8 月14日(詳參甲12卷 ,頁1-4 )等陳述紀錄可知,原告與其他臺南瀝青業者向 得標之下游營造廠商收取「200 元穩定基金」之主觀合意 ,於99年間即就有關「實施收取每公噸瀝青混凝土200 元 市場穩定基金」開始醞釀及交換意見,並在99年8 月在展 源公司聚會時達成共識。其後為確保200 元穩定基金的實 施亦陸續召開數次會議討論,更於100 年4 月12日於臺南 新營小園餐廳聚會討論「200 元穩定基金」具體實施事宜 ,故原告與其他臺南瀝青業者為向下游得標營造廠商收取 「200 元穩定基金」,促使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已達成聯 合行為之共識,均有事證可稽。 ⒋且依據前開東柏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彥、宏展公司負責人 陳啟勇、富廣鑫公司陳信志與陳宗翰等陳述紀錄,訴外人 鄭豊輝與佑晟瀝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晟公司)負責人 張炎輝針對各臺南地區道路鋪設招標工程,依據「200 元 穩定基金」計算公式,得出應向各下游得標廠商所需收取 費用而製作統計表後(詳參甲21卷P13-23),親自或派員 送達原告與其他聯合行為業者。 ⒌再者,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決意 旨,主管機關如能證明事業間之行為,有助於達成共識、 或「嚇阻悖離」及「防止競爭者加入」,以促進聯合行為 之穩定,則證明此等「促進行為」之事證,則可作為認定 聯合行為存在之間接證據。故依據臺南地檢署所提供100 年12月7 日瀝青混凝土公會高屏辦事處主任(亦為仁勝營 造公司負責人)蔡維正訊問筆錄(詳參甲21卷,P148-151 ),與101 年2 月3 日弘爃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楊君、張君 訊問筆錄(詳參甲21卷,頁163-168 )可知,原告與其他 臺南瀝青業者為鞏固前開聯合行為之實施,原告與臺南地 區其他瀝青業者亦具有阻礙高屏地區瀝青混凝土業者進入 臺南地區市場競爭,並對不配合繳交「200 元穩定基金」 之其他臺南地區營造業者不給予供料等「防止競爭者加入 」及「嚇阻悖離」等行為存在。藉由此等間接事證,更顯 可認定原告與臺南地區其他瀝青業者聯合行為之存在,此 有可稽。 ⒍原告與其他臺南瀝青業者已該當「聯合行為」主、客觀要 件,成立公平交易法第7 條之聯合行為,且因前開聯合行 為存在,促使當地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利用價格具有向 下僵固之易漲難跌特性,而得以持續蒙利,顯悖於自由公 平競爭精神,影響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之供需。 ⒎綜上,原告訴稱其與參與本案聯合行為之其他同業不存在 「君子協定」或「一致性行為」之情事,而不構成聯合行 為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而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 第1 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命其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100 萬,是否適 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聯 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 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 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 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者為限。」「第1 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 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 共同行為者。」 ㈡次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 行為。」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 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 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第2 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 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 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 同行為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 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 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 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 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 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 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可知,公平交易法對事業 為聯合行為之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複數事業藉由協議採取共 同行為之方式,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故而當事 人是否有聯合行為,係以事業是否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 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 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 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認定聯合行為之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蓋事業為避免留下聯合行為合 意之直接證據,而遭主管機關之舉發,遂漸發展出不具法律 上與事實上拘束力之一致性行為,以遂行聯合之目的。因而 ,各國實務上為徹底執行限制競爭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 不僅將一致性行為納入聯合行為之規範範疇,且於蒐證、舉 證上,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可作為證明合意存在 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 對於事業(含同業公會)之商業活動,是否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等市場功能之聯合行為,係以不確定法 律概念予以規範,原則上應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 地。