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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9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                    104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山上人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碧玉(董事) 訴訟代理人 傅善行(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 1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12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至101 年4 月12日銷售餐飲,銷 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134,786 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6,739 元,並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56,739 元處以3 倍之罰鍰 計470,217 元。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3 年1 月27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191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山上人家商號於96年4 月12日申請核准設立,營業地址在新 竹縣○○鄉○○村○○○○○號海拔1200多公尺的園區內, 分別在園區3 個地點經營民宿、冷熱飲、簡餐(含冷熱飲) 等3 項業務,均為現金消費,除在3 個營業據點各設有1 台 收銀機外,為方便管理及現金內部控制,在餐館(含冷熱飲 )的營業場所內設置1 部電腦,將所有營收的現金輸入電腦 ,97年1 月23日為加強經營管理績效及提升服務品質,將販 售冷熱飲的露天咖啡座營業據點,以施文雄(時為山上人家 商號員工)名義,申請設立森林咖啡館,98年1 月6 日變更 負責人為彭淑玲(山上人家商號合夥人龍振榮妻子之姊); 100 年4 月27日再將經營簡餐(含冷熱飲)業務的據點,申 請設立原告公司,專營該業務。原有的營業地點及經營家族 相同,沒有增加事務機器設備,對外統一採購食材及用品, 繼續共同使用原來電腦,經營模式未曾改變。因此100 年度 及101 年1 月至4 月年報表,包含原告、山上人家商號及森 林咖啡館的銷售收入。 ⒉被告認定101 年3 月1 日至101 年4 月12日,依小計欄位合 計數8,942,070 元分別減除原告及山上人家商號同期間開立 統一發票金額3,510,125 元及2,140,420 元(均含稅)核定 原告漏開發票3,134,786 元,依此計算被告核定原告同一期 間(44天)之銷售金額高達【(3,510,125 ÷1.05)+3,13 4,786 】=6,477,762 元,估計平均每月營業額高達(6,47 7,762 元÷44天×31天)4,563,878 元。原告之營業場所約 40坪,冷熱飲品1 杯最多200 元,簡餐1 客最高490 元,平 日及天候情況欠佳時遊客更是稀少,且僅經營午餐沒販售早 、晚餐,用總量觀念來衡量計算就是天天客滿也不可能創造 1 個月4,563,878 元這麼高的銷售金額,亦顯示年報表的各 項金額包含被告等3 家的現金消費金額。 ⒊原告、山上人家商號及森林咖啡館等3 家營業地點同在一個 園區內,地緣關係密不可分,均由家族共同出資經營管理, 均為現金消費,進入園區必須購買入場券,每券壹佰元,在 園區內3 家消費時均可抵用,原告等為方便管理及現金內部 控制,除當場消費收入之現金外,將抵用(入場券門票收入 之金額)、刷卡付款、銷售餐券及預付之金額分欄位列表, 同時經營團隊為更明瞭及控制當日現金交易情形,於每日結 帳時又把當日門票收入的合計金額及森林咖啡館銷售的合計 金額,分別列在當天日報表「小計」及「現金」欄位中,導 致入場券門票收入之金額重複列入「小計」及「現金」欄位 計算,因此年報表「現金」欄位之金額減除入場券門票收入 抵用金額+抵用+刷卡+出售餐券+預付款之合計金額即為 原告等3 家銷售收入的合計金額,每日結帳時清點所有現金 ,經核對相符後,按收取現金方式別輸入在同一部電腦,編 製成3 家營業單位之現金銷售統計表,以確認現金有無短收 或短少,或其他舞弊情事,俾達到現金內控之目的。茲舉10 1 年4 月12日之日報表分析如下:「金額」201,900 元+「 服務費」1,970 元-「折扣」0 元-「住宿券」0 元-「抵 扣金」20元-「積點」0 元=「小計」203,850 元。203,85 0 元-重複列入計算24,600元=179,250 元(即原告等3 家 當天的銷售收入)。「現金」161,320 元+「抵用」24,400 元+「刷卡」4,130 元+「簽帳」0 元(現金消費無簽帳金 額皆為0 )+「餐券」0 元+「預付」14,000元=203,850 元。203,850 元-重複列入計算24,600元=179,250 元(即 原告等三家當天的銷售收入)。說明:為何「小計」及「現 金」欄位之合計金額要減24,600元,如帳單編號00000000「 小計」2,760 元,「現金」2,060 元,「抵用」700 元,開 立統一發票金額2,760 元,備註欄則註明現金2,060 元抵用 700 元字樣。「小計」2,760 元=「現金」2,060 元+「抵 用」700 元。如上述經營者為明瞭及控制當日現金交易情形 ,每日結帳時把當日的門票收入合計金額,如帳單編號0000 0000號列在最後一筆,因此必須減除,以免重複計算虛增銷 售金額。「抵用」欄位的合計金額24,400元表示已抵用之入 場券門票收入和帳單編號00000000號「小計」欄位金額24,6 00元為當天的入場券門票收入金額,相差200 元即表示還有 200 元的門票收入當日尚未抵用,次日才會抵用,月報表及 年報表「抵用」欄的金額均已重複包含在「小計」及「現金 」欄位的金額中。 ⒋又將年報表和日報表的欄位比較,年報表少了「積點」、「 抵用」及「簽帳」欄位,因嗣後未實施買一定金額積點優惠 策略及現金消費不接受簽帳,消費金額均為0 所以在年報表 中刪除省略,而「抵用」欄位是因日報表在編製時,重複將 入場券門票收入的金額同時列入「小計」及「現金」欄位中 ,因此閱讀年報表時,甲. 「小計」欄位的金額減去重複列 入的金額會等於乙. 