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2號
104年3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睿成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泰豪(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素珠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
2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6600 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至100 年7 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合法
憑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于廣有限公司(下稱于廣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13紙及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下
併稱
系爭發票,詳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2,221,301元,營業稅額611,067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
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611,067 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之
罰鍰計611,06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3 年
5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9031號(下稱原處分)復
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僅依尚專企業社內部人員之片面之詞,未
依職權調查,
甚至在刑事案件
猶處調查階段,未容原告陳述意見,即對原
告作成補稅併罰處分,程序已有嚴重瑕疵。且被告既依刑事
判決資料唯一證據認定違章,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
訴字第750 號刑事判決(下稱桃院刑事判決)記載,原告於
系爭
期間取得尚專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1 紙1,065,201 元,
取得于廣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2紙,計9,809,082 元,
惟
被告所認原告取得于廣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3紙,合計11
,767,167元,其中金額1,958,085 元之發票金額差異,
乃增
加刑事判決所無,亦與事實不合。
㈡、依本案交易
相對人陳永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02 年度簡字第98號事件之證詞,
可證尚專企業社及于
廣公司均非虛設行號,其共用資源回收場,有實際從事資源
回收業務,進貨與銷貨之事實。
縱有虛開情事,亦非全部,
被告應具體證明原告所取得之統一發票確為虛開。被告指稱
本案係其依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確認,原告有進貨之事實,
惟卻又認定原告所取得之憑證為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未
指明原告究向何人進貨﹖明顯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㈢、原告為家族式公司,與其他公司共用資源回收場地,乃小企
業之慣行,寶沛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原告負責人均同為林泰豪
。本件資源回收物交易流程,無論係買方派車或賣方自行運
送,均係同車將不同種類廢鐵一起運回,運回後先經場內所
設地磅過磅(總重量),卸下不同種類廢鐵,車輛再回頭過
磅一次,據以計算卸下之不同種類廢鐵之重量,前後磅單時
間當然接近。此後依廢鐵內容種類不同分別計價,再由負責
人林泰豪依銷售再生廠行情決定由何家家族公司為買受人,
再擇期通知陳永霖開立統一發票作為公司入帳憑證,陳永霖
並於簽收單上簽名。而原告與陳永霖交易,係按車次計價當
場支領現金,再擇期通知陳永霖將該期所送貨物分別開立統
一發票作為各別公司之入帳憑證,職是,發票上之金額為該
期所送貨物之總額,亦即各車次支領現金之加總。被告質疑
原告提出磅單與簽收單之真實性,乃屬無端挑剔之詞。況與
本案案情相同案件者,已經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98
號及103 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
撤銷被告處分等語。
並聲明:
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期間取具于廣公司、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系爭發票
14紙,銷售額合計12,221,301元,營業稅額611,067 元,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經查核該等公司進項來源
明細,難認其等有相當貨源可資供應系爭銷貨,且未據原告
提示貨物運送簽收證明;
所稱各筆貨款均以現金交易當場銀
貨兩訖,復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原告又未能提示
上開現金付
款之資金來源證明,是系爭交易經被告就金流、物流方面查
核結果,因認原告無與上開公司交易之事實。
㈡、本件自復查、訴願及本件起訴時,原告均未提示系爭交易之
相關證明文件,
迄至行政訴訟始於補充理由狀㈡補提示相關
磅單及貨款簽收單。惟所提示之過磅單上並無載明抬頭、品
名、為何扣重、所扣為何?又無開立磅單之營業人或公司行
號及過磅人簽章。其中向于廣公司進貨過磅單,相同車號00
0-00,在99年3 月3 日16時29分出廠,
竟於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918 號寶沛有限公司提出之過磅單載於同日16時41分出
廠,分赴原告、于廣公司及寶沛有限公司間載、卸貨,顯屬
不可能;又有磅單
所載之淨重超過該車輛可載重數,甚至竟
有部分淨重接近可載重數之2 倍情事等諸多異常情事,其真
實性可疑。原告復迄未提示與于廣公司及尚專企業社交易之
相關帳簿憑證及資金流程等具體事證供核,被告因認原告取
具虛偽憑證以充為營業稅進項憑證,並無不符論理、證據及
經驗法則。而相同案情之烽騰有限公司及鈞緯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鈞緯公司)營業稅事件,且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