惟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主管機關判斷受處分人違法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無取樣不當或所引數據並無運算上之顯然疏失 ,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無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查本件被告前依職權主動調查,認定原告與建中公司、佑晟 公司、稱景皇公司、新統公司、展源公司、坤慶公司、建生 公司、智勝公司、永晟公司、士成公司、永鵬公司(102 年 12月4 日更名前為嘉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宏展公司、東 柏公司、富廣鑫公司、季豐公司等16家瀝青混凝土業者,合 意向下游客戶收取穩定基金,促使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之聯 合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供需功能,違反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 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100 萬 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臺南地檢署所提供相關通聯譯文資料 (原處分卷甲21卷,第71-72 頁、第75頁、第79頁,見本院 卷第88-94 頁,被證2 )、訴外人鄭豊輝(即大輝)101 年 5 月25日(原處分卷甲2 卷,第1-3 頁,見本院卷第95-97 頁,被證3 )、富廣鑫公司負責人陳信志101 年6 月14日與 其委託人陳宗翰101 年5 月28日(原處分卷甲14卷,第1-8 頁、第9-1 1 頁,見本院卷第98-101頁,被證4 )、東柏公 司實際負責人王國彥101 年5 月28日(原處分卷甲13卷,第 125-131 頁,見本院卷第102-105 頁,即被證5 )、宏展公 司負責人陳啟勇101 年6 月22日(原處分卷甲12卷,第5-11 頁,見本院卷第106-109 ,被證6 )與其總經理林志忠101 年8 月14日(原處分卷甲12卷,第1-4 頁,見本院卷第110 -111頁,被證7 )等陳述紀錄足佐;又原告於本院104 年11 月24日準備程序中,被問及「原告有無參加小園餐廳的聚會 」(即訴外人鄭豊輝所召集100 年4 月12日在臺南新營之小 園餐廳聚會)時,亦答稱承認「是有」(見本院104 年11月 24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當時在場人 許金讚於100 年10月4 日在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66號 詐欺案之供述:「(那一次參加聚餐的人有那些?)6 、7 個,包括大、小輝,王國彥、鄭金發,其他忘記了。」(見 本院卷第163-164 頁,即被證13),及永登公司負責人孫啟 源於101 年5 月25日被告訪談之陳述紀錄:「有關該次會議 本人確實有獲邀前往,出席者我記憶所及包括鄭豊輝、張炎 輝、陳啟勇、王國彥、許金讚等人都有前往(還有王春生、 何麗華、鄭金發)約一桌10個人,我約略有聽說因為有人願 意繳交每公噸200 元……。」(見本院卷被證23)之說詞一 致,是原告實際負責人鄭浚偉(即鄭金發)確實曾參加訴外 人鄭豊輝所召集100 年4 月12日在臺南新營之小園餐廳聚會 ,可堪認定。 ㈤再者,參照東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王國彥於同日在在臺南地 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66號詐欺案之供述:「(參與你們以鄭 豊輝主導的公共工程圍標集團的公司有哪幾家?)幾乎台南 地區的瀝青同業都有參與。」「(那次聚餐的目的為何?) 因為100 年之後的工程就比較少拿到輝仔交付的工程單子, 因為比較少,所以也比較少收取規費,所以才聚會,重新要 再整合。」(見本院卷第209-213 頁,即被證17)已供明當 時在小園餐廳聚餐之目的在討論台南地區瀝青同業承包工程 收取規費重新整合情事(即得標業者繳交每公噸200 元穩定 基金,目的在聯合掌控瀝青混凝土價格)。而原告實際負責 人鄭浚偉(即鄭金發)既參與當時在小園餐廳聚餐之聚會, 復於被告訪談之陳述紀錄自承勉強同意他們的作法(見原處 分甲11卷第12頁)等語。故而原告實際人鄭浚偉(即鄭金發 ),除參與上開100 年4 月12日於臺南新營小園餐廳聚會外 ,復一起討論「200 元穩定基金」之具體實施事宜,堪認原 告確有被告所指上述聯合行為之合意,參與其他臺南瀝青業 者為向下游得標營造廠商收取「200 元穩定基金」,促使瀝 青混凝土價格上漲已達成聯合行為之共識之聯合行為即堪 認定。 ㈥原告雖陳稱「參加小園餐廳聚餐的人是鄭浚偉(即鄭金發) ,原告負責人林家銘並未參加」「鄭金發既然表示他並沒有 表示意見,且鄭金發亦非季豐公司(指本件原告)實際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104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 第158 頁、第161 頁)。然查: ⒈問及原告:「鄭金發在原告公司有無擔任或兼任什麼職務 ?」原告答稱:「他在原告公司沒有擔任職務。因為會計 報帳的問題,需要彙整季豐公司與永鵬公司的營業額才能 夠完整呈現。」再問:「鄭金發開立的公司是何名稱?」 答:「永鵬公司。」 ⒉又問:「上開二家公司(指本件原告公司及永鵬公司)名 為獨立公司,為何原告公司的會計報帳需要彙整永鵬公司 的營業額才能完整呈現?」答:「因為永鵬公司承包工程 ,有些工程需要找季豐公司擔任協力廠商。」「(什麼樣 的協力廠商?)季豐公司是代工廠商。」「(永鵬公司營 業項目?)他們也是從事瀝青業;但季豐公司是負責人力 、代工的部分。」「(永鵬公司與季豐公司的業務是否有 重疊?)是。」 ⒊據上可知,原告與鄭金發所設立之永鵬公司業務關係及會 計財務帳務關均異常密切。而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160 頁)鄭金發於 被告訪談之陳述紀錄,亦表明嘉慶瀝青公司(即本件原告 於102 年12月4 日更名前之公司名稱)與嘉慶開發公司( 即永鵬公司於102 年12月4 日更名前之公司名稱)這二家 公司都是他在使用等語(見原處分卷甲11卷第9-11頁), 即自承上開兩家公司(即本件原告及永鵬公司)均由鄭金 發實際上經營;再參諸原告亦自陳「林家銘是鄭浚偉小舅 子」等語(見同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158 頁 ),間接說明原告代表人林家銘僅為掛名負責人而已,而 鄭金發則為當時原告實際負責人可堪認定。原告主張參與 當時台南市新營區小園餐廳聚會之鄭金發非原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上開兩家公司僅具事業合作關係,所稱本人在使 用兩家公司,並非表示鄭金發為原告實際負責人等語,既 與查證之事實有忤,自屬無法憑採。堪認原告確有被告所 指上述聯合行為之合意,參與其他臺南瀝青業者為向下游 得標營造廠商收取「200 元穩定基金」,促使瀝青混凝土 價格上漲已達成聯合行為之共識之聯合行為即,洵堪認定 。故而被告因而據以認定原告與其他參與聯合行為合意之 瀝青業者,於99年8 月至100 年10月間召開之會議討論, 合意向下游客戶收取每公噸200 元穩定基金,促使瀝青混 凝土價格上漲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該地區瀝青混凝土供 需之市場功能,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於法即屬有據。 ㈦末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明定,被告對於違反本 法規定之事業,除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外,並得處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 。最高法定罰鍰金額為2 千5 百萬元以下,本件罰鍰為10 0 萬元,仍介於法定罰鍰之合法範圍之內。被告基於違法 事業是否併處罰鍰及額度,業已考量原告參與聯合行為之 動機及目的具惡性、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 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逾1 年 及其事業之規模等因素,原告配合調查態度及應受責難 程度等情,始作成命原告停止前揭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10 0 萬元,並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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