「現金」欄位的金額減去重複列入的金 額+「抵用」+「刷卡」+「餐券」+「預付」欄位的金額 ,同樣也會等於丙. 「現金」欄位的金額+「刷卡」+「餐 券」+「預付」等欄位的金額,此一金額就是原告等3 家正 確的銷售金額。茲說明如下:101 年3 月1 日至101 年4 月 12日之年報表:甲. 「小計」8,942,070 元-入場券門票收 入重複列入計算之金額1,449,400 元=7,492,670 元。乙. 「現金」6,137,830 元-入場券門票收入重複列入計算之金 額1,449,400 元+「抵用」1,449,400 元+「刷卡」689,18 0 元+「餐券」200 元+「預付」665,460 元=7,492,670 元。丙. 「現金」6,137,830 元+「刷卡」689,180 元+「 餐券」200 元+「預付」665,460 元=7,492,670 元。甲. =乙. =丙. =7,492,670 元,此金額即為101 年3 月1 日 至101 年4 月12日原告等3 家銷售的合計金額。 ⒌原告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每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採用電子申報,作業程序是按開立發票日期、開立發票起訖 號碼、應稅發票總金額、免稅銷售額、誤開作廢發票號碼等 欄位,依序輸入電腦作業之適當欄位,再傳輸至國稅局營業 稅電子申報作業網站,完成營業稅之申報手續。如101 年3 月份申報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記帳時,可按每1 天或每2 天 或每5 天累計轉檔編製銷貨收入傳票及分類帳,因此每5 天 累計記帳一次和每天累計記帳一次,其結果完全相同,更方 便勾稽查對,原告已將按日列印之分類帳於104 年1 月20日 呈送被告供核,被告應按分類帳之記載與原告提供之發票加 以核對,以判斷有無依規定開立發票,唯被告認定原提示之 分類帳3 月5 日之銷貨收入與按日登載之分類帳,所登帳之 傳票號碼相等,但摘要、金額卻不相同,並據以認定原告提 示之報表屬係事後補作且無法勾稽。事實上,同樣的資料從 電腦資料庫中,按每5 日和每日轉檔列印,金額、摘要(開 立發票字軌號碼)當然會不相同,但是內容和合計金額及結 果是完全相同的。原告改按每天列印是便於相互勾稽查核, 會計憑證事前事後無法造假,是編製會計傳票的依據。至10 1 年4 月12日旅客登記表登載5 筆住宿資料,陳○岳、潘○ 宏、蔡○璋、林○姝及廖○謀,均已開立AP00000000~975等 5 張發票,而仁○公司28,857元、百○旅行社高雄分公司51 ,514元是同一個團體約40人進住,由於晚上很晚才到達,又 附有旅客名單,因此省略沒在旅客登記表登記資料,結帳時 住客要求開立二張發票,並無帳簿登載不實無法核對情事。 ⒍原告104 年1 月23日提示山上人家商號、山上人家有限公司 及森林咖啡館100 年度之餐品銷售統計表,抽查代號031 香 烤雞腿,實際銷售數量11,487份,單價380 元,銷售金額合 計應為4,365,060 元,而該表之金額為4,363,110 元係因該 單價380 元,年底調整為390 元所致;又依所提示之原告年 報表原告等3 家101 年1 至2 月之現金銷售金額9,524,545 元,仍大於原告與山上人家商號合計申報之銷售額6,746,88 2 元。 ⒎101 年4 月13日被告查獲之年報表,只是3 家現金消費收入 之統計表,並非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與判斷年報表是 否包括森林咖啡館之銷售額並無關聯性。又原告屬公司組織 ,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山上人家商號則屬合夥組織,依所得稅法71條第2 項 規定,原告及山上人家商號其組織型態及申報營利所得稅方 式不同,被告既認定查獲之年報表係原告及山上人家商號核 定之合併報表,卻認不包括森林咖啡館,乃係兩套標準自相 矛盾。被告僅憑查獲之年報表101 年3 月1 日至4 月12日「 小計」欄所載之金額8,942,070 元(含稅),分別減除原告 及山上人家商號101 年3 月1 日至4 月12日已開立之統一發 票金額3,510,125 元、2,140,420 元(均含稅),認定漏開 銷售額3,134,786 元,補徵營業稅額156,739 元,而未扣減 年報中重複列入計算之抵用金額1,830,700 元及森林咖啡館 同一期間的銷售金額。顯然有誤,最少高估或虛增1,830,70 0 元。 ㈡、罰鍰部分: 被告係以查獲之年報表資料推計核算短、漏之銷售金額,並 非經稽徵機關查獲補開統一發票,因無查獲後補開統一發票 之行為,無需併同其他已開立之統一發票於次月(期)15日 以前依規定辦理申報,與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應以經查獲 短、漏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計算處罰為依據之情節,不盡相 同。被告引用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論處顯有違誤,仍應以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原告誤載為第51條第3 項,以 下逕為更正)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5 倍之罰鍰,以資適法 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於101 年4 月13日配合法務部調查局新 竹縣調查站偵辦刑事案件需要併同會勘,經實地操作點餐系 統並自原告收銀機(原為山上人家商號使用,自原告100 年 4 月27日申請設立營業登記轉由其使用)列印本案年報表及 日報表等資料,並蓋有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其負責人簽名 ,且與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月報表、年報表及重編年報表之 金額均可勾稽。又原告稱與山上人家商號係共用收銀機,日 報表所列之帳單編號與收銀機之結帳單可以吻合,足證上開 報表為原告及山上人家商號之營業資料。而原告之結帳方式 為消費者點餐時先付款後再供餐,員工會在點餐系統登打餐 點後直接列印「結帳單」後交給消費者,單據上載明帳號、 桌號、餐品名稱、數量、單價、金額、小計、服務費、付現 、抵用,且結帳單列印時並未同步開立收銀機統一發票,必 須由員工另外操作收銀機才會開立發票;又日報表上所列之 帳單編號係連續編號,可在每筆已開立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勾 稽核對,且與收銀機之結帳單吻合。