度判字第17號、裁字第48號裁判駁回確定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於99年1 月至100 年7 月間進貨,分別取具于廣公司與
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系爭發票,銷售金額合計12,221,301元,
營業稅額611,067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
被告以于廣公司及尚專企業社非原告進貨對象,原告係未依
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
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其期末累積留抵稅額為0 元
,且顯示該虛報之
進項稅額已全部扣抵銷項稅額,被告除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611,067 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
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之上述營業稅規
定,按所漏稅額611,067 元處以1 倍之罰鍰,原告不服,申
經復查、訴願結果,均未獲變更等事實,有被告102 年度財
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第34頁)、營業稅違章
核定稅額繳款書(第40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第41頁
)、被告103 年5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9031號復
查決定書(第92-100頁)影本附原處分第2 卷;及財政部10
3 年8 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6600 號訴願決定書(第8-
13頁)影本附本院卷
可稽,
洵堪認定。是本件
爭點乃在:被
告以原告於系爭期間取具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系爭發票,
係未依規定自于廣公司及尚專企業社取得之憑證,而補徵營
業稅額611,067 元,並裁處1 倍罰鍰,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稅部分:
1、按「(第1 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
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 項)進項稅額
,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
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
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第34條營業人
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營業稅法第1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
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4
條規定營業人有關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
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
簿:一、買賣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
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
三)存貨明細帳。(四)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對外營
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
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營
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
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
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營利事業設置
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
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條第1 款、第21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著有規定。而「稅捐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
,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
據或其他有關文件……」且為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所明
定。
2、經查,
訴外人陳曉如與訴外人陳永霖、陳淑娟係姊弟,陳永
霖係于廣公司負責人,尚專企業社則登記由陳淑娟獨資設立
。陳曉如同時擔任于廣公司及尚專企業社之經辦會計人員,
明知于廣公司及尚專企業社於系爭期間,與原告並無如附表
所示編號1 至12、14交易之事實,竟為個人資金周轉調度,
接續開立該等發票交付予原告,作為進項憑證等犯罪事實,
除經于廣公司負責人陳永霖、陳淑娟指訴
綦詳(桃檢101 年
度他字第871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 至2 頁刑事告訴狀
),並經陳曉如於刑案偵審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至51頁
、原處分第1 卷第73-75 頁),復經桃院刑事判決認定(原
處分第2 卷第49至63頁)確定,
業據本院調取上述刑事偵審
卷查閱確實;參之原告取具于廣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銷售額
合計11,206,824元,而于廣公司99至100 年度列報之進項金
額合計7,899,354 元(99年1,836,011 元及100 年6,063,34
3 元;原處分第1 卷第138-164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進項來源
明細),其進項來源與系爭發票品名「廢鐵」等相關之進貨
對象,係取具統革企業社(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450,020
元、景新實業社(廢五金批發)296,560 元、東北環保有限
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290,806 元(243,806+47,000
