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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1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5號                    10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勢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麒翔(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芊       林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 國103 年8 月25日交訴字第1030009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登記原告所有之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9 日10時35分許由訴外人黃○○ 駕駛,在臺2 線石城稽查站,遭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宜蘭 監理站(下稱宜蘭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從內湖運送土 石方至臺灣水泥○○廠,運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涉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宜蘭站遂以102 年5 月 20日交公宜監字第4300055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其違規,嗣宜蘭站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38 條規定,爰按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以被告10 3 年2 月26日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合法「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運廢棄物本為原告之 合法營業行為: 1.101 年12月5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10109839 號令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2 條「廢棄物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 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原告為 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依上開規定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 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屬 原告合法的營業範圍。 2.原告營業項目含有「J101030 廢棄物清除業、J101040 廢 棄物處理業、J101080 資源回收業、J101090 廢棄物清理 業」,並領有宜蘭縣政府核發101 宜縣廢清字第0027 之5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配有自用曳引車,本件涉案之系爭車輛即為經核准登記 的清除車輛。故有關土石等廢棄物之清理、搬運、運輸均 為原告自營業內的營業項目,合先敘明。 (二)原告清運廢棄物,並無運送「貨物」的行為,核與公路法 第2 條、第34條所稱「貨運業者」炯然不同,自無公路法 罰則之適用: 1.公路法第2 條、第34條所稱「貨運業者」,係以運送「貨 物」而接受報酬之事業,至「廢棄物清除機構」的營業範 圍則以「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 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公路法係就貨物之運送而 為規範,廢棄物之清理運送,則為「廢棄物清除機構」的 營業範圍;貨運業者的主管機關為被告,廢棄物清除機構 的主管機關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二者適用範圍迴然有 別,不容牽混。原處分未分辨原告所屬車輛所載運係為營 建剩餘土石方的廢棄物,並非一般貨物,而率以公路法相 繩,自有速斷。 2.原告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接受華展環保有限公司之委 任,清理載運「99建字第305 號新建工程」的剩餘土石方 之廢棄物至指定之土資場(廢棄物處理場),核屬上開管 理辦法第2 條所指,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 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的自營廢棄物清理業內 營業行為;易言之,原告載運砂石至臺灣水泥○○廠,每 趟3,000 元係為廢棄物清運之費用,而非運送一般貨物之 運費。 3.本件因新建「99建字第305 號新建工程」,從工地所挖取 的剩餘土石方,即屬廢棄物,原告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清運業者,且負責清運的系爭車輛明載「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內,系爭車輛設有GPS,供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全程監控,用以勾稽廢棄物的去向,環境保護局網站每 週均有報表。 4.綜上所述,可證本件清運剩餘土石方,核屬原告業內行為 ,而與載運貨物的「貨運業者」的營業行為不同,自無公 路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交通部85年12月17日路台(85)營字第11479 號函及 被告89年5 月17日(89)路監督字第8919868 號函: 1.交通部85年12月17日路台(85)營字第11479 號函:「主 旨:有關申請自用大貨車牌照從事廢棄物清理運送廢棄物 疑義乙案,……是項業務如涉及汽車貨運業者,須先依規 定辦理汽車運輸業登記……。」原告係因清理廢棄物而接 受報酬,與公路法第34條所指「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 」之汽車貨運業之營業行為,迴然有別,本件自無通用上 開解釋函之餘地。 2.至於被告89年5 月17日(89)路監督字第8919868 號函: 「說明二、……其公司營利事業登證中營業項目載有: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等,如該公司擬從 事廢棄物『運送』之業務,應依照交通部85年12月17日路 台(85)營字第11479 號函規定辦理為宜。」本件原告既 未為運送營利之行為,要與被告上開函釋範圍不同,實無 適用餘地。 3.退步言,被告與訴願機關能否以其內部函釋擴大公路法第 34條之範圍,將廢棄物清理業務,再細分為清理與搬運, 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法令及規定,實尚有商量之餘地。 (四)原告本以廢棄物搬運為營業項目,有關系爭工程剩餘土石 方之清理、搬運本屬原告的營業範圍;原告受他人委託代 為搬運剩餘土石方,核屬搬運廢棄物的本業行為,收取的 費用為廢棄物清理的費用,原處分竟認原告以汽車經營貨 物運輸而受有運費之報酬,容有誤會。 (五)「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既就「廢棄 物之清運」明確規範屬「廢棄物清除機構」的營業範圍,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應認「廢棄物」非屬公 路法或汽車運輸管理規則所稱之貨物,實至灼然。 (六)原告接受華展環保有限公司之委任,自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99建字第305 號新建工程)運輸至廢棄物最 終處置設施(土資場),自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第2 目「轉運」行為。為何在「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將上開廢棄物自「產生源」 運至「最終處置設施」的行為要稱之為「轉運」,而非公 路法所明文之「運送」?由此可證,公路法所指貨物運送 行為,其範圍不及「廢棄物之轉運」。又執行機關或管理 機構本得以自有車輛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在「車輛 機具不足時」的例外情形,才特許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 協助清除,並非執行機關或管理機構在清運廢棄物時,不 得使用自有車輛,而需租用運輸業者之車輛,實至灼然。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按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第34條前段、第37 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79條第5 項復規定關於經 營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 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 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遂依公路法第79 條第2 項授權發布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據上可知,經營汽車運 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前開法 條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可為之,即倘業者運送 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受有報酬之行為即應為上開規 範所限制。本案依原告所提之登記營業項目及廢棄物許可 證,僅含概關於廢棄物之清除業及處理業,尚無包括廢棄 物之運送行為,此由該許可證所核發之法條「公民營廢棄 物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依據可知,遍尋該辦法均未提 及包含廢棄物之「運送行為」;另原告所提之「所營事業 資料」ZZ99999 亦表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 止或限制之業務」爰此,原告是項運送他人廢棄物之行為 仍應割裂出來另行依據相關法令加以認定,非即可如原告 所主張包含於廢棄物清理或處理之行為內。 (二)查由原告所附委託書可證承攬「99建字第305 號段新建工 程」土石方係華展公司而非原告,華展公司僅係因「車輛 」需要始委託原告,由此可推知華展公司僅係支付使用車 輛之費用,即運送廢棄物之對價,此由駕駛人黃○○之訪 談紀錄表亦可證得。退步言之,縱承攬廢棄物清理工程係 原告,然依據一般會計成本原則,原告既有使用道路之運 送行為,其所收取之費用自難切割成僅有廢棄物清理之費 用而未考量運送之費用,此由原告主張「每趟3,000 元係 為廢棄物清理之費用,而非單純運費」亦可證得。 (三)被告89年5 月17日(89)路監督字第8919868 號函釋尚未 經上級機關廢止,爰此,原告如擬從事廢棄物「運送」之 業務,仍應依照交通部85年12月17日路台(85)營字第11 479 號函辦理汽車運輸業登記,申請營業車車牌始得為載 運他人廢棄物之行為,就此部分應屬公路主管機關之權責 ,要與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無涉。 (四)廢棄物清理法並未規範廢棄物(貨物)之「運送」行為, 就此部分仍應適用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1.遍查廢棄物清理法僅於第12條規定:「……處理之運輸…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2 條第11款第2 目:「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 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及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其車輛機具不足時,得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 助清除一般廢棄物,並應由租用之機關(構)派員隨身運 送。」惟上開辦法僅係規範何謂轉運行為,並未就運送行 為加以規定,又參同法第18條規定,可知倘欲為載運行為 仍須依法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始得為之。 2.本案原告擔任的角色屬第三方物流,其既非甲方之營造公 司,亦非乙方土資場,僅係將廢棄物(貨物)由工地運送 至土資場,顯可推之其以運輸行為為主要報酬來源,故其 仍應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申請汽車貨運業營業執照始屬 前開法條合法之運輸業者而得以運送該「一般廢棄物」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貨物)。 3.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設有GPS 供環境保護署全程監控 ,用以勾稽廢棄物的去向,環境保護局網站每週均有報表 …」此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3 款該行應遵守之規定 ,要與本案無涉。 (五)「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 場(廠)處理之機構」應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公路法及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作體系解釋: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 項規定:「……自用大貨 車……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 時……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牌照……」第4 條規定 復規定汽車依其使用之目的,分為「自用」與「營業」兩 種,而公路法部分條文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即係就汽車 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加以規範。經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6條第7 項規定作體系解釋可知,倘載運自身 貨物時,原則上斷無收取報酬之可能因而得申請自用車大 (小)貨車牌照,而倘載運他人貨物但無收取報酬仍屬合 法;惟若載運他乘客或他人貨物並受有對價,即有受前開 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範之必要。 2.原告倘欲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 棄物處理場(廠),原則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 第7 項規定限其「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本案原告既 非營造公司,亦非土資場,其所載運之物品顯非其所需或 生產之物品,自不得以自用大貨車加以運送,而仍應依前 開規定申請「營業」車車牌始得為本件之運送行為。 (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應屬貨物而應適用公路法之相關規 定: 公路法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雖未就貨物明定其範圍,然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規定,所謂「貨物」應認定係「貨車」上所載 之物品均應認定為貨物。況且,依照原告所提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其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高達20多項,若須由法 規一一認定是否為貨物顯屬不可能且不合理,故本案之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仍應認定為貨物。原告載運剩餘土石 方(貨物)並領有運費,顯已違反公路法第34條第7 款之 規定。據此,被告與行政院環保署就本案各司其職,環保 署管制廢棄物之許可業務(即清除及處理),被告管制運 送廢棄物之「車輛」,原告強行解釋廢棄物之運送行為屬 清除廢棄物之本業行為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 8 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 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七、汽 車貨運業:以載運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經營汽 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未 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 條第11款、第34條前 段、第37條第1 項、第77條第2 項及第79條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 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前開法條向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可為之,即倘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 客或貨物並受有報酬之行為即應為上開規範所限制。 (二)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未經申 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 規定舉發。」分別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及第138 條所明定。 (三)又按「……二、自用大貨車部分,第1 次,處該行為人新 臺幣5 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 照2 個月。……」交通部94年5 月27日交路(0)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下稱 處罰基準表)。 (四)經查:登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2 年5 月9 日10時 35分許由訴外人黃○○駕駛,在臺2 線石城稽查站,遭被 告所屬宜蘭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從內湖運送土石方至 臺灣水泥○○廠,運費3,000 元等情,業據訴外人即駕駛 黃○○於102 年5 月9 日自用車違規營業訪談記錄供承: 「……問(2 )載運什麼?數量?由何處載運?欲至何處 ?貨主為何?答:土石方、12立方公尺、內湖至臺灣水泥 ○○廠。問(3 )運貨如何計算?3,000 元、單趟。」等 語在卷,此有訴外人黃○○親閱無訛後簽名確認之102 年 5 月9 日自用車違規營業訪談記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 處分卷證12)。是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則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38 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乃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為合法「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運廢棄 物本為原告之合法營業行為;又原告係因清理廢棄物而接 受報酬,與公路法第34條所指「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 」之汽車貨運業之營業行為,迴然有別,自無通用交通部 85 年12 月17日路台(85 ) 營字第11497 號函之餘地;另 本件原告既未為運送營利之行為,與被告89年5 月17日(8 9 )路監督字第8919868 號函釋範圍不同,實無適用餘地 云云。固以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宜 蘭縣政府101 宜縣廢清字第0027之5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20頁)。惟查: 1.按「主旨:有關申請自用大貨車牌照從事廢棄物清理運送 廢棄物疑義乙案,……是項業務如涉及汽車貨運業者,須 先依規定辦理汽車運輸業登記……。」交通部85年12月17 日路台(85)營字第11479 號函釋在案。次按「說明二: ……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中營業項目載有: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等,如該公司擬從事廢棄物 『運送』之業務,應依照交通部85年12月17日路台(85) 營字第11479 號函規定辦理為宜。」被告89年5 月17日( 89)路監督字第8919868 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均核 屬交通部及被告基於公路主管機關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 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2.又揆諸上開二函釋意旨可知,縱營業項目含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業者,如其營業行為涉及從事廢棄物「運送」之 業務,仍須先依規定辦理汽車運輸業登記,始得為之。 3.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黃○○於稽查時既已自承 運費為3,000 元,業如前述,是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 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自屬上開二函釋欲規 範之違規行為,則原告未經申請經營汽車貨運業,即以系 爭車輛載運土石方至臺灣水泥○○廠並收取運費等相關費 用,已屬違規營業,被告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4.