惟原告該日日報表上有 帳單編號即有結帳單之情形,卻有無可勾稽對應之統一發票 。經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分別於101 年4 月16日、同年5 月 18日及9 月10日函請原告說明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其 於101 年6 月4 日出具聲明書稱由於更換電腦無法重新列印 有關營業日報表、月報表及年報表,原先列印之報表未依規 定保存,且未提示所訴現金合併報表之原始相關憑證(系爭 期間每日點餐單報表、入場券門票收入明細及原告、山上人 家商號、森林咖啡館等3 家當場消費收現之金額、明細帳) 。是被告依原告101 年4 月12日日報表與原告及山上人家商 號該日統一發票核對,每筆已開立發票上之所載之合計金額 均與日報表「小計」欄位相同,且收銀機發票上合計金額中 尚包括現金與抵用,逐筆核對現金與抵用欄位均與日報表的 現金、抵用欄位相同,而以日報表、年報表之「小計」欄位 核認其銷售額自無違誤。 ⒉原告嗣於103 年12月29日提示100 及101 年度相關帳簿憑證 供核,惟所提示之現金收入傳票及分類帳並未登載每日入場 券門票收入、出售餐券收入及原告等3 家消費每日收現之金 額,且登載之銷貨收入科目並非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 登帳,又銷售金額皆係一段期間合計之總數,未提示詳細營 業日報表及明細帳供查核,致無法與其主張年報表之「現金 」欄位之銷售額勾稽;而山上人家商號提示之旅客登記表與 民宿價格表,與其已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名稱及金額無法 勾稽,顯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曾請原 告詳細說明年報表中「現金」欄位之金額如何從其提示帳冊 勾稽,經其表示無法從其提示之帳冊勾稽。雖其於104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庭呈按日登載之分類帳,仍無法與其原提示 之分類帳及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勾稽。 況經被告抽查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提示之101 年4 月 19日列印之100 年5 月全日月報表,其中日期為5 月5 日及 同月27日已開立之收銀機統一發票(該2 日均無人住宿,故 無手開之住宿統一發票;且非假日故森林咖啡館應未營業, 銷售額為0 )核對之結果,5 月5 日及同月27日已開立之收 銀機統一發票分別為19,130元、27,760元,與其月報表「現 金」欄位金額分別為21,890元、31,730元無法勾稽,且依序 排列統一發票號碼,帳單編號(BNO#)卻有不連號之情形, 如5 月5 日之統一發票少了帳單編號(BNO#)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5 月27日之統一發票少了帳單 編號(BN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顯見原告有將結帳單交給 消費者後,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至原告另於10 4 年1 月23日提示一紙山上人家商號、山上人家有限公司及 森林咖啡館100 年度之餐品銷售統計表;惟山上人家商號10 0 年度開立之住宿統一發票金額為15,872,746元與該報表之 銷售額合計為44,220,672元【(15,872,746 +26,242,180 ) 元÷1.05】與年報表「現金」欄位金額不符,且抽查該報表 餐品代號031 香烤雞腿,實際銷售數量11,487元、單價380 元,銷售金額合計應為4,365,060 元與為該表之金額為4,36 3,110 元亦不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事證。 ⒊森林咖啡館係獨資事業組織,有獨自之收銀機台,系爭期間 係由彭淑玲擔任獨資業主並非原告之負責人羅碧玉。原告與 森林咖啡館雖同在一個園區內,惟森林咖啡館於97年1 月23 日設立登記之時,經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現場勘查且經森林 咖啡館負責人表示能明確區分,才核准登記為每月查定課徵 之小規模營業人(小店戶)。其係位於登山口旁之木造小屋 ,有獨立之收銀機台,無論是登記資料或營業外觀均與原告 有明確可區分性。另原告係大店戶即營業稅稅率5%之營業人 ,其組織型態及申報之稅率方式與森林咖啡館皆不同,原告 主張其年報表資料包含森林咖啡館營業額,然不合理而不足 採。 ⒋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復皆主張年報表之「現金」欄位才是 實際銷售額,迄提起行政訴訟,仍主張應以「現金」欄位之 金額減除原告及山上人家商號已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作為核算 其是否漏開之依據;於被告104 年1 月6 日請原告詳細說明 「現金」欄位如何從其提示帳冊勾稽,復表示之前報表目前 皆列印不出來等語。嗣卻改稱年報表中「小計」欄位之金額 應要減去門票收入即「抵用」欄位之金額才係實際銷售額, 並補提示系爭期間原告、山上人家商號及森林咖啡館合併日 報表、森林咖啡館每日銷售日報表。惟所補提示之合併日報 表格式與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於原告營業處所查獲之101 年 4 月12日日報表表頭之格式不同;提示之森林咖啡館系爭期 間之銷售金額日報表之表頭並無所屬事業名稱,亦無相關簽 章,而森林咖啡館有獨立之收銀機台且可自行列印營業報表 ,何以要再將其銷售額併入原告之報表;且系爭期間之日報 表第1 頁皆缺少「列印日期」,而第2 頁及第3 頁則有列印 日期及頁碼,顯有修改該日報表故意隱瞞之情事。原告之主 張前後明顯不一,又每次提示之資料皆不完整,一而再再而 三的陸續補提,其事後主張及補具之資料,難以採信。 ㈡、罰鍰部分: 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餐飲,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生違反 營業稅法之漏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 上,其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自有漏開統一發 票之意思,具備主觀不法。