)及定宏資源科技有限公司(資源回收物清除)20,000元,
合計僅1,057,386 元,該公司尚需供應其他銷售對象,系爭
11,206,824元之貨源顯難有相當貨源可資供應;又原告取具
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14,477 元,而尚
專企業社100 年度列報之進項金額合計226,518 元(原處分
第1 卷第135-137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進項來源明細),其
進項來源與系爭發票品名「下腳料」相關之進貨對象,係取
具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製造)200,00
0 元、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廢棄物處理)25,348元
,合計僅225,348 元,該公司尚須供應其他銷售對象,系爭
1,014,477 元之貨源顯難有相當貨源可資供應。綜上,足徵
陳永霖、陳淑娟及陳曉如於刑案所為之陳述非偽,已
堪認原
告無向于廣公司、尚專企業社進貨即取得上開發票之事實。
且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於陳曉如涉嫌上開刑案期間,即以102
年1 月16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原處分
第2 卷第12-13 頁)通知原告,提示99年1 月至100 年7 月
間與于廣公司及尚專企業社交易(包含未經起訴於100 年3
月8 日開立之附表編號13發票部分)之相關帳簿憑證、實際
接洽人、合約書、進貨單、估價單、送貨單及磅單
暨收付款
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核,惟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資料供調查;
嗣
被告查明陳曉如已因上述刑案於101 年12月19日經桃院判處
徒刑(102 年1 月12日確定,桃檢102 年度執緩字第117 號
執行卷第1 頁桃院102 年3 月7 日桃院晴刑理101 訴750 字
第003305號函),始為系爭營業稅之補徵及
裁罰。原告申請
復查(見原處分第2 卷第44頁),經被告再以103 年2 月26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3605號函(原處分第2 卷第80-8
1 頁)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證,惟原告僅提出系爭發票扣抵
聯、明細分類帳影本,仍未提示其他攸關系爭交易之金流、
物流事證供核。而于廣公司及尚專企業社於系爭期間確有未
銷貨即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之情事,已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3
所示(100 年3 月8 日開立)之發票,雖未在桃院刑事判決
認定于廣公司所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之列,惟原告既亦未就此
紙發票所示交易提出任何相關金、物流事證以證明其真實,
則被告通盤考量
上揭事證,綜認原告無向于廣公司、尚專企
業社進貨即取得系爭發票,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係
以刑事判決資料唯一證據認定違章,僅憑尚專企業社內部人
員之片面之詞,未依職權調查,且未容原告陳述意見
云云,
洵非可採。又原處分係就原告列報99年1 月至100 年7 月間
取具于廣公司、尚專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之資料,調查其進貨事實之有無;而桃園地院刑
事判決則係依檢察官偵查所取得之證據為憑,就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
構成要件所為之論斷,兩者查證內容未必一
致。因此桃園地院刑事判決未列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統一發
票,僅能認刑事案件未就原告取得該發票部分為處理,並無
得據此反推原告取得該發票係基於真實交易。原告執
前揭刑
事判決書未列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統一發票,主張被告所為
之上開認定與事實不合云云,
顯有誤解,亦無可取。
3、另原告主張依陳永霖於桃園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98號事件之
證詞,對照陳曉如於101 年3 月20日檢察官詢問之陳述,
足
證于廣公司及尚專企業社均非虛設行號,系爭發票並非全為
虛假,被告僅採陳曉如前後矛盾之陳述,即認定原告違章,
顯違
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
⑴、原告援引陳永霖於桃園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98號案所為之證
詞,無非為證于廣公司及尚專企業社均非虛設行號。然被告
並未以于廣公司及尚專企業社為虛設行號,即認原告無向該
等公司進貨,而係經實質調查原告所取得系爭發票金、物流
,並
參酌于廣公司負責人陳永霖及該公司兼尚專企業社經辦
會計陳曉如於刑案偵審時所為陳述,方認原告無向于廣公司
等進貨,系爭發票係屬虛開之事實,前已述及。原告以于廣
公司及尚專企業社非虛設行號,逕謂被告上開認定有誤云云
,顯無可採。另陳永霖係針對訴外人榮榛有限公司(下稱榮
榛公司)營業稅事件,而於桃園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98號案
審理時到庭證述:于廣公司及尚專企業社均與榮榛公司有業
務往來,並稱廢鐵都交予鈞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
2 頁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核未言及于廣公司、尚專企
業社與原告間之交易。而原告與鈞緯公司負責人縱同為林泰
豪,
惟於法律上乃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于廣公司等縱
與鈞緯公司間有交易,亦與原告無關。原告復執陳永霖稱只
與鈞緯公司交易乙語,主張足證原告向陳永霖進貨乙事,因
陳永霖僅知林泰豪乃鈞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而不知其亦
係原告負責人,乃符經驗法則,被告忽略此對原告有利之證
據,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云云,要無足取。
⑵、至陳曉如於101 年3 月20日刑案偵查中雖陳稱:「(檢察事
務官提示告證4 、5 ,告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告訴事實,並
問:這些發票是你所開?)是我所開」、「(檢察事務官問
:這些發票都無實際交易?)不是,其中有些是有交易的,
告證4 、5 是我所開的全部發票,裡面包含有交易的發票與
不實發票」、「(檢察事務官問:其中哪些是不實發票?)