次查:依原告所提之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及宜蘭縣政府101 宜縣廢清字第0027之5 號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20頁),僅提及關於廢棄 物之清除業及處理業,尚無包括廢棄物之運送行為;又觀 諸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核發之法條依據「公民營廢棄 物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可知(見原處分卷證10),該 辦法均未提及包含廢棄物之「運送行為」;另原告所提之 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上記載關於「所 營事業資料」ZZ99999 亦表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本院卷第19頁)。據此,原 告上開運送他人廢棄物之行為,應另行依據相關法令加以 認定,非如原告所主張包含於廢棄物清理或處理之行為內 ,故原告自不得以其營業項目及領有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等為由,卸免其責任。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本件原告接受華展環保有限公司之委任,自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運輸至廢棄物最終處置設 施(土資場),自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 條第11款第2 目「轉運」行為云云。惟查: 1.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 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執行機關或本法第十一 條第九款之管理機構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其車輛機 具不足時,得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一般廢棄物 ,並應由租用之機關( 構) 派員隨車運送。」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第2 目及第1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僅係規範何謂轉運行為,並未就運送行為加以規定 ,且參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可知倘欲為載運行為仍須 依法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始得為之。 2.經查:本件原告接受華展環保有限公司之委任,自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運輸至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土 資場),足見本件原告擔任的角色屬第三方物流,其既非 甲方之營造公司,亦非乙方土資場,僅係將廢棄物(貨物 )由工地運送至土資場,顯見原告係受有報酬而為運輸行 為,業如前述,故原告上開行為非屬「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第2 目「轉運」行為,故原告 仍應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申請汽車貨運業營業執照,始 屬前開法條合法之運輸業者而得以運送該「一般廢棄物」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貨物)。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原告清運廢棄物,並無運送「貨物」的行為 ,核與公路法第2 條、第34條所稱「貨運業者」炯然不同 ,自無公路法罰則之適用云云,固以委託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惟查: 1.按「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 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 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 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 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 項所明定。揆 諸前揭規定可知,倘載運自身貨物,自得申請自用車大( 小)貨車牌照;又倘載運他人貨物,但無收取報酬仍屬合 法;惟若載運他乘客或他人貨物並受有對價,即有受前開 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範之必要。 2.經查:原告倘欲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 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 條第7 項規定,限原告「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惟本 件原告既非營造公司,亦非土資場,其所載運之物品顯非 原告「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自不得以自用大貨車加 以運送,而仍應依前開規定申請「營業」車車牌始得為本 件之運送行為。 3,次查:本院觀諸原告所提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1頁), 可知承攬「99建字第305 號段新建工程」土石方係華展環 保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又華展環保有限公司僅係因「車 輛」需要始委託原告,由此可見華展環保有限公司僅係支 付使用車輛之費用,即運送廢棄物之對價,此亦可由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黃○○之上開102 年5 月9 日自用 車違規營業訪談記錄自承單趟運費3,000 元等語得知;且 原告所提之訴願書理由主張「每趟3,000 元係為廢棄物清 理之費用,而非單純運費」(見原處分卷證4 )及原告於 起訴時亦主張每趟3,000 元之費用係為「廢棄物清理之費 用」,而非「運費」(見本院卷第9 頁)等語,則原告未 經申請經營汽車貨運業,即以系爭車輛載運土石方至臺灣 水泥○○廠並收取運費等相關費用,已屬違規營業,業如 前述,被告據以裁罰,自屬有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 詢:(一)營業大貨車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能 否載運廢棄物?(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的業者能 否接受委託將清除廢棄物運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 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等事項,以資證明本件有無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惟查:本件有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公路法第 7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業經交通部85年12月17日路台(85 )營字第11479 號函釋及被告89年5 月17日(89)路監督字 第8919868 號函釋在案,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 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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