又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 及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 依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按所漏稅額156,739 元處最高10倍 之罰鍰1,567,39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 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3,134,786 元計算5%之罰鍰156,73 9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2條為處罰 之法據。被告衡酌原告違章事實之可歸責程度,及原告係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經輔導後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 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等情,原 告復無其他特別減免事由,而按其所漏稅額156,739 元處3 倍罰鍰470,217 元,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 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 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101 年4 月12日山上人家商 號開立之發票存根聯(第1-4 頁)、原告開立之收銀機發票 存根聯(第5-10頁)、101 年4 月12日之日報表(第11-12 頁)、原告101 年份1 至4 月年報表(第13頁)、原告101 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18頁)、原告101 年 3 月至101 年4 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第30-35 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裁處書(第64頁)、被 告所屬竹東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第144-147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㈠卷;被告103 年1 月27日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1030001919號復查決定書(第14-19 頁)影本附訴 願卷;財政部103 年8 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1230 號訴 願決定書(第19-25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 本件爭點乃在:原告以被告未扣減年報表中重複列入計算之 抵用金額及森林咖啡館之銷售金額,指摘被告認定漏開銷售 額有誤,是否可採?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期間計有3,134,786 元之銷售額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除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156,739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56,739 元處以3 倍之罰鍰計470,217 元,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 營業稅。」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14條第1 項規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 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 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第32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 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 用統一發票。」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 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 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 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 申報。」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營業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 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⒉次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闡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 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 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 力義務。」暨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 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 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 調查者不得拒絕。」