發票買受人公司都是平時與我們有合作的正常公司,我有開
過不實發票給鈞緯有限公司(回收我們的鐵類)、……睿成
……(
前開這幾家是同一家公司)、……。以下公司是沒有
問題的:……」、「(檢察事務官問:針對上開你所述不實
發票部分,是否認罪?)我認罪(簽名:陳曉如)」、「可
否提供有實際交易之證據?)沒辦法,因為尚專、于廣都結
束營業了」、「(檢察事務官問:補充?)我會回去跟他們
確認沒有問題的發票」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刑案詢問筆
錄);惟嗣於101 年3 月27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
自承
:「(檢察事務官問:回去確定附卷之發票是否實在?)確
認之後99年1 月以後之發票全部都是不實發票,我上次沒有
注意到發票時間」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刑案訊問筆錄)
。且陳曉如於101 年10月3 日桃院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時固稱
:「(法官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記載,你自99年
1 月間起到100 年10月間陸續開立附表3 、4 不實之統一發
票,目的為何?)因為個人資金週轉不靈」、「(法官問:
你開發票出去是賣發票嗎?)一半是,一半不是,其中的金
額是有做交易,只是我多開了,如果是這筆交易是2 萬元的
話,我開了30萬出去,一樣就是發票金額的5%,這5%是用現
金給的」、「(法官問:你從95年開始到你犯下本案99年1
月開始賣發票,中間有4 年,你擔任會計,你是否知道賣發
票出去會讓對方把你的發票拿去報進項?)我一開始不知道
……所以我知道99年1 月份開始我開發票會讓收發票的這些
公司有逃漏稅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刑案準備程
序筆錄);然嗣於101 年11月20日桃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即坦
承:「(審判長問:陳曉如係尚專企業社、于廣公司之會計
人員,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
法之犯意,明知尚專企業社、于廣公司於99年1 月間起至10
0 年10月間並無銷貨事實,竟陸續開立附表3 、4 不實統一
發票,交付予附表3 、4 所示普堤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營
業人,作為進項憑證,足生損害尚專企業社及于廣公司。對
於前揭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審判長問
:你是全部承認嗎?)是」(原處分第1 卷第73-74 頁刑案
審判筆錄)等語。是綜合上述陳曉如於刑案偵審時所為之供
述,可知其雖一度因不確定告訴及起訴不實發票之範圍,而
無法確答哪些為不實發票,惟於回去確認後,
業已表明其於
99年1 月以後就經陳永霖所告訴附表編號1-12之于廣公司及
編號14之尚專企業社開立發票內容均為不實,前後並無矛盾
之處。原告主張陳曉如於刑案偵審時所為陳述前後矛盾,被
告據以認定原告違章,顯違證據法則云云,要無可採。
⑶、而陳曉如於刑案偵、審時之供述既無前後矛盾之情形,且陳
永霖亦因全家大小遭拖累致信用不良,表明除非陳曉如償還
公司欠稅及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債務,否則不願原諒陳曉如
等語(本院卷第42頁桃園地院刑案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
僅以陳曉如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自始即以認罪之態
度接受訊問,且對其開立發票情節陳述前後矛盾,又告訴人
陳淑娟(陳曉如之姊)及余清香(陳曉如之母)復原諒陳曉
如並為其求情
等情,而懷疑陳曉如有犧牲他人藉以
註銷于廣
公司尚未清繳之欠稅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營業稅,據以牟取
不法利益之動機云云,
洵屬臆測之詞,亦無可取,
爰併此敘
明。
4、復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
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
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
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
7 號解釋在案。又因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
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
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
,如當事人
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以
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原告於訴訟中固提出所稱之磅單
、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02-159 頁),主張其與于廣公司間
於系爭期間有系爭發票所示交易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屬桃園分局及被告曾先後發函通知原告提示系爭期間
與于廣公司、尚專企業社交易之相關帳簿憑證、磅單、進貨
單、估價單及收付款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核,原告並未依限提
示,前即述及,其於103 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又遲至104 年1 月23日始提出上開磅單及簽收單,是否為臨
訟所製作,已非無疑。且觀諸原告所提磅單僅有出廠時間、
「付訖」戳記,而無抬頭、開立磅單之營業人或公司行號、
出貨(收貨)人員之資料及入廠時間,未明其出貨廠商及究
係過磅予何家廠商,是原告所提上述磅單,自無得確認乃原
告與于廣公司、尚專企業社間交易之憑證;況其中記載由車
號000-00運送之磅單(見本院卷第157-159 頁),依刑事告
訴狀告證3 該車輛行照影本所示,僅能載重3.39噸(見偵查
卷第7 頁),惟每筆磅單所載之淨重均超過該車輛可載重量
,甚有部分淨重接近可載重數之2 倍,顯有異常。而依原告
提出之簽收單第1 行係分別記載于廣公司或尚專企業社台照
,下列有車次、日期、實重、扣重、淨重、單價、金額各項
,於「請簽收」欄位不分于廣公司、尚專企業社均經于廣公
司負責人「陳永霖」為簽名,並非一般貨物買受人收貨之簽
收單,且無法得知係由何公司或營業人提出經陳永霖簽名,
亦難遽認與系爭進貨有關。至原告稱與其他家族公司(如寶
沛公司)共用資源回收場地,系爭交易流程乃由同車將不同
種類廢鐵一起運回,運回後先經場內所設地磅過磅(總重量
),卸下不同種類廢鐵,車輛再回頭過磅一次,再由負責人
林泰豪依銷售再生廠行情決定由何家家族公司為買受人,擇
期通知陳永霖君開立統一發票作為公司入帳憑證乙節,核所
稱交貨時買方仍未確定,與一般商業常情有違,復未據原告
舉證
以實其說,
委無憑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與于廣公司、尚專企業社均以現金交易當場銀
貨兩訖云云,觀之系爭發票所示含稅金額少則174,165 元、
多則高達1,778,881 元,原告與于廣公司及尚專企業社並非
一般小店戶,原告稱當場以現金給付,本與一般交易常情有
違;且有關原告付款資金來源之帳簿憑證,其
迭經被告通知
均未提示,則被告認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貨款與于廣公司
及尚專企業社之事實,自非無據。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再陳永霖於桃園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98號案所為之證述內
容核與本案無關,且本件查無系爭進貨之物流,前已述及,
是縱陳永霖於該案中曾證稱:其送一台車(貨)去,就收一
次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38 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亦
難認與系爭交易有關,而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論據。至原告於
復查時提出之進貨明細帳影本3 紙(見原處分第2 卷第65-7
4 頁),僅簡單記載金額並無數量,致無法
勾稽查核系爭交
易之進銷貨實際情形為何,是仍無得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再者,原告固無向于廣公司、尚專企業社進貨即取得系爭發
票。惟被告審酌原告主要從事資源回收(廢鐵)買賣,取得
之系爭發票與其公司營業相關,且其毛利率已達同業利潤標
準,因而核認原告有進貨事實(見原處分第1 卷第45頁),
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于廣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用以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611,067 元,尚無不合。從而,被告於原處分
援引陳永霖之告訴、陳曉如之供詞及桃院刑事判決,並說明
原告如何經通知而未提出相關帳證供調查,致無從就其復查
事項進行審酌等情,而謂原告無向于廣公司、尚專企業社進
貨,取得系爭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應予補徵所漏稅額611,067 元,即屬
適法
有據。
㈡、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第1 項)本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第2 項)本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
定認定之:……二、第5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
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 項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著
有規定。而「……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
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繳
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
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
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