可知,稅捐稽徵事件就納稅義務人所得 支配範圍之事項,因該等事實為最接近納稅義務人,相關證 據亦屬納稅義務人之支配管領範圍,就此等事實及證據,應 認納稅義務人有為真實陳述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若納稅 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 件之證明度得減輕(降低),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要件 提出相當證明,已可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即可 信其為真實。 ⒊復依商業會計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商 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 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第20條規 定:「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 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 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第35條規定:「記帳憑證及會 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 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有關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準用本 辦法之規定。」第2 條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 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買賣業:㈠日記簿:得視 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㈡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 明細分類帳。㈢存貨明細帳。㈢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四、勞務業及其他各業:㈠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 日記簿。㈡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㈢營 運量紀錄簿:……㈣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第21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 ,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 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第2 項)前項所稱營業事 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第3 項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 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⒋查原告係經營餐館業,資本總額80,000元。被告所屬人員於 101 年4 月13日會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現場會勘查,自原告 電腦列印查獲101 年4 月12日日報表、年報表(100 年1 月 至12月及101 年1 月至4 月),經與原告收銀機統一發票( 存根聯)及山上人家商號二聯式、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 )影本(交易日期101 年4 月12日)等資料相互核對結果, 發現原告101 年4 月12日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所載合 計金額,均與當日日報表同一帳單編號「小計」金額相同( 例如第12筆帳單編號00000000之「小計」340 元、「現金」 140 元及「抵用」200 元與原告收銀機統一發票AR00000000 存根聯同一帳單編號所載餐飲費用「合計」340 元及支付方 式相符─見原處分卷㈠第10頁),且山上人家商號當日各筆 發票,亦可於同一日報表中找到相對應之交易(例如該日報 表第1 筆帳單編號00000000之「小計」30,300元與山上人家 商號住宿統一發票AH00000000存根聯「總計」30,300元相符 ─見原處分卷㈠第1 頁)),是上開101 年4 月13日現勘查 獲之日報表及年報表資料,包含原告及山上人家商號之銷售 金額;又上開查獲年報表其中101 年3 月至4 月(截至12日 )之「小計」欄位金額合計數8,942,070 元(含稅),惟減 除原告及山上人家商號同期間開立統一發票金額3,510,125 元及2,140,420 元(均含稅),核有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 3,134,786 元〔(8,942,070 -3,510,125 -2,140,420 ) ÷1.05〕等情,有上述原告及山上人家商號發票存根聯、日 報表、年報表及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101 年3 月30日新肅⑶字第10158006970 號函、被 告所屬竹東稽徵所101 年4 月16日北區國稅竹東三字第1010 001615號函(分見本院卷㈠第5 、108 、109 頁)附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經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以101 年5 月 18日北區國稅竹東三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 110 頁)通知提示97年1 月至101 年4 月止之相關帳簿憑證 (包括銷項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明細、總分類帳)以供勾稽 查核。然原告僅於101 年6 月4 日提出101 年度銷項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㈠第31頁該所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影本),其負 責人羅碧玉(同時為山上人家商號負責人─見本院卷㈠第72 頁公示資料)於同日並至該所說明:「(問:本所101 年4 月13日會同檢察官至貴公司機所列印之……年報表「小計」 是否為山上人家有限公司銷售額?……不是,現金欄才是銷 售額,且為山上人家(商號)、山上人家有限公司加起…… 」(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談話紀錄),暨出具聲明書(見本 院卷㈠第112 頁)稱:「……由於更換電腦無法重新列印97 年至100 年12月31日有關營業日報表、月報表、年報表,原 先已列印日報表、月報表、年報表未依規定保存屬實……」 等情明確,經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再以101 年9 月10日北區 國稅竹東三字第101000302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通 知原告就系爭期間所開立發票與年報表金額差異提出具體說 明未果;上開報表復係自原告電腦列印經其負責人簽名且蓋 有其發票專用章,又未查得山上人家商號於101 年3 月至同 年4 月12日,有何漏報銷售額情事。被告因而綜合上揭查得 事證,核認上開查獲年報表有關101 年3 月至4 月12日「小 計」欄位金額合計數,減除原告及山上人家商號同期間開立 統一發票金額之餘額3,134,786 元,係原告於該期間未開立 統一發票所漏報之銷售額,而應補徵其漏報之稅額156,739 元,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至被告會同檢調機關 於101 年4 月13日被告查獲之日報表、年報表,不論是否係 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均無礙其具證據力之判斷。原告 主張被告係以推計方式核認系爭短、漏之銷售金額云云,顯 有誤解,洵無可採。 ⒌雖原告稱上開年報表另包含森林咖啡館銷售額,應予扣減云 云,並於104 年3 月10日提出104 年2 月25日列印之101 年 4 月1 日日報表(見本院卷㈡第48-50 頁)、抬頭經書寫「 森林咖啡館」之同日日報表(見本院卷㈡第51-53 頁);10 4 年3 月20日提出抬頭經手寫「山上人家有限公司、山上人 家商號及森林咖啡館合併日報表」之101 年3 月1 日至同年 4 月12日之列印日報表(見本院卷㈡第100-178 頁)、月報 表(見本院卷㈡第179-180 頁)、抬頭經手寫「森林咖啡館 每日銷售日報表」之列印日報表(見本院卷㈡第184-210 頁 )、抬頭經手寫「森林咖啡館101 年3 月至4 月12日銷售金 額統計表」之列印月報表(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等件為證 。惟查,原告所稱為森林咖啡館之報表,其上並無森林咖啡 館之用印,亦無任何可資確認為森林咖啡館銷售額之紀錄, 已難徒憑原告手寫註記即認上開報表為森林咖啡館之銷售資 料。且森林咖啡館係由彭淑玲獨資經營之冰果、冷飲店,資 本額10,000元,為小規模營業人,經被告查定每月銷售額為 189,440 元、稅率1%,有其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7-118 頁),與原告係不同之營業 人,負責人亦不相同,二者所營項目各自有異,並經被告所 屬竹東稽徵所101 年4 月13日偕同檢察官現場勘查結果,森 林咖啡館係位於登山口旁之木造小屋,有獨立操作之收銀機 台(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乃原告負責人於104 年1 月23 日被告調查時亦陳稱森林咖啡館有獨立之收銀機無誤(見本 院卷㈠第250 頁談話紀錄),是無論自登記資料或營業情形 觀之,森林咖啡館與原告明確可分,原告稱其編製之年報表 資料包含森林咖啡館營業額,乃與常理有違;而原告既可提 出前述之森林咖啡館銷售日報表,卻未就遠比森林咖啡館(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額更多之自身銷售額單獨製表,以致無 法提出原告單獨之銷售日報表,亦有悖常情。況原告除上開 查獲之報表外,應無保存其他報表供調查乙節,乃經其於被 告初查階段函請說明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以供勾稽查核時, 於原告101 年6 月4 日出具之聲明書中明白表示其營業日報 表、月報表及年報表均未依規定保存,而無法提交被告其情 綦詳,前已述及;起訴後,原告股東彭美惠(見本院卷㈠第 77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於104 年1 月6 日受託至被告處 說明時復堅稱:「……之前報表目前皆列印不出來……」( 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談話紀錄)等語;而將原告提出之上開 合併日報表格式,與被告查獲之101 年4 月12日日報表格式 ,二者互相比對,前者表頭為「日報表格式1_00000000日報 表」(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後者表頭為「日報表」,前 者表格右上方為空白,後者則有列印日期、時間與頁數之記 載,二者復明顯不同,可見原告嗣於104 年3 月間提出之前 揭合併日報表及森林咖啡館銷售日報表,乃係臨訟製作,報 表中之每筆金額究否屬實,要有疑慮,自難憑採為有利原告 之證據。