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
:……(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
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
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
,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且經財政部85年2 月
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
函釋有案,核符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意旨,且無違
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
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2、次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
項)營利事業……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
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 罰
鍰。……(第2 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
…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
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
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
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
,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及「……二、營業人
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
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
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
亦分別經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
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釋闡述在案,核
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
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所援用。再財政部本於中央
主管機關地
位,為協助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
裁量權之行使
,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
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供其下級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且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
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
,是該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規定:「一
、有進貨事實者:(一)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
。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
款者,處0.5 倍之罰鍰。……」自得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援
引為裁罰之準據。
3、原告於系爭期間進貨,分別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于廣公司及
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系爭發票14紙,銷售額合計12,221,301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611,06
7 元,已如前述。且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9年3 月9 日
,原處分第1 卷第41頁)至查獲日(102 年1 月16日,原處
分第1 卷第42-43 頁)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 元,經
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額乃611,067 元,已發生以虛
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方式逃漏稅款611,067 元情事,
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客觀裁罰要件
。而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稅法所定營業稅之申報義務
及不得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等規定,且有能力注意其交
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
同一性及真實性,惟其猶取具
非實際交易對象于廣公司、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系爭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具上開違章之故意。因依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611,067 元處
5 倍即3,055,335 元以下罰鍰及依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取得憑證之總額12,221,301元處5%之罰
鍰611,067 元(最高為100 萬元),兩者相較乃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重,被告爰依該規定,衡酌原告未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其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
等情狀,按所漏稅額611,067 元裁處1 倍罰鍰611,067 元,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亦無不合,並無
裁量怠惰、逾越
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4、末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
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
,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
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
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
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
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
之義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
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此決議關於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
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符合營業稅法第2 條
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
憲法第19條之
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8
5 號解釋甚明。
是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係取得非實
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仍應補稅並處罰,且與開立憑證者之營
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又系爭發票既係由「非實際銷貨之
營利事業」于廣公司、尚專企業社交付原告,故其尚無裁處
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 款
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
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
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之適用,爰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期間進貨
,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于廣公司、尚
專企業社開立之不實系爭發票金額計12,221,301元作為進項
憑證,虛報進項稅額611,067 元,致逃漏同額之營業稅,乃
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11,
067 元,並依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裁處1 倍之罰鍰計611,067 元,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
聲請將上述簽收單上陳永霖之
簽名送鑑定,暨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鑑定及逐一論述之必要;另本
院業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永霖未到,已經原告捨棄(見本
院卷第250 頁準備程序筆錄),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