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 時稱:「……電腦雖然更換,不是所有資料都消滅,都有轉 檔,所以資料是原始的資料,並非臨訟補作或修改……」云 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再參查獲之原告101 年 4 月12日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87-88 頁)之「小計」欄位 合計為203,850 元,經扣除原告該日收銀機已開立之統一發 票44,940元及山上人家商號住宿統一發票121,160 元(見本 院卷㈠第87-88 頁談話紀錄),原告日報表上有帳單編號但 卻無可勾稽對應之統一發票金額為37,750元(見上述本院卷 ㈠所附報表及發票之標註);而森林咖啡館於當日因非假日 並未營業,故該查獲之日報表並無該咖啡館於該日之銷售額 乙節,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4 、 129 、130 頁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狀、森林咖啡館營業時間告 示牌照片及101 年年曆影本),益徵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漏報銷售額情事,與森林咖啡館之銷售額無關。原告 以其所提上開森林咖啡館銷售日報表與合併日報表內登載屬 於森林咖啡館之金額核對結果相符,據以主張被告查獲之10 1 年年報表中1 至4 月銷售金額包括森林咖啡館銷售額云云 ,洵無可採。 ⒍又原告於104 年3 月間提出上述合併日報表及森林咖啡館報 表等件時,復主張原告於每日結帳時把當日門票收入的合計 金額及森林咖啡館銷售的合計金額,分別列在當天日報表「 小計」及「現金」欄位中,導致入場券門票收入之金額重複 列入「小計」及「現金」欄位計算,年報表「現金」欄位之 金額減除入場券門票收入+抵用金額+刷卡+出售餐券+預 付款之合計金額即為「小計」欄位減除入場券門票收入,被 告未扣減上述查獲年報表中重複列入計算之抵用金額,亦有 違誤云云。然查,上述原告於104 年3 月間提出之上揭報表 ,無可採據,已如前述。且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皆主張查 獲年報表之「現金」欄位為實際銷售額,迄至103 年10月間 提起本件訴訟,仍主張「現金」欄位為原告及山上人家商號 等之合併銷售額,並於103 年12月29日提示總分類帳、日記 簿、現金收入傳票、旅客登記表及銷貨統一發票存根聯等帳 冊憑證予被告審酌,未曾稱「現金」欄位金額尚要減除入場 券門票收入金額乙事;又原告就查獲之101 年4 月12日日報 表有關何以「小計」及「現金」欄位之合計金額要減24,600 元門票收入部分,所述:經營者為明瞭及控制當日現金交易 情形,每日結帳時把當日的門票收入合計金額,如帳單編號 00000000號列在最後一筆,因此必須減除,以免重複計算虛 增銷售金額;「抵用」欄位的合計金額24,400元表示已抵用 之入場券門票收入和帳單編號00000000號「小計」欄位金額 24,600元為當天的入場券門票收入金額,相差200 元即表示 還有200 元的門票收入當日尚未抵用,次日才會抵用云云, 核與原告提示之入場券(見本院卷㈠第30頁)上所載「消費 抵用,當日有效」之告示復顯有不符。則原告事後改稱年報 表現金欄位重複列計門票收入,應予扣除云云,難認屬實, 尚無可取。 ⒎至本件起訴後,原告及山上人家商號固於103 年12月29日提 出101 年度日記簿、分類帳、現金收入傳票、山上人家商號 101 年度住宿登記表及銷貨統一發票存根聯(見本院卷㈠第 125 、128 頁);又原告於104 年1 月20日提出原告分類帳 (見本院卷㈠第212-215 、223-226 頁)等件交被告查核。 惟原告提出之分類帳、現金收入傳票並未經原告負責人、主 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依商業會計法第35條規定簽名或蓋章( 參見本院卷㈠第143 、144-148 、243-245 頁),則其登載 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原告提出之現金收入傳票及分 類帳並未登載每日入場券門票收入、出售餐券收入及原告、 山上人家商號等消費每日收現之金額,所載之銷貨收入科目 又非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所載銷售金額復均係 一段期間合計之總數,未提示原始營業日報表及明細帳供查 核,致無法與年報表之「現金」欄位之銷售額勾稽〔如原提 示之分類帳(見本院卷㈡第60頁)101 年3 月5 日銷貨收入 登載傳票號碼「0000000 」、摘要「AR00000000等」金額59 3,505 元,按日登載之分類帳登載傳票號碼「0000000 」、 摘要「AR00000000~862」金額75,876元,傳票號碼相等但登 載之摘要及金額卻不相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之原告 於103 年3 月11日提出承諾書記載:「本公司101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帳簿記載不全與會計憑證 無法核對……」(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及104 年1 月6 日原告受託人彭美惠經被告詢及查獲年報表中「現金」欄位 之金額如何從原告於103 年12月29日提示之上述分類帳等資 料勾稽,仍稱:「沒辦法……」(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談話 紀錄)等語,益見被告所稱無法勾稽乙節堪採。另山上人家 商號提示之旅客登記表與民宿價格表,與其已開立統一發票 之買受人名稱及金額亦無法勾稽,亦經原告自承在卷;所稱 係因故省略部分登記云云,仍無礙系爭帳簿登載無法核對之 認定。再原告提示一紙山上人家商號、山上人家有限公司及 森林咖啡館100 年度之餐品銷售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則與系爭年度無關,且經被告抽查該報表餐品代號03 1 香烤雞腿,實際銷售數量11,487元、單價380 元,銷售金 額合計應為4,365,060 元與為該表之金額為4,363,110 元有 不符之情。原告又未能提示系爭期間每日點餐單報表、入場 券門票收入明細及原告、山上人家商號等當場消費收現之金 額明細帳供調查,是亦無得據原告上開提示無法完整勾稽之 帳簿憑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罰鍰部分: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項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 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第2項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營業稅法 第52條規定:「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 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 稅款外,處1 倍至10倍罰鍰。……。」又「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 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 額。」且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 定。再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稅捐稽徵 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 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供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 且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 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是該表關於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規定:「一、一年內經第1 次查獲者 :按短漏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但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 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 倍之罰鍰。……」自得為所屬稅 捐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準據。 ⒉另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屬漏稅罰,而 同法第52條所定漏開統一發票之處罰則為行為罰,核此漏稅 罰與行為罰,其處罰之目的不同,處罰之要件亦異,前者係 以有漏稅之事實為其處罰之要件,後者則以有此行為即應處 罰,此參財政部79年2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 「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揆諸本條立法旨意,係以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次月(期 )15日以前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文件申報上一月份( 期)銷售額。但在法定申報期限前,即經稽徵機關查獲短、 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者,事後如將上開被查獲之短、漏開發 票銷售額合併於當月(期)銷售額辦理申報,且不發生逾期 申報或短、漏報銷售額之情形,不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按 所漏稅額處罰。故於74年11月15日修正營業稅法時,乃增訂 本條條文,應以經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計算處罰 為依據,俾資適用。……至營業人短、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 ,或短、漏報銷售額係於逾越法定申報期限後,始經稽徵機 關查獲者,與前項在申報期限屆滿前查獲之情形不同……應 分別視其情節依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分別處罰」甚明 。 ⒊查原告於系爭101 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12日違章期間,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即法定申報 日期101 年5 月15日前查獲,原告漏報銷售額3,134,786 元 ,致逃漏營業稅額156,739 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其所為,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 審諸原告為營業人,本應注意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 勞務時依限開立統一發票,並據實報繳營業稅,卻未為之, 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遵守上開義務之過失,而應受 罰。又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前開規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依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按所漏稅額 156,739 元處最高10倍之罰鍰1,567,390 元,與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5,551,645 元處5%之罰鍰156,739 元,二者比較結果,擇定以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處罰,並參據財政部上開裁罰 倍數參考表規定,審酌原告違規事實、應受責難程度等違章 情狀,以其係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經輔導後未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 清罰鍰,而按所漏稅額156,739 元處3 倍罰鍰計470,217 元 ,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自屬 適法有據。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罰,被告引用同法第52條規定處罰有誤云云,乃其 主觀見解,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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